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被上訴人 勝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秉峻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世億,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變更為楊人傑,有經濟部104年1月14日經人字第10403650830號函在卷可考,並經楊人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5-98頁),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素貞,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楊秉峻,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4日府授都建字第1030250168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楊秉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8-11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大甲溪東勢堤防新建工程(三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4667萬元,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系爭工程業經於100年10月14日竣工。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為契約文件之一部。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堤防工標準圖、橫斷面圖及工程預算書所附土方計算表所列之挖方、填方、挖填方、純挖方、純填方,定義如下:1.挖方:即在堤防工標準圖之施工範圍內,應自地盤線向下開挖之土方。2.填方:即在堤防工標準圖之施工範圍內,應自地盤線向上填實之土方。3.挖填方:即以同一樁位間之挖方與填方數量相比較,取其較小值者。4.純挖方:以挖方數量減去挖填方數量所得之數量值。5.純填方:以填方數量減挖填方數量所得之數量值(其計算原理:為同一施工路線中〈即「堤防工標準圖」施工範圍內〉之挖方可利用為填方者,與必須至指定之取土場挖土搬運至填方位置填實者之情形不同)。依上開定義,上訴人所繪製之圖號4「堤防工標準圖」施工範圍為自圖面右側之地質線及回填線交界點至左側之地質線及回填線交界點,並不包括距離左側約100公尺以外之河道部分,是系爭工程計算挖方、填方,自應以「堤防工標準圖」之施工範圍為基準,在該範圍計算各土方項目施作之數量,計算之結果為:挖填方36,113㎥、純挖方3,280㎥、純填方240,109㎥。詎上訴人竟以橫斷面圖之施工範圍為計算基準,致系爭契約所載土方數量,其中挖填方268,132㎥、純挖方46,233㎥、純填方8,369㎥,均屬有誤(兩造就回填土方數量為32,183㎥無爭執),經加減帳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464,028元,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07,328元、5%營業稅188,568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59,924元,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59,924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中之工程設計圖號13、14、15即「橫斷面圖㈠、
㈡、㈢」(下稱橫斷面圖),以每50公尺為一樁位,系爭工程共分為17個橫斷面(即自3k+500至4k+300),每一橫斷面圖係以一個樁號所在位置之河川縱深剖面為單位(即施工前後之高程差)計算相關面積數據,進而在橫斷面圖上之右側方格中清楚標明「挖方」、「填方」及「回填方」之詳細面積(按:該方格中之面積數據係指該所在樁位線位置所計算出之面積)。另每一橫斷面圖中之左側部分,亦清楚標明被上訴人應施作「挖方」之位置(即圖中兩條線部份,上面一條線代表施工前地面原貌,下面一條平坦的線代表挖方施工後地面之位置),被上訴人在該處挖方後即應將所挖取的土方移至圖的「右側」位置加以填實(即上面粗線部份為施工填實後之情形,下面細線部分則為施工前之原地貌)。從上橫斷面圖可知,系爭工程有關土方之設計乃基於節能原則,利用同一橫斷面圖所需要挖出河道之土方去填實在設計上需要填高堤防之位置,故該橫斷面圖有其一體性,無法割裂。而系爭契約所附全部資料,僅有橫斷面圖上始有「挖方」、「填方」、「回填方」之相關土方數量及挖或填的高程標準、挖或填的地點等相關記載,可知有關土方之相關認定,應以橫斷面圖為準。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工程預算書中之土方計算表,亦係根據上揭橫斷面圖所計算之數據而來,而在土方計算表中無論「挖方」或「填方」項目均有「平均」一欄,係兩個鄰近樁號間面積之平均數,該表中體積部分(㎥)部分,則係以平均面積乘以距離50公尺(因該橫斷面圖為河川在樁號線上之剖面,而樁號係以50公尺為間隔區分,故以體積之計算公式:面積乘以高度而言,該50公尺為「高度」,乘以面積即為相關土方之「挖方」或「填方」之體積)。
二、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七「土方工程」,已為「㈠挖土方:純挖之土方搬運至指定之棄土場堆置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㈡填土方:由指定之取土場挖土方搬運至填方位置填實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㈢挖填土方: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㈣回填土方:挖方在同一施工期間內暫置堆放在附近並利用為原處之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之定義。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挖填方」數量,係依橫斷面圖各區域內,以圖中應挖取的土方去填實應填高之位置,兩相平衡之數量所得。例如以土方計算表3+500至3+550樁號間橫斷面圖區域為例,挖方為可挖取19,340㎥,填方為需要填土16,321㎥,則在16,321㎥範圍內,該樁號橫斷面圖區域即可自給自足,無須再自其他橫斷面圖區域挖土來填,此乃係根據上開「挖填方」定義「依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填方者」而來。反之,倘「填方」數量多於「挖方」數量時,例如在4k+250樁號部分,挖方為22,197.25㎥、填方為23,244㎥,則在22,197.25㎥範圍內,即可以在該橫斷面圖區域內達到土方供需的平衡,則該22,197.25㎥數量即為「挖填方」數量。是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挖填方」數量,即為依各橫斷面圖平衡所得數據加總後之268,132㎥,上訴人並將該數量載入招標公告及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由此可知系爭工程設計時,即以同一橫斷面圖區域為「同一施工路線」之認定標準。至於「純挖方」部分,則以整個系爭工程中所有「挖方」數量扣除「挖填方」數量,即為「純挖方」之數量;而「以系爭工程中所有「填方」數量扣除「挖填方」數量,則為「純填方」數量。
三、依系爭契約中之橫斷面圖、土方計算表、詳細價目表等資料,於橫斷面圖已清楚標示係以挖取河道中之砂石土方(亦有整理河道之工程目的)去填實堤防所需的填料,並詳細載明計算相關挖方、填方之位置及面積數量,進而相關土方之體積數量及計價亦依系爭契約約定加以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之中,可知系爭工程設計時即以同一橫斷面圖區域(即各樁號間50公尺寬之區域)為「同一施工路線」之認定標準。被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廠商,投標政府機關水利工程經驗豐富,既參與投標,於投標前如有疑義,既未依系爭契約內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於開標前提出釋疑、異議及申訴,俟得標後進行施作時始爭執土方之類別及數量,主張計算挖方、填方等數量應以堤防工標準圖之施工範圍為基準,除與系爭契約之橫斷面圖不符,其以100公尺作為區分堤防、丁壩工程及擬制有所謂河道「取土區」,更無任何事實根據。
四、再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土方項目數量最多者為「挖填方」268,132㎥、次為「純挖方」46,233㎥、再次為「回填方」32,183㎥、最少者為「純填方」8,369㎥,該「挖填方」數量與其餘項目土方數量差距極大,甚至該「挖填方」數量與被上訴人主張自河床中挖取應以「純填方」計價之數量,相差達32倍之多。核以被上訴人投標當時之標單,亦清楚載明「挖填方」數量為268,132㎥、「純挖方」數量為46,233㎥、「回填方」數量為32,183㎥、「純填方」數量為8,369㎥,而該「挖填方」之數量較「純填方」之數量多達32倍多,足證被上訴人投標當時即已知悉從河床所挖取之土方作為堤防堤身填料,乃是以數量最多之「挖填方」項目計價。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9,924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准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12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範圍約定「…工程內容:堤防工800公尺、丁壩工3座。」、第2條契約文件約定「一、契約條款。二、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三、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四、工程設計圖示。…」、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台幣零億肆仟陸佰陸拾柒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第6條約定「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4日竣工。
㈢系爭契約附件七「土方工程」載明:「一、定義:㈠挖土
方:純挖之土方搬運至指定之棄土場堆置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㈡填土方:由指定之取土場挖土方搬運至填方位置填實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㈢挖填土方: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㈣回填土方:挖方在同一施工期間內暫置堆放在附近並利用為原處之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原審卷一第51頁)㈣系爭工程提防工之回填土方數量為32,183㎥(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4回填方所列數量正確)。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關於系爭契約附件七土方工程之㈢挖填土方:「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之定義中,所謂「同一施工路線」之認定標準為何?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台幣零億肆仟陸佰陸拾柒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第6條約定「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予以結算,與單純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係以工程合約約定總價辦理結算,如圖說與工程估價明細不符時,仍應依合約總價金額給付之方式不同。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投標總價,僅為系爭工程決標及系爭契約應載合約金額之依據,至上訴人實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工程款為何,尚須俟系爭工程完工後,依驗收之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即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洵屬可採。
二、系爭契約附件七土方工程一之㈢「挖填土方: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之定義中,應以堤防工標準圖為上揭定義所謂「同一施工路線」之認定標準:
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14日竣工後,兩造結算工程實作數量時,就被上訴人所施作土方之歸類認定暨計價項目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堤防工標準圖為上揭定義所謂「同一施工路線」之認定標準,上訴人則抗辯應以橫斷面圖為認定之標準。經查:
㈠系爭契約附件七「土方工程」固載明:「一、定義:㈠挖
土方:純挖之土方搬運至指定之棄土場堆置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㈡填土方:由指定之取土場挖土方搬運至填方位置填實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㈢挖填土方: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㈣回填土方:挖方在同一施工期間內暫置堆放在附近並利用為原處之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等語,惟系爭契約附件七並未就所謂「同一施工路線」所指為何為定義或說明,且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亦無就上揭「同一施工路線」加以定義或說明。按之計算土方之數量單位為立方米(㎥),計算數量之多寡,取決於計算基礎之長、寬、高範圍,則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時,自因計算施作之縱、橫向認定範圍之不同而異其結果,兩造就系爭工程計算土方數量之縱向部分,應以樁位為準並無爭執,惟因在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中,橫向部分設計圖說之堤防工標準圖及橫斷面圖二者範圍有所不同,究竟應以何圖說為「同一施工路線」之認定標準,自生疑義,此參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之後續處理建議,亦對本件建議對於系爭契約內之挖填方所定義之「同一施工路線」,上訴人未來宜明確說明其定義(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報告表),益見系爭契約關於上揭「同一施工路線」部分確有定義不清或說明疏漏之情形。
㈡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針對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與系爭契約附件七所列「挖土方」、「填土方」、「挖填土方」、「回填土方」之計價項目及定義予以釐清分析後,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基本單價分析,僅註記「挖填方」與「純挖方」編列相同之單價,惟系爭工程預算書基本單價分析,就純挖方僅計算至拋置程序,並無裝載、搬運、推平之作業項目;而由「挖填方」表面字義觀之,應含有挖土方與填土方部分,單價分析表將「挖填方」與「純挖方」編列相同之單價,應有矛盾,並有違工程常理;依據系爭工程預算書「挖填方」項目之單價編列方式,可知並無「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之作業項目,「挖填方」所定義「同一施工路線」應僅及於「堤防範圍」方為合理,亦即應以系爭工程圖號4堤防工標準圖之範圍為限,此範圍面積長為800公尺,寬度為100公尺,則此系爭工程堤防範圍內之結構物土方開挖作業,例如堤防基腳、沉箱基礎、丁壩基礎等,可認知挖方可利用為填方,符合「挖填方」定義之文義,以及各個土方工程計價項目對應之定義,故上揭「同一施工路線」之認定標準,應以堤防工標準圖為準等語,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5月15日(102)中土技字第46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衡酌系爭契約附件七土方工程一之㈢就「挖填土方」定義為「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其作業項目除「純挖土、拋至地面」外,並包含「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然系爭工程預算書基本單價分析中,卻未列計「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之費用,如以橫斷面圖作為上揭「同一施工路線」之認定標準,將自河道挖取運至堤防作為填方之土方部分列計為「挖填方」,無異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裝載、搬運」費用,對被上訴人而言,殊屬不公,故本院認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為認定,應屬可採。
㈢本件嗣經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
營建研究院)鑑定之結果,固認:比對橫斷面圖挖填方面積、工程預算書之土方計算表及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原設計構想係以各樁位之橫斷面上所示之「挖方」及「填方」之面積為基準,並以前後樁位「挖方」「填方」面積之平均值乘以樁位間距而得「挖方」及「填方」數量,並取「挖方」及「填方」數量較小者,作為「挖填方」數量,即「挖填方」之數量計算係以各樁位之橫斷面為基準計算而得,加以河道整治本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中,其「挖方」與「填方」面積相同,故據而推論,對於「挖填方」定義中之「同一施工路線」,應以橫斷面圖為認定之基準,有該院106年9月27日營建鑑字第1060003226號函送之鑑定報告可按。惟臺灣營建研究院上揭鑑定報告結論,乃係比對橫斷面圖、工程預算書之土方計算表、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而來,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橫斷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上僅標示「挖方」、「填方」、「回填方」之面積(㎡),並未標明計算「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之數量(㎥)暨其計算之基準,而土方計算表於系爭工程招標時,上訴人並未提供於各參與投標廠商閱覽,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且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復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明定,並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挖、填面積並無爭執,僅就被上訴人所施作土方之歸類認定暨計價項目發生爭議,是比對上開資料,委無從逕推論認定屬「挖填方」之所謂「同一施工路線」係以橫斷面圖為標準,臺灣營建研究院上揭鑑定報告結論,恐屬率斷。參之上揭鑑定報告亦認:由系爭工程預算書可知「挖填方」單價與「純挖方」相同,而「純挖方」單價僅含土方開挖、上車及挖土機搬運費用,故而推論「挖填方」之單價未含運費,然系爭工程各斷面「挖方區」與「填方區」相距平均約140公尺,實務上不可能以挖土機盤土方式將河道整治區之挖方運送至填方區,故認為挖填方未編列運費並不合理等語,臺灣營建研究院上揭鑑定報告,在單價明顯未含系爭契約附件七「挖填方」定義所需「裝載、搬運」費用下,猶據前開未臻完備之資料,認定所謂「同一施工路線」係以橫斷面圖為標準,自難採憑。復參以臺灣營建研究院上揭鑑定報告併認:因系爭工程填方區所需土方276,501㎥,除取自同一斷面(即同一施工路線)之挖填方268,132㎥外,不足之土方,仍可由挖方區任一挖方大於填方之斷面取得,惟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未針對由非同一施工路線之不同斷面取得土方加以列項計價,故建議新增含土方「開挖」及「運輸」工項之「近運填方」乙項計價等語,固已逾越系爭契約之範圍,而無從憑採,然由此亦可窺見臺灣營建研究院上揭鑑定報告亦認以橫斷面圖為「挖填方」之所謂「同一施工路線」認定標準,顯然有失公平。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預算書中之基本單價,就「純挖方」
已編列有挖土機搬運費用,夯實費用部分因已有「非黏性土壤整平夯實費」,不再重複計價,且由被上訴人於投標之標單中,關於「挖填方」與「純挖方」單價甚為接近,可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明知「挖填方」與「純挖方」作業方式相仿,並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嗣後以102年9月3日
(102)中土技字第97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計算之土方總數量,與系爭契約土方總數量差距過大等語,抗辯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不可採。惟查,被上訴人於投標之標單中,關於「挖填方」與「純挖方」單價甚為接近,在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附件七「同一施工路線」係以堤防工標準圖為認定標準下,乃屬當然。又系爭工程預算書中之基本單價所編列之搬運費為挖土機搬運費,而將河道挖取之土石搬運至堤防工區作為填方,其所需之搬運器具顯非僅以挖土機搬運即可,在有河道阻隔下,施工單位甚至需架設便橋、便道方可能進行土方搬運,且系爭工程各斷面「挖方區」與「填方區」相距平均約140公尺,實務上不可能以挖土機盤土方式將河道整治區之挖方運送至填方區,已如前述,是不論夯實費用部分是否因已有「非黏性土壤整平夯實費」,而不再重複計價,系爭工程「挖填方」確實有未編列運費之情事,堪以認定。至於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書所計算土方總數量,與系爭契約土方總數量差距大乙節,按之系爭契約第6條「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之約定,要不得逕以數量差距大,即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廠商,投標政府機關水利工程經驗豐富,既參與投標,於投標前如有疑義,既未依系爭契約內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於開標前提出釋疑、異議及申訴,俟得標後進行施作時始爭執土方之類別及數量,非有理由云云。惟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文件關於「挖填土方」認定之「同一施工路線」確有定義不清或說明疏漏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於招標期間將系爭契約預算書之土方計算表,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致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施作土方之歸類認定暨計價項目有認知上差異。被上訴人雖有未於招標期間提出上開定義不明確、土方數量、計價方式等問題之疏失,然此部分契約爭議之不利益,如認由被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本院認本件爭議係因上訴人未於招標期間即將系爭契約相關土方定義及數量問題載明清楚,致投標廠商即被上訴人認知錯誤,而未能於投標時為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此部分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符合該法條所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附件七土方工程一之㈢「挖填土方」定義中,所謂「同一施工路線」應以堤防工標準圖為認定之標準,已詳如前述,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依該認定標準鑑定計算後,系爭工程修正後之土方項目、數量應為:「挖填方36,113㎥、.純挖方3,280㎥、純填方240,109㎥、回填土方32,183㎥」(修正前後土方項目數量如附表所示)。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土方項目、數量(下稱原契約數量),與前揭修正後數量為增減帳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3,959,924元,詳細計算如下:
㈠增減帳部分:
⑴減帳計算:
①挖填方:
減帳數量:268,132㎥(原契約數量)-36,113㎥(修正後數量)=232,019㎥。
減帳金額:232,019㎥11元(契約單價)=2,552,209元。
②純挖方:
減帳數量:46,233㎥(原契約數量)-3,280㎥(修正後數量)=42,953㎥。
減帳金額:42,953㎥11元(契約單價)=472,483元。
⑵增帳計算:
①純填方:
減帳數量:240,109㎥(修正後數量)-8,369㎥(原契約數量)=231,740㎥。
減帳金額:231,740㎥28元(契約單價)=6,488,720元。
⑶承上,增減帳共計為3,464,028元(計算式:6,488,720元-2,552,209元-472,483元=3,464,028元)。
㈡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3,464,028元(增帳金額)3,556,774元(原契約包商利管費)40,008,990(原契約總價-營業稅-保險費-管理費=46,670,000-2,222,381-800,855-3,556,774)=307,328元。
㈢營業稅5%:
(3,464,028元〈增帳金額〉+307,328元〈增加之包商利管費〉)5%=188,568元。
㈣合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59,924元(計算式:
3,464,028元+3,073,28元+188,568元=3,959,924元),有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可資佐憑。上訴人雖仍以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內容有誤置辯。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工程「挖填方」定義中之「同一施工路線」之認定標準,應以堤防工標準圖為準,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應按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計算,而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係依堤防工標準圖為計算之基準,就系爭工程為土方項目、數量之計算,並據以詳列增減帳、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之計算方式,自堪予採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土木技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內容有何錯誤之處,其所辯要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起訴狀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前段約定之週年利率3%加給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959,924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表:
┌─────┬────────┬─────────┐│土方項目 │契約數量(㎥) │修正後數量(㎥) │├─────┼────────┼─────────┤│挖填方 │ 268,132│ 36,113│├─────┼────────┼─────────┤│純挖方 │ 46,233│ 3,280│├─────┼────────┼─────────┤│純填方 │ 8,369│ 240,109│├─────┼────────┴─────────┤│回填土方 │32,183(兩造無爭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