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上 訴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之103年5月20日變更為甲○○,此有上訴人亞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4、5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列,故於第二審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依前揭規定,自勿庸經他造同意,而得為之。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54,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請核定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為34,754,299元,並應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本院卷第90、183、199頁),其追加之「核定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為34,754,299元」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54,299元之基礎,且基礎事實相同,證據通用,自應准許。又,上訴人不再請求給付利息部分,係屬聲明之縮減,依前所述,自勿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
2.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訂立「臺中縣政府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23,263,799元、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11,490,500元,合計34,754,29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請求權基礎,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91頁、87頁背面);核其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之證據,於追加之新訴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可以引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市業經合併為臺中市,下稱被上訴人)為辦理「中科聯外道路中七-清泉路拓寬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作業(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間公開招標,經上訴人豐佑公司、亞新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並以上訴人豐佑公司為代表廠商,標得系爭工程。嗣上訴人豐佑公司於94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完成所有工程,故原預定完工日為95年3月24日。詎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用地尚未取得、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拆遷、自來水管線遷移、施工界面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因素,而數次展延工期、停工,致系爭工程遲於98年1月23日始全數完工,並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合格在案。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價劇烈波動、快速上漲,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顯示,竣工當時即98年1月間之營造物價指數為114.63,較94年4月訂約時之營造物價指數94.02,上漲達21.9%,而較原預定完工日即95年3月24日營建物價指數95.56,上漲達19.9%,致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成本遽增,並因履約期間延長,受有工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失。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契約,以補償上訴人於預定完工日後,因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害,及因工期展延所支出管理費用等必要費用之損失,然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會申請調解,嗣因公共工程委員會不願提出建議案,上訴人乃撤回調解之申請。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23,263,799元:
1.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作,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工程款,自屬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迅速高漲,與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已有明顯不同,此營建物價迅速高漲之客觀事實,並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且行政院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理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明定就物價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予以物價調整,可知物價指數漲跌在2.5%之範圍內,係屬合理可預期之漲跌,而無庸調整。反之,若物價漲跌幅超過2.5%,即屬不可預期之漲跌,而應為物價調整。本件營造物價指數迅速高漲,已超出一般營造商所能承受之合理漲幅範圍,致上訴人履約成本暴增,應足認若依原訂之工程款數額給付顯失公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
2.依物價指數銜接表可知92年底至93年3月間營建物價指數固有大幅上漲至93.28之情事,然於93年4月、5月、6月已呈現下跌之情勢。另93年7月、8月、9月、10月之物價指數固有些微上升之趨勢,然93年11月、12月及94年1月均呈現持續下滑之現象,迄至94年2月、3月始又小幅上漲,足見94年4月訂約前之營建物價指數,已趨於平穩,有漲有跌,並無大幅上漲之傾向。再者,兩造於94年4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之營建物價指數為94.02,94年5月至95年1月之營建物指數,均較訂約時之營建物價指數為低,足見訂約後長達8個月之營建物價指數均呈現下跌之情形,被上訴人謂系爭工程訂約當時營建物價指數已明顯持續上漲,與事實不符。參諸營建研究院於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徵本件94年4月29日訂約前之營建物價指數係呈現平穩之狀態,展延工期期間之營建物價上漲,確已呈現非線性大幅度大漲之非結構性行為,且其原物料價格上漲原因,係來自於國際對於原物料需求增加、中國大陸申辦奧運對於特定原物料之需求大於供給情況及國際原油價格大漲等無法事先預知之因素。另本件工程原預定完工日即95年3月24日當月之營建物價指數為95.56,較訂約當時之物價指數94.02,僅上漲1.6%,尚在2.5%合理之漲幅範圍內,本件工程係於展延工期期間,營建物價指數始大幅攀升至竣工時之114.63,上訴人自無預見之可能。
3.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採購案時,並未將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所製作之發包策略評估報告附於招標文件中,上訴人均不知悉該報告之存在,遑論知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報告之內容,可知本件係因部分用地尚未取得,故採取統包方式發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用地取得等因素必須排除,自難諉為不知云云,即不足採憑。另本件94年4月12日第2次招標評選會議,固有委員提及管線協調相當複雜,可能造成工程延誤,是否有應變方案等語,惟管線協調係屬被上訴人應行處理之事項,故其所指之應變方案係針對業主即被上訴人而言,而非上訴人。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2項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明確承諾於開工前解決契約用地之問題(含用地之取得、徵收),並負責解決土地使用之任何糾紛(含地上物拆遷、管線牽移之問題)。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必定遵守上開約定,就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義務,致使系爭工程因用地取得、徵收、地上物拆遷、管線遷移、施工界面等事由,造成工程延長350天之情事,上訴人自無預見之可能。
4.依上開物價調理處理原則第2條之物價調整後工程款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所應增加給付予上訴人物價調整款之金額本為24,698,716元(計算式如原證8所載);若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鑑定結果,上訴人於工期展延期間,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物價成本為34,160,471元,有營建院之鑑定報告可參。另由營建院之鑑定報告,本件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計算物價調整補貼金額,並加入總指數2.5%與特定個別項目指數10%門檻計算後,所建議增加之物價調整補貼金額為23,263,799元,其建議調整補貼之金額,雖較上訴人事實上所增加之物價成本少10,896,672元(34,160,471-23,263,799),等同於由上訴人自行吸收10,996,672元之物價成本,惟上訴人基於尊重鑑定機關之立場,願退讓以此金額作為本件請求物價調整之款項。
5.本件若依行政院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物價調整之參考執行方式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說明,而就營建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補貼金額,及針對漲幅較大之特別項目費用使用項目指數進行計算,應補貼之總金額原為32,516,994元。本件鑑定機關營建院建議調整之補貼金額,並非依行政院所頒布之上開參考執行方式為基準,而係加入指數2.5%與特定個別項目指數10%之「門檻」,其建議之調整金額僅為23,263,799元,較行政院所頒布之調整參考執行方式少9,253,195元(32,516,994-23,263,799),此有鑑定報告可憑。被上訴人誤以為鑑定機關營建院係以行政院所頒布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作為本件建議調整補貼之金額,而謂其鑑定結果與行政院所頒布之調整原則並無強制機關辦理之意旨不符,自無足取。
6.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固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然此約定並不能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請求核定增加物價調整款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者,係「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而非請求「原定工期」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為簽約日起330日曆天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款所約定不予調整補貼之約定,係以工期不滿1年之物價指數漲跌作為考量,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停工、展延工期,致延長工期日數350天,解釋兩造訂立上開條款之真意,系爭工程就延長工期期間之物價波動,要非上開不予調整補貼條款約定之範疇。
7.本件工程,兩造除簽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工程契約外,並未就停工、展延工期之事由個別磋商,而另簽訂補充規範,亦無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不為任何補償之特別約定,而與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0號之判決事實不一,被上訴人自無引用前開判決之餘地。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11,490,500元: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2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被上訴人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因用地尚未取得、徵收、地上物拆遷、自來水管線遷移、施工界面等因素而停工及展延工期,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其停工及展延工期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於契約訂定當時所無法預見,導致上訴人增加無法預期之管理費用等必要費用之損失,若仍依原定報酬而為給付,即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核定增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延長工期之工程管理費之計算,一般契約均無規定,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承包商固可依工程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工程管理費所占之比例主張,惟在實務上,承包商亦有以提出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作為主張管理費之佐證,然因許多雜項費用甚難舉證,故此種方式在實務上較為困難。而由於工程管理費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在工程價目表中編列,且其具有「一式計價」之精神,因此,在愈來愈多之仲裁案件中,仲裁人往往亦會捨棄繁複之單據認證方式,而採用比例法來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常見之方式為: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因可歸責於業主所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管理費,且學者及法院判決,亦多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基此,上訴人自得依據比例法計算延長工期所致管理費之損失。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經費預估表(原證11)所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工程總價8%,依1/2比例計算,管理費占工程總價4%。系爭統包工程總價為270,850,000萬元,依4%比例換算之工程管理費用為1,0834,000元(270,850,000×4%),除以契約原訂工程總日數330日曆天後,故每日之管理費為32,830元(10,834,000÷330=32,830),再乘以延長工期之總日期350天(自預定完工日95年3月24日翌日起計算至實際完工日98年1月23日止),上訴人依比例法得請求之管理費為11,490,500元(32,830×350=11,490,500)。退步而言,即令本件由兩造
平均承擔上訴人所受展延工期期間必要費用之損失,應核定增加之必要費用為5,740,750元(1,149,500÷2)。
(四)被上訴人固謂兩造已於98年間辦理驗收結算,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且本件屬統包工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知承包商並不因工程結算驗收,而喪失其因工期展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機關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尤以,上訴人曾於97年5月19日以豐(中71)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補償因物價上漲之巨額損失,惟遭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拒絕在案,足見上訴人於驗收結算前,即已爭執應增加給付,並不因雙方就無爭執之部分辦理結算,而謂雙方就全部(含爭執部分)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再者,雙方就無爭執之部分結算工程款後,尚有保固問題及保固款尚未領取,債之關係何來消滅可言。復按統包工程與一般工程之不同,僅是將設計規劃作業,交由統包團隊負責,而與一般工程先行規劃設計後,再發包施作之情形不同而已。因此統包工程進行中仍有可能因不可預見之事由須展延工期及因物價波動須調整物價款之情事,此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訂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7項仍訂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及第7條定有工程延期之規定自明。且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統包工程,若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
(五)本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及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形成之訴,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而認本件自工程驗收後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實屬無據。且縱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規定,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亦係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年為除斥期間,亦非以原給付得請求即工程驗收後起算2年作為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要無理由。
(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核定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數額為34,754,299元,並應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業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應得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民法第227絛之2第1項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應排除民法第227絛之2第1項之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自得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效力,應及於契約存續期間,而工程發生展延工期之情況在所多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亦已就契約展延為明確約定,兩造之契約關係於展期期間仍繼續存續,上訴人亞新公司公司為亞洲相當具規模之工程顧問公司,服務項目包括:工程規劃、工址踏勘及調查、營造管理、風險管理等,其專業能力足以預料本案可能發生之工期展延,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自得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況系爭工程於98年5月11日已完成結算,98年12月8日已完成尾款支付,此有原審「臺中縣政府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工程結算及上訴人領取工程尾款憑證暨統一發票可證,是系爭工程款業已清償,兩造債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二)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且未舉證。
1.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於94年4月29日,依行政院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記載,92年10月物價指數為81.40,自此物價一路飆漲,至94年4月簽約時,物價指數已漲至94.02,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營造工程物價已有1年半的時間異於92年10月之前10年平穩情形,顯見簽約當時物價大幅上揚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不可預料。依前述銜接表所示,營造業物價指數於97年以前即逐步攀升,毫無下滑之趨勢,是上訴人主張從97年4月訂約當時前幾個月的物價指數是趨於平穩狀態,足以認定物價回穩,接下來之物價上漲,實屬情事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為當事人所得預料,應就長期之客觀事實觀察,而非僅依數個月之指數即能加以判斷,尤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經連漲10年,此一客觀事實適足以證明物價上漲並非上訴人所不得預料。
2.臺灣營造工程近10年來受到物價波動的影響,致營造業工程成本不斷增加,且92及93年間為因應鋼筋等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行政院亦分別於92年4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為因應,上訴人亞新公司、豐佑公司為統包承攬,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亦長期提供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重要資材趨勢行情分析資料供民間工程顧問公司等參考,足證依上訴人身為工程顧問公司之專業能力,對於本件可能發生之工期展延、工程期間物價指數波動自非不得預料。
3.系爭工程發包前,即委由昭凌公司進行發包策略評估報告,當時就有考量系爭工程用地原屬戰備道路用地,且尚有部分用地未取得,為求統包商單一窗口統籌規劃,以利工程推動,所以才採統包方式發包,設計與施工均交由統包商統籌辦理,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工地仍有用地取得、徵收補償、管線遷移等因素必須排除,自難推諉不知。且系爭工程94年4 月12日第二次招標評選會議中,評選委員亦因系爭工程管線協調,牽涉民間、縣府及軍方相當複雜,而要求上訴人若因協調造成工程延誤,應提出應變方案,顯見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延長,為上訴人所可預料;甚至在上開統包設計與施工均交由統包商統籌辦理下,更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延宕部分進行風險控管,上訴人反以此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實無理由。
4.上訴人係以承攬工程為常業之營造公司,對於公共工程之承包素孚經驗,就公共工程施作中,猶需相關公共行政部門、承包建商間相互配合、協調之實務運作常態,斷難謂一無所悉;並鑑於公共工程建設因事涉國家、社稷公益層面之機能,兩造始於系爭工程契約中特別約定,就上揭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之工程延期,為兼顧兩造之利益,一方面約定上訴人不負逾期違約金責任,另一方面於招標評選會議要求上訴人就工程可能造成之延宕應提出應變方案,均足以說明兩造對於可能發生之工期展延變故業已事先達成相互讓步之共識。上訴人主張皆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其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顯無理由。
5.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營造物價指數已飆漲多時,依常理,上訴人於得標後,為控制符合得標價格之成本,應會立即向物料廠商訂貨,尚難認其購料成本必因其後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受影響。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成本為何?有無高於訂約時上訴人對之物價上漲之預期等,均未提出證明,僅依物價調理處理原則計算標準為請求之依據,自難認上訴人確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亦難進而審酌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效果是否符合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條件。
6.退步言之,上訴人直至94年10月方提出系爭工程整體品質計畫書,則上訴人如何能於系爭工程預訂完工日(即95年3月24日)完工?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延宕亦難辭其責,如何能要求被上訴人應支出因工程延宕所增加之費用?又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期之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管理費概依總工程經費之4%計算,故管理費實與工期長短無涉。且因施工障礙之工項既暫緩施作,上訴人亦因而暫時節省該部分工項之費用,僅生在取得施工介面後實際施工時遞延支出之效果,故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3日完工,並於98年2月20日驗收完畢,此為上訴人等所自承,亦有申報竣工與正式驗收之相關資料可稽,而上訴人雖於先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惟亦於100年8月將調解案撤回,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8月2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始提出本訴,且無因先前聲請調解之中斷事由,無論其請求增加承攬人報酬是否有理由,皆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營建院鑑定報告書部分:
1.鑑定事項一部分:該鑑定報告雖依據表2所列之93年4月至94年4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認為物價並無大幅漲跌之情形,惟該表所列指數,與原證5五營建物價指數銜接表數值不相符合,鑑定機關所引用指數基期,顯然有誤,惟不論如何,該鑑定事項僅就訂約前1年之物價指數判斷,究不能僅以此項鑑定結論,即認上訴人對於94年4月訂約後之營建物價上漲無法預料。
2.鑑定事項二部分: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即95年3月至98年1月)之物價指數認有呈現大幅上漲之趨勢,固非無據,然上訴人就其確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未提出證據,亦難進而審酌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條件。
3.鑑定事項三部分:鑑定報告書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物價調整補貼函文,建議補貼金額,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業於第8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並非未定有物價調整補貼條款,而是明確約定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又本件鑑定機關為營建專業機關,竟越俎代庖為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相反之法律意見,其鑑定結論,自難期公正。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中縣政府於94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作業,經上訴人2人共同參與投標,並以上訴人豐佑公司代表廠商,標得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豐佑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完成工程。嗣因用地徵收等因素,展延至98年1月23日始完工,並於98年2月20日驗收完畢。
2.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停工情形,詳如原證二之相關函文(參原審卷一第25-37頁)及原證三之工期計算表(參原審卷一第38頁)。上開展延工期、停工情形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及停工在案。
3.上訴人先前曾於98年9月7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並於100年8月12日、17日分別撤回調解。
4.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8(原審卷一第48-49頁)及原證12(原審卷一第78頁)之計算方式在數字計算上正確。
5.兩造對對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24,698,716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契約第27條第5項請求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失11,490,50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述1、2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完成工程;嗣因配合變更設計、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拆遷、自來水管線未發包配合工程施工、施工界面等原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及停工,展延至98年1月23日完工,並於98年2月20日驗收完畢,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同意停工、復工、展延工期等公函、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一第8至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迅速高漲,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且超出一般營造商所能承受之合理漲幅範圍,依原契約之工程款給付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增加物價調整款23,263,799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5項約定,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損失11,490,500元,且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增加給付前述合計34,754,299元;惟被上訴人為前述抗辯。經查: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契約書雖有「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等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酌,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採類同見解)。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止。第6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廠商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與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⑹其他經機關確定確屬展延工期之正常事由者」。第13條第22項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此亦有系爭工程契約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4頁背面)。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4月29日簽訂,依前述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應於95年3月24日完工;惟⑴上訴人豐佑公司於94年12月30日以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及用地尚未取得影響工程進度為由,聲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審核後建議給予展延工期92日曆天,故准予所請(原審卷一第25頁)。⑵上訴人豐佑公司再於95年5月23日以工區內沿線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及拆遷等問題迄未解決,影響工程進度為由,聲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昭淩公司審核後建議給予展延工期107日曆天,准予所請(原審卷一第26頁)。⑶上訴人豐佑公司又於95年8月3日以多處用地未完成取得及自來水管線未發包配合系爭工程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為由,聲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昭淩公司審核後,原則同意自95年8月21日起停工,俟上開影響施工原因消除後,再申請復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嗣於96年2月8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豐佑公司自96年1月4日起復工(原審卷一第28頁)。⑷上訴人豐佑公司另於95年9月15日以工區內沿線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拆遷及施工界面等問題,影響工程進行為由,申請展延工期89日曆天,經昭淩公司台中工務所審核後建議給予展延工期88日曆天,准予所請(原審卷一第29頁)。⑸上訴人豐佑公司復於96年4月9日以軍事用地及私有地徵收作業、私有土地地上物拆遷及多處管線尚未施作等問題,無法施工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自96年4月19日起停工至96年6月8日復工,共計停工50日曆天(原審卷一第30頁)。⑹被上訴人又於97年9月12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以私有地徵收作業、私有地地上物拆遷等問題,自96年7月10日停工至96年10月11日復工(原審卷一第31頁)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因公用管線施工部分,依昭淩公司建議准予延展工期52日曆天(原審卷一第32頁)⑻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公用管線繁多,恐影響上訴人工期,於97年12月11日召開管線協調會,要求昭淩公司檢討,經昭淩公司建議給予延展工期34日曆天(原審卷一第34至37頁),此有被上訴人前述公函附於原審卷可憑。且系爭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工程結算書亦載明上訴人未逾期(詳本院卷第43頁、第68頁所附工程結算書之審核表、工期計算表)。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及拆遷等未取得用地問題及自來水管線未發包、施工界面、公共管線協調等問題,致影響其施工,經昭淩公司審核建議,而由被上訴人同意停工、復工及展延工期。依前述契約第13條第22項之約定,自應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整理爭點時,兩造亦均同意前述停工及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第67頁、本院卷第88頁);故系爭工程之停工及展延工期,自應認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委由昭淩公司評估,而採統包方式發包,惟該評估報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或附件,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2項既已明文約定,工程用地應由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被上訴人指定,該土地使用如有任何糾紛,亦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開工前,完成系爭工程用地之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及拆除,將用地交付上訴人施工,施工期間因公共管線等土地使用糾紛,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協調,被上訴人自不得因系爭工程係以統包方式發包,即認依前述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事項,即得改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再者,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時,評選委員之一雖表示「管線協調牽涉民間、縣府及軍方相當複雜,如果有協調造成工程延誤,是否有應變方案」(原審卷二第40頁),該意見經上訴人同意,並經納入94年4月12日招標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35頁),然兩造嗣於9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以契約為據,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契約為前述第13條第22項之約定,自不得再以先前非契約當事人之建議內容,改變契約之約定。至於上訴人亞新公司為具規模之工程顧問公司,服務項目包括風險管理等,更與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情事變更無關。從而,本件所應探討者,應為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該工程展延期間,營建物價之漲幅,是否為訂約時所得預料,是否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亦即是否有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之情事,而得請求增加給付。
(四)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即履約期限不滿1年。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就契約展延,已有約定,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應係在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履約期間即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加計合理之工期展延日數,應屬兩造訂約時所可預見之範圍。惟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3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停工、復工及展延工期後,實際完工日期則為98年1月23日,共計展延工期350日,此有前述工期計算表附卷可稽。可見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之日數350天,較原定契約履約日數即330日曆天,多出20日,顯已逾合理之工期展延日數。
(五)本件經原審囑託營建院鑑定結果亦認:「(一)鑑定事項一:經分析國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其指數之趨勢於合約簽訂前一年間,即為93~94年間物價指數漲幅比率為1.5%,顯示並無大幅度漲跌,整體營建物價均呈平穩之趨勢。(二)鑑定事項二:1、依據鑑定事項二所指工期展延期間,亦即95年3月25日至98年1月2日間,根據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趨勢顯示國內營建物價於95~98年呈現漲幅。其中95年3月至97年7月則呈現大幅度漲幅趨勢,即總指數漲幅比率為38.49%,但自97年8月至98年1月總指數趨勢則呈現大幅度跌幅之趨勢,漲幅比率由原上漲38.49%跌幅至-12.25%,但整理而言自工期展延期間,95年3月至98年1月間物價漲幅比率仍有16.63%,尤其95年3月至97年7月間物價上漲已呈非線性大幅度大漲之非結構性行為。2、相對於94年訂約時漲幅,94年4月至97年7月間呈現大幅度漲幅,即漲幅率為40.75%;94年4月~98年1月間呈現有幅度漲幅,即漲幅率為21.91%。3、除上述物價總指數之分析外,經本院調查,由於95~96年間國際對於原物料需求增加。另加上中國大陸申辦奧運對於鋼筋、預拌混凝土、砂石、瀝青、瀝青混凝土等大宗資材需求量大增,因此需求大於供給情況,帶動國際原物料以及整體物價上漲,其中工程中常用之鋼筋材料、預拌混凝土、水泥、砂石以及鋼筋之原料鋼胚、鐵、礦、砂等,均有大幅度上漲,另自96年下半年度至97年上半年由於國際原油價格大漲,除瀝青混凝土、瀝青等材料上漲外,亦帶動其他原物料價格上漲,造成國內營建物價大幅度上漲。(三)鑑定事項三:…建議調整補貼金額2:…1.依據…總金額為34,160,471元…;2.依據…總金額為28,125,021元…;3.依據…總金額為32,516,994元…4.依據…總金額為23,263,799元,此價格已含5%營業稅」,此有該院102年10月31日(102)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報告第6至7頁);另比較前述鑑定報告第13頁93/4-94/4物價總指數趨勢圖、第16頁95/3-98/1物價總指數趨勢圖,亦可見訂約前之93年4月至94年4月物價尚稱平穩,95年年3月至97年7月物價大幅上漲,雖然97年8月至98年1月間物價下跌,但仍較95年3月上漲甚多,其中營建材料水泥、砂石、磚瓦、鋼筋等均確實呈現上漲幅度,95-96年間由於國際對於原物料需求增加,帶動國際整體營建物價上漲,至96年下半年至97年上半年,由於國際原油價格大漲,帶動其他原物料價格上漲,造成國內營建物價大幅度上漲(鑑定報告第14、20頁)。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卷一第40頁,該表係以民國95年為基期比較,下稱物價指數表)所示,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之94年4月間指數為94.02,訂約前一年間之指數介於91.64至
94.80間,原預定完工之95年3月間指數為95.56,94年4月至95年3月間之指數介於92.14至95.56之間,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時之98年1月間指數則為114.63;95年4月至98年1月間之指數介於95.56至132.34之間。依前述鑑定報告及物價指數表所示,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確於95年3月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限後始鉅幅上漲,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對於營建工程物價如此鉅幅上漲之情事遽變,非得預料。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經費預估表(原審卷一第77頁)所載,上訴人之利潤及管理費合計占工程總價之8%;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期間,受物價波動而增加之成本,因前述鑑定報告之不同計算標準計算,其建議調整補貼之最低金額即高達23,263,799元,占系爭工程結算總價269,538,12 7元之百分之8.63,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如僅領取原約定之報酬,顯失公平;故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雖有「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但因前述營建工程物價漲幅超出合理範圍之外,且為不可預測風險,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約定給付,而不予調整報酬,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成本損害過鉅,確屬顯失公平,而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形成權,民法未明定其除斥期間;給付增加金額之請求權,民法亦未明定其消滅時效;前述兩者期間應為多久,實務及學說分歧,大致有下列四說:⑴兩者均應依原給付之性質定之(即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⑵請求增加給付之時效為2年,並自法院判決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時起算;⑶請求增加給付之時效為15年,且自知悉調整理由時起算;⑷增加給付之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原給付,其起算點自原給付罹於時效後再延算2年(即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加2年,合計4年)〔參照阮富枝法官所著「民法第227條之2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問題」,月旦裁判時報第21期,第75至82頁〕。經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後,於98年1月23日完工,並於98年2月2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並於98年底領得契約原約定之報酬,且經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70、71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之97年5月間即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物價上漲所受之損失,而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嗣系爭工程驗收半年後之98年9月7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案號:0000000),經過將近2年之調解期間,未能達成調解,上訴人始於100年8月間撤回調解之聲請,並於五個月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一再以情事變更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金額,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明法院核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係屬形成之訴,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增加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給付之訴;基於公平原則,自應依前述第⑵說之多數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本件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時效應為2年,並應自法院判決核定增加金額判決(即本件訴訟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自不足採。
(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因營建工程物價鉅漲,應調整之金額:⑴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計算所增加之成本,總金額為34,160,471元(詳前述鑑定報告附件14,此金額未扣除2.5%門檻,但含5%營業稅);⑵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說明,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份需計算物價調整補貼金額,若漲跌幅度不足2.5%部份則不予計算物價調整補貼金額,經由計算後所增加之物價調整補貼金額計算結果,總金額為28,125,021元(含5%營業稅);⑶依據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除以總指數計算外,若有特定個別項目之漲幅較大時,可針對該項目選取物價總指數下層之項目指數進行漲跌幅計算所增加之成本,經分析項目指數之漲幅後,選定鋼筋、預拌混凝土、水泥、砂、瀝青混凝土與瀝青等六個特定個別項目費用使用項目指數進行計算,其他項目費用則使用總指數進行計算,總金額為32,516,994元(含5%營業稅);⑷依據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計算物價調整補貼金額,並加入總指數2.5%與特定個別項目指數10%門檻,經由計算後所增加之物價調整補貼總金額為23,263,799元(5%營業稅)。前述四種計算方式,以其中⑷之計算最為詳實明確,自應以之為可採(計算細目如鑑定報告附件17所示);因此,本件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總金額即應為23,263,799元(上訴人撤回利息之請求)。
(八)上訴人主張因前述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該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於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目前多數係採比例法以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即以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延長之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應給付給承包商之管理費一節,業據其提出原證九之文獻為證(原審卷一第65-6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佐。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及工程經費預估表(原審卷一第75-78頁)所載,上訴人利潤及管理費占工程總價8%,上訴人請求依二分之一比例計算,管理費占工程總價4%;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億7850萬元,依4%比例換算之工程管理費用即為10,834,000元(270,850,000×4%),除以契約原訂工程總日數330日曆天後,每日之管理費即為32,830元(10,834,000÷330=32,830),再乘以延長工期之總日期350天,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為11,490,500元(32,830×350=11,490,500),被上訴人對於此計算式亦不爭執(前述不爭執事項4),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九)綜上,系爭工程原定自簽約日起330日曆天即95年3月24日完成,嗣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項,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含停工)350日,至98年1月23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驗收完畢。展延期間因訂約時不可預料之營建物價高漲,而增加營建成本及工程管理費用,如依原約定之報酬給付,顯失公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應增加給付額為34,754,299元(23,263,799+11,49 0,500=34,754,299),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數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本件上訴人依選擇合併主張數個法律關係,本院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判決上訴人勝訴,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