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建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陳貴國(即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楊哲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蔡宜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閻辰昌、陳貴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閻辰昌、陳貴國新臺幣参佰零参萬参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柒仟伍佰拾壹元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閻辰昌、陳貴國其餘上訴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閻辰昌、陳貴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閻辰昌、陳貴國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参佰零参萬参仟陸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閻辰昌、陳貴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閻辰昌、陳貴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銘煌,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77至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第三人債權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僅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雖不得為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如有違反,僅生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效力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由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閻辰

昌、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後述系爭工程爭議所生各項遲延利息、費用、溢扣違約金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2年3月1日以中執乙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憲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9,683,035元範圍,禁止憲源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嗣憲源公司於102年3月14日、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陳貴國(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見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依上開說明,其債權讓與僅生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效力,尚非當然無效。

⑵又憲源公司於101年2月22日與閻辰昌、廣竑公司共同起訴,

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3年4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陳貴國,並共同具狀聲請關於憲源公司部分由陳貴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㈣第145、146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卷㈣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陳貴國並非基於憲源公司債權讓與規定獨自起訴對被上訴人請求,僅為憲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故被上訴人抗辯憲源公司與陳貴國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尚不影響本件請求,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貴國三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憲源公司與廣竑公司、閻辰昌共同組成統包團隊,於94年8

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設計並施作新建管理中心之行政管理局、工商服務區二棟建築群(下分別稱管理棟、工商棟)及基地景觀植栽、相關公共工程等。上訴人於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後述系爭工程估驗款、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惟被上訴人皆未依約給付而有遲延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商棟312天工期、管理棟298天工期,該展延工期事由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延長工期增加管理費,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復未於上訴人竣工後在驗收期限內辦理驗收,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遲誤驗收期間仍需支出管理費用,該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再者,系爭工程因遲延完工遭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該逾期違約金業經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調解所同意之違約金外,另行再就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抵扣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爰:⑴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附表ㄧ所示估驗款遲延利息455,085元;b.附表二所示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6,944,443元;c .附表三、四所示物價調整款遲延利息496,000元(附表四為於本院更正金額);d.附表五所示工程估驗保留款遲延利息6,078,007元;e.附表六所示物價指數保留款遲延利息1,425,215元;f.附表七所示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5,299,448元;g.附表八所示設計作業餘費遲延利息443,545元;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十所示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18,666,812元;⑶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驗收所增生之管理費用4,356,720元;⑷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以上共計45,459,094元;又憲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陳貴國等情,故於原審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5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請求之各項遲延利息、費用、溢扣違約金,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給付各期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455,0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系爭工程共辦理26期估驗計價,然依附表一所示,其中第6期、第9期、第11期至第17期、第22期、第23期等各期估驗計價程序中,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項約定開具發票及收據,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於15日內付清扣除工程保留款後所應實付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可請求遲延給付上開各期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455,085元。

2.被上訴人應給付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共計6,944,4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7條「主辦機關通知承包商變

更契約」約定:「主辦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承包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主辦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在備妥資料、計算、圖樣及估價等相關文件,製成『契約變更建議書』,提報工程司核轉主辦機關據以辦理後續協議作業」。而該契約變更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9項約定:「契約變更,非經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之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又上述之契約變更後應如何計價之問題,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16項亦規定:「承包商應將已完成簽署手續之契約變更書內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併入原契約工程估驗單內,並註明契約變更編號,按每期完成數量計價」,是因辦理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由兩造先行辦理契約變更後,再按契約約定估驗計價方式辦理。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檢送「管理大樓6F增建綠帶平台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予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96年11月5日建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20日同意備查,並請監造單位將統包商所報變更設計加帳預算3,255,951元,儘速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辦理,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同意就「防墜網工程」於1,025,060元額度內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併案辦理議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案中「管理大樓6F增建綠帶平台」及「防墜網工程」,既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97年8月25日同意變更設計之內容及金額,足證雙方就變更之項目、數量與金額已達成合意,自應於每期工期估驗時辦理計價。其後,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送請專案管理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審查,經林同棪公司於97年10月8日送交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因故遲至98年4月30日方同意備查,更遲至98年12月28日始完成議價程序,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費用為1270萬元。

⑵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僅先對「管理大樓6F增建綠帶平台」及

「防墜網工程」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而就其他項目未達成金額上之合意,惟上訴人實早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系爭變更設計之部分且已完工,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提送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被上訴人卻於98年4月30日同意備查,98年12月28日始完成議價程序,期間長達451天,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何以須耗費上開時日始能辦理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可知此遲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縱對上訴人提出之預算書及施作數量有疑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13條第3項:「必要時,主辦機關、承包商在契約變更協議過程中,得對變更內容無異議之部分達成協議,未達成協議部分參照前項提出異議。已達成協議部分,得先製作契約變更書,據以履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就兩造無異議部分先辦理契約變更,而非延宕辦理契約變更期程,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變更完成後,始給付該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依「一般條款」第16.7條第2項之約定,上

訴人須待變更契約之議價單確定後,始得申請估驗計價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6年11月20日、97年8月25日同意變更設計之內容及金額,則雙方就變更之數量與金額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按期估驗計價,而非以系爭變更設計未完成辦理為由,拒絕給付所有變更設計之費用。又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契約金額一欄已註明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為1270萬元,可知系爭工程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5月19日,現僅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行政手續未完成,而遲延至98年12月28日完成議價程序,並於翌日始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手續,此種未具正當理由而拒絕給付之行為,應有民法第101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⑷承上,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核定「管理大樓6F綠帶平台

」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並函請專案管理單位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辦理。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9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之所有工項及內容亦於97年5月19日前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20日、98年9月30日及100年3月24日始陸續將變更設計費用給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共計6,944,443元。

3.被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整款遲延利息233,040元、262,960元,共計496,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四):

⑴上訴人以104年7月30日書狀將原判決附表四更正如本判決修正附表四,故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合計為496,000元。

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條:「承包商申請物價調整

款時,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供主辦機關審酌。各期物價調整款應於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方予核算。每期估驗計價之保留款,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支付。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或扣減,原則併每一期估驗工程款辦理」之約定,物價調整款原則上併同每一期估驗工程款辦理。而物價調整款係為補貼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使其在物價波動中減少財務周轉困難,以期順利完工,與估驗款係為使廠商資金周轉順利,由定作人先行給付具有融資性質的暫付款,減輕廠商資金壓力,兩者目的上具有共通性。又依上開約定物價調整款既係併各期估驗工程款辦理,且同估驗款之給付,需先行扣減保留款,足證系爭契約就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兼具有程序上及本質上之相同性,故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時程,亦應等同估驗款辦理。準此,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開具監造單位所核定物價調整金額之發票及收據後15日內付款。

⑶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以95憲(中)字第0950810002號函向監

造單位請領第1期物價調整款,並就此申請副知被上訴人,嗣監造單位以同年8月18日(95)棪管字第95040750358號函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辦理估驗,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即於同月22日開立發票及收據,提請監造單位轉請被上訴人於15日內付款,是被上訴人第1期之物價調整款給付至遲應於同年9月5日就監造單位所核定之金額扣除保留款後給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始為給付,已遲延14日,是上訴人可據前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日數之法定利息。

又被上訴人除上開第一期之物價調整款給付遲延外,其餘如附表三所示第2、4、6、7、9至15、19、20、22、23等期,均有未於期限前給付之情事,上訴人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各期遲延日數之法定利息共計233,040元。⑷又第21、22、24期物價調整款遲延給付之利息計算,監造單

位分別於上訴人就各期估驗申請後5日、6日及當日核定估驗金額發與簽證,惟上訴人於備妥估驗文件提送工程司審核後,工程司即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以上訴人申請之金額辦理估驗。本應由上訴人申請估驗,工程司開立簽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簽證及發票送交工程司由其轉請被上訴人付款之程序,因該簽證提送程序業經工程司逕向被上訴人發函而滿足,開立發票之行為又僅係稅金負擔歸屬問題,堪認上訴人申請物價調整款估驗之程序已然齊備,被上訴人自應於工程司向其函送同意估驗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付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修正附表四所示因估驗審查延宕致遲延給付各期物價調整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262,960元(附表四中,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工程估驗款之函文及開立之發票,以及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與日期等,參原證26、27)。

4.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給付工程估驗保留款所生之遲延利息6,078,00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五)、遲延給付物價調整保留款所生之遲延利息1,425,2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六)、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所生之遲延利息5,299,44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七),及遲延給付設計作業餘費所生之遲延利息443,5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八),共計13,246,215元:

⑴被上訴人於驗收程序時,未就系爭工程具體瑕疵為書面之記

載,並逾越驗收期限之規定,致使上訴人無法按既定時程完成驗收繳納保固保證金,由被上訴人處受領發還之工程保留款,是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上訴人乃得就應受發還工程估驗保留款、物價調整款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設計作業費餘額之時起,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給付遲延之利息:

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4條約定:「主辦機關應於本

工程正式驗收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承包商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第20.3條約定:「…主辦機關應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承包商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費餘額、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其他應發還承包商之任何款項」,而上開所述之正式驗收,於「一般條款」第20.3條約定:「⑴辦理程序:正式驗收由主辦機關負責,在初驗合格後15日內,由主辦機關會同上級監驗單位…辦理工程驗收。⑸驗收期限:全部工程竣工後,非因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之原因,主辦機關無法於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保固期自三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⑹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主辦機關應於驗收十五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發函表示,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部分,其他契約之工作已於97年5月19日全部竣工,且被上訴人指示相關竣工文件待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部分竣工後,併行提送即可。被上訴人既認系爭工程已竣工,即應按前開契約之約定於3個月內完成驗收程序,否則,應自該日起算保固期限。從而,系爭工程除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外,既已於97年5月19日竣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8月19日完成驗收,並以該日做為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計算起點。

②工程實務上,保固期多係於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今系爭

工程契約條款既規範主辦機關若非因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之原因,未得於3個月內完成驗收,保固期間自該次日起算,足見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係若主辦機關怠為履行其定作人之義務,而不為任何具體瑕疵之指明以供承攬人修繕,即應認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被上訴人應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應就該遲延驗收而起算保固期間,通知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上訴人繳納後,被上訴人即須於30日內給付工程保留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現被上訴人為脫免前開條件成就,遲不完成驗收並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復未通知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已然成就。

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遲延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應就遲延驗收致遲延給付上開款項,負遲延責任:

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函文已清楚載明:「旨揭工程竣

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同意併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於竣工後七日內報局審核,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事先專案報局核准」,是上訴人乃於97年9月18日提出相關資料,林同棪公司則於97年9月30日函請上訴人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之定稿本,以供被上訴人核定。換言之,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後,認為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書已符系爭契約約定,而得將定稿本送請被上訴人,由兩造議價辦理契約變更。嗣上訴人依上開函文,於97年10月3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送交林同棪公司,並經林同棪公司於97年10月8日送交被上訴人。

②由林同棪公司97年11月26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4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林同棪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依上開「一般規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12日前辦理正式驗收,若被上訴人未於98年2月12日前辦理正式驗收,則自98年2月13日起即應起計保固期,認定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卻遲至98年3月10日始辦理正式驗收,至98年12月29日驗收完成為止,遲延期間高達294日,已逾應於3個月內完成辦理驗收之期程。故被上訴人既未於初驗缺失改善完成3個月內辦理正式驗收,即有「一般條款」第20.3條第5項約定之適用。

⑶由證人呂俊寬、王嘉興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已完工遲未能辦

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及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認被上訴人報請變更設計之行政程序不完備而臨時不同意辦理議價,導致行政流程重跑,是遲延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及辦理正式驗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此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害。

⑷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4條:「主辦機關應於本工程正

式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承包商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並無上訴人需配合辦理「勻調」後,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之約定。所謂「勻調」,係指「總工程款金額不變,但因施作過程中數量增減,而做數量和單價的調整」。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6月14日始將驗收紀錄函送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辦理勻調,上訴人則於99年7月26日提送勻調預算書,被上訴人迄99年12月21日始同意備查,是勻調程序至99年12月底始辦理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以勻調未辦理完成為由,拒絕作成驗收合格證明書,迄101年3月2日始發給結算證明書,則被上訴人應就遲延辦理正式驗收、遲延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負遲延責任。

⑸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已於96年2月5日召開會議

,專案管理單位建議本項管制於96年3月31日完成主辦機關核准程序,然因被上訴人須向國科會報備,致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遲遲無法定案,被上訴人雖於98年4月30日同意辦理議價,嗣於98年7月23日卻以函文表示須待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後,始能續辦正式驗收,而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於98年12月28日議定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始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是被上訴人係因等待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價完成後,始願將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程序辦理完成,益徵被上訴人有意遲誤正式驗收期程,就此所生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⑹系爭工程既已於97年5月19日經被上訴人審認竣工無誤,被

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8月19日前完成驗收程序,並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即同年9月3日前發給上訴人驗收結算證明書,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為求及早領回經扣留之工程保留款,而於同年9月3日繳交該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須於30日內,即同年10月2日前發還工程保留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7日始給付上開保留款,已遲延1292天,是上訴人得請求遲延發還各期估驗保留款所生之利息共計6,078,007元。

⑺依前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條約定,物價調整款既

適用估驗計價保留款之規定且併同各期估驗工程款辦理,則就契約未規定之發還時點,亦當可類推適用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97年10月2日發還物價調整款之保留款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始給付上開款項,故上訴人得請求遲延發還物價調整保留款所生之利息共計1,425,215元。

⑻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項約定,本件履約保

證金、設計作業費餘額應併同工程估驗保留款、物調估驗保留款退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至遲應於97年10月2日給付,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1年4月17日始給付,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5,299,448元、設計作業費餘額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443,545元。

5.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期間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共計18,666,8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十):

⑴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商服務區應自訂約日起465日內竣工

,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自訂約日起625日內竣工,然扣除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程工商服務區遲延完工135日,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遲延完工96日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展延工期之日數,就工商服務區部分展延工期之日數為312日(計算式:000-000-000=312),就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部分展延工期之日數為298日(計算式:

1,000-000-00=298),上訴人係專業營造廠商,以營利為目的,就該期間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若非受有報酬,自不可能無償施作。從而,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0規定請求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費用。

⑵依附表九所示系爭工程各期展延工期之情形,可知系爭工程

因「配置方案研擬」,致於設計階段展延工期41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工商樓供電方式及管理局組室配置調整)」展延工期68日,此部分因上訴人在行政院工程會作成之調解建議中已捨棄21日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是上訴人僅請求47日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另因「主辦機關需求變更」就行政管理局及其他工程部分展延126日,就工商服務區工程部分展延137日,致施工階段展延工期分別為173日(47+126)及192日(47+145),而上開各項展延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非上訴人締約時所能預見,就此所增加如【附表十】所示勞工安全衛生、環保及管理等費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6.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驗收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4,356,720元: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2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確定竣工及收到竣工文件後15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15日內辦理(正式)驗收;第20.3條第5項更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全部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完成驗收。上訴人於97年8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初驗缺失改善,並經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28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正式驗收,監造單位亦於98年1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卻仍遲至98年3月10日方辦理驗收,遲延驗收90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3月10日)。

⑵經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認為系爭工程仍有應改善之部分,

上訴人乃將缺失改善完成,兩造及相關單位並於98年5月27日召開驗收缺失確認及後續改善協調會議,惟並未作成會議結論或指示系爭工程經驗收後應改善之缺失。復由被上訴人98年7月23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及簽約為由,拒絕辦理驗收,而非因上訴人有未將正式驗收之缺失改善完成致無法辦理驗收之情形。嗣被上訴人以99年1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將驗收之缺失改善完成,並將缺失內容列為該函文之附件,然因被上訴人在98年5月27日以後至99年1月28日間,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缺失情形,且未辦理驗收,致上訴人在等待驗收期間仍有管理等費用之支出,此段遲延辦理驗收之日數為248日(即98年5月27日起至99年1月28日)。

⑶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工商棟與管理棟,計算其所占本工程之金

額,再以此比例計算「工商棟」與「管理棟」就「管理、利潤及風險控制」之費用分別為10,559,550元及32,010,254元,依上述判決所揭示計算遲延驗收所增加管理費之公式,計算系爭工程遲延驗收所增加之管理費,工商棟為7,675,544元(計算式:10,559,550÷465×(248+90)=7,675,544),管理棟為17,311,145元(計算式:32,010,254÷625×(248+90)=17,311,145)。惟因系爭工程竣工至辦理驗收期間,上訴人雖因此而額外增加管理費用,然究難與施工過程中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同視之,是上訴人以上開金額約17.5%計算遲延驗收所增加之管理費,並依民法第490、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6,720元。

7.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⑴系爭工程前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工期應否展延未能達成

合意,而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嗣經調解成立,於該調解同意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中,兩造除就應展延之日數為認定外,復就逾期違約金部分,雙方同意以9,131,042元計罰,故應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6,969,332元,惟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時,被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計罰金額尚未包括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部分之違約金,故應併入第24期營造物價指數調整請款書扣抵1,240,003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更改調解內容;且參證人王嘉興、呂俊寬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酌減違約金之另案(臺中地院102年度建字17號)訴訟中,被上訴人亦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9,131,042元達成調解,可認兩造已針對逾期違約金之數額達成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等語,豈有在本件中復主張上開違約金數額未加計物價指數調整之理。

⑵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主張上訴人已捨棄或拋棄請求溢扣逾期

違約金之權利,惟切結書僅係敘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領得之款項,並無任何拋棄或捨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領款時,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若上訴人堅持需領得全部款項,被上訴人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不符為由拒絕給付無爭議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引被證7主張上訴人有捨棄、拋棄權利之意,顯違誠信,亦有權利濫用之虞。

⑶系爭契約主文第14條約定:「本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

總價之部分價金得隨行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超過百分之二.五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係自物價指數調整款扣抵1,240,003元,而其扣抵無理由,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003元。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歷次估驗款遲延撥款、工程款及物

價調整款所生之遲延利息,該等工程款是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又縱該等款項係屬未定期限之債權,亦因上訴人已履行催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①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付款辦法,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16.5條、第16.8條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將估驗所需之文件送請林同棪公司核定、簽證後,並按該核定估驗之金額開立同額發票提請林同棪公司後,即應於15日內付清扣除保留款後之金額,系爭契約既已明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估驗款之時程,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之責,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第2項明定本契約所稱「天」或「日」涵蓋例假日、公定假日及一般辦公日,被上訴人辯稱其付款期限15日應以工作日計算,委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估驗計價時未檢附統一發票,則付款

條件未成就云云,惟依證人王嘉興證稱,上訴人當初檢送估驗計價文件等資料而未同時檢送統一發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況上訴人提送估驗計價資料,必須先經林同棪公司審核通過後,再由其提送被上訴人審核,若被上訴人未同意,林同棪公司又豈會不以文件未齊備為由逕予退還,並要求上訴人補正統一發票?可證上訴人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應無須提出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仍應就其審核程序過長致遲延給付估驗款等情,負遲延責任。

③被上訴人辯以工程估驗款係屬恩澤性之提前給付,上訴人

不得因估驗款有所遲延而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給付,乃屬契約之約定,非屬恩澤性之給付。

④上訴人提送估驗計價資料時,乃在工區現場將資料交付予

林同棪公司,並非以郵寄方式為之。復依證人呂俊寬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提出估驗計價單等相關文件即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項之意思表示,則縱系爭工程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變更設計工程款等款項係屬未定期限之債權,亦因上訴人已履行催告行為,被上訴人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外,林同棪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如上訴人提送資料有缺漏時,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應要求上訴人補正資料,被上訴人卻純因內部作業拖延,致遲延給付估驗款。況相關估驗計價、撥款等資料均由被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乃政府機關,依法有保存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缺漏請款資料負舉證責任。

⑵有關附表一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

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少自第12期起即有落後預定進度超

過5%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約得暫扣上訴人請領之估驗款項,上訴人需待落後進度小於3%始能領取云云。惟系爭工程迭次辦理變更設計,除被上訴人在96年6月29日同意就系爭工程展延47日外,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始同意自96年5月3日迄97年5月28日間,就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126日(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曾因天候因素,另核定展延日數為10天),對應被上訴人提出監造單位建議暫扣款項之函文,乃建議就96年5月1日至96年9月30日、96年1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工程款為扣留,然系爭工程既辦理變更設計,即應給予合理工期,然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前均未核定展延工期之日數,致使系爭工程形式上有工期落後進度之情形,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亦發函告知有關供電系統變更、室內隔間變更、6樓挑空區綠帶平台、排煙窗變更為可電動開啟仍兼排煙功能等因素,致進度有落後情事,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上揭期間有進度遲延之情形,乃因被上訴人遲至97年5月28日始將變更設計所應展延工期之日數加以核定所導致。

②被上訴人固另辯稱上訴人應證明將統一發票送達被上訴人

之時間云云,惟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工地現場人員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並未要求收受人員簽收。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有關給付工程款之程序均由負責人員簽文經主管同意,並會辦財會單位後始可能據以撥款,且相關憑證、簽文均須依法保存,就其何時由何人收受統一發票,較上訴人而言具有提出證據之優勢,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否認收受統一發票日與統一發票開立日相同乙事,負舉證責任。

③被上訴人稱第22期工程估驗款涉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

因上訴人於6月10日出具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始能辦理付款,故其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依林同棪公司97年5月28日函文記載:「…累計逾期罰款金額為12,382,405元,因變更設計影響未計價部分約為60,000,000元,已依契約精神保留逾期罰款金額…」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以尚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為由,遲未給付變更設計之費用至少高達6000萬元,遠超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須於當期先同意扣減逾期違約金金額,始願意撥付估驗款款項,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認為該期工程估驗款應先扣減逾期違約金者,被上訴人亦得逕自從估驗款中扣減,而不得以上訴人於6月10日出具切結書當日再加計15日作為其應辦理付款之期限。

④就第23期估驗款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因其須計算尚未確認

完工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及97年度預算金額不足須先辦理調整容納,故於7月24日支付,則自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有超出逾期違約金數倍之變更設計費用尚未給付予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自該期估驗款扣減逾期違約金。況被上訴人未能於15日內計算完工部分之逾期違約金,以及因預算金額不足須辦理調整容納等情事,乃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之事務,是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約於期限內給付估驗款,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⑶有關附表二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部分:

①被上訴人固提出林同棪公司99年1月29日函文作為其就第2

5期變更設計費用部分並無遲延付款之佐證,然該函文係記載:「二、本工程已於99年1月22日完成變更設計簽約程序,本期請款部分為新增工作項目,建議貴局予以核撥」等語,而上訴人所爭執乃係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致上訴人於施作完成變更設計之工作後,仍無法請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就此段變更設計辦理期間之冗長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第24期估驗款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98年1月7日開立發票,且依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14日函文建請被上訴人核撥,可證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備妥估驗文件供監造單位審核並開立發票云云,惟上訴人係於同年11月6日將相關估驗計價文件檢送予林同棪公司審核而於同年11月14日審查完成,並轉送被上訴人。又依證人王嘉興證述係被上訴人要求待其內部簽文同意核撥款項後,上訴人再提出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依經驗法則,果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當會立即辦理,而無故意拖延之理,則被上訴人以其內部簽文同意付款,遽而主張係因上訴人遲未提出統一發票,故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非為可採。

②證人呂俊寬固證稱:「相關資料本局並未正式書面退還給

PCM(即工程司),惟本局承辦過程當中,均適時與承辦廠商及PCM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繫,就送審文件當中的應改正部分,責成PCM要求承包商修正報局。」云云,惟呂俊寬究係何時請求上訴人補正,攸關被上訴人之審查時間是否合理,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上訴人要提送相關變更設計書圖等資料,均須以正式函文為之,何以被上訴人得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即可,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7條明定:「主辦機關之變更契約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工程司得承主辦機關之命令或指示代為提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縱確實有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為之,亦與契約約定不符。按呂俊寬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本案證述避重就輕,其身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⑷有關附表三、四遲延物價調整款所生利息部分:

①就第10期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進度遲延故不易計算

物價調整款為由,認為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該審查既係應由被上訴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監造單位負責計算,其未能於期限內計算完成,則此遲延情形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就第19期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以其開始簽辦時間4月22

日起計15天,惟監造單位既於4月3日發文,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4月22日始接獲監造單位之函文,則該段期間顯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遲未簽辦所致,自無由主張自4月22日始起計15日,作為其應付款之期限。另被上訴人內部會計室不同意付款,此為被上訴人內部應負責協調之情形,而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第23期會計室不同意付款,亦屬相同情形。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依「一般條款」第6.6條約定,

被上訴人當年度預算不足者,得於次年編列預算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云云。惟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被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得請求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又同條第2項約定:「物價調整款之支付或扣減,原則上併每一期估驗工程款辦理。主辦機關若因當年度公務預算編列不足,無法支應或不足支付物價調整款予承包商,…承包商不得據以求償物價調整款之利息損失。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說明無法支付物價調整款之原因、未來支付期限」,申言之,被上訴人若有當年度預算不足而無法按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情形,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說明無法支付之原因及未來支付期限,方能免除其遲延給付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踐履上開約定,自不得主張免除遲延給付之責。

④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第24期物價調整款之遲延

利息請求,並未舉證已依契約約定之付款程序將相關憑證交由PCM即林同棪公司,惟查:

a.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已將第24期物價調整款之計價資料提送予PCM,PCM已於同日建議被上訴人撥付該期之物價調整款。縱認被上訴人在PCM審查後,仍有審查估驗計價金額是否正確之權利,亦應於PCM核轉後15日內加以確認,而非拖延審查期限。PCM既於100年7月5日將估驗計價資料提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0日付款完成,或將資料退還予上訴人重新計算,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9月2日始將估驗計價資料退還上訴人要求更正,被上訴人應就該遲誤期間(100年7月20日至100年9月2日)負遲延責任。

b.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再次提送重新計算後之物價調整款,PCM於審查後認為金額已正確,建議被上訴人應撥付第24期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即100年9月20日)付款,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通知後,於10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被上訴人卻又遲至100年12月13日始將款項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c.綜上,在PCM審查建議被上訴人撥付第24期物價調整款後之15日內,被上訴人依約即應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惟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3日始將款項給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自100年7月20日至100年9月2日,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之遲延利息,均有所據。

d.退步言之,縱以上訴人開立發票日(即100年11月18日)為計算付款日之時點,被上訴人亦應於100年12月3日給付第24期物價調整款,卻遲至100年12月13日始給付款項,就此遲延10日,被上訴人亦應負遲延責任。

⑸關於附表五至八部分:

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須待被上訴人發給驗收合格證明書,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有給付保留款、發還履約保證金及設計作業費餘額等義務,惟上訴人早已依約提供相關竣工文件等資料,已如前述,並非於100年12月6日始提供相關資料,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拖延驗收云云,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有初驗缺失未改善,經上訴人修改後,始於99年2月9日進行缺失複查云云,惟上訴人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之日為97年8月24日,然被上訴人遲至98年3月10日始進行正式驗收,故系爭工程當有「一般規範」第20.3條第5項約定之適用。

⑹關於附表十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18,666,812元部分:

①上訴人提請系爭調解時,係以「請求展延工期164日」及

「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8,338,307元」為請求調解標的,並未涉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即本件請求),則調解建議中上訴人同意放棄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係指「調解建議作成應展延21日工期之管理費,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已核准其他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申請書請求事項記載內容,及兩造於調解過程各自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補充理由書等記載內容即明。又依證人王嘉興及呂俊寬之證述,亦明系爭調解書應係以當初調解標的作為上訴人放棄工期延長所增加之管理費之範圍,而非以系爭工程全部展延之管理費為捨棄之標的,故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乃指系爭調解書所建議展延工期21日。況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金額達18,666,812元,依常理論,上訴人亦不可能因得減少扣罰逾期違約金900餘萬元,而同意捨棄高達金額2倍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已明載「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上訴人不能再於本件起訴中向被上訴人請求所謂之展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等情,並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由工程會卷宗內之附表,可知兩造於調解

過程中有討論到被上訴人已經核可的工期,故系爭調解建議所記載上訴人同意捨棄之管理費,應包括所有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云云,惟由上訴人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更正陳報書第8頁以下,可知上訴人為利調解委員瞭解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准及不同意核准展延工期之事由及日數,藉以釐清系爭調解之爭議內容,因而製作該附表。況被上訴人歷次書狀或於調解會議之陳述,並未要求上訴人應放棄系爭工程已同意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故系爭調解建議所約定上訴人應捨棄之管理費,應不包含被上訴人已同意核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

③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可立即取回9,207,

265元之逾期違約金,上訴人當然可能同意捨棄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工期管理費,且若非上訴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工期管理費,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減免上訴人高達9,207,265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惟:

a.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主張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8,338,307元,乃其自行計算所得之數額,其主張扣罰並無所據,況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2.經查系爭工程因他造當事人變更管理棟辦公區隔間及工商棟之供電方式,致使申請人需重行設計並俟他造當事人確認後,再申辦變更建造執照以及台電公司審查核可,始得以施工,且他造當事人於96年3月28日、4月12日再次調整室內隔間,致使申請人須重行申辦建照變更,確實有影響整體施工時程。…審酌上開情形,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本項展延工期21天予申請人」、「就管理棟部分:經監造單位審核他造當事人於97年1月18日搬遷進駐,97年1月21日開始辦公,應視為已移交使用。…至於管理棟其餘部分申請人逾期96天。

扣除他造當事人已進駐使用部分之契約價金,經監造單位審核應計罰部分之金額為2,458萬8,328元,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就此部分計罰逾期違約金236萬479元(2,458萬8,328元×1/1,000×96天=236萬479.4元」,故被上訴人原先主張扣罰之金額,未將其自身變更設計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以及應將已進駐使用之部分排除在應計罰的範圍之外等因素,而有超出依約得扣罰之範圍。

b.系爭調解書係由工程會聘任之專業委員所作成,雖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之調解,亦屬廣義民事調解方式之一,然因工程會為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必須在符合法令、契約規範之情形下,調解委員始會作成調解建議,與一般調解程序僅係在磋商和解金額有別,益徵被上訴人原先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並非系爭工程依約應計罰之金額。

c.被上訴人於調解會議中並未向調解委員表示,或向上訴人要求應放棄系爭工程所有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㈣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應僅及於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本件訴

訟標的應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縱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例,憲源公司提起給付之訴,仍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之估驗款(即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一、二款項)及物

價調整款(即上訴人請求之附表三、四款項),性質屬「不定期債務」,上訴人未履行催告程序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

機關於15日內辦理付款」中所謂之「辦理付款」,係指主辦機關「開始辦理付款作業」,而非指「完成付款作業」,蓋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從承辦科室到會計室,分層負責,對於工程司核定、簽證之估驗單及上訴人開具之請款發票,均有內控審查之程序及權利,審查範圍包括請款要件是否符合及請款文件有無缺漏等;且縱廠商之請款文件無誤,機關實際撥款仍有一定簽核作業流程,故上揭契約條款之文義非謂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完成付款。又系爭契約中既未明訂估驗計價款應完成付款之期日為何,即不得認為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況上訴人提出各期之估驗款付款申請後,被上訴人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補正請款文件,至於此部分之書證甚為繁雜,如上訴人仍有爭執或否認,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歷次請款證明均符規定且無瑕疵,再由被上訴人舉證。

⑵再者,就估驗計價款付款遲延問題,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1582號判決認為「估驗計價款」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業主應於受廠商催告未給付工程款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自無遲延問題。況估驗計價款應屬於融資性質,是考量公共工程承攬契約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及冗長之施工期間,若業主於承包商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承包商之財務負擔將十分沈重,故支付估驗計價款之目的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既然估驗計價款是基於恩澤性之提前給付,而非負擔屆期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承包商尚不得主張估驗計價款有「遲延」而請求遲延利息。

⑶上訴人雖主張提出估驗計價單即是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

意思表示,工程司(即專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檢附估驗計價文件請領估驗款或物價調整款,經工程司審核後,估驗款或物調款之應付款數額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司收受發票及收據後15日內付款,否則即負遲延責任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2.1條規定,工程司之職權不包含支付契約價金;再觀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第3點之規定,系爭工程之估驗款、物調款之付款流程,應由上訴人檢附估驗計價文件,先交由工程司即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再由被上訴人審查是否符合付款之要件及請款文件是否有缺漏,故被上訴人仍有審查之權,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於上訴人提送估驗計價單時尚未發生,上訴人提出估驗計價請求付款之行為僅是踐行契約之請求付款程序,並無任何催告行為,上訴人不得將其辦理請款之程序與催告程序混為一談。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之各項遲延利息、增加費用、溢扣違約金等,均無理由:

⑴關於附表一所示估驗款遲延利息455,085元部分:

①估驗款既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復未進行催告程序

,被上訴人無支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又依工程請款實務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上訴人於估驗計價請款時需備齊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進度報告(含預訂進度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經工程司簽核後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款。惟在上訴人請求各期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過程中,時有發生所提供資料不完備之情況,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上訴人仍拖延補正時程,此屬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有證人呂俊寬、王嘉興之證述可佐,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付款之情事。

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第2項約定:「營繕工

程施工之實際進度,若落後預定進度超過5%時,主辦機關得依一般條款17.1『估驗計價款之暫扣及發還』之規定暫扣給付,至落後進度小於3%時發還。」(參原審原證1)系爭工程經林同棪公司審核上訴人提送之請款書相關資料,發現上訴人至少自第12期起即有落後預定進度超過5%之情事,故於發函被上訴人之函文中說明依其審核後建議估驗款暫扣給付(參原審被證10)。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林同棪公司審核工程進度後之建議而暫扣給付估驗款,自屬有據,而非給付遲延。

③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估驗款遲延之情形,然在上訴人開立

統一發票未送達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並不知應給付多少數額,且上訴人開立發票後非立即交付被上訴人,而是提送監造單位轉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開具發票時點與被上訴人收受發票時點並非一致,上訴人以開立發票日加計1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收受發票之日期,依舉證責任歸屬,應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舉證。⑵關於附表二所示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給付估驗款所生利息6,944,443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7條第2項約定:「契約變

更之工程案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者,按4.16契約變更之計價,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在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未議定前,不得申請估驗計價」,可知上訴人至少須待變更契約之議價單確定後,方得申請估驗計價,否則被上訴人除依約並無辦理估驗計價之義務外,客觀上亦無法辦理估驗計價予上訴人。又系爭契約變更之議價於98年12月28日始辦理完成,此時變更契約工作項目之單價方才確定,上訴人始可能知道工作項目及金額而申請估驗計價,上訴人竟主張自96年11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②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6年11月20日函文,僅為雙方及監造

單位多次就變更設計往來函文之其中部分文件而已,並非如上訴人所言雙方「同意變更設計之內容及金額」,此由上開函文所指金額僅3,255,951元,然最終議定金額高達1270萬元可資為憑,且變更設計內容之審查及核備本即為相當複雜、專業之工作,被上訴人始終積極辦理,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有何藉詞拒絕完成變更設計程序之情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③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從設計到施工均由上訴人統包,故

有變更設計時,兩造亦約定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變更後之需求進行變更設計,並提送估價等變更文件予被上訴人審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7條第1項即規定:「主辦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承包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主辦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在備妥資料、計算、圖樣及估價等相關文件,製成『契約變更建議書』,提報工程司核轉主辦機關據以辦理後續協議作業。」故上訴人得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時,有義務主動提出「契約變更建議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變更之項目、變更之金額等,被上訴人始能進行審核。若上訴人不提出之,被上訴人亦無從審核辦理變更契約。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9項及第5.5條已詳細規定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上訴人依約負有製作及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9日完工,上訴人直至97年10月3日才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予監造單位審核,故在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提出之前,被上訴人未辦理契約變更作業,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④系爭工程縱有上訴人所稱辦理變更設計遲延云云,然此係

因上訴人就變更設計之圖說、預算書及其他必要文件遲延提出所致,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a.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3日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8日轉給被上訴人,然因檢附之文件有未經用印等顯然疏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通知補正,經上訴人補正後,轉交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13日重新提送被上訴人審查。但被上訴人審查後發現仍有諸多缺失而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始再次提送變更設計相關文件,呈請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同意備查,故截至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上訴人提送之預算書圖前,此期間主要係因上訴人提送資料延誤並需補正或修正,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情亦有證人呂俊寬之證詞可佐。又監造單位於98年5月27日始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單予被上訴人。

b.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辨備查規定一覽表項次三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1,197,708,000元,為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其辦理契約變更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準此,被上訴人因變更契約需辦理採購,依法應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即國科會派員監辦,惟經國科會審查後於98年8月10日明確函覆不同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案及採取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理由為本工程如已完成驗收,則無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以及增加家具事務用品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檢附工程會相關函文要求妥處。

c.經被上訴人通知監造單位及上訴人上情,就採取限制性招標疑義,隨即檢討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並擬就家具事務用品部分不辦理變更設計,在原契約範圍內履行即可。然家具事務用品項目及數量繁雜,如何進行調整,俾得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並兼顧上訴人成本,須兩造逐一核對。為此,兩造及監造單位耗費相當時日核對所有家具事務用品,於彼此初步檢討確定調整內容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始正式發函監造單位,要求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上訴人方得於同年10月9日完成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故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30日始轉知國科會同年8月10日要求檢討事項,並非正確,實則被上訴人早已轉知監造單位及上訴人,並實際檢討處理方案,此有被上訴人函文關於「請貴公司本於…本局需求」及監造函文關於「配合貴局實際需要調整購買品項及數量」、「其他如…等項目於變更預算內刪除」等語可茲為憑。

d.承前,家具事務用品項目及數量眾多且均屬細節,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須先進行核對再簽呈上級核可,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自無遲延可言。嗣經收受監造單位轉給之議價資料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再度發函國科會,請准予辦理採購,並於98年12月28日辦理招標議價程序完成,均無延誤之處。

⑶關於附表三、四給付估驗物價調整款遲延利息部分:

如前所述,此部分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復未履行催告程序,被上訴人無支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又上訴人請求各期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過程中,時有發生所提供之資料不完備之情況,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後仍拖延補正時程,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亦不應以統一發票開立日作為付款時程之起算時點而計算遲延利息,故上訴人附表三、四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正確。

⑷關於工程估驗保留款遲延利息6,078,007元(附表五)、物

價指數保留款遲延利息1,425,215元(附表六)、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5,299,448元(附表七)及設計作業餘費遲延利息443,545元(附表八),共計13,246,215元之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項第3款約定:「主

辦機關應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承包商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餘費、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其他應發還承包商之任何款項。」可知被上訴人發還上開款項,並非僅以核發結算證明書為依據,仍需上訴人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始有發還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日核發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原證29),復依上訴人提出繳納保固金之統一發票收據(參原審原證68),其上日期為101年4月17日,是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發還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設計作業餘費等款項,難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②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辦理驗收程序:

a.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1條約定:「承包商應於確定竣工後7 日內提送竣工文件送審,其內容包括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設備操作維護手冊、移交計畫、教育訓練計劃、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且該等文件應於正式驗收前提報工程司轉被上訴人核定」,故上訴人未提送正式竣工文件前,被上訴人得不辦理正式驗收;且縱被上訴人先辦理正式驗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項約定:「承包商履約逾期、瑕疵改善逾期、減少契約價金(減價收受)及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應詳實核算逾期罰款及契約結算總價,納入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辦理」,可知當時亦無從填製結算驗收證明書。

b.系爭工程雖於97年5月21日即進行初驗,97年10月28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惟上訴人直至97年11月25日始完成竣工文件,而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26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收受監造單位提送之竣工文件後,發現:⑴系爭工程保險期間只到97年11月30日且上訴人未辦理續保、⑵氣體滅火消防系統未符契約需求說明書之要求、⑶電梯使用許可證亦已逾期(參被上證1、原審被證8)。上開缺失屬於對工地安全有重大危害,豈能要求驗收人員暴露於有工安危險之環境下進行驗收,此情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有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即有權要求上訴人改善後再辦理正式驗收程序,故被上訴人立即將竣工文件退還上訴人,請其盡速補正,嗣監造單位於98年2月底告知上開問題已補正後,被上訴人即於98年3月10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又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期間,除發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指出之前揭問題均未補正,並發現土建部分、景觀部分、機電部分及書面資料均有與系爭契約要求不符,應予補正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辦理驗收之情事。

c.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9日竣工,監造單位進行初驗時,即發現高達2196餘項缺失需改善,並於99年5月許辦理缺失復查合格後,按程序理應由上訴人檢送工程預算書、結算書、估驗物款之各項資料,以供被上訴人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12條約定參照),惟上訴人遲不提供,被上訴人函文督促上訴人提供前揭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必備資料,上訴人始於100年12月6日提供營繕工程結算書、竣工圖電子檔等所需文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簽准結算書,隨後於同年3月2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時程上並未拖延。

d.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97年8月13日函文,主張被上訴人已肯認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9日竣工云云,惟依該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僅認定該期日為「無涉及變更設計部分之竣工日期」,並非全部工程之竣工日期,是系爭工程既未全部竣工,上訴人竟以該期日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2日前發還工程保留款與上訴人,其計算基準並不正確。

e.依工程實務,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必須核對竣工圖與現場施工結果是否相符,如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即無變更設計圖說可供比對,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完成正式驗收;如變更設計項目尚未議價完成並確定金額,被上訴人亦無法完成結算程序,是系爭工程必須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始能完成正式驗收,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需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後始能完成正式驗收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有所遲延云云,實為無稽。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詞拖延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云云,然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將「工程消防系統中有關CO2及FM200等氣體滅火系統及地下室停車場標線等未完工部份」納入變更設計程序辦理,嗣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8日將上訴人之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函送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再多次以口頭要求上訴人辦理補充及修正,上訴人乃於98年3月6日提出補充修正後之變更設計預算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審查後,於98年4月30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議價,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變更設計議價程序遲延情事。上情並有證人呂俊寬之證述可佐。

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勻調有所遲延,甚至辯稱並無

其必須配合辦理勻調後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1條及第16.2條就承包商應配合辦理勻調約定明確,而上訴人於99年8月28日提送勻調預算書以後,被上訴人曾多次透過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補正資料,最終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16日函轉上訴人之勻調預算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審核後於99年12月21日同意備查,並無遲延。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未能於15日內即99年3月14日前發給驗收證明書,係因等待上訴人提供勻調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等竣工文件,以及需花費相當之時間進行審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⑸關於給付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18,666,812元部分:

①兩造間於工程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已明載「基於調解目的

,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捨棄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等語,上訴人既已同意捨棄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此調解內容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而得拘束兩造,則上訴人焉能再於本件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18,666,812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18,666,812元管理費用。

②又上訴人所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項目包括:⑴設計階段

因「配置方案研擬」展延41天(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核可)。⑵施工階段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工商樓供電方式及管理局組室配置調整)」展延47天(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核可)。⑶施工階段因「主辦機關需求變更」展延126天及145天(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核可)。是前揭三項展延工期均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申請調解程序開始前即已核可,從而,系爭調解書既明確記載「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等語,並未特定為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所另行合意之展延工期21天,自已包括被上訴人前已核可之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上訴人自不得翻異其詞,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③上訴人雖就設計階段展延工期41天所生管理費,援引「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作為請求權基礎,惟系爭工程為一統包工程,上訴人本即應依契約需求說明辦理設計,上訴人於此41天期間所為之設計並無「超過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設計階段之管理費用。

④再參諸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之調解過程中所提出之「履約

爭議調解更正陳報書」及於調解過程中提出之附表,可知雙方於調解過程確曾討論被上訴人已核可之展延工期,且上訴人於調解中所請求之展延工期,亦係以被上訴人所核可之展延工期為基礎再加以主張,顯見雙方於調解過程中已就系爭工程所有展延工期加以討論,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在調解過程中,均無提及先前已核准之工期」云云。從而,系爭調解書所指上訴人同意捨棄之管理費自應包括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工期管理費。

⑤況依系爭調解書所載,雙方確已於調解程序中討論因「配

置方案變更」而致之展延工期、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工商樓供電方式及管理局組室配置調整)」而致之展延工期及因「主辦機關需求變更」而致之展延工期,並經調解委員分項討論合理展延天數、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數額在案,上訴人自不得於捨棄後再重複請求。

⑥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為了展延21天,而同意捨棄所有展

延工期管理費云云,惟查,在系爭調解書成立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原高達18,338,307元,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僅計罰上訴人9,131,042元(此金額被上訴人認為不含物價調整款),其間差距達9,207,265元(計算式:18,338,307元-9,131,042元=9,207,265元),是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可立即取回高達9,207,265元之逾期違約金,上訴人當然可能同意捨棄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工期管理費;且若非上訴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之所有展延工期管理費,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減免上訴人高達9,207,265元之逾期違約金?現上訴人竟於獲致高額逾期違約金減免利益後,推翻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所達成之合意,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已同意捨棄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且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甚鉅。

⑦由證人王嘉興及呂俊寬證述內容,可知雙方在調解過程中

確實曾就上訴人所應捨棄之費用為該21天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抑或所有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進行討論,而調解成立書最終所記載之文字既為「申請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顯見兩造於調解成立時已達成合意,係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為捨棄,否則上訴人即應要求修改該調解建議之文字,抑或根本不應同意該調解建議,而非於成立調解後又翻異其詞。

⑹關於遲延驗收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4,356,720元部分:

①如前所述,系爭工程雖於97年5月21日即進行初驗,97年

10月28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惟上訴人直至97年11月25日始完成竣工文件,而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26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收受監造單位提送之竣工文件後,發現系爭工程保險早於97年9月30日已到期,氣體滅火消防系統又未符契約需求說明書之要求,且電梯使用許可證亦已逾期等缺失,乃立即將竣工文件退還上訴人,請其盡速補正,致被上訴人無法立即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而監造單位於98年2月底告知上開問題已補正後,被上訴人旋於98年3月10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又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期間,除發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指出之前揭問題均未補正,並發現土建部分、景觀部分、機電部分及書面資料均有與系爭契約要求不符,而應由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辦理驗收之情事。

②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辦理驗收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證明其確實因此增加4,356,720元之管理費用支出;且上訴人以17.5%計算遲延驗收所增加之管理費,亦未舉證說明該比例之合理性。

⑺關於請求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部分:

①憲源營造公司、廣竑公司已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簽具切

結書,同意第24期工程款請領金額應扣除物調逾期違約金695,563元及544,440元(兩數額相加共計1,240,003元),已屬民法之捨棄或拋棄,於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即生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②系爭調解書係於99年6月25日作成,而被上訴人扣款之「

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乃係基於第24期之物價調整款計算之,該次物價調整款係於100年11月辦理付款,可知系爭調解成立書作成時,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第24期之物價調整款,故雙方於調解程序所合意之逾期違約金自不包括第24期物價調整款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69,879元,及其中之4,356,720元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78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憲源公司、廣竑公司、閻辰昌共同組成統包團隊,於94年8

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設計並施作新建管理中心之行政管理區、工商服務區二棟建築群及基地景觀植栽、相關公共工程等。

⑵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98年12月28日完成議價程序,決標金額為1270萬元。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商服務區准予展延工期312日;就該工程之行政管理區准予展延工期298日。

⑷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8月5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5月

19日,監造單位於97年5月21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進行初驗,依監造單位97年12月26日函文,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4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監造單位於97年10月28日通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起開始辦理正式驗收,且辦理正式驗收期間自98年3月10日至98年12月29日,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

⑸上訴人於請領系爭工程第24期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於100年2

月1日發函表示扣除上訴人物價調整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

⑹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二、三、五、六中,除「計息始日」

、「付款日」、「遲延天數」及「遲延利息」以外之欄位,均不予爭執。

⑺被上訴人對於附表四中,除了「計息始日」、「遲延天數」

及「遲延利息」以外之欄位,均不予爭執。另第24期物價調整款之發票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1月18日。

⑻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七、八中,除了「計息始日」、「遲延天數」及「遲延利息」以外之欄位,均不予爭執。

⑼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九中,除了「責任歸屬(天數)」以外之欄位,均不予爭執。

⑽若依附表一至附表八利息起算點計算遲延利息之金額,被上訴人對該金額之計算不爭執。

⑾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240,003元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未領取。

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物價調整指數之逾期違約金有關金額計算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歷次估驗款遲延撥款、依系爭契約

所得請求的款項及物價調整款所生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①前揭工程款是否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②如非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是否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a.附表ㄧ所示估驗款遲延利息共計455,085元。

b.附表二所示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共計6,944,443元。

c.附表三、四所示物價調整款遲延利息共計496,000元。

d.附表五所示工程估驗保留款遲延利息6,078,007元。

e.附表六所示物價指數保留款遲延利息1,425,215元。

f.附表七所示估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5,299,448元。

g.附表八所示估設計作業餘費遲延利息443,545元。⑵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附表十所示施工期間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18,666,812元,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遲延驗收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4,356,720元,有無理由?⑷被上訴人主張依100年11月18日切結書,上訴人所同意給付

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的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003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憲源公司與廣竑公司、閻辰昌共同組成統包團

隊,於94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設計並施作新建管理中心之行政管理區、工商服務區二棟建築群及基地景觀植栽、相關公共工程等,嗣憲源公司於原審訴訟中將其對被上訴人有關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陳貴國,並由陳貴國承當訴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得請求估驗款之遲延利息共計371,046元: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每月依一般條

款16.5『按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乙方(即上訴人)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申請估驗、辦理計價,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第1項估驗計價申請約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每月之月底辦理估驗一次。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其格式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及進度報告(含預定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乙式6份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10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15日內辦理付款」,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約定,認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月底估驗一次,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辦理估驗程序,經工程司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15日內辦理付款,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經工程司簽證核定後之估驗單及開立發票後,即給付條件完備後之15日內付款,故前揭估驗款之給付期限乃屬可得特定之期限,應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給付期限屆滿後若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⑶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5項對於工程司定義約

定:「係指專案管理公司(含監造單位)及其繼受人,代表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權責。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亦得以書面另行指派代表加入。本工程專案管理公司(含監造單位)為林同棪公司」,足見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即工程司,且為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義務時之履行輔助人甚明。復觀諸前揭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內容,實質審核上訴人各期申請估驗者為工程司,工程司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後,上訴人即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開估驗簽證提送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15日內辦理付款,而工程司既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11條約定,參照工程進度報告,核對估驗單是否確實符合付款規定,且工程司若認有不符之情形,有退還上訴人更正或修正後再提報之權責等情,則應認工程司於收受上訴人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時,業已完成估驗之審查與簽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重複審查上訴人申請估驗是否符合付款規定之必要。

⑷另證人即林同棪公司監造主任吳仁舜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

工程為統包工程,廠商一開始會針對本案做細部設計及預算書的編制,經工程司審查後,送機關核定,後續廠商就是按照細部之預算書圖開始施作,承包商每個月會針對他所完工部分進行結算,送給工程司審查,工程司審查覆核後,再送請機關付款;廠商完工項目,估驗時若有缺失,通知改善,改善完之後在下個月重新結算再付款;廠商申請估驗結算項目經工程司估驗合格後,在送請機關付款時,機關不會重新再驗收一次;其監造系爭工程過程,工程司估驗合格完工項目,被上訴人都依估驗款項付款,其在估驗過程沒有遇到被上訴人要求補正文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背面至138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呂俊寬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就工程司審核通過之估驗內容會進行估驗單價實質計算,看有無算錯,如有錯會請廠商更正,對於工程司估驗通過的項目,被上訴人很少再去估驗;上訴人各期結算計價單,如果經過工程司審核通過且沒有計算錯誤,依契約應在15日內付款,正常情況下,被上訴人會在上訴人開立發票日之15日內付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依證人前揭證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估驗款,經工程司審查通過簽認後,被上訴人即應於15日內辦理完成付款手續。」,可知工程司代表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各期申請款項審核完畢,始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發票、收據及估驗簽證等,是被上訴人僅須按工程司提交之申請款項資料給付上訴人估驗款,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之15日期間,應認已足夠被上訴人完成付款程序,故被上訴人於15日內應將上訴人申請之估驗款給付始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且衡諸常情,若認上開條文約定之「辦理付款」為「開始辦理付款」,則上訴人符合付款規定而申請之估驗款,豈非無法確定給付日期?況本件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高達1,197,708,000元,是各期估驗款之給付必將影響承包商即上訴人施作工程所應支出之費用,且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應為上訴人承攬施作之考量,則若認被上訴人得以延長上開估驗款之給付期間,對上訴人而言,實屬不公。

又工程司既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輔助人,則如其認上訴人申請估驗款有未符合上開付款規定之情形,本有權利退還上訴人更正,工程司如有疏失未審查付款資料而送交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將該補正期間之不利益由上訴人承擔。

⑸又上開條文約定之「15日」性質,依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第2

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35項天或日定義,系爭契約約定之「日」係指日曆天,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15日」為工作天,應不足採信。

⑹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第12期至

第17期估驗款,因上訴人有進度落後,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第2項約定暫扣給付;【附表一】所示第22期至第23期估驗款,因上訴人履約有遲延情形,應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始給付云云,並提出林同棪公司函文、被上訴人內部簽辦文件、切結書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㈣第64頁至第85頁)。經查:

①上訴人請求上開各期估驗款期間約為96年6月間至97年7月

間之期間,兩造亦同時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進行協議、計價,被上訴人及林同棪公司則對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進行審核、備查資料等(詳細變更設計部分之事實及相關證物,如後所述),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商服務區有准予展延工期312日、就該工程之行政管理區准予展延工期298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而有需要展延工期之情形,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簽辦文件內容,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情形,被上訴人或林同棪公司均未區分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之進度落後情形,亦未審酌系爭工程是否因變更設計部分而有給予上訴人展延工期之必要,且上開文件亦未佐以相關證據,則本院即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稱內容屬實。另上訴人請領估驗款是否應扣除逾期違約金等情,既非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16.8條約定之付款要件,則縱上訴人請領款項有未扣除逾期違約金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自行扣除而給付剩餘估驗款,自不得據此拒絕付款。基上,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②【附表ㄧ】第12期估驗款之開立發票日期雖為96年5月29

日,然憲源公司於96年6月24日始向林同棪公司請款,林同棪公司於96年6月27日始發函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並建議因工程進度落後暫扣給付等情,此有該公司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㈣第64頁),本院前揭審認該工程進度落後與被上訴人先後要求變更工程內容有關,被上訴人雖不得扣款,然被上訴人遲延責任自應以林同棪公司審核通過之96年6月27日後15日之96年7月12日起算,至被上訴人96年8月3日付款日止,遲延日數應為23日,上訴人主張遲延日數51日應非可採,故上訴人得請求第12期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應為69,032元【計算式:21,910,131×5%÷365×23≒69,032】,其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不爭執該金額計算,自應採認。

⑺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估驗

款,除第12期估驗款遲延利息應為69,032元外,其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共計371,046元。

㈢上訴人僅得請求【附表二】第26期估驗款遲延21日給付之利息34,257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20日核定「管理大樓6F綠帶平台」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並函請林同棪公司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辦理,故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範圍已於96年11月20日達成合意,又系爭工程連同變更設計部分均於97年5月19日完工,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20日、98年9月30日及100年3月24日始陸續將變更設計費用給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共計6,944,443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9條第1條約定:「契約變更,

非經主管機關及承包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或蓋章者,無效。」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應得兩造之同意,否則無效。復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7條、第4.8條、第4.12條約定內容,無論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變更契約、上訴人要求變更契約,均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並檢附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⑵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向林同棪公司提出「管理大樓6F增建

綠帶平台」圖說及結構設計書,林同棪公司於96年11月5日將上開文件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同意備查,並請上訴人所報變更設計加帳預算3,255,951元盡速併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辦理等語,此有上訴人96年10月23日函文、林同棪公司96年11月5日函文被上訴人96年11月20日函文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00頁),然觀上開函文內容,僅得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圖說及結構設計書,並請上訴人儘速據此辦理變更設計程序,達成兩造之變更設計契約之公文往來,尚難據此認定前揭公文往來為兩造就變更設計內容已有明確合意並做成書面契約。

⑶又被上訴人另於97年8月6日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管理局大

樓6樓與8樓挑空區防墜網已施作完畢,請林同棪公司盡速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復於97年8月25日同意就上開增作防墜網工程,於預算1,025 ,060元額度內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嗣上訴人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定稿版)圖說及預算書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合宜後,由林同棪公司函請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亦於98年4月30日同意備查,並請林同棪公司備妥招標文件,被上訴人另於98年7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有關正式驗收待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議價及簽約後續辦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7年8月6日、97年8月25日函文、林同棪公司97年10月8日函文、被上訴人98年4月30日、98年7月23日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7頁、原審卷㈡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04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於96年11月20日後,仍有變更後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備查,及相關議價程序未進行之情形。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6年11月20日就變更設計部分達成契約上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尚無可採。

⑷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承

包商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2)契約變更之工程按契約條件完成且經查驗合格者,按4.16『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辦理。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者,在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未議定前,不得申請估驗計價。」查本件系爭工程既有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且於98年12月28日完成議價程序,決標金額為1,27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決標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申請估驗款,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之價額議定時即98年12月28日起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第24期、第25期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該2期之計息始日及計息止日,分別於96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及96年11月2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均於98年12月28日議價程序前,依前揭契約約定,上訴人上開期間並無請求變更設計部分估驗計價之權利,且上訴人係於98年1月7日始開立發票,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20日付款,自無遲延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另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第26期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其中有關96年11月20日至98年12月28日議價程序前,依前述理由,上訴人本無請求權利。又該期估驗款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0年2月16日,故同前揭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應於100年2月16日起算15日即100年3月2日前給付上開第26期估驗款,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24日始給付,自應負100年3月3日起至100年3月23日共計21日之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第26期遲延21日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共計34,257元部分【計算式:(2,391,787元+9,516,748元)×21÷365×5%=34,2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請求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為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開立發票始符合請款要件,於此之前無從計算被上訴人應付款之15日期限,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三】所示物價調整款遲延利息共計233,040元,不得請求【附表四】所示之遲延利息: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條物價調整款之支付約定:

「承包商申請物價調整款時,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供主辦機關審酌。各期物價調整款應於各該期總指數公布後方予核算。每期估驗款計價之保留款,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支付。物價調整款之支付或扣減,原則併一期估驗工程款辦理…」,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各期物價調整款之請求,上訴人於每月月底辦理估驗時,提出相關單據併同估驗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依本院前述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16.8條第1項估驗計價申請約定內容,上訴人併同估驗款申請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於經林同棪公司審核通過後,上訴人應按核定之物價調整款金額開立發票或收據併同林同棪公司之簽證提請被上訴人於15日內付款。被上訴人雖主張未經催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依本院前述估驗款遲延責任之相同認定理由,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信。

⑵依前揭被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程序,上訴人請求【附

表三】、【附表四】遲延利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72頁、原審卷㈣第57至61頁、第91至105頁)後,分別認定如下:

①【附表三】第10期發票日期在林同棪公司96年6月7日審核

同意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發票日期之後15日計算付款日、遲延日數均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林同棪公司於96年6月27日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以該函文日期計算云云,惟林同棪公司為履行輔助人,其縱有遲延通知被上訴人付款,亦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於上訴人,且林同棪公司於96年6月7日審查同意函文,以正本通知被上訴人,副本通知憲源公司,故被上訴人亦無推諉不知之理。

②【附表三】第20期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領

之金額與詳細價目表不符,經補正後始遲延付款,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雖於內部簽文簽註詳細價目表與請領金額不符,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否果有此事及事後上訴人補正情形,本院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為真實,自無法採信。

③【附表四】第21期、第22期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雖抗辯

因預算不足,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次年度編列預算後無息支付,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等情,業有被上訴人內部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㈣第97頁),且上訴人亦於98年1月3日、98年1月5日分別開立發票請款,始符合前揭請款要件,故被上訴人應自發票日期起算15日付款日,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7日、98年1月19日付款(見原審卷㈠第25頁),故第21期無遲延付款之情形,第22期則遲延1日,上訴人於【附表三】請求遲延1日利息807元,為有理由,不得再於【附表四】重複請求,故【附表四】第21、22期請款之遲延利息請求,均為無理由。上訴人另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第24期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載明開立發票日之日期為何,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依契約約定之付款程序將相關憑證交由林同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檢附發票請款,故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第24期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或有逾期違約金問

題,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如本院前揭估驗款遲延利息理由所認定之相同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共計233,0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請求【附表四】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遲延估驗致遲延返還估驗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設計作業餘費之遲延利息共計8,970,926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19日竣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 年8月19日前完成驗收程序,並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即97年9 月3日前,交付上訴人驗收結算證明書,上訴人於接獲證明書後,為求早日領回經被上訴人扣留之工程保留款,必定於97年9月3日繳交該保固保證金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於97年10月2日前發還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物價調整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設計作業餘費,惟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7日始給付,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自97年10月3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共計1,292日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固無爭執上開款項實際付款日為101年4月17日,然仍以前詞抗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1項關於正式驗收之辦理程序約定:「正式驗收由主辦機關負責,在初驗合格後15日內,由主辦機關會同上級監驗單位、接管單位、相關管線單位、承包商及工程司等辦理工程驗收。」,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8日由林同棪公司複驗認定上訴人初驗缺失業已改善完成,此有林同棪公司97年11月26日函文、初驗缺失複查紀錄在卷足參(見內部簽文卷第71至72頁),故應認系爭工程已於斯時初驗合格,則依前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初驗合格後15日內辦理正式驗收,亦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惟被上訴人遲於98年3月10日始辦理正式驗收,即有遲誤驗收期日之情事,故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之遲誤驗收日數為118日。

2.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項關於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約定:「主辦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主辦機關應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承包商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費餘額、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其他應發還承包商之任何款項。」等語,經查:系爭工程辦理正式驗收期間自98年3月10日至98年12月29日,並於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1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3月13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供其領回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費餘額、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其他應發還承包商之任何款項,然被上訴人遲於101年3月2日始以函文方式核發該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30頁),即有延遲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事,故自99年3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之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天數為720日。

3.被上訴人辯稱監造單位雖於97年11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保險已到期、氣體滅火消防系統、電梯使用許可證已逾期,故於上訴人未補正前,無從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且事後被上訴人多次以口頭要求上訴人辦理、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文件,因上訴人未補正資料造成延誤,亦多次透過監造單位要求上訴人補正勻調資料,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上開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為契約內容之主辦機關,則應分別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後15日內、驗收合格後15日內,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1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項約定,分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及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程序,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縱於辦理正式驗收前發現上訴人有前揭缺失,然系爭工程既於97年10月28日經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就初驗缺失複查完畢,則被上訴人所認之缺失,本應於驗收期間列入被上訴人正式驗收缺失範圍內,而非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改善上開部分,參以林同棪公司於98年1月7日亦以(98)棪管字第9704075194 2號函文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初驗缺失複查已完成,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辦理正式驗收(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可知被上訴人以發現系爭工程保險已到期、氣體滅火消防系統、電梯使用許可證已逾期為由遲誤辦理正式驗收等情,委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上訴人辦理、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文件,或請求上訴人補正勻調資料,均與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正式驗收、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遲誤上開期間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規定要件,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其所辯免除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1項約定於初驗合格後15日內,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20.3條第6項約定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分別辦理正式驗收程序、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程序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4.上訴人另請求:①97年10月3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②98年3日11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③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及④101年3月3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均應負遲延責任等情,經查:

⑴97年10月3日至97年11月12日部分: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不再主張97年10月3日至97年11月12日之遲延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0頁),故不應准許。

⑵98年3月11日至98年12月28日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99年1月15日製作之驗收紀錄內容,可知系爭

工程連同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驗收期間為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驗收完成,分土建、機電、景觀等三工項進行驗收,驗收結果與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如該紀錄附件,且不合格部分限於99年1月28日前改善完畢,並於當日前報請監造單位核轉被上訴人查驗等情,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96頁、第197頁),且上開驗收紀錄並經憲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協驗等人員及上訴人廣竑公司之協驗人員簽名確認,足認系爭工程驗收期間,確有發現上訴人就上開工項有施作瑕疵之情形;復依被上訴人99年6月14日函文內容,其說明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9年2月26日,且依該函文所附之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複查(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驗收)紀錄內容,可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就驗收期間所發現之瑕疵缺失進行改善,而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複查,並認同意複查成果及驗收合格等情,有被上訴人前揭函文暨驗收缺失複查(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驗收)紀錄內容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95頁、第96頁),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展開驗收後仍就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情形進行改善,該項改善驗收缺失之原因所致遲延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5項驗收期限雖有約

定:「全部工程竣工後,非因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善之原因,主辦機關無法於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之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保固期自3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然上訴人既有上開條文所述驗收瑕疵改善情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無依約於3個月內完成驗收之義務。

③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呂俊寬於本院到庭證稱:

a.就「變更設計議價程序」部分:「(問:系爭工程的變更設計作業,你需要進行哪些審查工作?)在本局承辦本工程進行變更設計審查之前,應該由PCM即林同棪公司先行過濾相關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圖面,若審查完成才送本局續審。(問:PCM在97年11月13日把審查過後的資料提送給中科管理局,為何到98年4月30日才同意備查?)本工程變更預算書圖,經本局收辦PCM呈報資料後,於98年1月5日之前完成初步的審閱,自98年1月5日起簽辦本項工程之變更設計,期間歷經正式簽辦及結簽兩次,到98年4月始完成簽辦之過程。(問:在97年11月13日後,有無把資料退回給PCM?)相關資料本局並未正式書面退還給PCM,惟本局承辦過程當中,均適時與承辦廠商及PCM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繫,就送審文件當中的應改正部分,責成PCM要求承包商修正報局。(問:請問請廠商改正什麼內容?)主要改正的是變更設計預算書,因為內容編制的方式,原送審文件不符合本局的採購要求。包括,應該變更的部分要包含原契約的部分,以及新增變更工項的變更。主要是承包商有部分工項有漏列,因此承包商在98年3月6日有發文檢送修正後的變更設計預算書過局審查。(問:變更設計案何時送國科會審查?)變更設計的相關文件,依照採購法規定,必須報送上級機關,本局是98年7月15日以正式公文函報國科會。(問:在98年4月就已經備查了,為何等到98年7月15日才送國科會審查?)98年4月到98年7月15日間,本局就廠商所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必須轉換為招標文件,是招標文件製作完成之後,由本局秘書室函報國科會同意備查,才能辦理議價。(問:這個招標文件是誰負責製作?)是本人製作。(問:可否再具體詳細描述一下變更設計主要核對的內容、數量大約為何?)主要變更項目,就是追加新增工項7000多萬元,數量很多無法具體說明。追減的部分,有4000多萬元。原契約部分因為是統包工程,所以變更工程的追減追加金額不能變更統包價格。但是因為法令的變更,公共藝術的部分,本局認為不宜交由得標廠商即憲源營造廠來施作,故該部分同意減項,金額約1200萬元。上述追加減之後,實際增加工程金額約1380萬元左右。(問:廠商所提出之資料是否會經過PCM審查?)廠商所提的資料,經過本局與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所簽訂的專案管理契約規定,均應經由該公司審查。(問: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是否有實際審查內容?)這部分本局無法回答。(問:中科管理局98年4月30日函文所同意變更設計之內容,是指98年3月6日提出的送審文件,還是97年11月13日所提出之送審文件?)就承包商98年3月6日所送文件,與PCM於97年11月13日所送文件是編製方式差異,實質內容其實意思相通。98年4月30日同意備查的版本是98年3月6日的版本。(問:憲源公司所提出之議價資料,與你自行製作的招標文件內容差距很大嗎?)承包商所提的議價文件,僅有空白的標單,而本局需要製作的還有投標須知,還有相關的證件審查等等。(問:你上開所說的投標須知等,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是否會審查?)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並不是本局的單位,他們並沒有本局的相關格式,所以該文件必須由本局自行製作。(問:在中科管理局98年4月30日函文中,你有請承包廠商備妥招標文件,為何你剛剛說招標文件是你自行製作?)這個文件的受文者是林同棪公司,不是憲源營造,我們是請林同棪公司備妥招標文件。(問:既然證人前揭證述招標文件只有中科管理局有,為何又說請林同棪公司備妥招標文件?)所謂招標文件,除了剛剛本局必須準備的投標須知、證件審查表等文件外,空白標單內容繁雜,故該函文所指的招標文件就是指空白標單。(問:PCM什麼時候提供招標文件給你們?)應該是98年7月15日以前提供,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法官問:有關97年11月13日PCM將變更設計審查資料送給你之後,到98年3月6日重新送更正後的送審資料,這期間你是跟PCM聯絡,還是跟承包商聯絡?)聯絡的對象包含PCM及承包商憲源公司。(法官問:你究竟要他們改編列方式而已,需要很多時間嗎?)因為有些項目必須要拆項。(法官問:後來98年3月6日是PCM送給你的?)98年3月6日是承包商提送給PCM的公文,公文的副本是送給本局。(法官問:

後來你就直接審查,而不是由PCM先行審查,然後再送給你審查?)PCM是不是有用公文檢送,本人不太記得。(法官問:從98年4月30日同意備查到98年7月15日送給國科會審查,期間為何還要備妥招標文件?)前一段98年1月5日到98年4月30日僅就預算書、圖進行審查,而此變更設計必須依政府採購法部分進行議價,所以也必須製作招標文件。(法官問:這些招標文件既然已經有預算書、圖,為何還需要三個月時間製作招標文件?)這部分必須要等PCM提出空白標單來彙整其他招標文件來整合。(法官問:這部分的程序需要三個月嗎?)這部分程序不完全是承辦人員單位的工作,主要是要移給秘書室及發包中心去做呈報上級機關即國科會同意。(法官問:內部辦理這些程序,有無相關文件?包括PCM將空白標單送給中科管理局時間,有沒有相關資料?)內部辦理程序部分,有移辦單,但是不是我保管中。PCM部分,我沒有查閱到公文,回去再查報。(法官問:98年7月15日函請國科會審查之後,國科會什麼時候同意備查?)國科會98年8月10日左右,函請本局就家具採購的部分,超出原契約金額部分,應檢討是否符合採購法之規定。因為採購法規定,除非必要,不一定要交給原承包商製作,尤其是家具,及其他意見。就國科會所提意見,本局當下轉給PCM,給承包商,研究如何處理,承包商在98年10月重新提送修正版本之預算書過局審查,然後才議價,這個版本就定案了,這個版本就將超過預算之家具採購金額刪除,98年11月我們將新的預算書送給國科會審查通過後,98年12月就完成議價。(法官問:本案變更設計部分,為何不先完成正常之變更設計程序後,再由承包廠商施工,而是先由承包廠商施工完成,再進行變更設計?)本人接辦時,已經有若干變更工程項目完成,因為涉及到結構的施工,所以必須要先行施工。例如,行政大樓六樓戶外綠帶平台的結構,其結構是屬於追加的部分,雖然是戶外平台,但是是在建築物裡面,辦公室以外,如果等到變更設計完成,再請廠商施工,可行性不高,因為我們大樓採用帷幕牆,如果等到變更設計完成,就必須拆除帷幕牆才能施工,還有機房,經過本局採納廠商的建議,局部調整原有的配置,將剩餘地下室之空間,移至樓層,因為樓板的載重設計不一樣,所以會影響到施工,所以必須配合工程的進度先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背面至136頁)。

b.就「驗收程序」部分:「(法官問:系爭工程PCM在97年11月18日就通知被上訴人完成初驗缺失復查,為何被上訴人在98年3月10日才開始辦理正式驗收?)本局就PCM所報缺失初驗復查,就初驗所見缺失,機電部分與土建部分各有一千多項,故本局籌辦正式驗收前,曾就PCM所報初驗缺失改善情形再次複檢,因為這是全部工程的驗收,比較謹慎。又因本局於驗收前就已經進駐工地,開始使用相關設施,故各單位均有發現工程缺失,經承辦單位彙整後,發現仍有部分項目未具體列入初驗缺失,因此簽辦正式驗收前,尚須召開全局各單位的非正式協調會議,因為是非正式會議所以沒有會議記錄,因此耗費的時間較長。另外就工程之慣例,正式驗收一旦啟動,這工程就沒有所謂變更設計,因此我們變更設計是在正式驗收3月10日之前的98年1月5日就開始啟動,但是理論上完成變更設計以後,預算都底定,也有變更議價的契約,因此原契約及變更設計之議價契約,才能同時辦驗收。(法官問:對於因為變更設計辦理程序,而將正式驗收之程序遞延,憲源公司是否知情而同意?)憲源公司曾多次函文要求辦理驗收,我們是有回覆承包商,本工程應依先完成變更設計的程序,才能正式驗收完畢。(法官問:當時你們指示憲源公司先行施作變更設計項目時,有無告知承包商,原工程項目的驗收,會因為變更設計程序的嗣後辦理事宜,而影響驗收合格的時間,造成承包廠商遲延領取工程款的問題?)中科管理局並沒有正式函文給憲源公司。但是一般正式或非正式之施工協調中,都有討論到,憲源公司也知道這個嚴重性,所以他才會多次函文追蹤,希望中科管理局內部各單位能夠快速進行。(問:這個變更設計相關文件是誰要負責先提出?來開始變更設計的審查程序?)本工程的變更設計有承包商所提的變更設計,也有本局要求承包商配合辦理的變更設計,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哪一方先行提出。(問:這變更設計的相關設計及預算,是由承包商提出?不管是承包商所提的變更設計或是中科管理局要求配合辦理的變更設計?)依照本工程是統包性質,相關變更設計的預算及設計內容,應由承包商提出。(問:有要求承包商到驗收完工階段才提出變更設計的內容?本局並沒有要求承包商到完工階段才提出變更設計的內容。剛剛庭上所詢問PCM提出空白標單的時間,我剛剛有翻到是98年5月27日PCM的監造單位提供空白標單。(法官問:為何PCM提供空白標單後,你們要98年7月15日才送請國科會審查?)這部分無法馬上回答。我只能說我是在98年7月15日簽辦出去函文。(法官問:你從98年5月27日收到,為何到98年7月15日才能簽辦這函文?)因為我同時兼辦很多業務,不是只有這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

c.又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197,708,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決標金額為12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㈡第120頁),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發文通知林同棪公司及憲源公司表示變更設計相關預算書圖1式10份同意備查,並要求備妥招標文件向被上訴人呈報,而林同棪公司已於98年5月27日函文檢送相關招標文件資料,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後續程序,憲源公司乃於98年6月29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始於98年7月7日簽註「本件變更設計案議價資料業於98年7月3日移請秘書室辦理後續議價作業中,文存備查」等語,而被上訴人秘書室於98年7月13日始擬稿確定98年7月23日進行議價程序,並於98年7月15日正式發文通知國科會,惟國科會於98年8月10日回函詢問:「本案原發包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若已完成驗收,應無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之情事及對所增加之『家具事務用品』採限制性招標是否合宜?」,並提出審計處於98年7月22日就本案採購追加之審核意見;嗣林同棪公司與憲源公司協調,為符合採購法規定,憲源公司同意在原契約預算1500萬元內辦理勻調,不列入變更設計內,憲源公司並於98年10月19日重新檢送修訂後之變更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始於98年11月13日發函同意備查修正後之預算書,最後於98年12月28日完成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等情,已有被上訴人內部簽文及相關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內部簽文卷第8至54頁)。

④本院審酌證人呂俊寬前揭證詞及前揭函文及簽文資料,認:

a.系爭工程為新建統包之公共工程,上訴人承攬內容包含「設計」及「建造」,依法被上訴人本應在該預算編列下命上訴人履行設計及建造工作。又上訴人於履行「設計」工作時,本應預先了解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需求內容,始能完成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設計工作,惟本件經上訴人履行設計工作後,竟仍發生定作人即被上訴人需求不同而有「管理大樓6F增建綠帶平台」、「防墜網工程」之變更設計情事,該變更設計部分是否應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所承攬之設計工作,顯難毫無爭議,於公共工程預算執行上,依法顯有疑問,此點爭議依證人前揭證詞,且上訴人身為設計工作之承攬人,就該變更設計程序之爭議,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有同意嗣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始請領變更設計款項,故本件因國科會及審計處於變更設計程序,多次質疑相關預算執行之合法性,經被上訴人先後提出說明及憲源公司修改變更設計預算內容後,變更設計程序始經國科會同意而完成議價程序,前揭因變更設計適法性爭議所致變更設計程序遲延,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b.又系爭工程驗收程序若已完成,即不得再行辦理前揭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已經證人證述如前,為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雖已開啟,但必須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始能完成驗收程序,故系爭工程驗收程序遲延完成之原因,除前述仍有工程瑕疵責由憲源公司陸續改善外,「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亦為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之因素,惟依本院前述變更設計因前揭適法性爭議所致遲延,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c.前揭變更設計適法性爭議所致遲延,雖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於辦理前揭變更設計程序中,林同棪公司已於98年5月27日函文檢送相關招標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卻遲未辦理後續程序,直至憲源公司於98年6月29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始於98年7月3日將後續變更設計議價程序移由被上訴人秘書處續行辦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自98年5月27日收文後至98年7月2日均未有辦理行為,嗣於98年7月3日始開始續辦,其間37日不作為應屬延誤變更設計程序進行,且同時亦延誤驗收完成時間,而該承辦人員乃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故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遲延,從而本院認該37日遲延,應列入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將其餘變更設計程序日數列計為遲延日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13日部分: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3月13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3日前並無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負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之遲延責任,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期間為正式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就驗收所發現之缺失進行改善,及被上訴人就驗收缺失進行複查期間,亦如前述,此期間既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需進行缺失改善,致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日始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就此期間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之遲延責任,實無可採。

⑷101年3月3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止部分:

末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項第3款約定:「主辦機關應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承包商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餘費、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其他應發還承包商之任何款項。」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發還上開款項並非僅以核發結算證明書為依據,仍需上訴人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始有發還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日核發該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30頁),復依上訴人提出繳納保固金之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㈢第209頁、第210頁),其上日期為101年4月17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101年3月3日起至101年4月17日之遲延責任,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期間有遲延責任。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98年5

月27日至98年7月2日止、及99年3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確有遲誤辦理正式驗收及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事,共計遲延期間為875日(計算式:118+37+720=875),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估驗保留款34,341,682元、物價調整款保留款8,052,678元、履約保證金29,942,700元、設計作業餘費2,506,09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875日給付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失,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共計8,970,926元【計算式:(34,341,682+8,052,678+29,942,700+2,506,097)×875÷365×5%≒8,970,926】,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㈥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延長所增加之費用2,737,511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需求所須重新「配置方案研擬」,致系爭工程於設計階段展延工期41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行政管理區及工程服務區均展延工期47日:因「主辦機關需求變更」,致系爭工程之行政管理區展延工期126日、工商服務區展延工期145日,各該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用18,666,8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十】)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工程確有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展延如【附表九】所示之工期,其中涉及變更設計有上訴人所主張前述工期展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⑵本院認前揭展延工期日數既經被上訴人所同意,且均係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得預期,上訴人就此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合理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向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附表十】增加費用內容,認:①設計階段雖展延工期41天,然而上訴人並無所謂設計管理費支出,而該展延日期顯係為履行變更設計內容之設計時間,上訴人既已可領得變更設計費,除後述保險費支出外,應無增加其他支出,故上訴人請求增加此段期間之設計管理費,自不應准許。②上訴人於施工階段展延工期「工商棟」、「管理棟」分別為展期工期192天、173天,本院審酌前揭展延工期,有關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設施費用將隨之增加,上訴人請求增加「工商棟」勞工安全衛生費303,373元、環境保護設施費225,379元,「管理棟」勞工安全衛生費616,508元、環境保護設施費458,010元,被上訴人對前揭金額計算已不爭執,故應予准許。另上訴人雖請求展延工期增加「管理、利潤及風險控制」費用,然本院認該項費用通常為承攬廠商承攬利潤之列計項目,前揭工期展延,上訴人所獲施工利潤自無比例增加之理,自不應准許。③另上訴人於前揭展延工期增加【附表十】所示之保險費781,491元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52,750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金額計算,本院認展延工期確實增加上訴人工地相關保險費用之支出,且上訴人支出前揭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於原審已提出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計算方式不爭執,故本院認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前述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前揭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⑶又系爭工程雖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上訴人得請求

變更設計工程款1,270萬元,已如前述,然前揭工程款乃屬變更設計工程款,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無關,此從上訴人請領第24、25、26期變更設計工程款中,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設施費用、保險費之估驗款金額計算,均非與展延工期因素相關即可得知(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背面、第201頁背面、第205頁背面),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前揭所支出費用均已於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中予以考慮並編列,故被上訴人抗辯前揭費用已包含於變更設計費用中云云,不足採信。

⑷又被上訴人抗辯前揭費用業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中所捨棄,

不得再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因素,於上訴人97年9月19日向工程會申請系爭調解前,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日數為「工商棟」192天(47+145)、「管理棟」173天(47+126),詳如【附表九】所示,惟上訴人仍認展延工期日數不足,而申請系爭調解,於調解程序中上訴人最後請求「再展延工商棟工期69日、管理棟工期164日」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8,338,307元」,經系爭調解程序,由被上訴人同意再展延工期21天,並確認經被上訴人系爭調解前及調解後同意展延工期後,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工商棟」135日、「管理棟及其他工程」96日,系爭調解委員建議就「管理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2,360,479元;就「工商棟」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1,745,229元;就「景觀工程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罰5,025,334元,故系爭調解成立書作成逾期違約金以913萬1,042元計罰等情,業有上訴人之調解申請書、系爭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㈢第7至14頁、原審卷㈡第127至13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核閱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之書狀認定屬實,故被上訴人系爭調解前展延工期日數既非系爭調解範圍,上訴人所表明拋棄展延工期日數所生相關管理費用,自為系爭調解所認定之21日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並未包含調解前被上訴人所同意之展延工期日數,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已拋棄管理費用請求云云,應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①「工商棟

」勞工安全衛生費303,373元、環境保護設施費225,379元,②「管理棟」勞工安全衛生費616,508元、環境保護設施費458,010元,③保險費781,491元及④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52,750元,共計2,737,511元,上訴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驗收所增生之管理費用4,356,720元:

⑴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98年5月27日

至98年7月2日及99年3月14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確有遲誤辦理正式驗收及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事,共計遲延期間為875日,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於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遲誤驗收期間所支出工程管理費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是本院應綜審卷內證據資料,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法理,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妥為認定。

⑵又上訴人於該遲延期間仍必須為系爭工程之管理,其中勞工

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設施費用、工地保險費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仍必須持續支出,則其確有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情形應甚明確。然若須由上訴人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有重大困難,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方式。系爭工程管理費本即採取「一式計價」之方式,則以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得出每日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比例計算法),再乘以遲延期間之日數,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金額,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

⑶查依系爭工程之總表預算、工項彙整表內容(見原審卷㈡第

70頁至第73頁),系爭工程管理費用應為「勞工安全衛生費」2,962,000元、「環境保護設施費」2,200,500元、「管理、利潤及風險控制費」42,569,804元,共計47,732,304元(計算式:2,962,000+2,200,500元+42,569,804元=47,732,304),依前述其履約期限為最長竣工日625日,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與履約期限比例計算,每日增加必要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為76,372元(計算式:47,732,304625≒76,372)。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管理費用係以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為主要依據,而被上訴人前揭遲延驗收日期中,均屬上訴人等待被上訴人履行驗收義務或交付結算證明書之期間,故上開遲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即與施工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顯有不同,本院認應以施工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百分之十計算本件遲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用始為妥適,故上訴人因上開遲延期間875日所增加支出合理之工程管理費應認定為6,682,550元(計算式:76,372×10%×875=6,682,550),從而,上訴人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遲延期間所衍生支出之管理費用4,356,720元,尚屬有據,自應准許。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為9,131,042元,業經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於調解後於上訴人請領物價調整款時,再予扣除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1,240,003元,已違反系爭調解書內容,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溢扣之款項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申請調解範圍,係就被上訴人調

解前已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外,另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經兩造同意再展延21天後,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並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9,131,042元等情,已如前述,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均未提及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生逾期違約金計算內容;再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所載計算逾期違約金工程款基準為:管理棟契約金額24,588,328元、工商棟契約價金6,945,261元,工商棟其餘部分契約價金9,429,268元,景觀工程部分契約價金2,490,587元等,均不包含物價調整款(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背面系爭調解書第10頁),故前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生逾期違約金計算內容,應非在兩造調解範圍中。

⑵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技正呂俊寬於原審證稱:「調解結果中之

逾期違約金9,131,042元,不是全部的逾期違約金,而是當時已經確認之工程估驗款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此部分不包括物價調整款,因為當時調解時,並沒有針對物價調整款有為調解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所扣取之前揭物價調整款違約金乃係第24次營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金額分別為695,563元、544,440元,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分別出具切結書同意扣取後,始由被上訴人發給等情,亦有切結書影本二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4頁)。又憲源公司於系爭調解兩造合意再展延21天工期後,依該展期後之施工網狀圖重新修正物價指數調整依據,而於99年9月14日提出第24次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領程序,嗣經多次函文檢討,甚至重新修正歷次物價指數調整請款書等等,最後林同棪公司始於100年9月5日發函審核同意辦理該部分之估驗等情,此有兩造及林同棪公司三方往來函文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71頁)。

⑶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系爭調解成立時,前揭第24次物價指

數調整款尚未確定金額,自非兩造所能預知,且非系爭調解範圍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扣取之逾期違約金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不應再行扣取云云,即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另案請求酌減違約金訴訟時,亦主張已就違約金總額達成調解合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酌減系爭調解所成立之逾期違約金,業經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該判決爭點乃為兩造經系爭調解成立所合意之逾期違約金,可否在聲請法院酌減,而被上訴人所稱之逾期違約金全額達成和解,自屬系爭調解範圍之逾期違約金總額,而前揭物價指數調整款所計列之逾期違約金既非在系爭調解範圍內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所稱「總額」即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款所計列之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扣取違約金之金額已簽立前揭切結書,且上訴人對前揭違約金金額之計算,並未爭執,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前揭扣取違約金即屬有據,且無違反誠信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並未有任何複利計算之約定,且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估驗款、物價調整款之遲延利息,分別為371,046元、233,040元,及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導致遲延給付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34,257元,及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估驗保留款、物價調整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設計作業餘費之遲延利息共計8,970,926元部分,有何具備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遲延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及驗收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用2,737,511元及4,356,72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㈩末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此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12號判例見解。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雖於102年3月1日日對被上訴人及憲源公司核發前揭扣押命令,禁止憲源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憲源公司清償,依前揭判例意旨,尚不得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本件仍應依法審認如前,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

條、第491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03,500元(計算式:371,046+34,257+233,040+8,970,926+2,737,511+4,356,720=16,703,500),及其中2,737,511元、4,356,720元均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有理由部分之關於3,033,621元及其中2,737,511元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餘有理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逾前揭有理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於法有據,本院爰命供擔保後,分別准、免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閻辰昌、陳貴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表一】:

┌────┬─────┬─────────────────────────────┬────┬────┬────┬────┐│申請日 │開立發票日│ 估驗工程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付款日 │遲延天數│遲延利息││ │ ├──┬──────┬──────┬─────┬──────┤ │ │ │年息5% ││ │ │期別│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保留金額 │實領金額 │ │ │ │ │├────┼─────┼──┼──────┼──────┼─────┼──────┼────┼────┼────┼────┤│96/3/10 │96/3/14 │9 │憲源營造廠 │1,252,897 │62,645 │1,190,252 │96/3/29 │96/4/3 │5 │815 ││ ├─────┤ ├──────┼──────┼─────┼──────┼────┼────┼────┼────┤│ │96/3/14 │ │廣竑水電 │8,547,941 │427,397 │8,120,544 │96/3/29 │96/4/3 │5 │5,562 │├────┼─────┼──┼──────┼──────┼─────┼──────┼────┼────┼────┼────┤│96/5/8 │96/5/21 │11 │憲源營造廠 │18,855,328 │942,766 │17,912,562 │96/6/5 │96/6/6 │1 │2,454 ││ ├─────┤ ├──────┼──────┼─────┼──────┼────┼────┼────┼────┤│ │96/5/21 │ │廣竑水電 │12,929,115 │646,456 │12,282,659 │96/6/5 │96/6/6 │1 │1,683 │├────┼─────┼──┼──────┼──────┼─────┼──────┼────┼────┼────┼────┤│96/6/24 │96/5/29 │12 │廣竑水電 │23,063,296 │1,153,165 │21,910,131 │96/6/13 │96/8/3 │51 │153,071 │├────┼─────┼──┼──────┼──────┼─────┼──────┼────┼────┼────┼────┤│96/7/13 │96/7/20 │13 │廣竑水電 │24,827,286 │1,241,364 │23,585,922 │96/8/4 │96/8/16 │12 │38,771 │├────┼─────┼──┼──────┼──────┼─────┼──────┼────┼────┼────┼────┤│96/8/24 │96/9/1 │14 │憲源營造廠 │1,277,185 │63,859 │1,213,326 │96/9/16 │96/10/24│38 │6,316 ││ ├─────┤ ├──────┼──────┼─────┼──────┼────┼────┼────┼────┤│ │96/9/2 │ │廣竑水電 │10,688,843 │534,442 │10,154,401 │96/9/17 │96/10/24│37 │51,468 │├────┼─────┼──┼──────┼──────┼─────┼──────┼────┼────┼────┼────┤│96/9/19 │96/9/28 │15 │憲源營造廠 │6,828,591 │341,429 │6,487,162 │96/10/13│96/10/24│11 │9,775 ││ ├─────┤ ├──────┼──────┼─────┼──────┼────┼────┼────┼────┤│ │96/9/28 │ │廣竑水電 │26,494,734 │1,324,736 │25,169,997 │96/10/13│96/10/24│11 │37,927 │├────┼─────┼──┼──────┼──────┼─────┼──────┼────┼────┼────┼────┤│96/10/26│96/11/13 │16 │憲源營造廠 │15,167,430 │758,372 │14,409,058 │96/11/28│96/12/5 │7 │13,817 ││ ├─────┤ ├──────┼──────┼─────┼──────┼────┼────┼────┼────┤│ │96/11/13 │ │廣竑水電 │5,971,427 │298,571 │5,672,856 │96/11/28│96/12/5 │7 │5,440 │├────┼─────┼──┼──────┼──────┼─────┼──────┼────┼────┼────┼────┤│96/11/30│96/12/4 │17 │憲源營造廠 │17,034,341 │851,717 │16,182,624 │96/12/19│96/12/24│5 │11,084 ││ ├─────┤ ├──────┼──────┼─────┼──────┼────┼────┼────┼────┤│ │96/12/4 │ │廣竑水電 │23,683,305 │1,184,165 │22,499,140 │96/12/19│96/12/24│5 │15,410 │├────┼─────┼──┼──────┼──────┼─────┼──────┼────┼────┼────┼────┤│97/5/13 │97/5/15 │22 │憲源營造廠 │26,072,228 │1,303,611 │17,043,220 │97/5/30 │97/6/20 │21 │49,028 ││ ├─────┤ ├──────┼──────┼─────┼──────┼────┼────┼────┼────┤│ │97/5/15 │ │廣竑水電 │16,339,094 │816,955 │10,680,743 │97/5/30 │97/6/20 │21 │30,725 │├────┼─────┼──┼──────┼──────┼─────┼──────┼────┼────┼────┼────┤│97/6/13 │97/7/1 │23 │憲源營造廠 │20,515,491 │1,025,775 │16,542,944 │97/7/16 │97/7/24 │8 │18,129 ││ ├─────┤ ├──────┼──────┼─────┼──────┼────┼────┼────┼────┤│ │97/7/1 │ │廣竑水電 │4,085,380 │204,269 │3,294,302 │97/7/16 │97/7/24 │8 │3,610 │├────┼─────┼──┼──────┼──────┼─────┼──────┼────┼────┼────┼────┤│合計 │ │ │ │296,661,897 │ │265,728,429 │ │ │ │455,085 │└────┴─────┴──┴──────┴──────┴─────┴──────┴────┴────┴────┴────┘【附表二】:

┌────┬─────┬─────────────────────────────┬────┬────┬───┬─────┐│申請日 │開立發票日│ 估驗工程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利息止日│遲延 │遲延利息 ││ │ ├──┬──────┬──────┬─────┬──────┤ │ │天數 │年息5% ││ │ │期別│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保留金額 │實領金額 │ │ │ │ │├────┼─────┼──┼──────┼──────┼─────┼──────┼────┼────┼───┼─────┤│97/11/6 │98/1/7 │24 │憲源營造廠 │7,588,844 │379,442 │7,209,402 │96/11/20│98/1/20 │427 │421,701 ││ │ │ │ │ │ │ │ │ │ │ ││ ├─────┤ ├──────┼──────┼─────┼──────┼────┼────┼───┼─────┤│ │98/1/7 │ │廣竑水電 │31,089,480 │1,554,474 │29,535,006 │96/11/20│98/1/20 │427 │1,727,596 ││ │ │ │ │ │ │ │ │ │ │ │├────┼─────┼──┼──────┼──────┼─────┼──────┼────┼────┼───┼─────┤│99/1/27 │99/2/4 │25 │憲源營造廠 │15,427,719 │771,386 │14,656,333 │96/11/20│98/9/30 │680 │1,365,247 ││ │ │ │ │ │ │ │ │ │ │ ││ ├─────┤ ├──────┼──────┼─────┼──────┼────┼────┼───┼─────┤│ │99/2/4 │ │廣竑水電 │15,074,521 │753,726 │14,320,795 │96/11/20│98/9/30 │680 │1,333,992 ││ │ │ │ │ │ │ │ │ │ │ ││ ├─────┤ ├──────┼──────┼─────┼──────┼────┼────┼───┼─────┤│ │99/2/4 │ │閻辰昌建築師│1,134,875 │ │1,134,875 │96/11/20│98/9/30 │680 │105,714 ││ │ │ │事務所 │ │ │ │ │ │ │ │├────┼─────┼──┼──────┼──────┼─────┼──────┼────┼────┼───┼─────┤│100/1/26│100/2/16 │26 │憲源營造廠 │2,517,670 │125,884 │2,391,787 │96/11/20│100/3/24│1,220 │399,723 ││ │ │ │ │ │ │ │ │ │ │ ││ ├─────┤ ├──────┼──────┼─────┼──────┼────┼────┼───┼─────┤│ │100/2/16 │ │廣竑水電 │10,017,630 │500,882 │9,516,748 │96/11/20│100/3/24│1,220 │1,590,470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6,944,443 ││ │ │ │ │ │ │ │ │ │ │ │└────┴─────┴──┴──────┴──────┴─────┴──────┴────┴────┴───┴─────┘【附表三】:

┌────┬─────┬─────────────────────────────┬────┬────┬───┬─────┐│申請日 │開立發票日│ 估驗物調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付款日 │遲延 │遲延利息 ││ │ ├──┬──────┬──────┬─────┬──────┤ │ │天數 │年息5% ││ │ │期別│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保留金額 │實領金額 │ │ │ │ │├────┼─────┼──┼──────┼──────┼─────┼──────┼────┼────┼───┼─────┤│96/2/9 │96/2/13 │7 │憲源營造廠 │10,831,154 │541,558 │10,289,596 │96/2/28 │96/3/12 │12 │16,914 ││ ├─────┤ ├──────┼──────┼─────┼──────┼────┼────┼───┼─────┤│ │96/2/13 │ │廣竑水電 │2,170,641 │108,532 │2,062,109 │96/2/28 │96/3/12 │12 │3,390 │├────┼─────┼──┼──────┼──────┼─────┼──────┼────┼────┼───┼─────┤│96/4/30 │96/5/2 │9 │憲源營造廠 │4,067,842 │203,392 │3,864,450 │96/5/17 │96/5/21 │4 │2,118 ││ ├─────┤ ├──────┼──────┼─────┼──────┼────┼────┼───┼─────┤│ │96/4/30 │ │廣竑水電 │1,494,384 │74,719 │1,419,665 │96/5/15 │96/5/21 │6 │1,167 │├────┼─────┼──┼──────┼──────┼─────┼──────┼────┼────┼───┼─────┤│96/6/5 │96/6/13 │10 │憲源營造廠 │2,284,491 │114,224 │2,170,267 │96/6/28 │96/7/19 │21 │6,243 ││ ├─────┤ ├──────┼──────┼─────┼──────┼────┼────┼───┼─────┤│ │96/6/15 │ │廣竑水電 │1,566,478 │78,324 │1,488,154 │96/6/30 │96/7/19 │19 │3,873 │├────┼─────┼──┼──────┼──────┼─────┼──────┼────┼────┼───┼─────┤│96/8/7 │96/8/23 │11 │廣竑水電 │2,794,217 │139,711 │2,654,506 │96/9/7 │96/9/12 │5 │1,818 │├────┼─────┼──┼──────┼──────┼─────┼──────┼────┼────┼───┼─────┤│96/9/13 │96/9/20 │12 │廣竑水電 │3,422,476 │171,124 │3,251,352 │96/10/5 │96/10/5 │0 │0 │├────┼─────┼──┼──────┼──────┼─────┼──────┼────┼────┼───┼─────┤│96/11/2 │96/11/16 │13 │憲源營造廠 │226,533 │11,327 │215,206 │96/12/1 │96/12/5 │4 │118 ││ ├─────┤ ├──────┼──────┼─────┼──────┼────┼────┼───┼─────┤│ │96/11/16 │ │廣竑水電 │1,895,872 │94,793 │1,801,079 │96/12/1 │96/12/5 │4 │987 │├────┼─────┼──┼──────┼──────┼─────┼──────┼────┼────┼───┼─────┤│96/12/4 │96/12/17 │14 │憲源營造廠 │1,077,940 │53,897 │1,024,043 │97/1/1 │97/1/2 │1 │140 ││ ├─────┤ ├──────┼──────┼─────┼──────┼────┼────┼───┼─────┤│ │96/12/17 │ │廣竑水電 │4,182,374 │209,119 │3,973,255 │97/1/1 │97/1/2 │1 │544 │├────┼─────┼──┼──────┼──────┼─────┼──────┼────┼────┼───┼─────┤│96/12/27│97/1/9 │15 │憲源營造廠 │4,854,221 │242,711 │4,611,510 │97/1/24 │97/1/31 │7 │4,422 ││ ├─────┤ ├──────┼──────┼─────┼──────┼────┼────┼───┼─────┤│ │97/1/9 │ │廣竑水電 │4,590,996 │229,549 │4,361,447 │97/1/24 │97/1/31 │7 │4,182 │├────┼─────┼──┼──────┼──────┼─────┼──────┼────┼────┼───┼─────┤│97/3/31 │97/4/16 │19 │憲源營造廠 │7,916,475 │395,824 │7,520,651 │97/5/1 │97/5/23 │22 │22,665 ││ ├─────┤ ├──────┼──────┼─────┼──────┼────┼────┼───┼─────┤│ │97/4/16 │ │廣竑水電 │4,925,899 │246,295 │4,679,604 │97/5/1 │97/5/23 │22 │14,103 │├────┼─────┼──┼──────┼──────┼─────┼──────┼────┼────┼───┼─────┤│97/4/29 │97/6/16 │20 │憲源營造廠 │4,185,652 │209,283 │3,976,369 │97/7/1 │97/7/17 │16 │8,715 ││ ├─────┤ ├──────┼──────┼─────┼──────┼────┼────┼───┼─────┤│ │97/6/16 │ │廣竑水電 │2,623,088 │131,154 │2,491,934 │97/7/1 │97/7/17 │16 │5,462 │├────┼─────┼──┼──────┼──────┼─────┼──────┼────┼────┼───┼─────┤│97/11/5 │98/1/3 │22 │廣竑水電 │6,199,599 │309,981 │5,889,618 │98/1/18 │98/1/19 │1 │807 │├────┼─────┼──┼──────┼──────┼─────┼──────┼────┼────┼───┼─────┤│98/1/23 │98/2/6 │23 │憲源營造廠 │1,735,797 │86,790 │1,649,007 │98/2/21 │98/6/18 │117 │26,429 ││ ├─────┤ ├──────┼──────┼─────┼──────┼────┼────┼───┼─────┤│ │98/2/6 │ │廣竑水電 │7,155,047 │357,752 │6,797,295 │98/2/21 │98/6/18 │117 │108,943 │├────┼─────┼──┼──────┼──────┼─────┼──────┼────┼────┼───┼─────┤│合計 │ │ │ │103,414,604 │ │98,243,874 │ │ │ │233,040 │└────┴─────┴──┴──────┴──────┴─────┴──────┴────┴────┴───┴─────┘【附表四】┌────┬─────┬──────┬───────────────────────┬────┬────┬──┬────┐│申請日 │監造核轉日│開立發票日或│ 估驗物調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 付款日 │遲延│遲延利息││ │ │公文核退日或├──┬──────┬──────┬──────┤ │ │天數│(年息5%)││ │ │通知開立發票│期別│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扣除保留款後│ │ │ │ ││ │ │日 │ │ │ │實領金額 │ │ │ │ │├────┼─────┼──────┼──┼──────┼──────┼──────┼────┼────┼──┼────┤│97/7/24 │97/7/29 │98/1/5 │21 │憲源營造廠 │3,375,893 │3,207,098 │97/8/13 │98/1/17 │145 │63,703 ││ ├─────┼──────┤ ├──────┼──────┼──────┼────┼────┼──┼────┤│ │97/7/29 │98/1/3 │ │廣竑水電 │676,028 │642,227 │97/8/13 │98/1/17 │143 │12,581 │├────┼─────┼──────┼──┼──────┼──────┼──────┼────┼────┼──┼────┤│97/11/5 │97/11/11 │98/1/5 │22 │憲源營造廠 │8,369,214 │7,950,755 │97/11/26│98/1/19 │40 │43,566 ││ ├─────┼──────┤ ├──────┼──────┼──────┼────┼────┼──┼────┤│ │97/11/11 │98/1/3 │ │廣竑水電 │6,199,599 │5,889,618 │97/11/26│98/1/19 │38 │30,658 │├────┼─────┼──────┼──┼──────┼──────┼──────┼────┼────┼──┼────┤│100/7/5 │100/7/5 │100/9/2 │24 │憲源營造廠 │4,705,885 │4,470,590 │100/7/20│ │44 │26,946 ││ ├─────┼──────┤ ├──────┼──────┼──────┼────┼────┼──┼────││ │100/7/5 │100/9/2 │ │廣竑水電 │3,683,462 │3,499,289 │100/7/20│ │44 │21,092 │├────┼─────┼──────┼──┼──────┼──────┼──────┼────┼────┼──┼────┤│100/9/5 │100/9/5 │100/11/18 │24 │憲源營造廠 │4,705,885 │4,470,590 │100/9/20│ │59 │36,132 ││ ├─────┼──────┤ ├──────┼──────┼──────┼────┼────┼──┼────││ │100/9/5 │100/11/18 │ │廣竑水電 │3,683,462 │3,499,289 │100/9/20│ │59 │28,282 │├────┼─────┼──────┼──┼──────┼──────┼──────┼────┼────┼──┼────┤│合計 │ │ │ │ │27,010,081 │25,659,577 │ │ │ │262,960 │└────┴─────┴──────┴──┴──────┴──────┴──────┴────┴────┴──┴────┘【附表五】:

┌────┬─────┬───────────────────────────────┬────┬────┬───┬─────┐│申請日 │開立發票日│ 估驗工程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付款日 │遲延 │遲延利息 ││ │ ├──┬──────┬───────┬─────┬───────┤ │ │天數 │ 年息5% ││ │ │期別│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 │保留金額 │實領金額 │ │ │ │ │├────┼─────┼──┼──────┼───────┼─────┼───────┼────┼────┼───┼─────┤│95/6/30 │95/7/4 │1 │憲源營造廠 │74,159,172 │3,707,959 │70,451,213 │97/10/3 │101/4/17│1,292 │656,258 │├────┼─────┼──┼──────┼───────┼─────┼───────┼────┼────┼───┼─────┤│95/7/21 │95/7/26 │2 │憲源營造廠 │57,537,477 │2,876,874 │54,660,603 │97/10/3 │101/4/17│1,292 │509,167 │├────┼─────┼──┼──────┼───────┼─────┼───────┼────┼────┼───┼─────┤│95/8/9 │95/8/23 │3 │憲源營造廠 │22,421,829 │1,121,091 │21,300,738 │97/10/3 │101/4/17│1,292 │198,418 │├────┼─────┼──┼──────┼───────┼─────┼───────┼────┼────┼───┼─────┤│95/9/5 │95/9/7 │4 │憲源營造廠 │78,124,011 │3,906,201 │74,217,810 │97/10/3 │101/4/17│1,292 │691,344 │├────┼─────┼──┼──────┼───────┼─────┼───────┼────┼────┼───┼─────┤│95/10/4 │95/10/19 │5 │憲源營造廠 │65,920,360 │3,296,018 │62,624,342 │97/10/3 │101/4/17│1,292 │583,350 │├────┼─────┼──┼──────┼───────┼─────┼───────┼────┼────┼───┼─────┤│95/11/8 │95/11/10 │6 │憲源營造廠 │33,027,985 │1,651,399 │31,376,586 │97/10/3 │101/4/17│1,292 │292,275 │├────┼─────┼──┼──────┼───────┼─────┼───────┼────┼────┼───┼─────┤│95/12/16│95/12/26 │7 │憲源營造廠 │51,812,422 │2,590,621 │49,221,801 │97/10/3 │101/4/17│1,292 │458,504 ││ ├─────┤ ├──────┼───────┼─────┼───────┼────┼────┼───┼─────┤│ │95/12/26 │ │廣竑水電 │22,239,170 │1,111,959 │21,127,211 │97/10/3 │101/4/17│1,292 │196,802 ││ ├─────┤ ├──────┼───────┼─────┼───────┼────┼────┼───┼─────┤│ │95/12/25 │ │閻辰昌建築師│16,660,000 │833,000 │15,827,000 │97/10/3 │101/4/17│1,292 │147,430 ││ │ │ │事務 │ │ │ │ │ │ │ │├────┼─────┼──┼──────┼───────┼─────┼───────┼────┼────┼───┼─────┤│95/12/22│95/12/28 │8 │憲源營造廠 │118,354,602 │5,917,730 │112,436,872 │97/10/3 │101/4/17│1,292 │1,047,357 ││ ├─────┤ ├──────┼───────┼─────┼───────┼────┼────┼───┼─────┤│ │95/12/28 │ │廣竑水電 │23,719,117 │1,185,956 │22,533,161 │97/10/3 │101/4/17│1,292 │209,898 │├────┼─────┼──┼──────┼───────┼─────┼───────┼────┼────┼───┼─────┤│96/3/10 │96/3/14 │9 │憲源營造廠 │1,252,897 │62,645 │1,190,252 │97/10/3 │101/4/17│1,292 │11,087 ││ ├─────┤ ├──────┼───────┼─────┼───────┼────┼────┼───┼─────┤│ │96/3/14 │ │廣竑水電 │8,547,941 │427,397 │8,120,544 │97/10/3 │101/4/17│1,292 │75,643 │├────┼─────┼──┼──────┼───────┼─────┼───────┼────┼────┼───┼─────┤│96/4/4 │96/4/13 │10 │憲源營造廠 │33,575,273 │1,678,763 │31,896,510 │97/10/3 │101/4/17│1,292 │297,118 ││ ├─────┤ ├──────┼───────┼─────┼───────┼────┼────┼───┼─────┤│ │96/4/13 │ │廣竑水電 │12,334,390 │616,719 │11,717,670 │97/10/3 │101/4/17│1,292 │109,151 │├────┼─────┼──┼──────┼───────┼─────┼───────┼────┼────┼───┼─────┤│96/5/8 │96/5/21 │11 │憲源營造廠 │18,855,328 │942,766 │17,912,562 │97/10/3 │101/4/17│1,292 │166,857 ││ ├─────┤ ├──────┼───────┼─────┼───────┼────┼────┼───┼─────┤│ │96/5/21 │ │廣竑水電 │12,929,115 │646,456 │12,282,659 │97/10/3 │101/4/17│1,292 │114,414 ││ ├─────┤ ├──────┼───────┼─────┼───────┼────┼────┼───┼─────┤│ │96/5/29 │ │閻辰昌建築師│2,380,000 │119,000 │2,034,900 │97/10/3 │101/4/17│1,292 │21,061 ││ │ │ │事務 │ │ │ │ │ │ │ │├────┼─────┼──┼──────┼───────┼─────┼───────┼────┼────┼───┼─────┤│96/6/24 │96/5/29 │12 │廣竑水電 │23,063,296 │1,153,165 │21,910,131 │97/10/3 │101/4/17│1,292 │204,094 ││ │ │ │ │ │ │ │ │ │ │ │├────┼─────┼──┼──────┼───────┼─────┼───────┼────┼────┼───┼─────┤│96/7/13 │96/7/20 │13 │廣竑水電 │24,827,286 │1,241,364 │23,585,922 │97/10/3 │101/4/17│1,292 │219,704 │├────┼─────┼──┼──────┼───────┼─────┼───────┼────┼────┼───┼─────┤│96/8/24 │96/9/1 │14 │憲源營造廠 │1,277,185 │63,859 │1,213,326 │97/10/3 │101/4/17│1,292 │11,302 ││ ├─────┤ ├──────┼───────┼─────┼───────┼────┼────┼───┼─────┤│ │96/9/2 │ │廣竑水電 │10,688,843 │534,442 │10,154,401 │97/10/3 │101/4/17│1,292 │94,589 │├────┼─────┼──┼──────┼───────┼─────┼───────┼────┼────┼───┼─────┤│96/9/19 │96/9/28 │15 │憲源營造廠 │6,828,591 │341,429 │6,487,162 │97/10/3 │101/4/17│1,292 │60,428 ││ ├─────┤ ├──────┼───────┼─────┼───────┼────┼────┼───┼─────┤│ │96/9/28 │ │廣竑水電 │26,494,734 │1,324,736 │25,169,997 │97/10/3 │101/4/17│1,292 │234,460 │├────┼─────┼──┼──────┼───────┼─────┼───────┼────┼────┼───┼─────┤│96/10/26│96/11/13 │16 │憲源營造廠 │15,167,430 │758,372 │14,409,058 │97/10/3 │101/4/17│1,292 │134,221 ││ ├─────┤ ├──────┼───────┼─────┼───────┼────┼────┼───┼─────┤│ │96/11/13 │ │廣竑水電 │5,971,427 │298,571 │5,672,856 │97/10/3 │101/4/17│1,292 │52,843 │├────┼─────┼──┼──────┼───────┼─────┼───────┼────┼────┼───┼─────┤│96/11/30│96/12/4 │17 │憲源營造廠 │17,034,341 │851,717 │16,182,624 │97/10/3 │101/4/17│1,292 │150,742 ││ ├─────┤ ├──────┼───────┼─────┼───────┼────┼────┼───┼─────┤│ │96/12/4 │ │廣竑水電 │23,683,305 │1,184,165 │22,499,140 │97/10/3 │101/4/17│1,292 │209,581 │├────┼─────┼──┼──────┼───────┼─────┼───────┼────┼────┼───┼─────┤│96/12/10│97/1/2 │18 │憲源營造廠 │26,257,733 │1,312,886 │24,944,847 │97/10/3 │101/4/17│1,292 │232,363 ││ ├─────┤ ├──────┼───────┼─────┼───────┼────┼────┼───┼─────┤│ │97/1/2 │ │廣竑水電 │17,275,212 │863,760 │16,411,451 │97/10/3 │101/4/17│1,292 │152,874 │├────┼─────┼──┼──────┼───────┼─────┼───────┼────┼────┼───┼─────┤│97/1/10 │97/1/23 │19 │憲源營造廠 │41,099,985 │2,054,999 │39,044,986 │97/10/3 │101/4/17│1,292 │363,707 ││ ├─────┤ ├──────┼───────┼─────┼───────┼────┼────┼───┼─────┤│ │97/1/23 │ │廣竑水電 │24,501,233 │1,225,062 │23,276,171 │97/10/3 │101/4/17│1,292 │216,819 │├────┼─────┼──┼──────┼───────┼─────┼───────┼────┼────┼───┼─────┤│97/2/19 │97/2/26 │20 │憲源營造廠 │33,602,783 │1,680,139 │31,922,644 │97/10/3 │101/4/17│1,292 │297,362 ││ ├─────┤ ├──────┼───────┼─────┼───────┼────┼────┼───┼─────┤│ │97/2/26 │ │廣竑水電 │24,045,403 │1,202,270 │22,843,133 │97/10/3 │101/4/17│1,292 │212,785 ││ ├─────┤ ├──────┼───────┼─────┼───────┼────┼────┼───┼─────┤│ │97/2/26 │ │閻辰昌建築師│2,380,000 │119,000 │2,034,900 │97/10/3 │101/4/17│1,292 │21,061 ││ │ │ │事務 │ │ │ │ │ │ │ │├────┼─────┼──┼──────┼───────┼─────┼───────┼────┼────┼───┼─────┤│97/3/31 │97/4/3 │21 │憲源營造廠 │49,307,990 │2,465,400 │46,842,590 │97/10/3 │101/4/17│1,292 │436,342 ││ ├─────┤ ├──────┼───────┼─────┼───────┼────┼────┼───┼─────┤│ │97/4/3 │ │廣竑水電 │30,681,105 │2,465,400 │29,147,050 │97/10/3 │101/4/17│1,292 │436,342 │├────┼─────┼──┼──────┼───────┼─────┼───────┼────┼────┼───┼─────┤│97/5/13 │97/5/15 │22 │憲源營造廠 │26,072,228 │1,303,611 │17,043,220 │97/10/3 │101/4/17│1,292 │230,721 ││ ├─────┤ ├──────┼───────┼─────┼───────┼────┼────┼───┼─────┤│ │97/5/15 │ │廣竑水電 │16,339,094 │816,955 │10,680,743 │97/10/3 │101/4/17│1,292 │144,590 │├────┼─────┼──┼──────┼───────┼─────┼───────┼────┼────┼───┼─────┤│97/6/13 │97/7/1 │23 │憲源營造廠 │20,515,491 │1,025,775 │16,542,944 │97/10/3 │101/4/17│1,292 │181,548 ││ ├─────┤ ├──────┼───────┼─────┼───────┼────┼────┼───┼─────┤│ │97/7/1 │ │廣竑水電 │4,085,380 │204,269 │3,294,302 │97/10/3 │101/4/17│1,292 │36,153 │├────┼─────┼──┼──────┼───────┼─────┼───────┼────┼────┼───┼─────┤│97/11/6 │98/1/7 │24 │憲源營造廠 │7,588,844 │379,442 │7,209,402 │97/10/3 │101/4/17│1,292 │67,156 ││ ├─────┤ ├──────┼───────┼─────┼───────┼────┼────┼───┼─────┤│ │98/1/7 │ │廣竑水電 │31,089,480 │1,554,474 │29,535,006 │97/10/3 │101/4/17│1,292 │275,121 │├────┼─────┼──┼──────┼───────┼─────┼───────┼────┼────┼───┼─────┤│99/1/27 │99/2/4 │25 │憲源營造廠 │15,427,719 │771,386 │14,656,333 │97/10/3 │101/4/17│1,292 │136,525 ││ ├─────┤ ├──────┼───────┼─────┼───────┼────┼────┼───┼─────┤│ │99/2/4 │ │廣竑水電 │15,074,521 │753,726 │14,320,795 │97/10/3 │101/4/17│1,292 │133,399 │├────┼─────┼──┼──────┼───────┼─────┼───────┼────┼────┼───┼─────┤│100/1/26│100/2/16 │26 │憲源營造廠 │2,517,670 │125,884 │2,391,787 │97/10/3 │101/4/17│1,292 │22,280 ││ │ │ │ │ │ │ │ │ │ │ ││ ├─────┤ ├──────┼───────┼─────┼───────┼────┼────┼───┼─────┤│ │100/2/16 │ │廣竑水電 │10,017,630 │500,882 │9,516,748 │97/10/3 │101/4/17│1,292 │88,649 ││ │ │ │ │ │ │ │ │ │ │ │├────┼─────┼──┼──────┼───────┼─────┼───────┼────┼────┼───┼─────┤│合計 │ │ │ │1,206,767,028 │61,269,694│1,129,876,103 │ │ │ │ ││ │ │ │ │ │ │ │ │ │ │ │├────┴─────┴──┴──────┴───────┴─────┴───────┼────┼────┼───┼─────┤│本件計算式: │ │ │ │ ││上開各期保留款共計61,269,694元-保固金總額26,928,012元=34,341,682元 │97/10/3 │101/4/17│1,292 │6,078,007 │└──────────────────────────────────────────┴────┴────┴───┴─────┘【附表六】:

┌────┬─────┬────────────────────────────────────┬────┬────┬───┬─────┐│申請日 │開立發票日│ 估驗物調款期別、期間及其金額 │計息始日│付款日 │遲延 │遲延利息 ││ │ ├──┬──────┬──────┬──────┬─────┬──────┤ │ │天數 │年息5% ││ │ │期別│發票號碼 │請領款項廠商│請款發票金額│保留金額 │實領金額 │ │ │ │ │├────┼─────┼──┼──────┼──────┼──────┼─────┼──────┼────┼────┼───┼─────┤│95/8/10 │95/8/22 │1 │ │憲源營造廠 │9,152,103 │457,605 │8,694,498 │97/10/3 │101/4/17│1,292 │80,990 │├────┼─────┼──┼──────┼──────┼──────┼─────┼──────┼────┼────┼───┼─────┤│95/9/5 │95/9/7 │2 │P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1,796,309 │89,815 │1,706,494 │97/10/3 │101/4/17│1,292 │15,896 │├────┼─────┼──┼──────┼──────┼──────┼─────┼──────┼────┼────┼───┼─────┤│95/10/4 │95/10/11 │3 │P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6,158,337 │307,917 │5,850,420 │97/10/3 │101/4/17│1,292 │54,497 │├────┼─────┼──┼──────┼──────┼──────┼─────┼──────┼────┼────┼───┼─────┤│95/12/8 │95/12/8 │4 │Q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5,394,599 │269,730 │5,124,869 │97/10/3 │101/4/17│1,292 │47,739 │├────┼─────┼──┼──────┼──────┼──────┼─────┼──────┼────┼────┼───┼─────┤│95/12/12│95/12/20 │5 │Q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2,880,557 │144,028 │2,736,529 │97/10/3 │101/4/17│1,292 │25,491 │├────┼─────┼──┼──────┼──────┼──────┼─────┼──────┼────┼────┼───┼─────┤│96/1/16 │96/1/19 │6 │R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4,807,093 │240,355 │4,566,738 │97/10/3 │101/4/17│1,292 │42,540 ││ ├─────┤ ├──────┼──────┼──────┼─────┼──────┼────┼────┼───┼─────┤│ │96/1/19 │ │RU00000000 │廣竑水電 │2,063,324 │103,166 │1,960,158 │97/10/3 │101/4/17│1,292 │18,259 │├────┼─────┼──┼──────┼──────┼──────┼─────┼──────┼────┼────┼───┼─────┤│96/2/9 │96/2/13 │7 │R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10,831,154 │541,558 │10,289,596 │97/10/3 │101/4/17│1,292 │95,848 ││ ├─────┤ ├──────┼──────┼──────┼─────┼──────┼────┼────┼───┼─────┤│ │96/2/13 │ │RU00000000 │廣竑水電 │2,170,641 │108,532 │2,062,109 │97/10/3 │101/4/17│1,292 │19,209 │├────┼─────┼──┼──────┼──────┼──────┼─────┼──────┼────┼────┼───┼─────┤│96/4/4 │96/4/13 │8 │S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131,605 │6,580 │125,025 │97/10/3 │101/4/17│1,292 │1,165 ││ ├─────┤ ├──────┼──────┼──────┼─────┼──────┼────┼────┼───┼─────┤│ │96/4/13 │ │SU00000000 │廣竑水電 │897,877 │44,894 │852,983 │97/10/3 │101/4/17│1,292 │7,946 │├────┼─────┼──┼──────┼──────┼──────┼─────┼──────┼────┼────┼───┼─────┤│96/4/30 │96/5/2 │9 │T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4,067,842 │203,392 │3,864,450 │97/10/3 │101/4/17│1,292 │35,998 ││ ├─────┤ ├──────┼──────┼──────┼─────┼──────┼────┼────┼───┼─────┤│ │96/4/30 │ │SU00000000 │廣竑水電 │1,494,384 │74,719 │1,419,665 │97/10/3 │101/4/17│1,292 │13,224 │├────┼─────┼──┼──────┼──────┼──────┼─────┼──────┼────┼────┼───┼─────┤│96/6/5 │96/6/13 │10 │T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2,284,491 │114,224 │2,170,267 │97/10/3 │101/4/17│1,292 │20,216 ││ ├─────┤ ├──────┼──────┼──────┼─────┼──────┼────┼────┼───┼─────┤│ │96/6/15 │ │TU00000000 │廣竑水電 │1,566,478 │78,324 │1,488,154 │97/10/3 │101/4/17│1,292 │13,862 │├────┼─────┼──┼──────┼──────┼──────┼─────┼──────┼────┼────┼───┼─────┤│96/8/7 │96/8/23 │11 │UU00000000 │廣竑水電 │2,794,217 │139,711 │2,654,506 │97/10/3 │101/4/17│1,292 │24,727 │├────┼─────┼──┼──────┼──────┼──────┼─────┼──────┼────┼────┼───┼─────┤│96/9/13 │96/9/20 │12 │VU00000000 │廣竑水電 │3,422,476 │171,124 │3,251,352 │97/10/3 │101/4/17│1,292 │30,287 │├────┼─────┼──┼──────┼──────┼──────┼─────┼──────┼────┼────┼───┼─────┤│96/11/2 │96/11/16 │13 │W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226,533 │11,327 │215,206 │97/10/3 │101/4/17│1,292 │2,005 ││ ├─────┤ ├──────┼──────┼──────┼─────┼──────┼────┼────┼───┼─────┤│ │96/11/16 │ │WU00000000 │廣竑水電 │1,895,872 │94,793 │1,801,079 │97/10/3 │101/4/17│1,292 │16,777 │├────┼─────┼──┼──────┼──────┼──────┼─────┼──────┼────┼────┼───┼─────┤│96/12/4 │96/12/17 │14 │W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1,077,940 │53,897 │1,024,043 │97/10/3 │101/4/17│1,292 │9,539 ││ ├─────┤ ├──────┼──────┼──────┼─────┼──────┼────┼────┼───┼─────┤│ │96/12/17 │ │WU00000000 │廣竑水電 │4,182,374 │209,119 │3,973,255 │97/10/3 │101/4/17│1,292 │37,011 │├────┼─────┼──┼──────┼──────┼──────┼─────┼──────┼────┼────┼───┼─────┤│96/12/27│97/1/9 │15 │X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4,854,221 │242,711 │4,611,510 │97/10/3 │101/4/17│1,292 │42,957 ││ ├─────┤ ├──────┼──────┼──────┼─────┼──────┼────┼────┼───┼─────┤│ │97/1/9 │ │XU00000000 │廣竑水電 │4,590,996 │229,549 │4,361,447 │97/10/3 │101/4/17│1,292 │40,627 │├────┼─────┼──┼──────┼──────┼──────┼─────┼──────┼────┼────┼───┼─────┤│97/1/7 │97/1/25 │16 │X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4,215,750 │210,788 │4,004,962 │97/10/3 │101/4/17│1,292 │37,307 ││ ├─────┤ ├──────┼──────┼──────┼─────┼──────┼────┼────┼───┼─────┤│ │97/1/25 │ │XU00000000 │廣竑水電 │2,773,582 │138,679 │2,634,903 │97/10/3 │101/4/17│1,292 │24,544 │├────┼─────┼──┼──────┼──────┼──────┼─────┼──────┼────┼────┼───┼─────┤│97/1/31 │97/2/13 │17 │X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6,598,530 │329,926 │6,268,604 │97/10/3 │101/4/17│1,292 │58,392 ││ ├─────┤ ├──────┼──────┼──────┼─────┼──────┼────┼────┼───┼─────┤│ │97/2/12 │ │XU00000000 │廣竑水電 │3,933,630 │196,682 │3,736,948 │97/10/3 │101/4/17│1,292 │34,810 │├────┼─────┼──┼──────┼──────┼──────┼─────┼──────┼────┼────┼───┼─────┤│97/3/7 │97/3/20 │18 │Y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5,385,142 │269,257 │5,115,885 │97/10/3 │101/4/17│1,292 │47,655 ││ ├─────┤ ├──────┼──────┼──────┼─────┼──────┼────┼────┼───┼─────┤│ │97/3/20 │ │YU00000000 │廣竑水電 │3,853,488 │192,674 │3,660,814 │97/10/3 │101/4/17│1,292 │34,101 │├────┼─────┼──┼──────┼──────┼──────┼─────┼──────┼────┼────┼───┼─────┤│97/3/31 │97/4/16 │19 │Y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7,916,475 │395,824 │7,520,651 │97/10/3 │101/4/17│1,292 │70,055 ││ ├─────┤ ├──────┼──────┼──────┼─────┼──────┼────┼────┼───┼─────┤│ │97/4/16 │ │YU00000000 │廣竑水電 │4,925,899 │246,295 │4,679,604 │97/10/3 │101/4/17│1,292 │43,591 │├────┼─────┼──┼──────┼──────┼──────┼─────┼──────┼────┼────┼───┼─────┤│97/4/29 │97/6/16 │20 │Z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4,185,652 │209,283 │3,976,369 │97/10/3 │101/4/17│1,292 │37,040 ││ ├─────┤ ├──────┼──────┼──────┼─────┼──────┼────┼────┼───┼─────┤│ │97/6/16 │ │ZU00000000 │廣竑水電 │2,623,088 │131,154 │2,491,934 │97/10/3 │101/4/17│1,292 │23,212 │├────┼─────┼──┼──────┼──────┼──────┼─────┼──────┼────┼────┼───┼─────┤│97/7/24 │98/1/5 │21 │D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3,375,893 │168,795 │3,207,098 │97/10/3 │101/4/17│1,292 │29,874 ││ ├─────┤ ├──────┼──────┼──────┼─────┼──────┼────┼────┼───┼─────┤│ │98/1/3 │ │DU00000000 │廣竑水電 │676,028 │33,801 │642,227 │97/10/3 │101/4/17│1,292 │5,982 │├────┼─────┼──┼──────┼──────┼──────┼─────┼──────┼────┼────┼───┼─────┤│97/11/5 │98/1/5 │22 │D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8,369,214 │418,459 │7,950,755 │97/10/3 │101/4/17│1,292 │74,062 ││ ├─────┤ ├──────┼──────┼──────┼─────┼──────┼────┼────┼───┼─────┤│ │98/1/3 │ │DU00000000 │廣竑水電 │6,199,599 │309,981 │5,889,618 │97/10/3 │101/4/17│1,292 │54,862 │├────┼─────┼──┼──────┼──────┼──────┼─────┼──────┼────┼────┼───┼─────┤│98/1/23 │98/2/6 │23 │DU00000000 │憲源營造廠 │1,735,797 │86,790 │1,649,007 │97/10/3 │101/4/17│1,292 │15,361 ││ ├─────┤ ├──────┼──────┼──────┼─────┼──────┼────┼────┼───┼─────┤│ │98/2/6 │ │DU00000000 │廣竑水電 │7,155,047 │357,752 │6,797,295 │97/10/3 │101/4/17│1,292 │63,317 │├────┼─────┼──┼──────┼──────┼──────┼─────┼──────┼────┼────┼───┼─────┤│100/9/5 │ │24 │ │憲源營造廠 │4,705,885 │235,295 │4,470,590 │97/10/3 │101/4/17│1,292 │41,644 ││ ├─────┤ ├──────┼──────┼──────┼─────┼──────┼────┼────┼───┼─────┤│ │ │ │ │廣竑水電 │3,683,462 │184,173 │3,499,289 │97/10/3 │101/4/17│1,292 │32,596 │├────┼─────┼──┼──────┼──────┼──────┼─────┼──────┼────┼────┼───┼─────┤│合計 │ │ │ │ │161,053,584 │8,052,678 │153,000,906 │ │ │ │1,425,215 │└────┴─────┴──┴──────┴──────┴──────┴─────┴──────┴────┴────┴───┴─────┘【附表七】:

┌──────────────┬────────┬─────────┬────────┬──┬─────────┬───────┐│履約保證金 │ 計息始日 │ 預定付款日 │ 遲延天數 │年息│ 遲延利息 │ 備註 │├──┬─────┬─────┤ │ │ ├──┤ │ ││期別│廠商 │金額 │ │ │ │5% │ │ │├──┼─────┼─────┼────────┼─────────┼────────┼──┼─────────┼───────┤│4 │憲源營造廠│29,942,700│ 97/10/3 │ 101/4/17 │ 1,292 │5% │ 5,299,448 │ │├──┼─────┼─────┼────────┼─────────┼────────┼──┼─────────┼───────┤│ │ │29,942,700│ │ │ │ │ 5,299,448 │ │└──┴─────┴─────┴────────┴─────────┴────────┴──┴─────────┴───────┘【附表八】:

┌──────────────┬────────┬─────────┬────────┬──┬─────────┬───────┐│設計作業餘費 │ 計息始日 │ 預定付款日 │ 遲延天數 │年息│ 遲延利息 │ 備註 │├──┬─────┬─────┤ │ │ ├──┤ │ ││期別│廠商 │金額 │ │ │ │5% │ │ │├──┼─────┼─────┼────────┼─────────┼────────┼──┼─────────┼───────┤│ │閻辰昌建築│2,506,097 │ 97/10/3 │ 101/4/17 │ 1,292 │5% │ 443,545 │ ││ │師事務所 │ │ │ │ │ │ │ │├──┼─────┼─────┼────────┼─────────┼────────┼──┼─────────┼───────┤│ │ │2,506,097 │ │ │ │ │ 443,545 │ │└──┴─────┴─────┴────────┴─────────┴────────┴──┴─────────┴───────┘【附表九】:

┌────┬──────┬───────────────────────┬───────────────────────────┐│ 項次 │事由 │主辦機關核定 │責任歸屬(天數) ││ │ ├─────┬─────────────┬───┼─────┬──────┬──────────────┤│ │ │日期 │函號 │天數 │可歸責甲方│不可歸責雙方│ 備註 │├────┼──────┴─────┴─────────────┴───┴─────┴──────┴──────────────┤│ 一 │設計階段 │├────┼──────┬─────┬─────────────┬───┬─────┬──────┬──────────────┤│ 1 │配置方案研擬│95.1.19 │中三字第0950000850號 │41 │41 │ │ │├────┼──────┴─────┴─────────────┴───┴─────┴──────┴──────────────┤│ │小計 41 41 │├────┼──────────────────────────────────────────────────────────┤│ 二 │施工階段 │├────┼───────┬────┬──────────────┬──┬─────┬──────┬──────────────┤│ 1 │天候因素 │95.10.23│中三字第0950011150號 │1 │ │1 │ │├────┼───────┼────┼──────────────┼──┼─────┼──────┼──────────────┤│ │天候因素 │95.10.23│中三字第0950014747號 │5 │ │5 │ │├────┼───────┼────┼──────────────┼──┼─────┼──────┼──────────────┤│ 3 │群樓外牆建材及│95.12.14│中三字第0950017444號 │46 │ │46 │ ││ │工法變更 │ │ │ │ │ │ │├────┼───────┼────┼──────────────┼──┼─────┼──────┼──────────────┤│ 2 │天候因素 │95.8.18 │中營字第0960008464號 │1 │ │1 │ │├────┼───────┼────┼──────────────┼──┼─────┼──────┼──────────────┤│ 4.1 │第一次變更設計│96.6.29 │中營字第0960010358號 │47 │47 │ │ ││ │(工商樓供電方│ │ │ │ │ │ ││ │式及管理局組室│ │ │ │ │ │ │├────┤配置調整)(95├────┼──────────────┼──┼─────┼──────┼──────────────┤│ 4.2 │.12.29~96.5.2 │99.05.24│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 │21 │21 │ │ 同意捨棄 ││ │) │ │議 │ │ │ │ 管理費等 ││ │ │ │ │ │ │ │ │├────┼───────┼────┼──────────────┼──┼─────┼──────┼──────────────┤│ 5 │天候因素(96/0│96.8.10 │中營字第0960013028號 │5 │ │5 │ ││ │5/05~96/06/12 │ │ │ │ │ │ ││ │) │ │ │ │ │ │ │├────┼───────┼────┼──────────────┼──┼─────┼──────┼──────────────┤│ 6 │天候因素(96/0│96.10.12│中營字第0960016688號 │3 │ │3 │ ││ │8/11~96/08/20 │ │ │ │ │ │ ││ │) │ │ │ │ │ │ │├────┼───────┼────┼──────────┬───┼──┼─────┼──────┼──────────────┤│ 7 │主辦機關需求變│97.5.28 │中營字第0970010471號│管理棟│126 │126 │ │ ││ │更(96.05.03~9│ │ ├───┼──┼─────┼──────┼──────────────┤│ │6.09.15) │ │ │工商棟│145 │145 │ │ │├────┴───────┴────┴──────────┼───┼──┼─────┼──────┼──────────────┤│ │管理棟│298 │173 │ │ ││ 小計 ├───┼──┼─────┼──────┼──────────────┤│ │工商棟│312 │192 │ │ │├────────────────────────────┼───┼──┼─────┼──────┼──────────────┤│ 合計 │管理棟│339 │214 │ │ ││ ├───┼──┼─────┼──────┼──────────────┤│ │工商棟│353 │233 │ │ │└────────────────────────────┴───┴──┴─────┴──────┴──────────────┘【附表十】:

┌───────────────────────────────────────────────────────────────┐│ 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 │├─────────┬─────────────┬────────┬──────────────────────────────┤│ 序號 │ 摘要 │金額 │ 備註 ││ │ │ │ (依合約金額/合約原動工期天數×已展延工期天數) │├─────────┼─────────────┴────────┼──────────────────────────────┤│ 一、 │ 設計階段展延工期41天所生管理費用 │ │├─────────┼─────────────┬────────┼──────────────────────────────┤│ 1 │ 設計管理費 │1,490,909 │ (20,000,000元×30%)/165天×41天 │├─────────┼─────────────┴────────┼──────────────────────────────┤│ │ 小計 1,490,909 │ │├─────────┼──────────────────────┼──────────────────────────────┤│ 二、 │ 施工階段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 │ │├─────────┼──────────────────────┴──────────────────────────────┤│ ㈠ │ 主辦機關核准「工商棟」展延工期中,因甲 方需求變更設計致延長工作期間192天 │├─────────┼─────────────┬────────┬──────────────────────────────┤│ 1 │ 勞工安全衛生費 │303,373 │ 734,732元/465天×192天 │├─────────┼─────────────┼────────┼──────────────────────────────┤│ 2 │ 環境保護設施費 │225,379 │ 545,840元/465天×192天 │├─────────┼─────────────┼────────┼──────────────────────────────┤│ 3 │ 管理、利潤及風險控制 │4,360,072 │ 10,559,550元/465天×192天 │├─────────┼─────────────┼────────┴──────────────────────────────┤│ │ 小計 │4,888,825 │├─────────┼─────────────┴───────────────────────────────────────┤│ ㈡ │ 主辦機關核准「管理棟」展延工期中,因甲方 需求變更設計致延長工作期間173天 │├─────────┼─────────────┬────────┬──────────────────────────────┤│ 1 │ 勞工安全衛生費 │616,508 │ 2,227,268元/625天×173天 │├─────────┼─────────────┼────────┼──────────────────────────────┤│ 2 │ 環境保護設施費 │458,010 │ 1,654,660元/625天×173天 │├─────────┼─────────────┼────────┼──────────────────────────────┤│ 3 │ 管理、利潤及風險控制 │8,885,627 │ 32,010,254元/625天×173天 │├─────────┼─────────────┼────────┼──────────────────────────────┤│ │ 小計 │9,960,145 │ │├─────────┼─────────────┴────────┴──────────────────────────────┤│ ㈢ │ 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工 程保險費 │├─────────┼─────────────┬────────┬──────────────────────────────┤│ │ 保險費 │781,491 │ 2,700,000元/805天×(41+192)天 │├─────────┼─────────────┴────────┴──────────────────────────────┤│ ㈣ │ 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延展工期期間增加之工 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 │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352,750 │ 實支實付 │├─────────┼─────────────┼────────┼──────────────────────────────┤│ │ 小計 │17,474,119 │ │├─────────┼─────────────┼────────┼──────────────────────────────┤│ 三 │ 營業稅(5%) │1,192,693 │ (=合計×5%) │├─────────┼─────────────┼────────┼──────────────────────────────┤│ 四 │ 總計 │18,666,812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