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春 山訴訟代理人 蘇 靜 怡 律師
劉 嘉 怡 律師孔 繁 琦 律師羅 豐 胤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 佩 書 律師被 上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展訴訟代理人 楊 水 柱 律師
王 森 榮 律師賴 柏 宏 律師張 慶 宗 律師陳 文 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增加工程款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均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業主台中市政府承攬「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下稱市政大樓工程)後,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將其中之鋼骨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伊,雙方訂有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5億2200萬元(未稅),並明文約定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吊裝工法採輪式吊車工法。嗣因業主台中市政府之工程監造單位不同意,而改採舉昇吊裝工法。伊於97年6 月13日函知上訴人如變更施工方法,將因而增加工程費用;上訴人亦於97年11月11日致函台中市政府,表明同意變更上開施工方法。嗣系爭工程業於98年3 月間完工。而依原約定之輪式吊車工法施工,其工程費用約為832萬6750 元,於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後,則增加為5381萬6800元,因變更施工方法計增加工程款4549萬0050元(含稅為4776萬4553元)。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油壓補強架暫付款210萬6300 元後,餘額4565萬8253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但經伊於99年10月18日函催,上訴人竟拒絕支付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金額本息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 款、第7條、第12條及第38條第2 款約定,係採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雙方約定之總價係以合約附件圖說內容為依據,該圖說並未標示施工方法,可見施工方法並非構成對價之要素,而僅為完成一定工作之手段,無論被上訴人以何種方法完成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均未造成系爭工程增減工作項目或數量,被上訴人既不得因業主確認施工圖說之變更而另外調整價目,亦排除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故不論工法是否有變更,均應受總價承攬之拘束。而選擇以何種方法施工,乃被上訴人專業之考量,其將用以完成工作之施工方法變更為舉昇吊裝工法,實非出於伊之指示或同意。況選定何種施工方法,最終決定權在於業主台中市政府及設計監造單位,伊對於工法變更,亦無同意或決定之權限。伊係尊重被上訴人專業選擇之立場,基於與業主間債之關係,以自己名義協助被上訴人將變更工法圖說送審,並無與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之合意,因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程款,不應由伊負擔。再者,被上訴人未舉證輪式吊車工法、舉昇吊裝工法之費用,分別為832 萬6750元及5381萬6800元,其主張兩者差額為4549萬0050元,亦難採信。至伊與業主台中市政府間之仲裁判斷,基於債之相對性,應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向業主台中市政府承攬市政大樓工程後,將其中之鋼骨工料(即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總價5億2200 萬元(未稅,含稅為5億4810 萬元),並明文約定為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採總價承攬;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8年3月完工。
2.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第23期款,其中油壓補強架暫付款210萬6300元。
3.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於系爭合約中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嗣後實際以「舉昇吊裝工法」施作。
4.上訴人由於前揭施工方法之變更,對於台中市政府提請仲裁,請求給付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程款6194萬3550元本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仲中聲和字第15號判斷書,認台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590萬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嗣台中市政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審以99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敗訴,台中市政府提起上訴後,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5.市政大樓工程之監造單位不同意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之施工方法,認應改採舉昇吊裝工法,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以(97)麗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與結構技師研議解決,以利中央區吊裝計劃順利進行。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工程現場吊裝由原約定採輪式吊車工法,實際變更為採舉昇吊裝工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增加之工程款?
1.按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應完成之全部工作為何,須依其約定之工作內容為斷。一般工程契約所謂的總價契約,係指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於總價承攬,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金額計給。但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或其他可歸責於定作人之行為致工程費用增加,就變更部分或增加之費用仍應予以加減帳結算,非謂總價承攬之契約金額必然不變或不得調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由該合約第6條第5款及第38條第2款約定(原審卷一第6、14頁),固無疑問。惟系爭合約明確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此項施工方法即成為雙方具體約定之工作範圍,兩造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依約須以此工法進行吊裝,方符債務之本旨,並非任何一方或業主台中市政府或設計監造單位,所能任意片面變更。上訴人在標得市政大樓工程後,依所提供之系爭工程廠商報價單(更審卷三第18頁),即載明本工程採總價承攬,且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被上訴人據此項施工方法作為計價基礎,向上訴人報價,並在降低價格後,於96年3 月22日與上訴人就承攬報酬數額達成一致,雙方始簽訂系爭合約,有工程報價單影本(同上卷第21頁)可參。明顯可見,關於現場吊裝採式吊車,為系爭合約明定之施工方法,係被上訴人依契約應完成工作之範圍,更為兩造締約達成契約總價之交易上重要基礎,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總價,即不包含變更現場吊裝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在內。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因施工方法之變更,未造成系爭工程因此增減工作項目或數量,即謂前開施工方法由原約定之輪式吊車工法,變更為舉昇吊裝工法,仍應受原約定契約總價之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尚難採取。
2.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甲方(上訴人)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同條第5 款約定:「本工程係總價承包,甲乙雙方均同意本約承攬施作之範圍悉依甲方與甲方業主(台中市政府)所訂定之合約圖說內容為準,甲方已盡告知義務,乙方並已全部瞭解,對於施作數量及範圍不得異議,上述內容如有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設計及監造單位之解釋為準。」;第7 條約定:「合約附件圖說所載之內容,合約簽定後乙方需另提供樣品、色系及施工圖說,供甲方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甲乙雙方並同意不因確認內容之變更而另外調整價目。本合約需俟上述材質及施工圖說送審通過後始生效力,有關材質及施工圖說之審核結論,甲乙雙方同意悉依甲方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核結果為準,乙方因自行訂(備)料之損失概與甲方無涉,並不得異議。」;第12條約定:「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政府相關法定規定等,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有者以監造及設計單位解釋為準,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等情(原審卷一第6、7頁)。上開各條款,雖載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其承攬施作之範圍悉依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所訂定之合約圖說內容為準,雙方同意不因台中市政府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材質及施工圖說內容之變更而另外調整價目,且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有者,被上訴人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但第6條第3款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乃指被上訴人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不得以有變更情事為由,要求加價而言。如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為原約定以外之「額外工作」,自非屬原合約所約定之範圍,即無此條款約定之適用,而應參酌同合約第11條工程變更(如後述)之方式,為相類之處理。至於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係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賦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法律效果之形成權,須法院裁判准許後,當事人始得據以向他方為請求。被上訴人並非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是否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與本件勝負無關。又第6條第5款約定:兩造同意本合約承攬施作之範圍,悉依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訂定之合約圖說內容為準;第7條並約定:合約附件圖說所載之內容,被上訴人需另提供樣品、色系及施工圖說,供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確認,雙方同意不因確認內容之變更而調整價目。但上訴人與業主台中市政府之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施工圖說,對於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吊裝工法並無任何指定,該區桁架以臨時支撐工法(輪式吊裝)進行吊裝作業,符合該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之各項要求等情,有上訴人97年11月11日(97)麗字第0000000號致台中市政府函影本(原審卷一第23頁)可稽。業主台中市政府於與上訴人間前揭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仲裁事件,亦為相同內容之抗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據雙方主張及相關文件,也認定:依招標文件「台中市政府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所示,中央區鋼構工程單價分析表中之工程項目排列方式,與其他區的鋼構工程完全相同,其他區鋼構工程之工法,均為傳統支撐工法,足見台中市政府依設計本意,就中央區鋼構工程之工法,與其他鋼構工程相同,均係編列傳統支撐工法之預算,並無不同之設計指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09頁)。茲上訴人與業主訂定之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合約圖說,既不包含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吊裝工法應採舉昇吊裝工法,系爭合約引為約定工作範圍之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工程契約之合約圖說等,自不能認為包括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吊裝之工法,變更為約定以外之舉昇吊裝工法在內。再就工程實務言,依工程契約之約定允許承包商在幾種不同之施工方法為選擇,或契約對於工法並無特別指定者,在承包商完成之工作得符合債務本旨,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的情形下,承包商當有權選擇較為便宜之施工方法,以獲取應有之利潤。此時定作人若指示使用較為昂貴的工法施工,本於誠信原則,承包商自得要求定作人支付因變更工法所增加之成本及施工費用。系爭合約已明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工法,既不允許被上訴人選擇其他施工方法,復未約定上訴人得任意指定其他較為昂貴的施工方法,本於相同道理,亦應認為系爭工程因變更原約定之施工方法,採取昂貴的舉昇吊裝工法,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工程款。
3.另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嗣市政大樓工程監造單位不同意採吊裝採輪式吊車之施工方法,認應改採「舉昇吊裝工法」,被上訴人97年6月13日以皆鋼字第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如變更施工方法,將因而增加工程費用(原審卷一第22頁),上訴人97年11月11日(97)麗字第0000000號函亦載明:「…二、依本公司原規劃及97年4 月18日本工程鋼結構施工前會議簡報,中央區桁架擬以臨時支撐工法進行吊裝作業,經評估該作業方式均可符合本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之各項要求,預估成本支出費用為8,326,750元,然依96年4月13日主體工程監造會議紀錄第1、2項結論對前述工法予以否定。經依本工程監造結構技師要求『工地現場高空銲接工作必須減少,以利品質控管』之原則,指示重新規劃目前之舉昇吊裝工法,並送審核定在案。三、本公司基於本工程為市政府百年建築,品質及安全更應加備考量,本公司追遂按前述指示,除針對中央區吊裝重新研擬細部施工計畫外,另針對桁架之斷點及中央區樓版載重評估另行呈送施工計畫核備後據以施作,但成本大幅擴大,…」等情(同上卷第23頁)。再參酌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改採「舉昇吊裝工法」需增加工程款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申請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之前揭仲裁判斷書記載上訴人主張「…聲請人(上訴人)雖一再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協商,然相對人就聲請人原先所提出之傳統支撐工法仍表示不予同意。從而,聲請人雖認為原先提出之傳統支撐工法即得完成中央區之鋼構工程,但唯恐延誤系爭工程進度,遂依96.4.13 工程監造會議中相對人之使用人張敬禮技師之指示,重新規劃舉昇工法替代原先規劃之傳統支撐工法,並於97.6.9起陸續提送建築師、工程顧問公司及相對人逐層審核,而相對人於
97.8.13 回函表示同意聲請人以舉昇工法取代原本之臨時支撐工法」等語(同上卷第95、96頁)。雖上訴人未明示其依台中市政府及監造單位之要求,指示被上訴人改採舉昇吊裝工法。然由上訴人前開函文及其就上開施工法變更為舉昇工法所應增加之工程款,轉向業主台中市政府請求,並於前開仲裁案中亦陳明其已重新規劃舉昇工法替代原先規劃之傳統支撐工法等事實,依社會通念,自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已有同意並指示被上訴人改採舉昇吊裝工法之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於合約訂定後,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指示,改以舉昇吊裝工法為施作,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施工方法變更為舉昇吊裝工法,係被上訴人基於自身專業考量之選擇,非出於伊指示或同意,且選定何種施工方法,最終決定權為業主台中市政府及設計監造單位,伊無同意或決定權限,僅係基於與業主間債之關係,以自己名義協助被上訴人將變更工法圖說送審,兩造間並無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之合意云云,委無可採。
4.系爭合約第11條關於「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經甲方簽認後,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倘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乙方之差價。」(原審卷一第7 頁)。雖係約定於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有增減時,依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或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差價。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指示變更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吊裝工法為舉昇吊裝工法,變更後之施工方法,確實較原約定之輪式吊車工法昂貴,上訴人因而得以在前開仲裁案獲得有利之判斷(該仲裁判斷認定因變更工法,上訴人增加之工程款為5180萬元,但依過失相抵法則,認上訴人應負擔50%責任,故准其請求2590萬元)。則參照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工程款,於法即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1.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現場吊裝採輪式吊工方式,惟因上訴人業主台中市政府就中央區鋼構工程不同意原規劃之輪式吊裝工法,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已如前述,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採用現場吊裝採輪式吊車施工,須俟施工方法變更為舉昇吊裝工法重行提出之施工計劃書經審核通過後,始可進行工程施作。參諸上訴人所提送之中央區鋼構工程「舉昇吊裝工法」之施工圖及材質,於97年7月26日始經業主台中市政府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故被上訴人於是日後始得進行中央區鋼構之舉昇吊裝工程之施作。而上訴人以前開(97)麗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台中市政府,表示由於中央區鋼構工程吊裝工法之變更,及針對中央區桁架之斷點與中央區樓版載重評估將另行呈送施工計畫核備後據以施作,致成本大幅增加及工期延長,因而請求台中市政府得准予辦理追加工程款及工期等情,有該份函文在卷可按,上訴人並已先行給付油壓補強架暫付款210萬6300元(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另上訴人在97年11月11日向台中市政府表示輪式調裝工法與舉昇工法之施工費用差額,併附提所依據之單據(原審卷一第23、24頁原證二),於仲裁程序中更提出舉昇工法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單據(仲裁判斷書聲證6 、14、16、17,相同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54~162頁、本院更審卷二第83頁上證七、第84頁上證八、原審卷二第26 ~321頁被證12暨所附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舉昇工法支出各項單據)。而各該單據,為被上訴人之下游包商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驗收請款單、銷貨發票、統一發票、工作日報單等資料,上訴人亦據以向業主台中市政府請求給付因工法變更增加之工程款,並在前開仲裁案件,據以主張因中央區桁架工程變更工方法,由原約定之費用685萬0550 元,增加為6608萬7144元,增加之「實際施工費用」為5923萬6594元(仲裁判斷書第4~6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96頁)。仲裁判斷書審核各該憑證及上訴人履約之實際情形,亦酌定其中5180萬元為上訴人「實際之施工費用」,所扣除者為其中可能包括之包商管理不善、額外材料耗損、超額利潤、間接費用與費理費用等(仲裁判斷書第34、35頁,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111頁)。由此可見,該等支出單據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原約定之輪式吊車工法施工,其工程費用約為832 萬6750元,於改採舉昇吊裝工法後,增加為5381萬6800元,因變更施工方法增加工程款4549萬0050元(含稅為4776萬4553元),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油壓補強架暫付款元後,請求其餘額4565萬8253元,並未超過上開實際增加支出之施工費用範圍,堪值採取。
2.上訴人雖謂前開單據及工程費用明細表,輪式吊車工法費用低估,舉昇吊裝工法費用高估,被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他案證物為據云云。然各該單據及費用明細表,乃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並非上訴人與業主台中市政府間之工程契約),因變更改採舉昇吊裝工法,致增減系爭合約工程費用金額之關證明資料,此由其單據均乃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甚明,本質上與上訴人及台中市政府間工程契約工程費用增減數額之計算基礎不同,原不當然可套用在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請求增加工程款仲裁案費用之計算。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該等單據及費用明細表後,並無反對之意見,於該仲裁案持向台中市政府為請求,逕引為彼與台中市政府間工程契約因施工方法變更,而實際增加之施工費用,毫無異詞。由此項具體事實,足以推知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所提交之單據並費用明細表內容之真實,並非單純之沈默而已,堪認被上訴人就此事項已盡證明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伊無聲請鑑定因變更工法所造成工程費用差額之必要,尚難採取。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油壓補強暫付款後,其尚得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4565萬8253元(含稅),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4565萬8253元及自99年10月19日(即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