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抗 告 人 林清賢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聰明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伊因於民國98年12月9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已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詎相對人遲不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抗告人解除契約,因此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返還及賠償1000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6日作成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對相對人為送達,而於100年8月5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嗣抗告人於100年11月21日遞狀陳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上開五權西路2段461號(下稱戶籍地),而相對人遲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乃於100年9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95年8月起,即遷往同市○○區○○○路○○○號居住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伊係因自用住宅稅率較低,始未將戶籍遷移。惟抗告人明知伊之住居所、營業處所、家中電話號碼及伊手機號碼,亦明知伊並未居住戶籍地,竟於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故意記載該無人居住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致原法院於100年7月26日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僅寄送至該戶籍地;伊不知有該寄存送達而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未即時聲明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顯未經合法送達予伊,依法並未確定,原法院於101年9月19日所發給抗告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屬誤發,爰聲請予以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戶籍所在地為當事人住居所,此項戶籍所在地雖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但亦係「認定住居標準之一」。易言之,相對人倘於戶籍地以外,另有其他住居所,法院送達於該其他住居所不能認為非法。但法院以其戶籍地為住居所送達,亦係當然合法送達,否則相對人向戶政單位所設定戶籍地,竟可憑其任意主張非合法送達地,無異本末顛倒,而使戶籍地形同虛設。且兩造於98年12月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係以其上開戶籍地為其地址,且該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約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是相對人亦明定以所留地址即該戶籍地作為送達地址,抗告人對該址送達,乃當然合法。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近1年半,始於102年2月27日提出之異議主張,顯無理由,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
⑴相對人主張其戶籍雖設在上開戶籍地,然並未住於該處,
實際住居所則為臺中市○○區○○○路○○○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於100年6月至8月間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送金單,及相對人之子之學校註冊組通知函,暨以相對人配偶黃蓉華名義繳納向心南路地址之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天然氣費收據數紙存卷可稽。原法院並分別囑託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處、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臺中市○○區○○○路○段○○○號(含同號各該樓層)」地址,於99年至100年間各期用水期間之基本費、用水費、實用度數,及各期間用電之經常用電度數,及各期使用天然氣度數,暨上開各通知單係寄予何人、寄至何地址乙節,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覆稱:「經查旨述地址於前揭期間之用電戶名為賴聰明,登錄之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即該戶每期之電費繳費單,本處均郵寄至通訊地址供用戶賴聰明繳費;至於該址之用電資料,另提供如附件」,而觀諸該用電資料表,99年至100年間每雙月均為以40度計算之底度;另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稱:「經查該址(含各樓層)」均無本公司瓦斯管線,故無使用、計費問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則函覆稱:「經查該用水地址已辦理寄送水單之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故水費通知單均寄至通訊處。另隨函檢送該用水地址之各期水費、實用度數明細表」,而觀諸該99年至100年用水明細表可知,該址用水度數為0度或1度等情,分別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2年4月22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2日102客發字第76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2年5月14日臺水四中所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再者,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於99年至100年間(即支付命令送達前後期間)於原法院提起之訴訟案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地址亦均為臺中市○○區○○○路○○○號,而非其戶籍地,亦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及本院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影印卷宗節本可稽,足見相對人確實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實際上已變更上開戶籍地之住所。且相對人迄今亦未領取上開支付命令,亦據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102年6月5日回覆送達清冊在卷可憑。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未實際生活於戶籍地,而係以臺中市○○區○○○路○○○號作為其住居、聯絡處所之意思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法院前向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係合法送達,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等語,洵屬有據。
⑵抗告人雖抗辯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
本約所需之書面通知,以立約人所留之地址為通信地址,將來如發生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第一次郵遞時間視為既已送達」是相對人亦明定以戶籍地作為送達地址,抗告人對該址送達當然合法云云,惟此僅係關於兩造於買賣契約文件送達之約定,尚無變更上開法律關於送達之規定之效力,況且住所之認定應依民法第20條規定,業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地,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前對相對人戶籍地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既非合法,復未向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而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亦已失其效力。原法院於100年9月19日(原裁定誤載為101年9月19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將之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