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萬 生訴訟代理人 林 松 虎 律師被 上訴 人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 美 玲訴訟代理人 沈 暐 翔 律師
林 開 福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 德 忠訴訟代理人 賴 忠 明 律師
吳 榮 昌 律師張 珮 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後述電纜挖損召開之檢討會議,成立挖損電纜修復之契約,並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後開金額本息,但就該契約之法律性質漏未具體表明。嗣於上訴後,主張該檢討會議兩造所成立之契約為委任,並將此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非屬委任,則係伊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稱其總公司為台電公司)成立新承攬關係,該施工處應給付同額之承攬報酬本息。就先位之訴部分,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備位之訴部分,其原因事實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56 條規定,均毋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1.伊於98年4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台電中區施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原承攬契約),由伊承做「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工程」,契約總價含稅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該工程之第二工期部分,已完成大部分電纜延放,僅餘最後一段銜接至台電公司大雅變電所(下稱大雅變電所)部分,但因台電中區施工處購置「氣體絕緣開關設備」延誤而通知停工。由於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乃於99年5月21日依原承攬契約之約定通知終止契約。其後台電中區施工處陸續於99年6月7日、同年月18日通知復工,伊遂於同年7月1日同意復工。但該施工處又於通知自99年7 月26日起停工。
嗣於停工期間之99年8 月16日,被上訴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施作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雅區公所,以下改制前稱大雅鄉公所,改制後稱大雅區公所)所發包之「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於辦理潭雅路段57號間鋼軌樁打設作業時,不慎挖斷前開電纜延放工程於99年5 月21日終止前,即已延放完成之M5○○○區段○○○○路及其內電纜(下稱系爭挖損電纜)。
2.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9年8 月23日獲悉後,隨即辦理現場會勘,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邀集伊與大雅鄉公所、建吉公司及訴外人華信公證公司等作成會勘記錄,請伊儘速辦理M5及M6接續匣之防水處理。其後,復於99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召開電纜遭破壞事件檢討會議,伊與建吉公司均派員到場,會中決議有關後續修復,其中人孔處電纜切斷及施作防水處理、受損電纜之抽除作業及重新延放施工由伊辦理,所需之電纜及接續匣由台電中區施工處配合供料。嗣伊於99年11月間完成挖損電纜重新延放工作,台電中區施工處再於100年3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檢討會議,建吉公司亦派員出席,會中決議伊與建吉公司、華信公證公司及根寧翰公證公司均對於台電中區施工處先行修復作業不表異議。至於原電纜延放工程則於100年2月24日復工,其第二工期之工程,在同年
4 月21日申報竣工,全部工程並於同年10月12~14日驗收合格。
3.查系爭挖損電纜在伊終止原承攬契約前即施工完成,並經台電中區施工處估驗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完畢,且依其工作性質亦無須交付,之後遭建吉公司挖損,其危險應由台電中區施工處負擔。依原承攬契約第16條之約定,伊亦不負修補義務。惟台電中區施工處在事故發生後所召開之上開會勘及檢討會議,決議就上開挖損電纜抽除及重新延放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由伊辦理,參加單位均無反對,核係成立由台電中區施工處及建吉公司委託伊處理之委任契約,不屬原承攬契約工作之範圍。伊處理此項事務,計支出必要費用345萬3878 元,迄未獲支付,自得請求台電中區施工處及建吉公司償還,渠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退言之,縱使認為委任關係不成立,伊與台電中區施工處顯係另成立承攬契約,現修復工程已完成,伊亦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情,⑴先位之訴,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5萬3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之訴,本於承攬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台電中區施工處給付上訴人345萬3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及檢討會議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大雅區公所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對大雅區公所之上訴,並陳明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部分不再主張,各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詳述】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建吉公司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修復工程並未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費用,屬修復之報酬,其法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第490條之規定,應為承攬而非委任),前揭台電中區施工處召開之會勘及檢討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伊曾出席該會議,就所謂施作之項目、範圍、期限、報價、議價或報酬等均付諸闕如,無從證明有委由上訴人處理之事實。況由100年3月22日會議紀錄,可知伊自始主張本件事故責任在於台電中區施工處,焉有可能委由上訴人進行修復。再者,縱認為有此項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在99年11月13日前即修復完成。其遲至103年7月10日始具狀請求報酬,亦顯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台電中區施工處則以:
1.由前開99年9月17日及100年3 月22日檢討會議紀錄,固足認上訴人同意依伊之要求進行修補工程,然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委任契約之合意。且依原承攬契約第19條之約定,遭挖損之工作尚未驗收交付,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伊無須亦不可能另行委任上訴人進行修復。原承攬契約第16條關於災害處理,亦約定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遭受損害,均由上訴人自行修復及補充。上訴人就系爭挖完電纜,有依約修復之義務,並且同意修復,並無疑義。再者,伊與上訴人間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其理由認定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重新進場施作為依原有承攬契約之約定履行,並非其他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另受有委任契約,或成立新承攬關係,均非事實。前開請求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已詳述上訴人進行之修復工作為原承攬契約之履行,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另為不同之主張。況毀損系爭電纜者為建吉公司,縱使認為上訴人係基於委任而進行修復工作,其委任人亦為建吉公司,此並有大雅區公所100年8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可資為證。
2.又前揭電纜挖損後,造成伊受有工程本體及線材之損失,經向承保該工程綜合保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申請理賠1735萬5945元,經該公司函覆理算金額為1340萬7420元,扣除回收纜線殘值437 萬元及自負額
500 萬元後,理賠上限403萬7420元,但事後實際理賠318萬1170元。即經保險理賠後,伊仍受有自負額500 萬元之損失。此項損失扣抵上訴人就原承攬契約結餘之工程尾款121 萬9054元後,仍有不足。上訴人如因電纜挖損而受害,係其與侵權行為人建吉公司間之問題。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該自負額主張抵銷。況系爭修復工程於100 年10月14日驗收完成,縱認為上訴人得依原承攬契約或所謂另成立之承攬關係請求報酬,其遲至103年11月5日始以上訴理由狀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承攬台電中區施工處發包之原電纜延放工程之施作,其第二工期已大部分完成電纜延放,僅餘最後一段銜接大雅變電所部分,由於該施工處購置氣體絕緣設備延誤而停工。惟因全部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上訴人乃於99年5月21日終止契約。其後台電中區施工處通知復工,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同意復工,該施工處又通知自99年7月26日起停工。
2.停工期間之99年8 月16日,建吉公司於辦理大雅鄉公所發包「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之雅潭路段57號鋼軌樁打設作業時,挖斷前開原電纜延放工程,上訴人已完成延放之M5○○○區段○○○○路及其內纜線。
3.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9年8月23日、同年9月17日先後召開會勘及事故檢討會議,上訴人與建吉公司均派員出席,除會勘時請上訴人儘速辦理M5及M6接續匣之防水處理(會勘紀錄4.),事故檢討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後續修復作業,其中人孔處電纜切斷及施作防水處理、受損電纜之抽除作業及重新延放施工由伊辦理,所需之電纜由台電中區施工處配合供料(討論事項2.之⑴、⑶~⑸)。
4.系爭挖損電纜於99年11月間由上訴人重新延放修復完成。台電中區施工處再於100年3 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檢討會議,上訴人及建吉公司均派員出席,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與建吉公司、華信公證公司及根寧翰公證公司對於台電中區施工處先行修復作業不表異議(討論及決議事項3.)。
5.原電纜延放工程於100年2月24日復工,其第二期之工程於同年4月21日申報竣工,全部工程於100年10月14日經驗收合格。嗣上訴人本於承攬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台電中區施工處給付工程款204萬8404元(含尾款188萬8054元、工安罰款3萬9000元)本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敗訴、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就本件訴訟案簡稱前案給付工程款事件)。
五、兩造爭執重點,首要為上訴人就遭挖損電纜所為系爭修復工程,與台電中區施工處、建吉公司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係與台電中區施工處另成立承攬契約?分述如下。
1.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就系爭修復工程成立委任契約,備位之訴主張係與台電中區施工處另成立新承攬契約,無非以建吉公司挖損之電纜,係伊終止原承攬契約前即已延放完成,並領得報酬(估驗款),其危險應由定作人負擔,伊不負修補義務,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台電中區施工處先後召開99年8 月25日會勘會議、99年9月17日事故檢討會議、100年3 月22日修復前檢討會議,決議由伊辦理系爭修復工程,建吉公司出席並無反對,係台電中區施工處及建吉公司委任伊處理事務,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否則亦係台電中區施工處與伊另成立承攬關係云云。
2.惟系爭修復工程,係將電纜切斷及施作防水處理後,抽除受損之電纜並重新延放,屬為完成一定工作而給付勞務之性質。依民法第529 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苟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修復工程而成立契約關係屬實,其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上訴人主張為委任契約,已不足取。另契約因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意思表示在先者,為要約,在後者為承諾,要約與承諾相對立,其內容互為需求,利害相反而相成。此與合同行為之各意思表示內容一致,需求相同而並行者不同。故決議並非契約(相同見解可參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1年2月修訂版第23頁)。台電中區施工處在電纜挖損事故發生後,先後召開前揭會勘及檢討會議,99年8 月25日會勘紀錄記載:「4.本電纜因有受潮水氣滲入影響全線電纜之虞,請亞立公司儘速辦理M5及M6接續匣防水處理,…」(原審卷第21頁);同年9 月17日事故檢討會議紀錄記載:「六、討論事項:…。2.有關後續修復作業:⑴大東公司建議為避免水氣滲入影響全線,該四軸受損電纜,由台電公司現場確認位置後,亞立公司辦理人孔處電纜切斷及施作防水處理。…。⑶受損電纜之抽除作業由亞立公司辦理。⑷修復本案所需之電纜及接續匣供料事宜由台電公司先行配合辦理。⑸電纜重新延放施工由亞立公司辦理,接續匣施工由宏泰公司辦理。」(原審卷第22頁);100年3月22日修復前檢討會議紀錄記載:「六、討論及決議事項:…3.有關本事故案目前修復及保險理賠辦理情形,台電公司表示受損之電纜已於99.10抽除並暫寄放於台電倉庫,管路於99.11修復完成,目前預估之損失金額亦約為新台幣1560萬元,…;另因考量台中地區供電需求,本線路有立即進場修復必要,將由台電公司先行配合供料進行修復,…;亞立公司、建吉公司、華信公證公司及根寧翰公證公司均對台電先行修復作業不表異議。」(原審卷第23、24頁)。明顯可見,台電中區施工處邀請上訴人、建吉公司及保險公證公司等相關單位參加各該會議,係基於台中地區供電需求,並避免損害擴大、釐清案情及辦理保險理賠等事宜,共同商討及辦理挖損電纜修復作業,召開會議之台電中區施工處及其他受邀出席之人,係本於儘速進場將受系爭挖損電纜修復之相同目的,對修復作業分工辦理,各與會單位之意思表示內容一致,需求相同而並行,而無就系爭修復工作,由台電中區施工處或建吉公司對於上訴人為要約或承諾之情形,充其量僅可解為就相關事項得出結論或決議之性質,要難認係成立契約。況建吉公司受邀出席,僅對於台電中區施工處有關先行修復受損電纜並無異議,更無欲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言。再者,依99年9 月17日檢討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萬生當時表示:本電纜事故案係由第三者造成,卻要由該公司負擔巨額理賠自負額,顯不合理,將以訴訟方式處理,以維護該公司權益等詞(見該會議紀錄七、臨時動議及其他之1.),討論事項則記載其異議部分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辦理(同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之4.),益證台電中區施工處或建吉公司與上訴人相互間,當時並無系爭修復工作另成立契約之意。而大雅區公所於100年8月11日召開之修復作業協調會,其會議紀錄之附表四記載:「1.本次協調會因受損線路為○○○區○○○路,台電亦完成備料穿管在即,又建吉企業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無法逕行修復並同意由台電之承攬商辦理修復作業並預定於100年8月15日進場施作,待修復完成後,再予以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責任再進行協商。」(本院卷一第158~160頁被上證四)等情,亦僅記載建吉公司表示其無法逕行修復,並同意由台電中區施工處之承包商辦理修復作業,待修復完成,核算實際發生金額及責任後再進行協商,建吉公司顯然僅表示同意先行修復,殊無意欲與上訴人就修復工程締結契約之情事。
3.證人黃○○(建吉公司工務部總經理)證稱:99年9 月17日是台電中區施工處召開的會議,有通知建吉公司參加,伊有出席,當天主席針對修復工作做分配,看相關人員有無意見,建吉公司是去列席,有關修復作業都是依照主席分配來記載,沒有說修復費用該由何人負擔,只說損害金額約為1500萬元,現場出席人員沒有人表示不同意,會議紀錄記載修復作業由上訴人辦理之部分,是台電公司提議,現場沒有異議,建吉公司僅是列席,並無委由上訴人辦理電纜重新延放之意,台電公司要如何修復,建吉公司不會介入;100年3月22日的會議,伊亦有參加,當時台電針對重要管線有立即修復的必要,要先行修復,至於保險、理賠問題等到後面再釐清,上開兩次會議都沒有提到建吉公司如何賠償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27~132頁),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建吉公司或台電中區施工處就修復工程成立契約。另證人魏○○(台電中區施工處之課長)證稱:99年8 月25日會勘及100年3月22日檢討會議,由伊擔任主席或代理主席;99年9 月17日檢討會議,伊也有參加,台電的慣例是有發生類似的突發事故時,第一時間為防止損害擴大,都會現場搶修復原,並通知相關廠商開會討論如何復原,在復原後再釐清責任歸屬,有關修復項目的分配,台電慣例是由原施作的廠商負責搶修其原來施作的項目,大家共同先將現場復原,台電與從事復原工作的廠商,就復原工作並無因為會議而與廠商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台電中區施工處所召開三次會議,是依據原承攬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上訴人先行修復等詞(本院卷一第134~138頁),益徵台電中區施工處就系爭修復工程,在主觀上並無欲與上訴人另成立新契約關係之意。尤其,台電中區施工處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營事業(政府採購法第3 條參照),系爭修復工程費用達數百萬元,該施工處如須與他人另訂契約,亦不可能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以召開會議方式直接與上訴人成立契約。
4.又於前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主張台電中區施工處全面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於99年5月21日通知終止契約,其後經該施工處通知而同意於同年7月1日復工,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曾終止契約,然於接獲復工通知後,並未主張已終止契約而拒絕復工,亦未主張雙方原法律關係已終止,而應另議新約條件重新承攬進場施作,隨即配合復工,賡續原有之承攬契約內容施工履約至完工驗收合格止,足認雙方已再度合意依原承攬契約之約定履行,上訴人應受原承攬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按實做工程數量比照契約單價請求工程款,亦不得主張終止契約後無工期逾期扣款及保險事故發生自負額負擔等情,有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66、67頁)。該確定判決就此項重要爭點,本於上訴人與台電中區施工處充分舉證及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對同一當事人之台電中區施工處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就系爭挖損電纜危險負擔及事發後修復工作,均應參照原承攬契約之約定為解釋及認定之。而依該契約第16條災害處理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即上訴人)應於事變後即時報告甲方(即台電中區施工處),配合甲方申請理賠之應辦事項,包括會同辦理會勘以鑑定損失範圍、儘速備妥保險公司要求之理賠資料及文書證件送交甲方按投保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並按實情申請延展工期,由甲方核定。二、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遭受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但甲方供給之設備、機具、材料,仍由甲方核實供給之。但如甲方認為已達成建造目標不需再修復之工程,乙方可不必修復。」(原審卷第13頁)。可見該契約就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係約定已竣工而尚未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如因天災人禍或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而損毀時,除非定作人認為不需修復,上訴人負有自行修復及補充之責任。而此所謂工程進行期間,參照同條第2 款將工程已竣工但尚未正式驗收合格包括在內,及同契約第20條關於工程驗收之約定,係指工作全部竣工並驗收合格,或一部分竣工而先辦理該部分驗收合格以前而言。履約期間內因故停工之期間,既在竣工及正式驗收合格之前,該停工期間發生之災害,自亦屬上訴人應承擔危險及負責修復補充之範圍。此再觀同契約第19條工程移交前之責任,明白約定:「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但在未完成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其經甲方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甲方…。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查驗後運轉使用,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益徵在工程竣工並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方可將完成之工程移交台電中區施工處接管,在移交前仍負有保管義務,自無在未依約移交之前,即由定作人負擔危險之理。至工程估驗款,乃業主台電中區施工處按工作完成進度先行付款性質,並非判定上訴人應否依約負擔危險及修復義務之基準。本件電纜既是建吉公司施工時不慎而挖斷,屬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台電中區施工處之「人禍」,致使該工程遭受損失之事變(第三人行為)之性質。於電纜遭挖斷受損當時,該部分即第二工期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已完成驗收合格者,僅為第一工期即機電裝置施工圖繪製於98年9 月10日驗收合格,參本院卷一第49頁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依原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自有負責修復及補充之義務。系爭修復工程,顯然僅為上訴人就原承攬契約所約定債務之履行,並非另外成立新的契約關係。上訴人為反於前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之主張,謂系爭挖損電纜,在伊終止原承攬契約前即已施作完成並取得估驗款,而終止契約後,該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契約自終止時起往後歸於消滅,依原承攬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解除之規定,於終止後即無所謂工程竣工及驗收問題,伊同意復工,亦不能使已消滅之原承攬關係恢復效力,故在契約終止後,就已完工部分,應依同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處理,且電纜損壞發生於停工期間,並非「工程進行期間」,伊毋須依契約第16條負責修補云云,均無可採。
5.次就有關承攬危險負擔之法律規定,民法第508 條明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可知關於工作毀損、滅失危險的分配,原則上以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時點加以區隔,受領前,由承攬人承擔,受領後,由定作人承擔,但有兩項例外,即定作人受領遲延及定作人供給的材料。此所謂之受領,須承攬人將工作交付定作人受領,使取得工作事實上管領力,始足當之,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則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上訴人將台電中區施工處提供之電纜材料延放於既有之電纜管路內,依前開原承攬契約第19條之約定,須於工程竣工並報請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始可移交接管,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機具、設備,在移交完成前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既明確規定以經驗收合格始得將工作移交接管,即非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自不得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茲上訴人原已延放完成的電纜,既在經驗收合格,移交台電中區施工處接管以前,遭建吉公司不慎挖損,其危險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其延放之電纜為依工作性質無須交付者,於完成時視為台電中區施工處受領,其危險應由該施工處負擔,不足採取。而工作於定作人受領之前發生毀損,如其毀損修補可能,且重作有利於承攬人,或定作人請求修補者,基於誠信原則,應認為承攬人有依契約重新或繼續完成工作之義務〔相同見解,參黃立主編,楊芳賢等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西元2002年7月版第652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西元2008年8月版、第117頁〕。系爭挖損電纜於事故發生後,得由台電中區施工處提供新材料由上訴人予以修復,屬於修補可能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在台電中區施工處要求修補時,上訴人即有重新或繼續完成工作之義務,並無另成立新契約關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在前開歷次會議,就系爭修復工程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另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就前開遭挖損電纜,上訴人依原承攬契約第16條第2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關於危險負擔之規定,均負有修復重作之義務,上訴人辦理此項修復工作,僅為原承攬契約債務之履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就系爭修復工程成立委任,自不可採,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345萬3878 元本息,為無理由。於本院追加之備位之訴,主張其與台電中區施工處就該修復工程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亦屬無據,其依承攬關係,請求該施工處給付同額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