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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更(一)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相 對 人 莊浚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相對人莊浚鑫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原法院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及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至7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232.93平方公尺),衡諸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待建物拆除後,相對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由,因而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373,332元供擔保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8043公頃之地上建物,已於90年7月30日因桃芝風災而全部滅失,相對人並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現有地上物,惟經相對人主張此新建地上物非本件執行名義所及,然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之法律見解所示,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故執行法院仍得據以繼續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之聲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俾維權益等語。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27頁),抗告人因而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南投地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8年度執字第147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經南投地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因而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號裁定將南投地院前開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即債權人准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認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否准許,專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職責,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並無越俎代為准許與否之權,縱民事執行處否准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不當,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亦僅就該駁回聲請裁定部分予以廢棄為已足,無須另為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諭知,爰廢棄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定,並認本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號裁定廢棄南投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而駁回相對人對於該部分裁定之抗告(按指本院廢棄南投地院前開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已確定(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案卷第3-30頁),南投地院因而另以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㈡、相對人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另行向南投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准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意旨詳前),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2號事件受理中,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73號裁定廢棄前開南投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發回南投地院更為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本院前審就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非不能自行調查認定,竟未敍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始能裁定之理由,逕予廢棄南投地院前開裁定發回更為裁定,而有不當,因而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廢棄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自得就本件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逕予調查認定,核先敍明。

㈢、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

。亦即確定終結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案卷第31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足認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後債務人在該土地上原有或新建並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否則債務人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應返還債權人之土地上新建地上物干擾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債權人將須一再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對債權人言,於耗廢時日取得執行名義後,仍無法藉由法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執行名義內容,自非公平。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2年12月25日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確定時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並於98年間聲請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開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因滅失已不存在,相對人另新建之「現有地上物」為相對人所有並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102年度抗字第573號案卷第15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案卷第11頁),自為原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範圍。本院審酌一般人經法院判決應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後,當會慮及因必須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若繼續投入資金建設地上物及改良土地,將來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時將受到更大之損害,為降低損害,不致於再繼續投入資金或興建新地上物,是債務人若在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持續投入資金興建新地上物,即屬其個人考量投資成本是否將因拆屋返還土地致血本無歸後所為之決定,核與對投資後可能受有損害全無預見之情形炯然不同,自應加以區分,不能僅以債務人是否將受有損害為惟一判斷標準。經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25日,距抗告人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已5、6年,縱上開土地及「原有地上物」係供相對人及其家人居住及經濟之主要來源,惟約5、6年之時間已足夠相對人及家人另行尋覓適當居住處所進行搬遷、及另行培養其他就業能力,鉅相對人不僅不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竟於明知「原有地上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應拆除及應返還土地情況下,在「原有地上物」滅失後不依判決所示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反而在上開土地上投入資金新建「現有地上物」,並以「現有地上物」為其及家人居住處所,如予拆除,其權利勢難回復原狀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案卷第1頁),足認客觀上相對人並非沒有資力去尋覓其他適當居住處之人,其在土地上新建「現有地上物」顯係綜合考量判斷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且其主觀上自始即無遵循原確定判決內容返還土地之意願,是本件若准相對人以供擔保之方式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無異肯定相對人在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各種阻撓執行程序行為之正當性,抗告人實現原確定判決內容之日期將更遙遙無期,自非事理之平,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另有法律規定為例外之立法意旨相悖。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以在判決後新建「現有地上物」之方式,造成本件強制執行之障礙,其意在拖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對抗告人不公,甚為明顯,至於相對人所受「現有地上物」被拆除之風險本在其考量評估中,為其投入資金新建之初即得預見並能承受,相對人執意在原確定判決後新建「現有地上物」,自應負擔其風險,而無反由抗告人承受該不利益之理,本院權衡兩造利益,認本件並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受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自不得謂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六、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於南投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既如前述,原審未查,遽予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相對人之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