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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建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懿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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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霖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3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