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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建上更(一)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4號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上訴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固特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訂應於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因○○公司遲至97年5月4日仍未如期完成,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直接與被上訴人及○○公司接觸研議,幾經評估後,在有信託機制及權利質權保障及上訴人之誠意下,被上訴人有條件同意進場協助○○公司續行施工,並與○○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因當時僅有上訴人之人員和所委託之監造單位人員口頭保證,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特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以「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為停止條件,同時必須給與被上訴人權利質權之保障,並經公證人認證程序後,由○○公司提送給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初審合格後,再轉呈上訴人核准在案,因上訴人本身兼具科學園區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旋即在系爭工程建照廢照期限最後一天完成由被上訴人接續擔任法定承造人地位之程序。經核計,自被上訴人進場後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前,總計施工應領款為12,099,420元(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另被上訴人於進場後為上訴人解決包商抗爭問題、整合所有分包商繼續協助履約,自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於上訴人之要求下,被上訴人尚繼續配合辦理結算作業,以上二項艱鉅之行政工作,單就成本即花費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及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相關款項,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之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部分:

1.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協議書第7條明定以上訴人同意為該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系爭工程協議書因該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惟上訴人終止與○○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公司財務困難,其小包廠商紛紛抗爭,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整合各工程界面之小包,始能讓系爭工程繼續順利施作,此有證人張真、賴首沃、世曦之工程師簡岳成之證詞可證(原審卷二第156頁、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原審卷一第211頁)。被上訴人之在場人員均由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享受此人力資源與物力資源後,自應負擔因而支出之費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辦理整合作業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整合作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2.系爭工程協議書第2條之「附件二」係「○○公司訂單補充說明書㈡,其第4條第1項第7款載明:「合約範圍:1.至96.10.31止尚未竣工之所有機械工程之代管理工作。並包含下列項目:…⑺各類工程糾紛之解決…」(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系爭工程協議書第2條「代監督管理」之範圍,僅指○○公司至96年10月31日止尚未竣工之部分;然於96年10月31日已完成但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各小包足額工程款導致各小包抗爭、無法或不願意繼續施作之狀況,仍有被上訴人先行整合各工程界面之小包後,方能讓系爭工程繼續順利施作,故「於96年10月31日已完工」部分之整合作業自非被上訴人「代監督管理」之範圍;況系爭工程協議書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始不生效力,顯見被上訴人更無義務進行前揭整合作業甚明。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顯係因上訴人之指示而進行前揭整合作業,自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之,故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整合作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3.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工程慣例,整合作業費包含於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費一節,上訴人就該工程慣例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固特請款單」將工程費用、整合作業費分開計價以觀(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更足證上訴人現主張依工程慣例,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5月6日以後之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部分: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20點、第21點、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驗收注意事項第7條第3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證人李蜀濤、張真、賴首沃、上訴人單位人員王震宇、承辦人員劉昭宏之證詞(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二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33頁),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停工工程終止契約後中途結算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吳朝景土木技師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辦理結算實係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係根據監造人世曦公司提供之中途結算書為鑑定。

2.關於結算,可分為全部完工後報請驗收前之正常驗收結算,及終止契約後之中途結算。正常驗收結算比較單純,僅涉及工項、數量之核對,而中途結算,因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因此定作人於終止工程契約後,必須先接管現場並將原承攬人逐離工地,其後再針對工地之現況作徹底清點,非常麻煩與費時;由於承攬人已遭定作人逐離工地現場,勢必無法針對工地現況作徹底清點,自無辦理中途結算之可能。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並未約定○○公司遭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由何人辦理中途結算;至於○○公司訂單補充說明書㈡第9條雖約定:「本合約於業主辦理正式驗收完成之次日起,由甲、乙雙方辦理工程結算」(本院卷第111頁),惟此係被上訴人與○○公司全部完工後報請驗收前之正常驗收結算,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應為○○公司辦理中途結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為○○公司辦理中途結算之義務。

3.被上訴人雖於97年3月進場施工,然迄至97年5月5日上訴人終止其與○○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日止,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均未獲上訴人同意,未能生效,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終止與○○公司間契約,被上訴人明知○○公司無資力,實無可能為○○公司辦理收尾結算。○○公司代表人即證人李蜀濤亦結證否認被上訴人係受○○公司之指示或請託而辦理結算作業,故被上訴人應係為上訴人辦理結算。故辦理結算既係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辦理結算,故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應有理由。

4.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已於97年5月5日經上訴人終止,且該契約係上訴人與○○公司所簽,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自難作為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辦理收尾結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依證人李蜀濤、張真、賴首沃、王震宇、劉昭宏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再催促及哄騙,而於上訴人終止與○○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後仍積極辦理結算,且上訴人既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法律關係,亦不爭執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情況二情形下,收尾結算費用為2,474,548元,故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完成收尾結算作業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2,474,548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收尾結算費2,474,548元,應有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工程款報酬之不當得利12,0

99,420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於本院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改依選擇合併請求(本院卷第74頁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進場前即知系爭工程為異常狀況,按其工程經驗及

慣例,應係經過整體風險評估(包括工程款可否順利取得及延續銀行信託方式辦理付款)後,認應屬可行後,方決定進場,不至因人請託或迫於人情壓力,即斷然決定進場。又系爭工程倘若無法繼續執行,上訴人僅須按契約規定終止與○○公司之契約,另行發包即可,不須請託或請求被上訴人進場協助。另依○○公司97年11月4日函文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進場完成後續工程,被上訴人與○○公司竟於訴訟中為相反之意思表示,諉稱係受上訴人之詐騙而進場,實乃混淆是非。

㈡整合作業費部分:

1.被上訴人係受○○公司之委託,而進場承接系爭工程,並非基於上訴人之請託,此有97年11月4日97志科字第132號函文可稽。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除承攬部分外,尚有代監督管理;所謂代監督管理,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在○○公司之監督架構下,協助進行整合工務管理及協調工作,後續施作原則上以維持○○公司原已發包之承包商繼續施作為原則。況系爭工程協議書第2條所定「代監督管理之工作範圍:詳如附件二所示」,包括工作訂單及訂單補充說明書㈡,即系爭工程尚未峻工之所有機械工程代管理工作,並指揮管理原承包商繼續責任施工;其合約範圍更包括直接與間接工程、各類工程糾紛之解決(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足認被上訴人需綜理現場施工,迄工程全部完工驗收為止。被上訴人謂96年10月31日前已完工部分之整合作業非被上訴人代監督管理之範圍,顯屬無據。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協議書契約期間內有支出任何之整合作業費,乃係被上訴人為○○公司履行工程義務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該項費用應已包含於施工報酬費用中,自不得另增名目再為主張;且整合作業費本即屬於施工廠商之工程成本,自不得另主張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與○○公司先簽署第一份之97年2月28日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嗣經被上訴人與○○公司商議後,再約定97年2月29日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前後二份協議書,皆係被上訴人與○○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後續承攬工作之執行、管理與監督達成協議,最大不同僅在後列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增加權利質權設定條款及增加履約保證金之規定等。二份協議書之簽訂日相差一日,約定內容有關聯性,惟二者均屬獨立之協議,系爭工程協議書為第一份協議書較詳細規定,系爭工程協議書之簽署並不使第一份協議書因而失效。故第一份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與○○公司簽署,並送交上訴人備查,依該第一份協議書第4條:「本協議待業主核備後生效,各項詳細承攬條件另議」之條件應已成就,第一份協議書業已發生效力。縱系爭工程協議書經原審法院認定不生效力,惟該系爭工程協議書並未取代第一份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仍受第一份協議書之拘束。

3.依第一份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已就系爭工程之「後續營造工程部分擬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管理及工程執行」,被上訴人須依該協議書規定為○○公司對上訴人提供後續營造工程之管理及執行工作,被上訴人應足作為○○公司之「次承攬人」或「履行輔助人」,至於詳細承攬條件,則由嗣後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加以補充。因此,系爭工程協議書就第一份協議而言僅具有補充性,依第一份協議書規定,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已有承攬、委任等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有依約進行該工程之整合作業之義務;而上訴人則係依與○○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得享有相關工程施作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㈢收尾結算作業費2,474,548元部分:

1.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負有此項收尾結算義務者係○○公司,上訴人從未委託或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收尾結算作業,故該結算費用乃屬○○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應負之責任,並非屬於上訴人之事務;被上訴人顯係為○○公司而辦理契約終止之收尾結算事務,而非為上訴人而盡此項義務。是兩造間顯未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縱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故被上訴人應向○○公司請求給付此收尾結算費用,始屬有據。

2.自97年5月5日上訴人發函○○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上訴人曾以97年5月8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上證一)、6月2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上證二)請○○公司會同辦理結算,另於97年7月2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上證三)通知監造單位開始辦理結算及清點移交作業,並副知○○公司。可見上訴人係依契約規定請求○○公司辦理結算,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被上訴人稱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結算,上訴人予以否認。縱系爭工程協議書經確定判決認不生效力,並以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施工報酬之利益,而認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報酬予被上訴人。然收尾行政作業費並非系爭工程,與施工報酬乃屬不同範疇,而係為了結算○○公司或被上訴人當時之工程進度所為。此項結算義務,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固屬於○○公司(○○公司須按月提報施工進度予監造審核),於終止契約後應仍屬於○○公司(仍須陳報終止契約之際之實際施工進度),並不因○○公司之消極不予結算,而使此項結算義務轉由上訴人負擔。是此項結算義務既屬○○公司,惟○○公司故意不為結算,被上訴人為其進行結算,受有利益為○○公司,而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對○○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而非向上訴人請求;況上訴人要求○○公司履行辦理收尾結算義務,係源自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無理由。

3.證人李蜀濤既稱證,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期間,○○公司仍有數名工程師留任聽從被上訴人指揮等語,可證○○公司於被上訴人進場期間確實仍有人員參與工程之施作,而非全部退出系爭工程,則世曦公司之監督或指揮,亦係基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從轉變成係對被上訴人人員之指揮監督。上訴人單位之承辦人至現場視察,縱有對現場施工進度、環境、工程概況提出意見,亦僅係對監工單位世曦公司提出,而非直接對現場人員指揮,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實際之指揮監督。證人張真、賴首沃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與幹部,張真尚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與本訴訟之成敗具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詞並非可信;退萬步言,縱如證人張真、賴首沃等人所言,其曾受上訴人承辦人劉昭宏、世曦公司簡岳成等人之催促,才辦理收尾結算動作。然辦理評值結算並非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曾有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評值結算,亦係因被上訴人為○○公司之土建協力廠商,上訴人當然有權就現場工程之施作效率、品質、安全衛生等提出建言或要求;縱當時○○公司已未進場施作工程,然仍不能否認○○公司作為收尾結算義務人之地位,上訴人至施工現場對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所為之指示,亦不能解為係要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結算。

4.至於被上訴人所陳之「終止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支出憑證,其中部分與收尾行政作業無關,或非專屬收尾行政作業事務,或與鑑定報告所引用之金額不符,或資料不全,而不足採。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整合作業費1,720,975及收尾結算作業費2,474,548元之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公司於93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訂於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公司遲至97年5月4日仍未如期完成,致遭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2.○○公司於97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承造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7年4月11日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案。

3.對下列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3、原證4(附件工程協議書除外)、原證5-8、原證11、原證12、原證14-16,原證18、19,原證21-23。

4.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所支出之費用為1,720,975元。

5.關於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尾作業費用,若法院採認屬鑑定報告中之情況二情形,該收尾作業費用為2,474,548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⑴ 97年2月29日至97年5月5日期間之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⑵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公司於93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應於95年5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月16日;○○公司於97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變更承造人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案;○○公司遲至97年5月4日仍未如期完成,致遭上訴人以97年5月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前述函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提出原證4之被上訴人與○○公司間97年2月29日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9、20頁),主張該協議書第7條約定,以上訴人同意為該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因系爭工程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同意,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則提出被證2之被上訴人與○○公司間97年2月28日「協議書」(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於本院主張該協議書業經上訴人備查,而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等語。查:

1.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李蜀濤於原審具結證稱:被證2之協議書僅係作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備忘錄,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正式同意,原證4之協議書始為○○公司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約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至207頁)。

2.證人賴首沃〔尚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雍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工程曾多次更換承造人,尚雍公司為承造人之一)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面對中科及監造協商時,因為○○公司的小包,在○○公司跳票後,常常跑到中科抗議,中科也備受其擾,又要叫固特(按即被上訴人之原名稱)進場,中科認為先解決小包抗爭的問題,我、監造人員跟小包在中科工地開會,說明本件工地還有人要接手,請小包稍安勿躁,才寫被證2的協議書,若小包不鬧,廠商才願意進場,寫被證2的協議書是要給小包看的。之後又繼續與中科協調被上訴人要如何進場的事…」(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

3.證人張真即被上訴人之中區負責人於原審證稱:「賴首沃2月27日下午來…找我,拜託我先慢慢考慮,麻煩出一張文,表示我有意願要以固特名義進場施作,因為工地有幾十家廠商抗爭,他們要在2月28日開會,希望我出這張協議書來安撫小包…」(原審卷二第156頁)、「(問:原證4的協議書,有無送給中科?)有,我們公司工程師有掛件送給簡岳成(監造人世曦公司工程師)…正本給監造單位,副本給上訴人…簡岳成…收到…原證4協議書,有在第四點上有劃線,就這個部分來找我商量,說鐘文傳(上訴人之營建組長)又反悔,希望我將劃線的部分拿掉,我不肯…提到原證十九的連帶保證書也不行,要我借錢給志品,由志品出具才可以,我不肯…簡岳成說他要回去溝通…還沒有達成結論,上訴人就在97年5月5日終止與志品的合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

4.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世曦公司之工程師簡岳成於原審證稱:「…被證2是建管部分要辦理(變更)承造人用的。我們只是認定他有契約關係,再去辦,另外工程部分因為契約有規定要公證,所以他們就另外再去辦」(原審卷一第211頁)、「我們在另外壹張文,有審退(原證4工程協議書)給○○公司,請他們再修正…類似這樣的協議書,他們有再報,但是我們還是審退」(原審卷一第211頁)。

5.被證2之97年2月28日「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協議待業主核備後生效,各項詳細承攬條件另議」。原證4之97年2月29日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應待業主…同意後始生效力」。前述約定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其約定均屬有效。再者,○○公司嗣於97年3月31日以忠科字第59號函正本,將「工程協議書」寄送世曦公司,請求「惠予同意辦理」(原審卷第79頁),另以同日同文號函副知上訴人,惟無附件(原審卷第18頁,該函之主旨上一行之「附件」欄係屬空白),此觀前述函自明。且前述原審卷第18頁函之原本並無任何裝訂附件文書之痕跡,公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4公文影本相符,惟無任何附件,亦經原審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嗣於97年4月8日世曦公司再以(97)中科第1257號書函知上訴人,經其初審認定系爭工程之土建協辦營造廠,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符合契約規定(原審卷一第22頁原證5),並附送協議書正本一份及被上訴人公司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7年4月10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世曦公司前述更換協力營造廠函(原審卷一第24頁原證6)。

6.原證4之系爭工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當初最重視之文件,內容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承辦人劉昭宏、監造單位簡岳成多次討論定稿後,才提送認證,按照契約約定程序提報;修正前之版本如原審卷一第218頁原證24所示,第一次送件時間為97年3月17日,正式發文檢送後,監造單位對附件內容有意見,被上訴人只得再花費數萬元修正成如原證4工程協議書,並於97年3月28日重新辦理認證程序,由○○公司於97年3月31日發文提報給監造單位等節,均經證人賴首沃(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至第111頁)、張真(原審卷二第155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劉昭宏(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背面)、簡岳成(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前述原證4(函及工程協議書)及原證24附卷可證。原證4之系爭工程協議書既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7.綜上,被上訴人雖與○○公司簽立97年2月28日之協議書及97年2月29日之系爭工程協議書,惟僅後者為該二公司之正式契約;且上訴人僅同意備查土建協辦營造廠變更為被上訴人,而未核備或同意前述協議書或系爭工程協議書,故其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而皆不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8.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191號判決就本件訴訟已確定部分(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工程款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9元本息部分),亦為相同認定。

㈡被上訴人並非○○公司之次承攬人或履行輔助人。

1.證人賴首沃於原審證稱:當時得標者是○○公司,志品財務出了問題…沒有能力施作,中科急於把工程完成,因為是污水處理廠,很緊急,如果中科要解約,很麻煩,工程會趕不上,在此前提下,中科與世曦才會找到原先在那邊施作的我,趕快去找一個人來接手…尚雍本身條件不好,所以才跟中科討論,找一家身分資格都符合來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進場沒有多久,就發生立委召開記者會的事,沒隔幾天,中科就發文終止志品的契約…雖然係其居中協商,但實際應該是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指示志品要同意…被證二及原證四之二份協議書志品會簽立都是依照中科指示(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

2.證人張真於原審證稱:其有參與洽商,還有劉昭宏、世曦主任簡岳成、賴首沃、上訴人(原審)訴代劉子文,都沒有○○公司的人…當時其亦說先不要動,等合約簽好再做,劉昭宏與簡岳成則說放心,合約後補,工程很急,叫其先施作,如果要找新的工程師進場施作,至少要三個月時間會勘瞭解,所以賴首沃就去找原先尚雍公司承攬該工程時期的工程師二十幾人來幫忙,當時其忙著協調四、五十家下包廠商糾紛,沒有時間去看工程,這些工程師就依世曦公司或賴首沃之指示…逕行施作,施作後向其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正背面)。

3.證人簡岳成原審證稱:其等在聊天的過程中,請(被上訴人之中區負責人)張真進來幫忙。被上訴人進來後,雖然契約程序還沒有完備,但其在現場施作,世曦公司基於監造的權責,須監督其施工(原審卷一第211頁)。

4.綜上,足見○○公司財務困難一再遲延完工,上訴人雖可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再重新發包,惟此過程費時,且系爭工程為污水處理廠,為中科之基礎工程,急需完成,故委由監工單位世曦公司人員找張真、賴首沃引介被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工程之協力營造廠,○○公司於此過程,並未主動參與。且被上訴人於前述相關協議書或工程協議書簽立前即已先行進場施作趕工,並由世曦公司監督,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司之指示而進場施工,且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公司之次承攬人或履行輔助人,自屬無據。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應有理由:

1.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9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進場施工,進行整體界面整合作業(即工程界面銜接及所有協力商整合,下稱整合作業),共計花費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4,本院卷第75頁),並經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屬實,此有該學會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外放證物,前述金額已扣除直接工程內之工程管理費708,764元)。

2.本件工程因承攬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其小包廠商紛紛抗爭,被上訴人因世曦公司人員引介,而參與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須先行整合各工程界面之小包,始能讓系爭工程繼續順利施作。被上訴人因該整合作業,而得以完成原合約內項目(施作費用8,362,960元)及新增部分(施作費用3,736,460元)工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原合約內項目及新增部分,而受有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0元(此部分金額並不包括本件整合作業費,此觀前述鑑定報告自明),業經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得以受有此完成部分工程之利益,係因被上訴人進行整合作業而得順利施工所致,故上訴人自亦因前述整合作業之本身而受有利益。再者,前述整合作業非屬上訴人與○○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範圍,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總表,亦均未列計此部分費用,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亦經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享有整合作業之利益。再者,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義務進行前述整合作業,被上訴人卻因而支出1,720,975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720,975元整合作業費,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應有理由: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之收尾作業費用,如法院認定屬鑑定報告中之情況二情形,該收尾作業費用為2,474,548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述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5),並經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屬實;上訴人嗣後抗辯其中部分與收尾行政作業無關、非專屬收尾行政作業事務、金額不符、資料不全等,均不足採。

2.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依此約定○○公司於接獲上訴人97年5月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公函後,應會同世曦公司辦理結算,○○公司未會同世曦公司辦理結算時,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結算。又,會同辦理結算,係屬不可強制執行之行為,○○公司不會同辦理結算時,上訴人僅得自行為之。

3.相關證人證言如下:⑴證人李蜀濤於原審證稱:97年5月5日上訴人終止與○○

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公司沒有指示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世曦公司辦理評值結算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背面至208頁)。

⑵證人張真於原審證稱:「簡岳成就說與○○公司終止合

約,叫我放心,趕快計價結算,結算完這個案件會給固特做…簡岳成叫我寫一份三十幾位員工資料給他們,因為他要給我們通行證,繼續到工地上班做結算的資料,因為工地已經被管制了…簡岳成叫我不要走,叫我全部整理好…簡岳成、劉昭宏叫我趕快辦理結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57背面、158頁、第160頁)。⑶證人賴首沃於原審證稱:「中科發文解約後,就必須把

本件工程已經施作的總量、尚未施作的總量、瑕疵情形加以清算,所有文書資料、照片、計算式都由我提送…當時都沒有人做,○○公司已經沒辦法管了…後來是監造及中科人員包括簡岳成、潘延順、陳俊宇、劉昭宏、鐘文傳都有來催促,跟我說趕快清算總量,而且要將本件工程在上訴人終止與○○公司之合約前,以及被上訴人所施作的部分要分別清算,包括上訴人與○○公司間以前做過工程款計價及數量、上訴人給付給○○公司的工程款細項、○○公司與小包間施作的工程計價及數量、設計上無數量或不足或設計變更部分,叫我進行決算,因為有數字才可以結帳,我就趕快整理全部數據及資料…因為中科鐘文傳、劉昭宏都分別有說過趕快提出決算的數據,他們才能想辦法把工程款撥付給被上訴人…(問:在你處理本件工程結算及決算的過程,有會同○○公司的人或監造單位的人?)只有會同監造單位的人,有潘延順、陳俊宇、吳建忠跟我接洽」等語(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王震宇於原審證稱:「(問:本件

工程經中科終止後,後續結算及進行評值作業,你是否有參與?)我所知道都是世曦公司在做,他們做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但是我有請他們快點結算,我只有跟世曦公司人員催促,並沒有就這件事與被上訴人或賴首沃有任何接觸」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

⑸證人劉昭宏(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原承辦人員)於原審

證稱:「終止契約後後續結算業務也算是我負責的範圍,發文後我找監造公司主管或工地承辦人說要趕快結算,跟何人講我不記得,也有跟現場工地人員催促趕快做結算,只是跟何人催促我也不記得了…我沒有收到○○公司提出的結算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

4.○○公司既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前,即已因財務困難,全面停工,上訴人透過世曦公司找張真、賴首沃協助,始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期間,○○公司除有數工程師留任聽從被上訴人指揮外,並無其他人員參與等情,亦經李蜀濤(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206頁)證述無誤,且參酌前述3之證人證言,可知○○公司並未指示被上訴人辦理前揭結算事務。○○公司亦未會同監造單位世曦公司辦理結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項之前述約定,即需逕行辦理結算,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始可重新發包,繼續進行。而上訴人自亦係收受該等結算成果後,始能釐清○○公司已完成數量、未完成數量、是否有瑕疵等情事,並予以清算,而得進行重新發包。被上訴人因支出前述收尾作業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因受取被上訴人收尾作業之成果,得以重新發包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經終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或工程協議書不生效,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受有前述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述收尾作業費用,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整合作

業費1,720,975元、收尾作業費用2,474,548元,及均自被上訴人97年10月28日正式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等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被上訴人依選擇合併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

為之請求,本件既經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就其主張之無因管理,自勿庸再予論究。

又前述整合作業費及收尾作業費,與業經判決確定之相當於工程款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0元本息,均分屬不同範疇,此觀前述鑑定報告將三者予以分列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依據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是否包括整合費用或結算費用,自與本件訴訟無關;因此,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經判決確定部分外,自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整合作業費及收尾作業費。另上訴人既係因不當得利而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整合作業費及收尾作業費,其請求與上訴人及○○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得向○○公司主張逾期罰款並據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張真、賴首沃為被上訴人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幹部,證人張真為被上訴人股東,證詞均不可信;惟查前述證人均經具結,其證言如有不實,需負偽證刑責,且其三人證言經相互比對,尚無矛盾,且與本件監造人世曦公司工程師簡岳成之證言亦屬相符;上訴人未具體指證其等證言如何不實,僅以前述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為由,主張其等證言不足採,亦無理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