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森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參 加 人 巨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榮村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 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受 告 知人 阿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上 訴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艶光訴訟代理人 吳聲鴻訴訟代理人 施偉德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參 加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即陳邁、費宗澄建築師)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 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台幣427萬1408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142萬元為上訴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如以新台幣 427萬1408元為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智公司)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得標承攬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以下簡稱彰化師大)「寶山校區教學大樓多功能演講廳裝修工程」(以係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以係簡稱系爭契約),嗣因變更設計,兩造於101年 2月2日簽訂變更設計書。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約定,伊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開工,開工日起 120日曆天竣工。
系爭工程於 100年7月31日開工,並已於101年1月5日竣工,伊函請求辦理驗收,經設計監造人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宗邁事務所)查核屬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彰化師大應於30日內辦理驗收。另伊於101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2 款約定,函請辦理第三次工程估驗計價請款,並經宗邁事務所於同年2月6日來函表示審查同意,彰化師大依約即給付伊三期估驗款1218萬6479元。目前並無任何法令規定系爭角材應達CNS14705耐燃三級(下簡稱耐燃三級)以上標準,亦無任何「防火角材」之防火級數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附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 A1-11,或變更契約書及附件詳細價目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圖說 A1-11,有關「角材」之材質至多僅約定「防火角材」,未記載驗收標準為何,更未約定伊施作之角材應通過耐燃三級以上標準,更未規定伊所提防火角材出廠證明應證明為「二級或三級耐燃防火性能」,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規定,於全章條文中僅第四節「防火區劃」之第83條才特別針對11層以上建築物於第三款中「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明文規定「包括底材」,而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63條至第88條合計共26條)合計五節之其餘25條條文皆無針對底材(角材)之明文規範。
㈡伊基於想要更好,故在送審資料及施工品質計畫書提供供應
商之內政部營建署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供彰化師大參酌。豈料,彰化師大竟以系爭工程使用之角材品質抽驗報告未經宗邁事務所判讀試驗結果及說明為由,先於 101年3月16日通知暫停給付第三期估驗計價款,再於101年 3月22日另表示俟判讀合格後再行辦理驗收等語,使伊蒙受巨大資金壓力。伊為解決履約爭議,曾多次與彰化師大協調,惟彰化師大無讓步誠意,在無契約依據下片面指摘伊施作之防火角材(木骨料)送交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實驗中心(下稱內政部建研所防火中心),試驗結果不符合耐燃三級之合格條件,判定伊施作系爭防火角材不合格,要求拆除重作,而且重新起算工期,並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通知停權或終止契約,拒絕給付估驗計價款及拒絕辦理驗收程序等語云云;伊不得已起訴,請求彰化師大依約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
㈢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附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或
變更契約書及附件詳細價目表、變更後圖說,有關「角材」之材質至多僅約定「防火角材」,並未約定伊施作之角材應通過耐燃三級以上標準,更未規定「伊所提防火角材出廠證明應證明為二級或三級耐燃防火性能」,及對防火角材亦無約定任何驗收標準,彰化師大卻片面主張系爭角材試驗結果不符合耐燃三級為不合格,其理由不外略以:⑴宗邁事務所於發包前提交彰化師大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所載防火角材價格約當市場調查耐燃三級防火角材之價格;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節第 88條規定,系爭演講廳屬「D-4校舍」,使用之裝修材料應屬耐燃三級以上;⑶依內政部建研所防火中心兩試驗報告就角材總熱釋放量項目檢測結果皆已超過規定之8MJ/m2,現場施作角材未具有CNS14705規定之防火性能等語云云,但宗邁事務所上開說法不但明顯與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定不符,且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依據,均不可採。㈣伊前於送審文件表明系爭工程所擬使用之角材供應商為巨高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高公司),並係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防火加工,○○○公司加工防火角材前經內政部核發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認定「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縱認本件系爭角材應採用耐燃三級以上之防火木骨材,係彰化師大送驗「試體」非10cm×10cm之完整「試體」,不符合CNS14705試體規格規範,內政部建研所未判定伊施作之系爭角材不合格,宗邁事務所竟事後違法判定不合格,要求重新施作,自無理由。
㈤彰化師大一再拖延拒絕辦理驗收程序,應視為驗收合格之條
件業已成就,伊得請求彰化師大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約定:「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
者,機關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日(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記錄」、第 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四目規定),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三條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1838萬6828元整。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另變更設計書之工程契約書第三項約定:工程造價:‧‧‧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新台幣1868萬8082元」。
⑵系爭工程於 101年1月5日即已竣工,並於同日即函請彰化師
大辦理驗收,彰化師大依約應於30日內即 101年2月4日辦理驗收。詎彰化師大以兩造間契約所無之耐燃三級規格要求,空言指摘伊施作之角材有與契約約定不符合之瑕疵,拒絕給付第三期估驗款及辦理驗收程序。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總價1868萬8082元,扣除彰化師大已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款(6萬2603元、281萬1465元)、前述未付之第三期估驗款1218萬6479元及應保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三之保固保證金56萬0642元(小數點後4捨5入),伊得請求彰化師大給付尾款306萬6893(18,688,082-62,603-2,811,465-12,186,479-560,642=3,06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彰化師大以伊使用同等品為由,主張以其核定價格差額扣減契約價款,於法無據:
查彰化師大於 101年1月5日同等品審查會議以伊提送「影音遠距發射器」等19項視聽系統設備及視訊設備係屬「同等品」為由,主張以其審查委員提供建議價格,要求扣減價款,其後又函要求伊須依其核定價格修正,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於第 20條第5項固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惟查,伊於系爭工程中提送19項視聽系統設備及視訊設備「同等品」,係政府採購法第26條明訂:「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此觀系爭契約於施工規範第 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原審卷一第 197頁)益明,本件彰化師大發包系爭工程時,於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對於此19項工程項目於施工規範中僅為功能性規範,並未約定伊只能使用「特定廠牌」、「指定廠牌」,契約附件圖說中所記載之「廠牌」均為「參考廠牌」,並特別註明「或同等品」,有系爭契約圖說A2-12可證(原審卷一第198頁),彰化師大於101年1月19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原審卷一第193頁、第 196頁)亦清楚載明契約所列廠牌為「參考廠牌」之性質,而非屬「特定廠牌」、「指定廠牌」,其目的僅係供廠商作為履約採購設備材料時時參考之用。是以,伊於施工中依契約附件施工規範提出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符合(或優於)參考廠牌之設備送審,於彰化師大依施工規範第01
630 章「同等品替代程序」審核認可後,據以施工,伊所提出之給付本即為依契約約定內容給付,並非變更原約定給付,彰化師大即應依約定單價給付,此觀施工規範第 01630章「同等品替代程序」於第「4.記量與計價」項內並無扣減價款之約定即明(原審卷一第197頁)。彰化師大主張比附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五項要求扣減價款,於法無據。況且,彰化師大片面核定之價格,據彰化師大及其審查委員於101年1月5日採購同等品審查會議表示,係其審查委員於網路查得之買賣價款,是以彰化師大審查委員根本未親眼見到貨品,其借網路查詢所得悉之產品是否與伊實際供應施作者完全相符?其價格是否確實無訛?並未經嚴格查證程序,已無足為憑,況且,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並非單純之商品買賣,伊除應採購提供合約約定之19項設備外,尚負有施工義務並需負責整合各個設備,以達契約約定效能;並應負擔教育訓練及三年保固及到場維修責任,二者成本不同,價格當然不同,豈能與一般單純之商品買賣混為一談,且宗邁事務所就本案預算編列未依市場機制確實訪價,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但書後段約定文意,扣減價款係以廠商因而減省履約費用為限,亦即應以廠商實際採購單價為基礎,並非機關得任意核定價額,彰化師大竟不分青紅皂白,強制要求伊需依其核定價格修正云云,實屬欺人太甚。
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24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縱認本件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前所述,伊於100年9月13日將所購買系爭防火角材進場,於100年9月16日辦理進場檢驗(原審卷三第42、43頁), 100年11月22日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100年11月22日、24日作自主檢查提送宗邁事務所(自主檢查表)、100年11月24-30日骨架完成牆面局部封板,並經宗邁事務所於100年11月28日分段查驗,於100年11月28日為防火角材品質抽驗,防火角材經品質抽驗無誤,於 100年11月29日丈量角材尺寸間距後,伊始於 100年12月3日、6日、7日、13日、 16日繼續進行牆面封板在案,期間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均未曾予以制止,任由伊施作,如此若認伊購買系爭防火角材進場施作,造成彰化師大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亦係可歸責於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顯然與有過失,依上開民法第224條、第217條過失相抵之法則規定,請鈞院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㈧彰化師大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 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伊
提出系爭角材之材料規格送審資料業經同意核准備查即屬於「契約文件」,已成為契約規定內容,實係斷章取義。經查:
⑴工程契約相關文件繁雜,舉凡工程合約書主文、決標記錄、
開標記錄、補充說明、投標單及其附錄、特定條款、投標須知、設計圖說、一般條款及施工技術規範等文件皆屬之。於訂定如此繁複之契約文件時,或因訂定時間先後差別、或因制訂人員不一,導致契約文件互相衝突矛盾、不明確或疏漏等情形發生,於此情形下,即有契約解釋或填補漏洞之必要,使得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設立之權利義務更為具體確定,而契約條文之解釋應從契約相關規定之整體體系解釋為宜。⑵世界上最具有權威性的工程諮詢顧問組織即國際諮詢工程師
聯合會(FIDIC,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Consultin
g Engineers),編制了許多規範性的文件並影響國際工程慣例之發展,「 FIDIC國際工程標準契約條款」通用於世界70餘國,其合理的風險分配向受肯認,係為目前國際上最被廣為採用之契約範本。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整編暨資訊整合中心與國內各主要工程主辦機關,亦依據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 FIDIC於1999年所公佈之Condition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編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之一般條款部分;另依據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即 FIDIC)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範本,工程施工契約之「契約文件」與「履約文件」應予清楚區分,契約文件是指具有契約拘束力之文件,由於工程施工契約之內容複雜,涉及雙方商業利益、工程款計算及給付方式、工程技術等權利義務事項眾多,故在一份工程施工契約中,針對不同之事項,有必要以不同形式的契約文件加以表達,換言之,每份契約文件具有不同之功能及其特別傳達之訊息;以「FIDIC 紅皮書」為例,一份工程施工契約中包括:契約協議書、中標函、投標函、契約條件、規範、圖紙、資料表及其他構成契約之文件等。至於履約文件係指非契約文件,而為履行契約所製作之文件,由於履約文件並非契約文件,理所當然不具有契約拘束力,其效力必須根據每份文件的類型及具體內容加以判斷。職是,本件伊於施工中提出於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之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書所附之材料送審表,須經宗邁事務所審查及彰化師大核定後,方得開始施工,雖屬履約文件,非當然具有契約之拘束力,其效力仍必須根據契約整體文義解釋及材料送審表之具體內容加以判斷。
⑶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本文於規定各條文之前,即已明定:「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依文義解釋可知上開「本契約」一詞,應係指該經過契約雙方當事人用印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裝訂成冊,雙方各執一份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而言,雙方當事人均須受其拘束。而此裝訂成冊之契約書基本文件內容,係依照政府採購法和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內容所構成,於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包含有: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以及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其中第⑤款「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係指『本契約』除上開①至④項文件以外,尚應納入廠商依契約(主要指上開一至四項契約文件所規定廠商於簽約前所當補足之文件)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證明,已經併入契約書裝訂成冊者,諸如:廠商切結書、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附具之證明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印模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施工預定進度表、履約保證金繳納文件、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條款聲明書、營造綜合保險單‧‧‧等證明文件或資料。並非如彰化師大所言,於契約簽訂後,在履約過程中承攬人提出之任何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等資料,都得擴張解釋視為契約之一部份。
⑷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另有規定:「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
存一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 /機關。」,顯見,廠商於施工地點保存之一份裝釘成冊之契約書,始為系爭契約所稱「完整契約文件」,為承攬人履約之全部依據。除非契約書內之文件內容嗣後經過兩造合意正式修正過程,方得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份。其他承包商於履約過程之送審文件或資料,系爭契約條文明顯並未視其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份。
⑸按承攬廠商主要之契約義務係按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因此
系爭契約文件中之圖說和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等,實為民法第 492條所述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工作範圍及所約定之工作品質。承攬廠商倘提出與契約原約定不同之材料送審,僅能認定為承攬廠商對招標機關所為「要約之引誘」,其本身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僅在引誘招標機關向其要約,招標機關須踐行契約第20條之程序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後,始視為「要約」,嗣承攬廠商同意視為承諾,雙方合意變更契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品質。又兩造如欲變更契約約定給付內容或品質,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就契約變更應遵守程序有詳盡規範,伊基於想要更好故在送審資料及施工品質計畫書內提供供應商之內政部營建署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供設計監造單位參酌,故有提出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書內附材料送審表之情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101年9月27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履約中,得標廠商如認為有新材料、新技術、新工法較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者,廠商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向機關申請契約變更。」,惟本件伊於提送文件中並未向機關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辦理追加減,而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在材料送審表於審查後亦僅表示同意「備查」,並不生變更契約或通知伊辦理變更程序之效力,是伊材料送審表僅用以說明預定施作角材之標準或效益不低於系爭契約所要求或提及之標準,然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標的中防火角材,兩造並無按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兩造並未合意將「防火角材」變更「耐燃三級防火角材」,伊履行契約應完成工作仍為「防火角材」。
⑹系爭工程(一般營造、建築、裝修‧‧‧工程皆同)定作人
委派宗邁事務所辦理材料規格審查,其性質與民法第 497條瑕疵預防規範目的相當。宗邁事務所預先審核伊之工作或材料目的,僅為確保伊將來實際給付內容能具備原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原約定使用瑕疵之情事,經查:依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意旨可知,於一般工程實務,承攬廠商主要之契約義務係按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因此契約文件中圖說和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等,始為民法第 492條所述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工作範圍及所約定工作品質。至於,承攬廠商送審之材料送審表、送審施工圖、細部施工圖等資料,參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 01330章有關「資料送審」規定,不外乎監造人及業主對承攬人送審圖說或材料規格,判斷能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其他要求,僅為「管制」流程,係用以確保能達到原契約約定品質之管制程序,並非代表契約原訂給付內容標準因此「提高」或「降低」,只要符合契約約定,即可同意「備查」,承攬廠商仍須依照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所設立標準及品質施作,除非經過契約變更程序,變更契約原規劃內容及品質,宗邁事務所及彰化師大「同意備查」,僅表示伊送審資料,經宗邁事務所確認能達到原契約約定品質,不能視為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改變或提高原契約約定之品質,亦不得認為送審材料與契約約定材料之效用有完全相互替代性,伊施作各工項仍須符合原契約內容約定功能與效果,並且依照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否則即便材料送審通過、招標機關表示「同意備查」,且以送審通過之材料進場施作,倘無法證明已依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施作,並達到契約預訂功能與效用,仍屬未盡契約義務。反之,雖伊施作工項材料未達送審文件品質,然因該工項未經過契約變更程序,亦不因招標機關或監造單位「同意備查」因此而變更契約原規劃內容及品質,伊僅須達到原契約預定功能與效用之標準即屬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僅因未達送審文件所示標準而視為有瑕疵。
㈨彰化師大抗辯: 系爭工程防火角材原本設計即為耐燃三級以
上防火角材,此從建築技術規則及預算書單價分析求出以下跡證:⑴依系爭多功能演講廳係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第3條之3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中「 D-4校舍」、「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88條規定,有關 D-4組別建築物「居室獲該使用部分」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故本件系爭多功能演講廳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依上開規定最少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另依彰化師大於原審提出被證13號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本建築物用途及類別,亦屬學校( D-4類),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多功能演講廳使用內部裝修材料,必須符合耐燃三級以上,殊無疑問。⑵基智公司施作之角材,因其外部木皮板與角材間並非完全密合,於其外部木皮板仍留有眾多孔隙,即該角材仍屬暴露於室外之材料,是本件有關角材仍應受上開法令規範限制,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絕非如伊所言,對該角材並未規範等語云云,惟彰化師大前揭抗辯僅屬空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復曲解該法規文義及主管機關相關函令解釋,謹再次詳實說明臚列如下:
⑴彰化師大執陳詞抗辯系爭演講廳之建物係屬第88條表列第(
四)項 D類休閒、文教類,裝修使用材料應為耐燃三級以上云云,惟查:
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88條於附表末尾明確記載「二
、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意即「內部裝修材料」僅指天花板、牆面、隔屏及固著於其表面且暴露於室內之材料,而系爭角材依據契約圖說係施做於牆壁與「音效牆板」之間,用以固定「音效牆板」之用,「角材」並未暴露於室內空間,是以系爭角材並非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所規範之「內部裝修材料」,自不受第88條規定耐燃等級規定之限制,此乃第88條規定文義之當然解釋,亦同內政部營建署以○○○○字第0000000000函覆工程會之解釋,證據鑿鑿,彰化師大強辯實屬無理。
②再觀諸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研究報告(內政部營建署主辦,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協辦,由財團法人台灣建築研究中心執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曾針對「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於施工上用以固定板材之底材、木角材或天花板吊筋等之材質應否列入防火管理」進行研究,研究結果及建議明確表示「根據本實驗之結果得知,面材燒穿為固定材崩塌的關鍵,在面材被燒穿之前,即使發生閃燃,固定材均無被破壞之虞,故本研究建議只須規範面材,尚不需要針對固定材加以規範」。
③伊曾另函請林業試驗所就「防火角材」釋疑,林業試驗所回
函檢附中華民國建設學會「建築學報」文獻亦採相同見解認為「現行建築技術已對室內裝修板材規範其耐燃性能,並以CNS6532 作為測試標準。在進行裝修時,須以木角材或天花板吊筋固定,此角材、吊筋並未加以規範,本研究以ISO9705房間試驗,及 CNS12514建築物構造部分耐火試驗法探討角材、吊筋對裝修材料防火性能之影響情形。實驗結果指出,在面材被燒穿之前,即使發生閃燃,固定材均無破壞之虞,亦不會影響裝修材料之性能,但若面材被燒穿,火焰即竄燒至面材背面引發突然大量之放熱,造成木角材碳化但試驗結束前未崩塌。因此木角材不會影響面材的防火性能,且面材是否燒穿與板材之耐燃性無直接關係,另對同種材料而言,厚度越厚,越晚燒穿。」④據上,假設角材係屬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範之「內部裝修
材料」,依法應符合該條附表所列之耐燃等級,則內政部營建署理應會將角材納入強制檢驗項目並規範於相關法規之中,果此,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及相關研究報告豈有可能於其研究報告做成「不需要針對固定材加以規範」之結論?是以,由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範文意,顯見係有意排除角材等固定材,此乃因角材等固定材於整體空間之防火性能效益無重大影響,故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定應達該條附表所規定耐燃等級之「內部裝修材料」應僅指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等固著於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為固定材之系爭角材本不在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範限制之內,洵屬無誤。
⑤此外,再觀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規定,於
全章條文中僅於第四節「防火區劃」之第83條特別規定:「建築物自第11層以上部分,除依第 79條之2規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一、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平方公尺,應按每 1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但建築物使用類組 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200平方公尺。二、自地板面起1.2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 2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供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400平方公尺。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 5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由第83條特別針對11層以上建築物只有第三款中「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明文規定應「包括底材」,而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63條至第88條合計共26條)合計五節之其餘25條條文皆無針對底材(角材)之明文規範,自體系解釋亦可知系爭角材本不在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定「內部裝修材料」範圍內。
⑥另查,彰化師大雖對伊提報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停權處分,
經工程會函102年8月27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演講廳裝修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 0000000號)之判斷理由載以「:六、然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其附表建築物類別(四)D類休閒文教類之居室或該使用部分『內部裝修材料』應耐燃三級以上。角材是否屬於內部裝修材料?經本會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就『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所列「耐燃三級」是否包括「角材」案』釋示,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7月19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上開規所稱內部裝修材料。』角材不屬於內部裝修材料,即可不受上開『耐燃三級以上』規之限制。」,已明確說明「角材」無關於室裝牆內層問題。
⑦依上,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節
內部裝修限制第88條規定,有關本案演講廳當屬休閒、文教類D- 4校舍,依規定其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為耐燃三級以上,故本件演講廳內部裝修所使用之角材自應屬耐燃三及以上」云云,僅是自圓其說臨訟飾詞,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第五節「內部裝修限制」第88條附表規定「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要求規定不符,應無足取。
⑧宗邁事務所設計系爭工程,其原始設計之牆面主要分為「木
皮木石纖維槽孔吸音牆板」上段與「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下段二部分,合約規定底材均為角材,差異部分為「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版」外貼一層 2.9-3.6㎜木皮板(夾板外貼木皮)、木皮板表面需再塗佈一層符合CNS 7614試驗防焰一級之油漆。又該木皮板係屬「面材」而為「天花板、牆面、隔屏及固著於其表面且暴露於室內之材料」,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定,其設計自應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惟設計監造單位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8規定將該木皮板規格設計為須符合 CNS14705耐燃三級,而僅設計塗佈CNS7614防焰一級之油漆。彰化師大於 100年12月22日採樣時,亦將「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採樣「 6㎜矽酸鈣板+3㎜木皮」送測試驗編號為CNS 00000- 00000,試驗結果為「試體總熱釋放量皆超過8 MJ/㎡」、「最大熱釋放率皆持續 10秒以上超過
200 KW/㎡」,不符合CNS14705「總熱釋放量,為8 MJ/㎡以下」、「最大熱釋放率無持續 10秒以上超過200 KW/㎡」,總熱釋放量遠超過底層角材,係因施工規範對木皮板未約定防火等級,且宗邁事務所原設計牆面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版」使用之油漆僅需符合 CNS7614試驗防焰一級,當然無法符合(或通過)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職是,倘依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事後抗辯系爭演講廳使用之裝修材料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應為耐燃三級,及聲稱其原始設計理念即係一此而設計系爭角材應達耐燃三級以上,倘若為真,何以同為系爭演講廳使用裝修材料之暴露於室內之表面材「木皮板」不需達 CNS 14705耐燃三級標準?足證彰化師大與宗邁事務所之主張自相矛盾而顯不足取。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規範並未要求角材須符合 CNS 14705耐燃三級標準,反觀系爭工程暴露於室內之表面材「木皮板」始應符合
CNS 14705耐燃三級標準,惟宗邁事務所設計前揭表面材「木皮板」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之規範,實有重大危害系爭建築物安全之虞,本件實為彰化師大之「木皮板」設計錯誤,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之規範而製造重大公安危險,非為伊所施作之角材部分,彰化師大為訴訟目的,規避、扭曲建築技術規則88條文義解釋,張冠李戴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規範客體,洵不足採。
⑨宗邁事務稱本件爭執是防火角材,至於泡棉有泡棉的功用,
泡棉的作用是吸音,這吸音泡棉在規範上燒起來沒有毒性,這在 CNS上面都有規定,這個跟耐燃三級無關,表面材貼皮無關於結構,就是美觀而已,這東西在法律規定上只是要求防焰,不同的材質不能同一要求等語云云,實為矯飾卸責之詞。惟系爭工程係由宗邁事務所專案經理「余○○」統籌辦理系爭工程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等事宜,伊於他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000年度○字第0000號案件」供稱「彰化師範大學所召開的簡報會議,因建築師不清楚視聽、裝修的功能,遂由伊邀請被告○○公司之業務被告王○○及被告○○公司之業務陳○○以顧問身分與會。」等語云云,是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余○○業已自承設計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視聽、裝修功能不具相當之專業鑑識能力,惟宗邁事務所竟為卸免設計錯誤之責,當庭辯稱系爭工程設計「泡棉」及「木皮板」未達CNS14705耐燃三級係本於建築師之「專業考量」,供述不一、相互矛盾,顯有違合理論述。再查,原設計「木皮木石纖維槽孔吸音牆板」及「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需於「角材」間空隙填充「三聚氫胺脂吸音泡棉」,而「三聚氫胺脂吸音泡棉」遇火即燃燒,且施工規範m6於
2.1.3節約定:「‧‧‧B.吸音泡棉:(1)材質:三聚氫胺脂吸音泡棉。(2)厚度:25㎜‧‧‧(8)防火性:符合UL
94 HF 1及V-0、符合ASTM E84,class A、符合ABD0031」,其防火等級僅約當國內法規之防燄等級,而非耐燃級數等級。又宗邁事務所原設計於「角材」同底層之間空隙填充「三聚氫胺脂吸音泡棉」係屬極為易燃材質,且遇高溫時,會釋放出大量之「三聚氫胺」,此種物質具有毒性而對人體有相當之危害,宗邁事務所抗辯泡棉燃燒沒有毒性,依CNS-1470
5 耐燃測試規定各試體均符合下列(1)至(3)之規定時是為合格(1)總熱釋放量,為8MJ/M2以下。(2)最大熱釋放率無持續10秒以上超過200K W/M2。(3)無防火上有害之貫穿至背面之龜裂及孔穴。宗邁事務所抗辯泡棉燃燒沒有毒性?避重就輕逃避法令,無視於CNS-14705耐燃測試規定各試體均符合下列(1)至(3)之規定洵屬欺下瞞上不當之行徑。另內政部有鑑於 100年3月6日凌晨台中市「○○飲料店」因引燃隔音、吸音用泡棉導致火勢迅速擴大,發生火災造成死傷慘重,為加強管理並維護公共安全,遂通過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條文修正案,將「隔音或吸音泡棉納入室內裝修材料管理範圍」,倘暴露於室內即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耐燃等級之規定。因吸音泡棉貼附於天花板或牆表面係屬易燃物質,有危害重大公共安全之虞,為確認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填充之「三聚氫胺脂吸音泡棉」是否屬於建築技術規則規範範圍,伊於100年9月21日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0月1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88條規定,所陳裝修工程之三聚氫胺脂吸音泡棉如屬上開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應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8條之規定。」,三聚氫胺脂吸音泡棉雖與角材同底層,伊鑒於其為易燃物故建議減帳,利用空氣層達空間音效將原單層角材加帳變為雙層,均為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所同意,完工後經○○科技大學實測通過音效殘響值達國際標準之空間音效,事實證明沒有吸音泡棉也可達到空間音效,宗邁事務所所辯稱吸音泡棉在規範上燒起來沒有毒性等語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如依彰化師大自陳,其所以以異於常理之標準要求伊須以達CNS14705耐燃三級程度之防火角材作為施工材料,係為避免角材不耐久燃進而導致固定材崩塌並因此肇生公共危險,與宗邁事務所及彰化師大抗辯系爭演講廳使用之「防火角材」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應為耐燃三級,另一方面對同為底材之吸音泡棉強辯稱泡棉燃起來沒有毒性,表面材貼皮部份,這無關於結構,就是美觀而已,所以無需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相互矛盾。
㈩伊已額外支付50萬8200元委請○○科技大學進行施工前之音
效電腦模擬測試以求整體工程施作之結果能更加完善,斷無理由僅為區區一、二萬元故意減省角材工料,而冒施工結果被要求拆除之風險:
⑴宗邁事務所於系爭工程有漏編工項,系爭契約於標單項目僅
約定給付完工音效測試費,價格為10萬9811元,然系爭音效工程施工所需具備正常工序,需要於施工前音效事先電腦模擬,工程施工中需再進行現場實際音效測試,最後於完工後再進行一次音效測試,共應分三階段進行,為專業人士所周知,如未於施工前先以電腦空間音效模擬求得殘響值控制其預測質,即便完工其結果非使用標準縱使完工音效測試又如何?就裝修音效施工而言,伊如貪圖減省工料支出不顧合理正常工序而草率逕依合約及宗邁事務所之設計施工,伊無施工錯誤或疏失,於完工後才進行音效測試,對於殘響值根本無法妥善控制,無法事先控制音效施作方式及預測其成果,屆時未達音效品質是否需要拆除重作?因伊知其重要性,故寧可額外支付50萬8200元委請○○科技大學進行施工前之音效電腦模擬測試,施作成果更優於系爭工程原空間音效設計及檢測;另系爭契約之鋁合金高架地板,合約註明型號CNS300型、價格4萬0880元,招標規格卻用 CNS500型規格,二者市價差距二萬元以上,伊仍願使用價格較高之 6萬4200元採購CNS500型規格交貨。光上述兩項宗邁事務所之設計錯誤,伊為使工程妥善,協助解決宗邁事務所設計錯誤疏失及該空間正常可用性,自行吸收額外成本已達42萬1709元,與彰化師大訛稱伊將因偷工減料因而得減少支出之區區一、二萬元相差懸殊,其實無理由為此偷工減料,其理甚明。
⑵況宗邁事務所之單價預算編列錯誤百出,伊得標後依彰化師
大之要求按得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比三例,調整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價格,伊發現系爭契約無特別規格部分,如假設工程,鋼筋混泥土(甚至依圖施工鋼筋部份監造人未編列預算不給予工資及材料費),施工鷹架,地平及舞台用之鐵件鋼構及變更後一般板材等等,其預算編列明顯特別偏低,但於視聽音響燈光等項目訂有特定規格部份(宗邁事務所涉嫌與特定規格材料廠商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違法綁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背法令之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未遂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000年度○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在案),其有特定規格之材料則預算偏高,不但有設計及預算編列均錯誤之疏失,設計使用之獨特設備材料已有不合理編列及未確實訪價之缺失,更有符合本案原設計規格之材料設備廠商有哄抬價格之情事,宗邁事務所卻於事後自述「防火角材」編列預算為耐燃三級說詞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
本案業經鈞院 103年9月9日0000000000000000字第
00000號函囑託工程會鑑定,以104年5月15日函檢送鑑定書,工程會鑑定書業已明確闡述伊施作角材合於法規要求,茲就兩造是否約定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防火角材於契約中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是否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如不符合是否須拆除重作?等本件伊主要爭點經工程會、內政部營建署就此所表示之鑑定意見詳細臚列如下: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室內裝修材料並不適用於本案角材:
①「‧‧‧法規所欲規範者係在『暴露於室內』部分,就其立
法旨意,乃因防火避難之最終目的為人員之逃生,而非常置久留,故若內部裝修之暴露於室內之材料已符規定,並未再對面材以內隱藏之角材、填充料等加以規範;再依系爭工程於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階段,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曾以102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釋疑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第2項所列『耐燃三級以上』是否包括『角材』(詳附件一),經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末段『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室內裝修材料』(詳附件二),甚為明確,即法規對角材及耐燃級數並未另作規定。」(參照工程會鑑定書案情分析三)。
②「‧‧‧建管法規既已作通常安全之考量,且主管建築機關
亦已釋明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故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已符合法規規定之通常效用,不應以公安危險為由而要求拆換、更換。‧‧‧」(參照工程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一、(二))③「‧‧‧有關系爭角材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三篇『建築物之防火』第五節『內部裝修限制』第88條規定,本會前項意見已引述內政部函釋『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室內裝修材料』,詳案情分析三及四。」(參照工程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二、(一))⑵雙方契約自始未約定防火角材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
準:工程會鑑定書明述:「‧‧‧通常效用應係指符合法令規定針對一般情況所作最低標準規範而能達到之效用;預定效用應係指個案特殊規劃預期達到高於法規最低標準以上效用。通常效用須符合法令規定,而預定效用既係規劃者之較高期望,在工程上自須以契約之相關圖說文件加以明確表達,非可臆測。‧‧‧」,亦即若彰化師大於原始契約中欲達成較通常效用為高之設計,必須在契約圖說加以明確清楚地表達,且因我國營建相關法規對於角材尚無制訂耐燃規範標準,個別工程於規範設計時,並無統一之規範可循,不同之設計單位、基於不同之要求會有不同之設計,職司設計之建築師等專業設計人員,於設計時如有特殊需求,理應將其對防火之防焰或耐燃之需求等級明確規定或註記於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內。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之圖說、施工規範均未約定施作之角材應通過CNS14705耐燃三級以上標準,再參工程會鑑定書亦說明「‧‧‧依其編號 A1-11大樣圖之繪註,僅為『防火角木』係屬通稱,既無標明耐燃級數,而法規又無規範,難以推測其應為耐燃三級以上。‧‧‧」,由上可知,工程會鑑定書亦肯認本案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就角材並未約定須為耐燃三級以上之程度,故彰化師大陳稱「‧‧‧依本工程設計原意及預算編列,系爭工程防火角材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之規定‧‧‧」等語云云,顯屬無稽。⑶工程會鑑定書明述「‧‧‧依目前卷證資料顯示施作之角材
已符合相關營建法規規定,但契約規定防火角材其『防火』原意究係為何,本會無法認定其意旨;故以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而言,已符合法規規定之通常效用,不應以公安危險為由而要求拆換、更換,但有無符合契約約定之預期效用,因『防火』一詞契約內意旨未明,需依契約由監造單位合理解釋。‧‧‧」事實:
①按系爭工程之角材,係施作於面材(底板)內部,作用在於
將面材固定於原始牆面之用,角材非為防火材料之主體,伊曾以未經防火加工之一般角材材料與面材加工後之複合方式(複合材)送交TAF國家認證之財團法人○○○○發展中心(即本件送審文件認可通知書之試驗單位),經測試通過耐燃二級標準,材料在裝修複合時應依複合方式進行耐燃測試,有○○○○字第0000000000號文及○○○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稽,亦即角材本身無涉整體耐燃級數,更非屬關鍵,重點係表面材須耐燃,如同前述各研究機構單位報告指出,角材不影響防火之時效可稽,則其耐燃之級數要求比面材為低,係通常且合理之設計。
②況本件伊施作之角材(木骨料)業經證人顏○○於原審到庭
證稱有作防腐及防火加工,原始契約並無約定使用防火角材需達到之耐燃級數標準,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防火角材已達原始設計規劃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且未減少原始設計規劃之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伊無違約情事甚明。彰化師大指摘系爭工程未使用符合 CNS 14705耐燃三級角材即屬有不能達到契約所預定品質之瑕疵,顯屬無理由。
⑷退萬步言,縱認伊所提供角材僅施作一般防火加工、未達耐
燃三級標準,然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意旨,經查:
①姑先不論依原審判決認定伊實際使用防火角材 770支,其中
200 支購自受告知人阿丹公司,有阿丹公司出具符合耐燃二級防火出廠証明及實驗報告,彰化師大指摘未達耐燃三級標準者僅其中 570支;及系爭1×1.2吋防火角材於兩造101年2月2日簽訂「變更設計書」約定工料單價每平方公尺414元、數量393平方公尺、複價僅 16萬2702元【每平方公尺實際需要角材三尺(參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彰化師大言詞辯論要旨狀第16頁第3行起),故防火角材實際每尺單價僅 69元)】。
②如依彰化師大要求拆除重作,依原審鑑定人○○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論估算重新裝修建議預算合計 236萬3653元(參見○○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論與建議,第六頁),防火角材全部工料價格與拆除重作部分兩者相差達14.53倍之多。
③工程會鑑定意見(二):建管法規既已作通常安全之考量,
且主管建築機關亦已釋明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故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已符合法規規定之通常效用,不應以公安危險為由而要求拆換、更換。但有無符合契約約定之預定效用,因『防火』一詞契約內意旨未明,需依契約由監造單位解釋。如經監造單位合理認定後,倘有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未能完全符合設計之『防火』意旨,惟欲拆換屬室內裝修最底層之角材,必須破壞已符合契約約定之牆面表面材始能達成,依工程實務觀點認定,確已符合契約約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且『拆換、更換確有困難』之情形,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⑸縱使彰化師大質疑表面材有孔隙而聲請鈞院函請工程會再次
釋疑,工程會於105年5月13日函復鈞院意見仍明確表示:「
三、審酌相關建築管理法規既已做通常安全之考量‧‧‧,且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亦已釋明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若經監造單位合理認定後,倘有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未能完全符合設計之『防火』意旨,惟如欲拆換屬室內裝修最底層之角材,必須破壞已符合契約約定之牆面表面材始能達成,依工程實務觀點認定,確已符合契約約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且『拆換、更換確有困難』之情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⑹依上說明,為最高建築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營建署及公共工程
最高主管機關之工程會已釋明建築技術規則對室內裝修材料之角材並無規定,而系爭角材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相關施工規範圖說中僅要求伊施作「防火」角材,連工程會都無法依照兩造提供之契約或履約文件判斷所謂「防火」涵義或標準為何,縱使認為伊施作之部分角材未達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書中所附之材料送審表記載之耐燃三級,但系爭角材既無妨礙系爭工程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更無因為減省工料,而有發生公共危險、重大傷亡及財物損失之虞,無拆除角材重新施作之必要,彰化師大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至多僅得主張減價收受之,此有工程會104年5月15日○○○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彰化師大主張已施作之未具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之角材應拆除重新施作,勢將同時拆除其他已經施作完成之「木皮木石槽孔吸音牆」及「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依101年2月2日簽訂「變更設計書」系爭角材複價總計僅16萬2702元,惟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估算重新裝修建議預算合計236萬3653元,兩者差距甚遽,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彰化師大所得利益甚小,而伊所受損失甚大,實屬浪費社會經濟資源,依上開實務見解,彰化師大堅持主張全部拆除重作,已可視為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形甚明。
⑺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伊施作角材未符合耐燃三級標準之瑕疵
後,即有發生公共危險,並於失火時將造成重大傷亡及財物損失之虞,故伊未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改善拆除重作,彰化師大終止契約自屬有據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契約原始設計規劃角材僅為「防火角材」,且伊已依原始契約提供之事實,就系爭角材施作是否達到重大瑕疵,而須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推理論證基礎甚為薄弱且與前揭內政部函示及工程會鑑定書意見不符,如此逕為不利伊之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彰化師大不服工程會前揭鑑定意見,追詢工程會「系爭工程
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而孔洞下方就是角材,角材已曝露於室內,是證基智公司施作之角材,並未符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末段「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構造體且未曝露於室內之角材,分屬上開規定所稱室內裝修材料」所稱未曝露於室內之角材,其主張是否有理?」。工程會函覆略以:「按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本署102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將符合上開第88條表列規定耐燃等級之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受該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非屬上開第88條表列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惟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檢具具體事實資料,逕洽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按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表列內部裝修材料之規定,所欲規範者係在『暴露於室內』部分,究其立法旨意,乃因防火避難之最終目的為人員之逃生,而非長置久留,故若內部裝修之暴露於室內之材料已符規定,並未再對面材以內隱藏之角材、填充料(吸音泡棉)等加以規範,(詳本會編號00-000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三)。系爭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因係屬內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自應符合上開第88條之規定,惟彰化師大認為因系爭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而孔洞下方就是角材,角材已暴露於室內,是證基智公司施作之角材,並未符合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0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說明二末段所稱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乙節,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5年04月7日函釋,系爭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是否無法達到阻隔之效果,屬個案事實認定,仍須檢具具體事實資料,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故彰化師大之主張尚屬率斷。」,由上述工程會意見及最高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105年2月24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表列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始終未變更其見解,且明確指摘彰化師大所稱系爭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角材已暴露於室內之說法,實屬率斷而不足採。
彰化師大一再辯稱本件工程係供公眾及師生等不特定人使用
故對防火需求甚嚴,如角材不使用達CNS14705耐燃三級防火標準之程度,即有公共安全疑慮,故強硬要求伊須拆除重作,不得減價收受,此實與現行實務見解與工程實例不符:
⑴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 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法文規定,其要件有: 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②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③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等三要件。
⑵工程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即已就本案認定「‧‧
‧倘有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未能完全符合設計之『防火』意旨,惟如欲拆換屬室內裝修最底層之角材,必須破壞已符合契約約定之牆面表面材始能達成,依工程實務觀點認定,確已符合契約約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且『拆換、更換確有困難』之情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由上可知,倘若本案最終認定伊所提供之防火角材不符合約定,衡諸角材之功能、特性及拆換之難易度,亦應肯認本案業已符合減價收受之要件。
彰化師大稱本案事涉公共安全,必須就角材有極高規格之防火要求,惟查:
⑴國立新竹清華大學國際會議廳及創新育成中心室內裝修對角材皆無防火需求。
⑵彰化縣政府八卦山大佛風景區遊客中心會議室整修工程平面圖僅要求一般角料,並無防火要求。
⑶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面材係屬具
有孔洞之裝飾板,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一級,惟就底材並無防火要求。
⑷台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即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
示廳視聽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面材為大面積沖孔吸音板面貼木紋皮,惟作為底材之角材亦不要求防火。
⑸由上開工程實例可知,縱算該項工程係對外開放予一般大眾
使用之公共設施,其就角材之要求至多僅須「防火角材」已足,以彰化縣政府八卦山大佛風景區遊客中心會議室整修工程為例,該會議室係每天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對外開放空間,往來遊客頻繁且眾多,惟此等工程就角材根本無防火要求,另件與本案具高度相似性之台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其面材亦為具有孔洞之矽酸鈣板,該工程亦僅規範面材須達CNS14705耐燃一級,就底材之部分並未如彰化師大所辯稱因本案工程面材具有孔洞非使用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角材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規定之情形。
⑹更甚者,台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既係作為舉辦重大會議之用
,其出入人員之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之要求理應採最高規格為是,且其室內牆面之表材為大面積沖孔吸音板面貼木紋皮,惟就角材之部分仍未要求防火,難道上開工程之公共安全要求還較本件工程為輕?⑺職是,縱使用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空間,且室內牆面不論是
否具有沖孔,皆鮮少就角材之部分有防火之要求,更遑論彰化師大所主張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之防火程度,其就系爭角材之防火要求如此嚴苛,真實目的為何,令人質疑。
⑻綜上所述,不論依工程會之意見或依現行工程實務之運作,
皆在在顯示彰化師大主張本案事涉公共安全故不得減價收受,僅得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抗辯實屬無稽,本件縱有未依約施作之情形,亦已符合減價收受之要件,不容彰化師大恣意認定,況本件工程締約之始即無要求角材須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伊始終均依約履行,彰化師大僅以不具契約拘束力之備查文件率爾認定伊違約並堅持須拆除重作,洵無足採。
彰化師大主張系爭防火角材未拆除重作之前,其無法結算是
否尚有應領未領之工程款,基智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四)項約定,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於 101年1月5日即已竣工,伊並於同日即函請彰化
師大辦理驗收,彰化師大依約應於30日內即 101年2月4日辦理驗收。詎彰化師大竟百般刁難,在內政部建研所防火中心都不能判定系爭角材不合格,及其委託監造人宗邁事務所都一再表示非專業機構不能判定之情況下,一再威逼宗邁事務所,以兩造間契約所無之CNS14705耐燃三級規格要求,空言指摘伊施做角材有與契約約定不符合之瑕疵,拒絕給付第三期估驗款及辦理驗收程序,然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系爭角材工款合計僅10萬2966元(393㎡×131元×2雙層= 102,966),彰化師大卻凍結拒絕給付第三期估驗款,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彰化師大上開行為顯係額外附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規格要求,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彰化師大顯已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⑵退步言,縱認伊未依送審表所載角材進行施作,惟本案符合
減價驗收三要件已如前述,於扣除應減價金後,彰化師大亦應將工程尾款立即給付與伊,絕非如彰化師大所指摘本案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項之情形之適用,此見解業經原審明確表示「‧‧‧在結算金額不明確之情況下,始暫免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若結算之金額可得確定時,當不應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理應逕行結算,以免不確定狀態延續,徒生時間上之不利益,故被告主張因應拆除重作之部分,尚未發包重作,無從計算有無剩餘工程款,故原告暫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未領之工程款等詞,難認有理由,尚非可採。‧‧‧」,故彰化師大抑扣尾款暫不給付與伊應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伊確無違約之情事,伊施作角材非屬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篇「建築物之防火」第五節「內部裝修限制」第88條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不受該條規定耐燃等級之限制甚明,原審判決認定伊未提供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之角材而逕認本件伊請求彰化師大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彰化師大得對伊請求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瑕疵重新拆除費用等並主張抵銷,及伊就同等品減價金額之認定均有誤認,退萬步言,縱認伊未提供符合角材不合於彰化師大之主張,亦應認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而得請求減價收受之。
爰求為命彰化師大應給付伊1525萬3372元,及其中1218萬64
79元自101年2月11日起,其餘 306萬68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參加人巨高公司陳稱:㈠彰化師大雖以內政部建研所之試驗報告書認系爭角材不合格
,但其送驗之試體不符合CNS14705之尺寸規定,故上開試驗不作判定,彰化師大自不得據此逕認系爭角材不合格。又系爭角材至多僅約定應為「防火角材」,並未規定基智公司施作之角材須通過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更未規定基智公司所提防火證明應證明為耐燃二級或三級之防火性能,故彰化師大認基智公司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顯屬無據。而伊所提供之角材係委託第三人○○○公司加工,加工完成後,伊再提供與基智公司。
㈡工程會 105年5月1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
表示採納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9日函釋示見解,認定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內部裝修材料」。至於系爭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是否無法達到阻隔效果?上揭函釋表示:「應檢附具體資料,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而同設計之本案一期裝修工程圖說(見本院卷四第59頁)採用木皮木石纖維槽孔吸音板,亦同樣為打孔設計,業經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而依圖說施工,故已取得建築物及室內裝修等使用執照,現今已在使用中,顯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已肯認打孔之外層吸音板具備阻隔防火效果(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參照),並不會發生如彰化師大所言透過孔洞燒至內層之情事。
㈢且上揭函釋亦表示僅需「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具體資料審
核,表示依施工圖說之書面已足認定,不需要至現場勘驗,顯見該調查證據之方法並無必要。準此,本案既曾經「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孔洞不影響阻隔效果,則當無至彰師大現場勘驗之必要。
㈣關於契約之解釋,為法院之固有職權,工程會對於契約解釋之意見,於法容有誤會,尚屬率斷:
⑴查契約解釋為事實審法院職權,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進行審認,若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對此有不同意見,亦僅供法院參酌。本案工程會意見僅憑一紙送審單,忽略其與本案所有契約文件之相互關係,即據此逕認基智公司違反契約,顯係斷章取義、曲解契約真義,尚嫌速斷。
⑵有耐燃三級字樣之角材送審係 100年11月間;而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竣工大樣圖、竣工平面圖‧‧‧等係於 101年2月2日送審,均屬防火角材,並未約定耐燃三級。可見防火角材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材料送審單之審定日期為新,自應以防火角材為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
⑶宗邁事務所於設計規劃時,將三聚氰胺脂吸音泡棉設計與系
爭角材置於牆面同一層,而吸音泡棉僅為防燄等級,並無特別要求須達耐燃三級,卻佔了該層 88%的面積(計算式:角材面積/牆面總面積=(寬0.033m X長3.6m/375.5 m2),如果本層確有設計為耐燃三級之必要,那目的將因吸音泡棉而落空。顯然,本層設計者也明白,本層設計並不需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亦即不需要耐燃三級。若僅針對面積佔 12%的角材要求耐燃三級,根本毫無意義,故針對原設計目的及體系解釋,系爭角材並不需要達到耐燃三級。⑷設計監造單位在材料審查意見核定書上亦批註「依圖樣施工
」,亦即在角材價格、施工圖樣不變的情況下,根本無法解釋雙方已對角材須有耐燃三級達成合意。
⑸設計監造單位於100年10月3日回覆工程疑義,內容僅註請依
工程契約圖說 A1-13施作、第43項次,設計監造,回覆內容僅註請依工程契約圖說 A1-11施作,工程圖說依然是防火角材,並非指耐燃三級角材。
⑹綜上,依契約約定解釋方針,已對契約本身衝突有所規範,
故雙方對於系爭角材之品質約定,僅係防火角材,而非耐燃三級;且自設計目的與整體契約做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均無法導出雙方曾約定以耐燃三級角材做為給付內容。
㈤退言之,縱認本案契約約定之應給付耐燃三級角材,亦為自始、客觀上無法實現之給付,係屬無效契約條款:
⑴按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281號:「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所謂客觀不能,係指對於當事人以及任何人而言,均屬不能實現之給付;所謂自始不能,指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屬不能實現。⑵目前CNS14705耐燃三級測試,僅規範 10cm*10cm的角材,而
未針對1×1.2吋有耐燃測試規範,亦即1×1.2吋之耐燃三級角材根本不存在;且雙方對於耐燃三級測試方法只適用於10cm×10cm的角材,目前無適用於1×1.2吋的檢測規範均有認知,僅彰化師大不願意採用宗邁事務所與基智公司建議之替代方案。
⑶準此,既然不存在1×1.2吋之耐燃三級角材,則給付該角材
之約定,係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 246條為無效之契約約款。
㈥沖孔吸音板不影響其對於內部裝修材料之阻隔,亦不影響吸音板本身的耐燃等級:
⑴經查,沖孔吸音板為重視音效的建築裝修工程,所普遍採用
的裝修工法,聲源與牆壁距離17公尺以上會產生回音,故大型室內空間多使用沖孔吸音板以避免產生回音現象。而基智公司可取得之採用開孔吸音板之各地工程,除基智公司已提出之「台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圖說」、「清華大學創新育成中心裝修工程圖說」外,尚有基隆市區公所改建工程、清華大學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台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八卦山大佛風景區遊客中心會議室整修工程等。上揭案例均可自施工圖說中明確可知,沖孔吸音板背後之角材或支撐骨架並未有耐燃之字樣,且後者更可見沖孔吸音板本身需符合耐燃一級的規範,顯見各地建築主管機關均認為,縱使吸音板有孔洞亦不妨礙其耐燃性能、兩者不相衝突,仍可達阻隔火焰之效果。
⑵系爭裝修工程與上揭工程同為吸音板打孔洞之設計,尤其八
卦山大佛風景區遊客中心會議室整修工程,更可見彰化縣政府本身對於角材的要求,在採用開孔吸音板時,並未有特別的耐燃要求。顯然,開孔吸音板根本不影響其對於內部裝修材料之阻隔,否則若有影響防火性能之可能性,各地建築主管機關豈會如此一致的核准上揭工程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顯見吸音板是否打孔與其防火性能並無關連,根本不影響對於內部裝修材料之阻隔。
⑶綜上,彰化師大主張火焰可能透過吸音板的開孔,燒進吸音板背後的固定角材,顯屬無稽之談,並不可採。
㈦宗邁事務所陳稱:「換言之,倘以未符合規定耐燃等級之內
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其內部之角材;或未受符合耐燃等級之內部裝修材料隔絕,其內部之角材,仍應屬上開第88條表列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亦即並非所有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物構造體,其內部之角材皆非屬上開第88表列規定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云云,毫無可採:
⑴按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8條表列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係主管機關刻意遺漏,而非立法漏洞,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爭取留滯建築物內人員之逃生時間,此已有工程會105年5月13日函在卷可稽。故而僅就「暴露於室內」之「內部裝修材料」有所規定,因此不再進一步對於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另做規範。至於「暴露於室內」之「內部裝修材料」,如何為室內人員爭取逃生時間,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國立○○○○科技大學環安系○○教授蔡○○,研究固定材對裝修材料防火性能之影響之研究報告顯示,表面材被燒穿之前,即使發生閃燃,背後的固定材均無破壞之虞,亦不會影響裝修材料之性能;但若表面材遭燒穿,則固定材可能因燃燒而崩塌,致使室內之通道受阻,增加人員逃生之困難,且將造成火藉由裝修天花與牆面後方之連通空間延燒,加速火災的擴大。因此研究結論表示表面材的厚度越厚,耐燃程度越優。至於固定材是否應同受規範?該研究報告發現「表面材被燒穿,火焰即竄燒至表面材背面,引發突然大量之放熱,造成木角材炭化,但試驗結束前未崩塌,因此木角材不會影響面材之防火性能,應該強調的反而是面材越厚防火效果越好。因此實驗結果所示,角材是否具備防火性能,與室內人員逃生並無關連,反而應強調表面材的耐燃程度。準此,表面材的耐燃程度,對於爭取逃生時間的長短至為關鍵。至於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性質,既不影響防火性能,則無特別規範之必要,故屬主管機關刻意遺漏,不需要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而將角材納入規範。
⑵次按「未」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亦不需擴張解釋或
類推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①表面材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護背後的固定材,避免遭火燒毀
,已如上述。因此角材本身「未」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本即是上開規定所不樂見的違法狀態,若因表面材違反上開規定,反要求「被保護」的角材承擔第一線的防火責任,顯然本末倒置。
②準此,「未」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將使上開規定立法
意旨落空,本質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或以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將上開規定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至「角材」。
③綜上,不論是否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角材均不需要符合耐燃等級規範,因為角材不會影響面材之防火性能。
三、彰化師大則求為判決駁回基智公司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基智公司提出之牆面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內之材料送審表屬於系爭工程契約文件:
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明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等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基智公司 100年11月17日000○字第0000-00號函提送之牆面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所列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 5cm角料分項計畫書(第四版)所附材料送審表,經宗邁事務所 100年11月22日第000000000號函審核通過,並經伊100年12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在案。該防火角材之送審規格,即明載防火角材1×1.2寸(80×12×10),均為「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足證基智公司係向伊保證其所施作之防火角材應「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至臻明確。基智公司一再否認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施作之防火角材應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材料送審表非屬契約之一部云云,顯不足採。
㈡基智公司施作之防火角材並不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
⑴伊於 100年12月23日會同基智公司及宗邁事務所進行現場裝
修材料共抽驗二處,抽取矽酸鈣板及防火角材,寄送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試驗中心進行防火測試,並於 101年1月6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工程品質抽查會議紀錄乙份送達基智公司及宗邁事務所,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試驗中心101年2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2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CNS-00 000-00000防火角材之試驗報告書予伊,表示依試驗標準為「 CNS-14705(2011)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圓錐量熱儀法」試驗法,在 50k W/m2加熱條件下,各個試體必須均符合下列 1-3項之規定時視為合格:「⑴總熱釋放量,為8MJ/m2以下。⑵最大熱釋放量無持續10秒以上超過200kW/m2。⑶無防火上有害之貫穿至背面之龜裂及孔穴」。惟該二份角材試驗報告書判定總熱釋放量皆超過8MJ/m2,六組試體之總熱釋放量 23.6~32 MJ/m2,超出標準值三至四倍,伊初步判斷施作之防火角材有不合格之疑慮,乃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將上開抽驗試驗報告交由宗邁事務所判定抽驗結果,並副知基智公司,嗣經宗邁事務所101年4月30日第00000000號函判定基智公司未依送審材料施作,抽驗結果不合格,伊依契約第5條第5項第5款規定暫停給付第三期估驗計價款1218萬6479元。而基智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所施作之防火角材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事實,猶辯稱「基智公司就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伊對其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任。且基智公司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基智公司之主張堪以信為真實。」云云,違背證據法則,殊無可採。
⑵系爭工程耐燃反射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而孔洞下方就
是角材,角材已暴露室內,系爭工程基智公司雖於101年1月
5 日申報竣工,但其施作之防火角材經抽驗結果不合格。基智公司稱「內政部營建署及工程會數次認定及表示意見皆認為系爭角材根本無庸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云云,與事實不符。經查: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分析第四點亦載明:「本室內裝修工程,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承攬人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中所附之材料送審表皆屬履約文件,有契約效力。」,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分析第四點意見,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即應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不容其狡辯,且內政部營建署及工程會並非系爭工程之訂約當事人,無權變更兩造契約白紙黑字之條文規定。況查內政部營建署及工程會從未認定系爭防火角材不必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分析第五點之(二)甚至指明:牆面表面材為暴露於室內部分,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範圍自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之規定。且內政部營建署 105年4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覆工程會函並未敢肯定系爭防火角材不必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此有工程會 105年2月24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 105年4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二審卷第四宗第 26-27頁為憑,足證基智公司所言均屬不實,殊無可採。
⑶系爭多功能演講廳係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條之3規定之D
類「休閒、文教類」「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中之「 D-4校舍」「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條規定,有關D-4組別建築物「居室或該使用部分」之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故本件系爭多功能演講廳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依上開規定最少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基智公司依約應施作之角材,因其外部木皮板與角材間並非完全密合,於其外部木皮板上仍留有眾多孔隙,即該角材仍屬暴露於室內之材料,則依上開法令規定,有關角材自仍應受上開法令規範限制,亦即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經伊進行市場訪價結果,有關防火角材1×1.2寸之價格,如經耐燃處理之角材約為 48元/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需三尺(每支長3.6公尺)約為 144元(計算式:48元×3=144元),但因另計耗材,故本工程預算價格為180/m×m,尚屬合理。而依基智公司投標標單所載防火角材1×1.2寸之價格為49
8.21/ m×m,顯見基智公司於投標時確已知悉有關防火角材應採用耐燃三級以上之角材。基智公司提交伊之報價確認單除防火角材規格 8×1.2×1.0項目外,另有要求巨高公司須開立防火證明,顯見基智公司業已知悉本工程防火角材須有耐燃三級以上,故才會提出防火角材具有耐燃三級送審資料,此即為兩造就有關防火角材須屬於「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之約定及鐵證,殊不容基智公司片面否認。
㈢伊針對工程會鑑定報告書提出意見如下: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 1項第5款已明文約定契約包括依契約所提
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分析第四點亦載明:本室內裝修工程,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承攬人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中所附之材料送審表皆屬履約文件,有契約效力。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即應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
⑵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本會意見(二)記載:建管法規既已作
通常安全之考量,且主管建築機關亦已釋明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故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已符合法規規定之通常效用,不應以公安危險為由而要求拆換、更換乙節,與事實不符。經查,系爭工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而孔洞下方就是角材,角材已暴露於室內,足證基智公司施作之角材並未符合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7月19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末段「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分屬上開規定所稱室內裝修材料」所稱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系爭工程使用角材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第2項所列「耐燃三級以上」防火角材,且基智公司提送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表,該防火角材之送審規格,即明載防火角材1×1.2寸(80×12×10),「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基智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施作耐燃三級防火角材,即應依契約規定拆除改善。系爭工程演講廳可容納三百餘人之室內表演場所,應以公眾安全為最優先考量,以免失火時,有發生重大傷亡及財物損失之虞。⑶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分析第四點:「是工程之施作應符
合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建築技術規則對室內裝修材料之角材既無規定,端視履約文件中之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中所附之材料送審表之記載;依其編號 A1-11大樣圖之繪註,僅為「防火角木」係屬通稱,既無標明耐燃級數,而法規又無規範,難以推測其應為耐燃三級以上。相關建築管理法規已作通常安全之考量,且主管建築機關亦已釋明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若工程施作無違反契約文件圖樣等之規定,似無違反設計規範之預期效用。依目前卷證資料顯示施作之角材已符合相關營建法規規定,但契約規定防火角材其「防火」原意究係為何,本會無法認定其意旨;故以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而言,已符合法規規定之通常效用,不應以公安危險為由而要求拆換、更換,但有無符合契約約定之預期效用,因『防火』一詞契約內意旨未明,需依契約由監造單位合理解釋。」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工程角材上方之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表面有眾多孔洞,並非屬於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基智公司施作角材並未符合相關營建法規及契約規定,且依本工程設計原意及預算編列,系爭工程防火角材應符合耐燃三級以上之規定,但基智公司實際施作之防火角材並未符合契約耐燃三級以上之規定,顯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慮,基智公司本應誠實履約,依契約規定予以拆除更換,以確保障伊師生之安全。
⑷由於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對於基智公司實際施作之防火角材誤
認係「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與事實不符,顯有勘驗現場之必要,為此,請鈞院定期會同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或承辦人勘驗現場,以還原事實真相。
㈣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
.2.6承包商責任明定:「承包商之責任包含下列各項,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⑴依據契約文件之規定,籌備、展開、施工、完成計畫,並對工程品質管制負全責。」已明訂基智公司對工程品質應負全責。另依基智公司提送伊施工計畫書第肆章
4.2 材料審核流程載明:「依合約規定送審之材料,於材料進場前,施工單位須備齊各項文件、樣品、圖樣、型錄等,並填妥材料送審表,送監造單位審查,經審查合格,通知材料進場後,由施工單位會同監造單位或業主於現場取樣及標註,‧‧‧」足證基智公司之材料進場時,必須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查驗,或現場取樣抽驗並製成紀錄,惟基智公司二次防火角材進場皆未通知宗邁事務所查驗即自行施作。又依契約第11條第(六)項第三款明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準此,基智公司對於系爭工程瑕疵應負完全責任,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四)項明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準此,縱令基智公司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但依上開約定,基智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之工程款係屬未確定金額,必待系爭工程之防火角材瑕疵部分經伊洽請其他廠商拆除重新裝修完成,經伊依約扣除「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始能正確計算究竟剩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至於原審指定鑑定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重作費用 236萬3653元乙節,查該金額僅係概略之金額,與實際拆除重新裝修完成之金額並非完全一致,伊依上開契約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款應暫予扣留,待至系爭工程另行發包請其他廠商改善完成後,扣除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才能將剩餘工程款給付基智公司等情,係屬兩造契約之約定,基智公司自不得片面違背。法院依契約自由原則亦應予以尊重。
㈥伊主張抵銷之事由及金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為民法第 335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⑴同等品減價金額為41萬6510元:
系爭工程視聽音響系統設備及視訊設備同等品部分,依核定之同等品價格計算,同等品減價金額為37萬2863元,另勞安、保險、品管、包商利潤及稅捐減價4萬3647元,合計41萬6510元。有關同等品材料送審部分,基智公司 101年1月13日000○字第0000-0號函提送同等品材料送審資料(修正版),經宗邁事務所(101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函)審查通過,伊 101年2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在案,同等品減價金額基智公司均有確認用印。
⑵逾期違約金373萬7616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明定「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120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一項明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第四項明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31日開工,基智公司雖於101年1月5日申報竣工,但其施作之防火角材經抽驗結果既不合格,伊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條規定通知基智公司延期辦理驗收(101年3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1年5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於101年5月11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基智公司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送交宗邁事務所審查,於101年5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基智公司退回竣工申請,工期自 101年6月1日起繼續計算,並應將已施作之未具CNS14705規定防火性能之防火角材改善完成,如無法改善應拆除重作,惟基智公司收受上開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書及應拆除重作之函文後,迄今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7、9、11目明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⒎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基智公司收受上開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書及應拆除重作之函文後,既未改善,伊乃依上開規定,於101年8月17日以彰化○○郵局第○號存證信函向基智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基智公司就系爭工程截至 101年8月6日止,共逾期72日,依工程契約第 17條第4款規定,應按契約價金百分之20上限處以逾期違約金373萬7616元(計算式:18,688,082元×20 %=3,737,616元)。
⑶履約保證金183萬8683元:
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係因基智公司有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情形,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款明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四目-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伊依據上開規定沒收基智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 183萬8683元不予發還。又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已逾期,基智公司於101年7月5日以000○○字第0000號函向伊表示同意由契約價金內扣除,不容基智公司否認。
⑷拆除重新裝修236萬3653元:
○○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論與建議為拆除重新裝修建議預算,計236萬3653元。
⑸以上合計金額為 835萬6458元。雖基智公司主張宗邁事務所
監造過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224條之規定減輕其應負之責任云云,然基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本應依誠實信用提供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防火角材,基智公司既未提供,伊即無與有過失之問題。
四、參加人宗邁事務所抗辯:㈠查彰化師大「寶山校區教學大樓」,既屬「供國中以上各級
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3規定,屬該表所列「D」類、「休閒、文教類」之「D-4校舍」組別,基智公司諉稱,系爭演講廳在使用執照係屬坐落於該建物之地下二層(B2),即應屬表列第14項之「地下建築物」,而非表列第(4)項D類「休閒、文教類」云云,則非實言。況據彰化師大「寶山校區教學大樓」之使用執照,於「建築物用途及類組別」欄上亦明確記載屬「學校(D4)」,故有關彰化師大「寶山校區教學大樓」建築物應確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3條之3所規定之「 D-4校舍」組別無疑,本件演講廳雖位於前開彰化師大教學大樓地下二層,但該演講廳係屬彰化師大教學大樓一部,換言之,該演講廳仍屬 「D-4校舍」之一部。施工篇第88條表列第(四)項「D類」、「休閒、文教類」對於在「居室或該使用部分」之室內裝修材料之規定,即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之材料。況且,即便如基智公司所主張本件應適用第(14)項「地下建築物」之規定,依該項規定,其室內裝修材料仍應使用耐燃一級以上,但無論如何,法令皆有規定要使用耐燃材料(一級或三級),基智公司竟誣稱法令並無規定云云,確有誤導。
㈡基智公司又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就「應施檢驗品目之防火建材」之所有應檢商品品目內查無「防火角材」類,且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基智公司所施作之「防火角材」有防火級數之規定,故有關本件基智公司施作之角材,法令亦無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云云。
然查:
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 1、2項規定:「建築物應用
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⑵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亦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一、‧‧‧二十
八、不燃材料: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⑶另內政部84年10月2日○○○字第0000000號亦有函釋:「關
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8條有關內部裝修材料規定之不燃材料、耐燃材料及耐火板之耐燃等級,與中國國家標準「CNS 6532」建築物室內裝飾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規定一致,不燃材料應比照耐燃一級,耐火板比照耐燃二級,耐燃材料比照耐燃三級材料辦理認定」;內政部86年12月29日○○○字第 0000000號函釋,說明第三項再稱:「有關內部裝修材料中不燃材料、耐火板及耐燃等級與中國國家標準「
CNS 6532」,建築物室內裝飾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比照為耐燃一級,耐燃二級,耐燃三級,前經本部84.10.02以○(00)○○字第 0000000號函(註)釋示有案,並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視為有效:(一)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24款、第25款列舉之不燃材料、耐燃材料者。
(二)屬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納為應施檢驗驗品目之防火建材,且依規定領有輸入檢驗合格証書或國內市場檢驗合格証書(合格証書樣張如附件)規格欄所載耐燃等級辦理者。(三)經本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要點』審核通過並領有審核認可通知書,依其認可使用內容欄所載耐燃性能等級辦理者」。
⑷故由上開法令及內政部兩號函釋,有關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
料,包括本件之角材材料在內,仍應達到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且非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有納為應施檢驗驗品目之防火建材為限。只要符合上開兩號內政部函釋之標準,就應認為有效。是基智公司雖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應施檢驗品目之防火建材」之所有應檢商品品目內並無「防火角材」類,或無任何關於系爭基智公司所施作之「防火角材」有防火級數之規定云云,乃認本件施作角材亦應無規定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云云,確有誤會。
㈢基智公司又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8條附表後
附說明第二點規定:「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及依內政部建研所所作之「固定材對裝修材料防火性能之影響研究」報告,乃認為僅有暴露於室內之材料,才有適用耐燃三級,本件施作之角材既僅作為木骨料,且未暴露於室內,故亦無適用上開耐燃三級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有關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亦包括本件角材在內),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故有關作為木骨料之角材,自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再查,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條第2點規定,自始至終亦未有排除適用於作為底材之木骨料,就其文字亦僅提及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而已,故基智公司稱對於作為木骨料之角材,並無適用上開第88條規定云云,顯然有所曲解。
⑵至於基智公司所提內政部建研所所作之「固定材對裝修材料
防火性能之影響研究」報告,經查該報告只為一般學術論文並非法令,且由其試驗方法為係採用ISO9705房間試驗及CNS12514 建築物構造部分耐火試驗法,以探討角材、吊筋對裝材料之防火性能之影響。故其試驗方法與現行CNS14705建築材料燃燒熱釋放率試驗法- 圓錐量熱儀法即有不同。兩者對角材所作之試驗結果,自不能相提並論。何況本件裝修之吸音面板並非完全密合之建材,而係有孔洞者,發生火焰時更有可能直接燒入空氣層內之角材,故該研究報告自不可採。⑶何況就木紋沖孔吸音音效牆板之表面係屬有開孔之表面,其
內部作為內部基座之木骨料角材亦已暴露於室內,故基於原設計理念及為防火之目的,亦應解為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的裝修材料,方屬合理。甚且依基智公司前向內政部營建署或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就與本件攸關之「防火角材」等級聲請函釋,皆獲上開單位回覆,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辦理,故有關 D-4校舍建物內部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㈣有關系爭演講廳內部裝修所使用之防火角材材料,依系爭工
程契約,雙方確有約定應使用耐燃二級或三級之防火角材材料。按有關系爭演講廳內部裝修所使用之防火角材材料,依系爭工程契約,雙方確實已有約定應使用耐燃二級或三級之防火角材材料。惟基智公司卻一再強辯,指雙方僅有約定使用「防火角材」,但未約定應使用耐燃二級或三級,甚至直指基智公司之材料送審資料,並非履約文件,基智公司無須遵守云云。惟查:
⑴按工程契約第一條,既有規定有關雙方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
文件或資料,亦應屬雙方契約文件,另已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及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括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雙方契約範圍。
⑵再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703章第1.1.3、1.1.4及1.2.5條
亦再分別規定:「本章應與其他契約文件互相參閱,如工程預算表、詳細價目表、契約圖說、及其他構成契約一部分之文件或圖說等」( 1.1.3),「工程範圍如工程契約及其契約文件所示,承包商應‧‧‧完全依照契約文件完成各項工程」( 1.1.4)、「①相關規定中列有契約圖說表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⑦凡規範提及而契約圖說未標示,或僅標示於契約圖說而規範未提及者,均視同與同時見諸於二者具同樣效力。‧‧‧無論規範有無提及,契約圖說上所標示工作,及根據契約圖說作合理引申而而為完成工作所需之所有機具、材料或勞務,均應視為契約範圍內,應由承包商完全提供」 (1.2.5)。
⑶同規範第01330章第1.1.2、1.2.1、1.2.2條再規定:「資料
送審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①品質管制計畫書包括證明書、報告書及檢驗報告②施工計畫‧‧‧⑤產品及廠商資料」( 1.1.2)、「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或工程司之指示,製作施工製造圖,‧‧‧,並包括下列資料:。①‧‧‧②供應商、製造廠商或分包商之名稱及地址‧‧‧⑦承包商簽章證明: A‧‧‧B.除另有特別標示者外,送審資料內容經校核與契約之所有規定相符。‧‧‧」( 1.2.1)、「施工製造圖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②完整之材料明細表⑦製造廠商之圖說‧‧‧‧」(1.2.2);同規範第01450章第1.1.
2 條又規定:「品質管制應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③製造商說明書④製造商證明書及報告書‧‧‧」,另同章第1.2.
1 條亦規定「①承包商於投標前應完全明瞭契約有關品質管制之規定②承包商於得標簽約後,應儘速全盤規劃品質管制執行事項,提出品質管制計畫書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之」;同章第 1.4.4條「製造商證明書及報告書」再規定:「①若規範中有所規定,即應提送一式四份之製造商證明書,證明其產品符合或超越規定標準。‧‧‧⑤承包商之責任證明書及報告書在送交工程司前,應先由承包商查核,並由承包商之指定代表簽章,證明送審文件已由其查核及認可。各項送審文件應與本工程之所有有關規定相符」等。
⑷故由上開契約條文,何為雙方之契約文件,雙方既有約定,
凡雙方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及已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及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等等,皆屬契約文件之一,基智公司竟完全棄而不顧,僅憑雙方並未列入契約之 FIDIC紅皮書記載內容,片面假稱有關基智公司已提出送審並經彰化師大審核認可之文件,並非契約文件云云,殊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自不可採。
⑸況查,施工規範第00703章第1.1.4條既有規定:「工程範圍
如工程契約及其契約文件所示,承包商應‧‧‧完全依照契約文件完成各項工程」,基智公司既已承攬本件工程,對於何為契約文件自已知悉;另基智公司為執行本件契約工作,自亦知悉其有依施工規範第 01330章「資料送審」規定,提出相關品質管制計畫書、施工計畫、施工製造圖或施工大樣圖、工作圖或製造圖、產品及廠商資料、樣品,送請基智公司審核之義務。茲基智公司就系爭內牆牆面工程,既已提出「分項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表」等履約文件。基智公司甚且在提送之「材料送審表」上明示,施作之「防火角材」符合 CNS 14705耐燃二級或三級規定,嗣並經彰化師大及陳報人審查同意。則上開「分項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表」等文件,依工程合約第一條及施工規範之規定,既屬「契約文件」之一,則基智公司就有依上開契約文件完成工程合約書各項工程之義務。茲基智公司竟稱雙方並未約定施作角材應使用耐燃二級或三級云云,實不符雙方契約之約定。⑹至於基智公司一再抗辯,本件工程於原設計之施工規範及相
關圖說上,並未明示「防火角材」之耐燃級數,但依前述施工規範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1.1.3、1.1.4及1.2.5條第1.1.
3 條亦有規定「本章應與其他契約文件互相參閱,如工程預算表、詳細價目表、契約圖說、及其他構成契約一部分之文件或圖說等」( 1.1.3),「工程範圍如工程契約及其契約文件所示,承包商應‧‧‧完全依照契約文件完成各項工程」(1.1.4)、「①相關規定中列有契約圖說表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⑦凡規範提及而契約圖說未標示,或僅標示於契約圖說而規範未提及者,均視同與同時見諸於二者具同樣效力。…無論規範有無提及,契約圖說上所標示工作,及根據契約圖說作合理引申而而為完成工作所需之所有機具、材料或勞務,均應視為契約範圍內,應由承包商完全提供」( 1.2.5),故基智公司自知其所提送之文件,將成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其應完全依照所提送之契約文件內容完成各項工程;甚至基智公司自己亦以耐燃二級或三級的材料送審,顯然基智公司亦知所謂「防火角材」最少應符合CNS14705耐燃二級或三級規定,否則為何要以上述材料送審。未料,本件工程於施工中遭人檢舉,有未依送審材料施作情形,基智公司乃依約進行抽查檢驗,之後才發現基智公司竟有未以符合送審之CNS14705耐燃二級或三級之角材進行施作,乃要求基智公司應拆除重作。
⑺基智公司為逃避契約責任,竟先是狡稱雙方並未約定「防火
角材」之耐燃級數,或稱「基於要更好故在送審資料及施工品質計畫書內提供供應商內政部營建署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知書供彰化師大參酌」、或稱「此僅係基智公司表明所欲採購供應之角材應已符合合約關於「『防火角材』之要求。然兩造間就系爭角材並未辦理規格變更或契約變更,監造人審核基智公司提出之材料送審資料時僅係審查是否已達規範設計要求規格之下限,若達其要求甚或高於其要求之規格,即予通過,至於彰化師大則僅是備查而已」,或稱「監造人及彰化師大之『同意審查』,僅表示承攬人送審之資料,經監造人確認能達到原契約約定品質,不能視為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改變或提高原契約約定之品質」云云,完全抹滅施工規範為何要在施工前進行材料送審之目的,蓋倘承商送審之材料規格,與其實際施作之材料規格,可以不同,為何仍需有材料送審程序?又倘可不依材料送審程序確定之材料規格施作,兩造於辦理工程驗收時,將依何標準進行?甚或基智公司既自認其材料送審之規格已達規範設計要求規格之下限,甚至高於其要求之規格,乃以高於要求規格之材料施作,因彰化師大或其監造人並未要求基智公司以高於要求規格之材料施作,基智公司只需以符合規範設計要求規格之下限之材料施作,即可符合契約要求,基智公司自己未依契約施作,為何又有權利要求彰化師大須辦理規格變更或契約變更,故基智公司之主張,因與現行材料送審程序之目的相違,且其主張之理由又自相矛盾,豈能令人信服,自不可採。
㈤本件工程因「教育部全民監督公共工程通報」,而遭人檢舉
有材料未依送審資料購買,為此彰化師大乃於 100年12月22日時召開「寶山校區教學大樓多功能演講廳裝修工程」工程品質抽查會議,會中並決定就現場材料進行抽檢,其中亦包括系爭「防火角材」,並寄送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防火試驗中心進行防火測試。嗣據該中心 101年2月1日及2月4日,才將兩試驗報告(報告書編號CNS-00000-000000及000000)完成。惟據該兩報告書第四頁判定欄以下,皆分別記載「所測試體總釋放量皆超過8MJ/㎡」、「最大熱釋放率無持續10秒以上超過200kw/㎡」、「試體為三個角材組合而成無法判定」,及「每組受測試體是由寬約33mm角材三個組合而成,未符合CNS147055. 2試體尺寸之規定,因此不作判定」,最後前述試驗中心並均以試體不符規定,而作出無法判定之結果。惟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法令規定,伊既為監造人,自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角材材料是否符合契約品質,就檢驗結果本可依職權進行判讀,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即就系爭角材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乙節,仍可判定,絕非基智公司所指伊並無能力云云。
㈥基智公司分別向第三人阿丹公司及巨高公司購買防火角材20
0支及570支,雖基智公司提出巨高公司所出具之供貨証明書及聲明書其上品名記載有「防火角材」字樣,依契約規範所謂之「防火角材」亦應具有 CNS 14705檢驗方法所規定之耐燃三級,而見巨高公司所出之「供貨證明書」及「聲明書」,僅稱「防火角材」,卻從未敘明該「防火角材」是否具有
CNS 14705 檢驗方法所規定之耐燃三級。又基智公司先前材料送審時,即已提出由第三人○○○公司蓋印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該通知書上記載有「1.本材料為符合 CNS 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2.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1條第30款及第88條規定之耐燃三級材料」,且依當時材料送審表上所記載之「廠牌」為○○○公司、「型號」為「80×12×10實木角材」,故真正具有防火技能之供應商應為○○○公司。而○○○公司表示,雖巨高公司於100年8月24日時曾有要求伊出具該紙送審之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惟在100年8月24日後,該巨高公司並未有再委託該公司為角材進行加工處理。該公司並曾在101年4月19日、5月30日及9月20日,三度寄發存證信函,一再表示,巨高公司並未完成買賣,無有防火角材之買賣之情形。故基智公司提出之巨高公司之相關證明,應不足證明基智公司購買施作之角材,確實具有契約規範要求之耐燃三級標準。況依證人顏○○之證詞內容「○○○公司係應巨高公司人員請求指派王先生至現場協助是否可以出貨;至於○○○公司要求業主及監造人在申請書上用印,係該公司所設計之買賣流程,並非法令規定,又因現場並未有看到○○○公司的材料,所以亦無法開立證明;為何稱為二級材料,是因看到有阿丹公司的耐燃二級測試報告;就 100年8月17日這700支,○○○公司並沒有做耐燃三級防火加工,100年9月13日送貨的這批防火角材,○○○公司亦未曾做過耐燃三級加工」等語。足證基智公司使用於系爭裝修工程中之角材,確實未經其進行耐燃三級之加工,又依現行法令並未規定業主及監造建築師須在防火證明申請書上用印,監造人確實並無基智公司所稱有協助承包商向其材料商取得證明之義務,基智公司所稱使用於系爭裝修工程中之防火角材,確實已經○○○進行耐燃三級防火加工及法令有規定監造人須在出廠證明申請書上用印云云,均不可採。另按基智公司參加人所提資料,並無任何記載基智公司巨高公司曾有要求禾美公司代為耐燃三級之加工,僅有記載防火或二合一,故未能據此證明○○○公司確實有代巨高公司進行耐燃三級加工。況據證人顏○○證詞,已一再說明,所謂二合一並非耐燃三級,故基智公司所稱防火加工即屬耐燃三級云云,殊不可採。
㈦有關同等品減價爭議確實已經基智公司於「同等品材料設備
送審審目表」上蓋印確認,同意減價41萬6506元備查,有關本件視聽設備同等品爭議,既據彰化師大於 101年1月5日所召開之審查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第三項,有關同等品價格部分,審查委員提供建議價格(附件),最後實際金額仍由校方核定。嗣後並經減價 416,506元,茲有基智公司在上蓋印之「同等品材料設備送審項目表」可證。惟基智公司竟反悔不認,殊不可採。
㈧依基智公司所提原審卷二第288至302頁照片文件資料,亦未
足證明伊就系爭防火角材確已認可檢驗合格並符合契約規範:
⑴按基智公司雖有提出原審卷二第285頁至329頁工程審驗申請
單等文件照片資料,指伊對防火角材已認可合格云云。惟查,就基智公司所提原審卷二第285頁至329頁資料,其中僅有伊 100年11月28日「牆面工程施工作業品質抽查紀錄表」及「工程查驗照片」方為伊制作資料,其他「工程審驗申請單」、「自主檢查表」、「照片」、「材料進場驗收單」、「施工日誌」等資料則為基智公司制作資料。
⑵蓋依前述工程材料檢驗流程,本應先由基智公司就「材料型
錄樣品送審」,經彰化師大及伊審查同意之後,才得再進行「材料進場」、同時「審視出廠證明文件」,並經「通知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會同檢驗」、「會同監造單位取樣檢驗」程序,之後再由伊「填寫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但有關本件工程材料送審,基智公司係在尚未完成送審程序時,即已私自先將部分防火角材進場並進行施作,顯見本件工程有關防火角材部分,確實並未依施工計畫流程進行材料檢驗。
⑶再者,依基智公司原審卷二第285頁至329頁所提「材料進場
驗收單」,亦非施工計畫內之「材料品質查驗紀錄表」,「材料進場驗收單」應為其單方文件,況其上亦無彰化師大或伊之簽章認可,不足證明材料已經伊檢驗合格。至於「工程審驗申請單」或「牆面工程施工作業品質抽查紀錄表」,係屬施工檢驗作業流程,而非材料檢驗流程。且就「工程審驗申請單」所勾選之申請審驗項目,亦是勾選「分段查驗」,而非「樣品」、「檢驗」、「現場取樣」、「試驗」,而就「牆面工程施工作業品質抽查紀錄表」記載之檢驗項目及標準,亦僅係就角材之儲存、尺寸、規格及施工方法進行查驗,皆未有就防火角材之材質是否確屬耐燃三級進行檢驗。故上開原審卷二第285頁至329頁「工程審驗申請單」或「牆面工程施工作業品質抽查紀錄表」亦不足證明材料已經伊檢驗合格。
㈨基智公司已違契約及施工規範規定,在材料送審程序尚未經
彰化師大核定前,先行將材料進料並擅自施作,則依契約及施工規範仍應由基智公司自負全部責任,不因彰化師大或伊有同意或默許基智公司施工,或有不阻攔基智公司施工情事,即由彰化師大或伊與基智公司共負其責,且本件工程進行中,基智公司、彰化師大及伊每周皆有定期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報告進度,對各分項施工計畫、材料送審及實際施工情形皆有報告,會後並作成會議紀錄,分送相關單位,故彰化師大對於基智公司未依規定擅自進料施工自知悉甚詳:
⑴按基智公司確已違反本件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
二)款規定,未經彰化師大及參加人審查同意材料送審程序,即先行將材料進場,並進行施作。則依施工規範第 01330章「材料送審」第1.2.12條規定「獲工程司核准前所進行之工作,承包商應負其全責,並負擔因訂購任何材料或進行任何工作所導致之全部損失費用」。故有關基智公司施工角材材料不符契約規範乙節,自應由基智公司負全部責任。
⑵況據同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制」第1.4.4條「製造商證明
書及報告書」亦再規定:「⑤承包商之責任證明書及報告書在送交工程司前,應先由承包商查核,並由承包商之指定代表簽章,證明送審文件已由其查核及認可。各項送審文件應與本工程之所有有關規定相符。A.送審文件即使經工程司審查認可,亦不免除承包商對文件錯誤疏漏應負之責任。B.除非工程司明白以變更通知書表示接受與原契約規定有所出入之事項,或以書面表示接受廠商或相關人員低於契約規定之資歷,否則承包商所提送有關與契約規定有所出入事項之文件,即使工程司已審查認可,承包商對與契約文件規定有所出入之情形仍應負責。」,另同規範第 01330章「材料送審」第1.2.5條、第1.2.9條及第1.2.12條,亦再分別規定:「‧‧‧。若承包商未將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事先陳述,即使施工製造圖所示之工作項目已經核准裝配 /製造或施工,承包商仍有責任按契約之原規定完成工程」 (1.2.5)。「工程司審查承包商之圖樣,並不免除承包商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承包商對送審圖樣正確性之責任。承包商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 1.2.9)、「獲工程司核准前所進行之工作,承包商應負其全責,並負擔因訂購任何材料或進行任何工作所導致之「全部」損失費用。」(1.2.12)。顯見即使彰化師大或伊有核准或默示同意基智公司可進行施工,承包商仍有伊原規定完成工程之責任。換言之,仍應由基智公司自負全責。不因彰化師大或伊之審查同意或默許基智公司工作或有不阻攔基智公司施工情事,彰化師大與伊即應與基智公司共同負責。
⑶查本件防火角材於100年9月13日第一次進料,及100年11月3
日第二次進料時,如前所述,基智公司進料當時仍未通過材料送審,故彰化師大及伊自亦無從辦理現場檢驗。甚且在兩次防火角材進場時,基智公司亦未依上述材料檢驗流程,有向伊提出「材料、設備檢(試)驗申請單」,並檢具相關出貨廠商證明文件,由參伊進行抽查,製作「材料(設備)品質抽檢紀錄表」,足證基智公司確已違反契約規範規定。依上開契約規範即應由基智公司自負全責。
⑷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2年10月7日頒佈之「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為整合國內外重大工程品管作業方式,針對國內工程品管過程之缺失,訂定三個層次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即一般所稱之「三級品管」制度,第一級即「承包商施工品質管制系統」,第二級即「主辦工程單位施工品質保證系統」,第三級即「工程主管機關及工程會工程施工查核機制」,再見「公共工程各級品管系統工作項目」表,亦規定因層級不同,其品管工作項目亦隨之不同。其中監造單位除負責訂定監造計畫及成立監造組織外,僅有負責審查廠商所提之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並督導執行,及抽驗材料設備之品質、抽查施工品質等事項。至於品質計畫之訂定及推動實施、施工要領與品質管理標準及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之訂定及執行等等項目,仍應由承商自行負責。故有關材料進場查驗,依規定仍應由基智公司自行負責,且依材料檢驗程序只有在基智公司提出材料設備檢(試)驗申請時,監造單位才負責進行審查。茲有關本件防火角材之兩次進場,已如前所述,基智公司皆未向伊同時申請查驗,其中應由材料送審表所載之材料商○○○公司出具之CNS14705耐燃三級證明,基智公司亦遲不提出。基智公司竟未經材料送審程序通過,就私自進料並予施作,則有關契約責任自應由基智公司全部負責。
⑸至彰化師大稱對於基智公司施作角材未經審查同意即逕行施
工,毫不知情乙節,並非實情。查本件工程於基智公司得標後,兩造與伊即援一期工程既定流程,於100年7月29日召開施工前施工協調會議。而見該次會議結論即已約定「3.承商應依契約規定期限申報開工,並提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計劃書等相關資料,交由宗邁事務所審查。‧‧‧⒍例行工務協調會議訂於每週三上午 9時30分,對於建築水電空調等施工介面如需協調,承商應提出相關協調事項。7.承商應提報本工程駐地人員(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等),工程進度表、各項材料樣品型錄及計畫書送審管制表等資料」。之後,各方乃自 100年8月3日起,召開第一次施工協調會,以至 101年1月5日止召開之第18次施工協調會。觀諸 100年8月3日第一次施工協調會開會紀錄,當日開會議題即包括有送審作業進度報告、工程進度報告及監造工作執行情形等,分由基智公司及伊在施工協調會議進行報告。除當日會議外,並後附「施工計畫書送審情形」等表格,做為日後召開協調會議審查資料。故無論是「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網狀圖)」、「各項材料樣品型錄、計畫書送審時程管制表」、「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送審」等等各項有關進度,彰化師大皆全程參預並掌握最新情況。再觀100年9月15日第七次施工協調會議簽到簿,當時會議主持人即是由彰化師大○○長張○○擔任,另外彰化師大訴訟代理人施偉德及吳聲鴻君亦同時在場,基智公司當時就曾提出乙紙室內裝修報告,提及100年9月5日至9月12日時現場施工情形,已就「矽酸鈣板輕隔間底牆-骨架施作」,至於下周(按即9月13日至9月20日)預定施工項目,除原來之「矽酸鈣板輕隔間底牆-骨架施作」外,又再包括「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防火角材1.0寸×1.2寸施作」,顯見彰化師大對於基智公司已施作及將要施作角材乙節並非不知情。
⑹又就基智公司未依約補送材料證明即進行施工乙節,按即如
證人施明輝 102年9月3日到庭所證,由於本件工期甚短,基智公司為施工期限壓力,竟未經材料送審程序完成即擅自進料,而基智公司當日進料時(據巨高公司所提「宅工配交運」單-原審卷一第358頁),該批角材材料係100年9月13日送至工地,雖未附材料證明,但因基智公司確曾一再說明會補送材料證明資料,且依契約規定未經核准前之進料施工,基智公司仍應負契約責任,故伊不便拒絕。嗣在100年9月15日第七次施工協調會議召開時,因已有承商進料情形發生,故在會議時自有討論,證人並曾就有關角材材料證明即已請求基智公司應補正,以完成送審程序,彰化師大亦有聽聞。故伊雖未明明白白將相關材料證明書記載於會議紀錄中,但依施工規範規定,有關製造商、材料商出具之證明書,本就包括在上揭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內,基智公司亦知有提出義務,否則為何之後伊在工地工務通知單要一直提及請基智公司儘速提送現階段各項分項計畫書及材料樣品、型錄等資料送審。而基智公司在 100年11月10日、17日施工協調會議中要允諾在 100年11月17日(四)前,備齊提出本案所有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但至100年11月17日時,基智公司還是未提出。是彰化師大稱在基智公司施工前,不知基智公司並未檢具證明乙節,並非事實。
五、原審判命彰化師大應給付基智公司1019萬4971元及自101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基智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基智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基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下列第㈡項不服,另駁回其1019萬497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101年2月11日起至 101年8月8日止)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其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彰化師大應再給付伊 505萬8401元及自101年 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彰化師大亦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彰化師大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基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彰化師大並聲明就基智公司上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基智公司主張其得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0年7月26日與彰化師大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五日內開工,開工日起 120日之日曆天竣工,嗣於 101年2月2日因變更設計而另訂工程契約書,價金由1838萬6828元增加為1868萬8082元,彰化師大並同意工期展延34日,即至 100年12月31日竣工。100年9月13日基智公司所訂之角材開始送至工地,並陸續施作,但基智公司於同年11月17日始提交角材之材料送審表供宗邁事務所審查,基智公司已領取287萬4068元之工程款,並於101年1月5日申報竣工,但因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認角材之耐燃標準不合格,且基智公司未能配合改善,彰化師大已於 101年8月 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為56萬0642元,扣除基智公司已領工程款、保固款後,系爭工程之餘款為1525萬33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書、施工規範、施工日誌、材料送審表、監造人、彰化師大之同意備查函、宅工配交運單、終止契約函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屬實。惟兩造就㈠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防火角材於契約中是否有約定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㈡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是否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㈢彰化師大主張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㈣彰化師大主張抵銷及暫不付款是否有據?均有爭執。爰分述如下:
㈠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依系爭契約是否
須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就此,基智公司雖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及附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圖說 A1-11或變更契約書及附件詳細價目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圖說 A1-11中,有關角材之材質至多僅約定「防火角材」,均未約定應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且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關於室內裝修材料係規定僅表面材須達CNS14705耐燃三級,角材並非為暴露於室內之材料,自不適用該耐燃標準等語。然查,兩造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等附件,雖未就角材之耐燃標準逕為明確之約定,但查基智公司於 100年11月17日000○字第 0000_00號函(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提送予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之牆面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所列耐燃反射木紋音效牆板+ 5cm角料分項計畫書(第四版)(原審卷一第250頁)所附材料送審表(原審卷一第251-252頁),經宗邁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第000000000號函審核通過,並經彰化師大 100年12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在案(原審卷一第 248-249頁)。依該計劃書材料送審表,系爭防火角材之送審規格,載明防火角材1×1.2寸(80×12×10)「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此外,基智公司所提出之訴外人○○○公司開立供基智公司送審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通知書之送審樣張(原審卷一第63頁),其主要用途及性能欄,亦載明「本材料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此為基智公司所不爭執,則縱然兩造系爭契約中就角材之耐燃標準未明確約定,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契約包括之文件: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之文義,且審諸上開基智公司提出於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之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書所附之材料送審表,須經宗邁事務所審查及彰化師大核定後,方得開始施工,自屬履約之文件,是依前揭契約之約定,即構成契約文件之一部而生拘束基智公司之契約效力,基智公司對此雖稱上開送審表,僅係依據○○○公司所提供之送審樣張所載關於產品種類及品名相關字據予以抄錄,用以敘明其進貨來源而已,並非基智公司向彰化師大保證系爭防火角材品質必須係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云云,然此送審文件既經基智公司提出於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作為材料送審之依據,彰化師大核准備查後即因而信賴基智公司係以送審規格標準之材料施作,如認基智公司無須受此拘束,仍得以其他規格標準之材料進行施工,即失材料送審制度之目的,基智公司此點所辯,顯悖於誠信原則,自非可採。且工程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分析第四點亦載明:「本室內裝修工程,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承攬人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中所附之材料送審表皆屬履約文件,有契約效力。」(本院卷三第24頁正面第
4 -5行)是以,系爭工程之角材須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始得謂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基智公司此之所辯顯屬無理。
㈡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是否符合CNS14705
耐燃三級之標準?查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共 770支,其中
200 支向受告知人阿丹公司所購買部分,基智公司已提出阿丹公司所出具符合CNS14705耐燃二級之防火出廠證明及實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 305-306頁),耐燃標準超出基智公司前開材料送審表所承諾之標準,此部分堪認符合契約所定之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惟另向巨高公司所購買之57
0 支防火角材,僅提出巨高公司所出具之供貨證明書、聲明書(原審卷二第158、159頁),基智公司對此主張,上開防火角材確實係巨高公司委託訴外人○○○公司進行防火加工,並以巨高公司所提出之庫存轉撥單、成品出庫單、進貨單入帳單及100年8月加工明細、證明、成品出貨單及發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指係因宗邁事務所拒絕在耐燃三級防火角材審查證明證明申請切結書用印,方無法取得○○○公司所開立之耐燃三級防火證明,不可歸責於基智公司等詞。然查,關於上開 570支角材是否經○○○公司進行防火加工,並達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乙節,業經證人顏○○即○○○公司現場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防火角材僅作防腐及輕微的防火加工,並未作耐燃三級之防火加工等語(原審卷四第 125頁),且基智公司向巨高公司訂貨之訂貨單、巨高公司之報價確認單、供貨證明書、聲明書(原審卷二第 174頁、第173頁、第158、 159頁)上雖有記載防火角材,但均未載明耐燃標準為何,足認基智公司採購自巨高公司,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之 570支防火角材並未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則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角材,自有未達契約約定標準之瑕疵。
㈢彰化師大主張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約定「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
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120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同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7、9、11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另變更設計書之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原契約為開工後 120日曆天完工,本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工期34天,合計變更後工程期限為154天(100年12月31日)」。
⑵查彰化師大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31日開工,基智公司雖
於 101年1月5日申報竣工,但其施作之防火角材既未符合約定之耐燃標準,彰化師大爰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條規定通知基智公司延期辦理驗收,彰化師大並於101年5月11日通知基智公司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送交宗邁事務所審查,於101年5月25日又通知基智公司退回竣工申請,工期自101年6月1日起繼續計算,並應將已施作之未具CNS14
705 耐燃三級標準之防火角材改善完成,如無法改善應拆除重作。惟基智公司收受上開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書及應拆除重作之函文後,均置之未理,系爭工程工期自 101年6月1日起至 101年8月6日止,共逾期72日。基智公司收受上開通知提出改善計畫書及應拆除重作之函文後,既未改善,且工程已嚴重逾期,彰化師大乃依兩造前揭約定,於101年8月17日以彰化○○郵局第○號存證信函向基智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60頁)。查基智公司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之防火角材有未達約定之CNS14705耐燃三級標準之瑕疵,雖屬真實,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第2項所欲規範者係在「暴露於室內」部分,就其立法旨意,乃因防火避難之最終目的為人員之逃生,而非常置久留,故若內部裝修之暴露於室內之材料已符規定,並未再對面材以內隱藏之角材、填充料等加以規範;再依系爭工程於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階段,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曾以102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釋疑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第 2項所列「耐燃三級以上」是否包括「角材」,經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末段「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室內裝修材料」,甚為明確,即法規對角材及耐燃級數並未另作規定。(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工程會鑑定書案情分析三)。工程會並認為建管法規既已作通常安全之考量,且主管建築機關亦已釋明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故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已符合法令規定針對一般情況所作最低標準規範而能達到之效用(通常效用)。然本件工程依前所述,基智公司既然已將角材需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之送審文件提出於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作為材料送審之依據,材料送審表即屬履約文件,有契約效力。是以,系爭工程之角材須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始得謂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即該標準為契約預定效用。基智公司既無法提出系爭角材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之證明,其違反兩造契約預定效用之規定,甚為明確。
⑶基智公司就系爭角材雖未達兩造契約預定效用,然彰化師大
是否可已據此終止契約?按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表列規定之「內部裝修材料」,係主管機關刻意遺漏,而非立法漏洞,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爭取留滯建築物內人員之逃生時間,此有工程會105年5月1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1、22頁)。故而僅就「暴露於室內」之「內部裝修材料」有所規定,因此不再進一步對於受內部裝修材料阻隔之角材另做規範。彰化師大雖主張,本件裝修之吸音面板並非完全密合之建材,而係有孔洞者,發生火焰時有可能直接燒入空氣層內之角材,角材亦已暴露於室內,故基於原設計理念及為防火之目的,亦應解為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的角材,方屬合理。惟查:本件宗邁事務所於設計系爭角材時,並未設計應使用達CNS14705耐燃三級之標準,而係基智公司於送審時所附材料送審表,將系爭防火角材之送審規格載明防火角材 1×1.2寸(80×12×10)「符合CNS14705耐燃三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耐燃材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宗邁事務所原先設計時,並不認為其所設計之角材因面材有沖孔暴露於室內,而不具防火功能,否則宗邁事務所豈不自打嘴巴,謂其原設計不具防火功能?故本院認為宗邁事務所之原角材設計已具一般防火功能,始為合理。基智公司雖於材料送審表將角材記載為防火三級,並因兩造契約第一條約定材料送審表亦為契約之一部,需依耐燃三級施作,然基智公司如違反此約定之預定效用,依原設計之角材施作,亦於本件彰化師大演講廳之防火效能無礙,並不會危害公共安全。以上見解,亦經工程會於104年5月15日函附鑑定書鑑定意見認定:‧‧‧所謂通常效用應係指符合法令規定針對一般情況所作最低標準規範而能達到之效用;預定效用應係指個案特殊規劃預期達到高於法規最低標準以上效用。則通常效用須符合法令規定,而預定效用既係規劃者之較高期望,在工程上自須以契約之相關圖說文件加以明確表達,非可臆測。有關公安危險之防範避免,本即為法規制定之目的,故符合法規規定,其公安危險之防範本為已足‧‧‧。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88條規定‧‧‧可見法規所欲規範者係在「暴露於室內」部分,究其立法旨意,乃因防火避難之最終目的為人員之逃生,而非常置久留,故若內部裝修之暴露於室內之材料已符規定,並未再對面材以內隱藏之角材、填充料等加以規範;再依系爭工程於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階段,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曾以102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釋疑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條第2項所列「耐燃三級以上」是否包括「角材」,經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末段「將內部裝修材料固定於建築構造體且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室內裝修材料」、「建築技術規則對室內裝修材料之角材既無規定,端視履約文件中之送審樣張及施工計畫書中所附之材料送審表之記載;依其編號A-11大樣圖之繪註,僅為「防火角木」係屬通稱,既無標明耐燃級數,而法規又無規範,難以推測其應為耐燃三級以上。相關建築法規既已做通常安全之考量,且建築主管機關亦已釋明未暴露於室內之角材非屬規定之室內裝修材料,若工程施作無違反契約文件圖樣之規定,似無違反設計規範之預期效用。‧‧‧依目前卷證資料顯示施作之角材已符合相關營建法規規定,但契約規定防火角材其「防火」原意究係為何,本會無法認定其意旨;故以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而言,已符合法規規定之通常效用,不應以公安危險為由而要求拆換、更換,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如經監造單位合理認定後,倘有系爭工程施作之角材未能完全符合設計之「防火」意旨,惟欲拆換屬室內裝修最底層之角材,必須破壞已符合契約約定之牆面表面材始能達成,依工程實務觀點認定,確已符合契約約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且「拆換、更換確有困難」之情形,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⑷依據上述說明,為最高建築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營建署及公共
工程最高主管機關之工程會已釋明建築技術規則對室內裝修材料之角材並無規定,而系爭角材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相關施工規範圖說中僅要求伊施作「防火」角材,連工程會都無法依照兩造提供之契約或履約文件判斷所謂「防火」涵義或標準為何,故本院認為基智公司施作之部分角材未達材料送審表記載之耐燃三級,但系爭角材既無妨礙系爭工程之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更無因為減省工料,而有發生公共危險、重大傷亡及財物損失之虞,無拆除角材重新施作之必要,彰化師大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至多僅得主張減價收受之,彰化師大卻主張基智公司施作角材未符合耐燃三級標準之瑕疵,有發生公共危險,並於失火時將造成重大傷亡及財物損失之虞,基智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改善拆除重作,彰化師大終止契約自屬有據云云,並無所據。彰化師大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㈣彰化師大主張抵銷及抵銷之數額是否有據?⑴同等品減價41萬6506元部分:
彰化師大主張系爭工程視聽音響系統設備及視訊設備同等品部分,依核定之同等品價格計算,同等品減價金額為37萬2859元,另勞安、保險、品管、包商利潤及稅捐減價 4萬3647元,合計41萬6506元。關於同等品減價之爭議,彰化師大於101年1月5日所召開之審查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97-200頁)「六、會議結論」第三項,有關同等品價格部分,審查委員提供建議價格,最後實際金額仍由校方核定。嗣基智公司就同等品材料送審,基智公司101年1月13日000○字第0000-
0 號函提送同等品材料送審資料(修正版),經宗邁事務所(101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函)審查通過,彰化師大(101年2月9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准予備查(原審卷二第69-70頁),同等品減價金額合計為 37萬2859元亦經基智公司確認用印(原審卷二第 201頁)等語。基智公司對此雖辯稱因宗邁事務所設計錯誤及規格獨特,獨家規格部分總代理商材料商確實壟斷市場、哄抬價格情事發生,基智公司無法購得之情況,因而變更設計,彰化師大據此減價,實屬無理,彰化師大有違反採購法預算編列不實及圖利機關之事實,其向基智公司扣款減價,已違反總價決標之規定;另彰化師大承辦人吳聲鴻先生不直接找基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森先生而與基智公司公司小姐聯繫,公司小姐以為是審查委員建議同等品價格為變更程序,故蓋「送審專用章」寄出,並非經公司同意蓋「合約印章」,誠如彰化師大所提再減金額,基智公司當時投標價格僅剩98萬5295元,這非基智公司投標之本意云云。然查,基智公司送審同等品減價金額37萬2859元,業經基智公司於送審資料上用印,此為基智公司所不爭執,基智公司嗣後再以彰化師大及宗邁事務所違法編列預算,因而變更設計,故減價不合法等詞置辯,即有違誠信。至基智公司所稱公司小姐係因基智公司誤導而用印之情事,既未能舉證其實其說,殊難信採為真,故彰化師大依基智公司送審核定之減價金額37萬2859元及勞安、保險、品管、包商利潤及稅捐減價4萬3647元,合計41萬6506元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至彰化師大另稱依原審卷四第332頁基智公司所提之同等品材料設備送審項目表中減價之金額應為37萬2863元,故主張本項抵銷之金額加計前述稅費後應為41萬6510元等詞,因原審卷四第332頁與彰化師大所自提之原審卷二第68頁同等品材料設備差額統計表、宗邁事務所所提之同等品材料設備送審項目表(原審卷二第201頁)所列金額確有37萬2863元及37萬2859元之差別,且基智公司及宗邁事務所所提均有基智公司之用印,原審就此詢之彰化師大,彰化師大當庭表示本項同等品減價以37萬2859元計(原審卷六第178頁反面),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書狀主張以37萬2863元計,誠屬反覆,自不可採。故本項彰化師大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41萬6506元。
⑵拆除重新裝修費用236萬3653元及履約保證金183萬8683元部分:
①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不需拆除重作,已
如上述,則彰化師大主張拆除重作費用 236萬3653元伊可主張抵銷云云,即無足取。
②彰化師大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基智公司有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
款情形,經伊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明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契約部分終止者,伊得沒收基智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 183萬8683元等語。惟查,基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火角材不需拆除重作,已如上述,彰化師大不能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故其即無理由依據上開約定沒收基智公司所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183萬8683元,其據以主張抵銷更無理由。
⑶逾期違約金373萬7616元部分: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一款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四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②彰化師大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後,應於 100
年 12月31日竣工,但基智公司遲至101年1月5日始申報竣工,且嗣因工期重新起算,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8月6日基智公司均未施工,前後共逾期 72日等語(計算式:5+30+31+6=72),並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則逾期違約金本為契約價金總額21.6%,但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4款規定,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此項違約金之性質為逾期完工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是彰化師大此項抵銷主張,亦非無憑云云。
③然查:承攬廠商是否需負逾期完工責任係以承攬廠商向監造
單位申報完工之時點為準,至於驗收與否,僅係用以確定承攬人得請求承攬報酬及保固責任之時效起算點,於驗收時縱有瑕疵,亦僅屬事後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此均與承攬廠商是否逾期完工無涉(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 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系爭變更後之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44頁反面)所示,基智公司應於 100年12月31日完工,基智公司於 101年1月5日申報竣工(原審卷第53頁),並以000年○字第0000_00號函請求辦理驗收,經宗邁事務所於101年1月9日函告彰化師大查核屬實,宗邁事務所係受彰化師大委任處理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等事宜,本件業經宗邁事務所查核屬實,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完工之時點即應以 101年1月5日基智公司申報竣工時為準。而本件確已符合契約約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且拆換、更換確有困難之情形,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彰化師大執意要求基智公司須拆除重作之主張無理由。既無拆除重做必要,則彰化師大主張基智公司自 101年6月1日起至 101年8月6日未施工而應負逾期完工責任之認定,顯有誤會,基智公司僅負逾期五天之遲延責任(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5日基智公司申報竣工止,共計五日),彰化師大主張逾期違約金超過五天之部分應無理由。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應為28萬0321元【18,688,082(契約價金總額)×1.5%(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五日即1.5%)= 280,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彰化師大此部分主張抵銷,於28萬03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彰化師大得主張抵銷金額為 69萬6827元(416,506+280,321=696,827)。
㈤彰化師大抗辯暫不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彰化師大主張抵銷後,尚有剩餘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準此,彰化師大依上開規定扣發剩餘之工程款,至系爭工程另行發包請其他廠商改善完成,扣除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才能將剩餘工程款給付基智公司,如無剩餘工程款,亦無從給付基智公司,彰化師大就應拆除重作之部分,尚未發包,無從計算有無剩餘工程款及基智公司所能請求之剩餘工程款若干,則基智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是基智公司尚不得向彰化師大請求給付其餘未領之工程款等語,然查:彰化師大僅得主張減價收受,不得要求基智公司拆除重作,彰化師大終止契約沒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依據系爭契約 21條第4款約定扣發剩餘之工程款,即無所據,其據以主張抵銷更無理由。至剩餘之工程款若干?查基智公司尚未領取之第三期估驗款為1218萬6479元,尾款為306萬6893元,合計為 1525萬33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1×1.2吋防火角材於兩造 101年2月2日簽訂「變更設計書」約定工料單價每平方公尺414元、數量393平方公尺、複價為16萬2702元(每平方公尺實際需要角材3尺-參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彰化師大言詞辯論要旨狀),為彰化師大所承認,基智公司亦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00%之違約金。‧‧‧」,依此約定,減價金額應為65萬0808元( 162,702×4=650,808)。是基智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第三期工程款1153萬5671元(12,186,479-650,808=11,535,671)及尾款306萬6893元,合計為1460萬2564元
七、綜上所述,基智公司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彰化師大給付工程款1460萬2564元、保固款56萬0642元,合計1516萬3206元。彰化師大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9萬6827元,經抵銷後,基智公司尚可請求1446萬6379元,其請求1446萬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 2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基智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命彰化師大給付1019萬4971元,因之,基智公司上訴在上開二金額之差額即 427萬1408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改判命彰化師大再給付427萬1408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基智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基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彰化師大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基智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彰化師大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彰化師大得上訴,基智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