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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更(一)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31號抗 告 人 何天瀚相 對 人 蔡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相對人提出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附買回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對象,應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而非抗告人,且依其買賣契約書及律師函等,對照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更可證相對人非附買回之對象。另依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日,相對人及第三人洪木昆即書立一切結書表示其等於民國96年5月28日與豐昱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預訂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契約,均屬與豐昱公司之間之協議,與他人無涉等語可知,抗告人已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當事人應不適格。㈡又相對人關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乃係對於系爭土地行使買回

權,請求抗告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則依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對於其就系爭土地有買回權可得行使,即應釋明。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係抗告人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借貸取得,再由抗告人交付相對人,而相對人亦確已收受新台幣(下同)4億6千萬元之款項,且該向遠雄壽險公司借得之款項,自始迄今,其本息均為抗告人繳納,何來抗告人未有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必須於收受抗告人支付第一期款之當日起算6個月內,以書面向抗告人買回系爭土地;第5條則約定,相對人於買回期限內如未完成行使買回權及交付價金暨應付費用等相關事宜,相對人即不得再行使任何買回權之主張。依此,相對人關於其假處分之請求,即是否對系爭土地有買回權可得行使,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少應提出具在買回期限內有以書面向抗告人主張買回土地及曾有交付金額價金之相關事項,才能稱對於「請求」有為釋明。而依相對人於103年3月13日所提答辯㈡狀第四點陳述,其已自承迄今並無提出任何請求展延買回期限之文件,則依前開約定,相對人業已喪失系爭土地之買回權甚明,相對人自始既均未提出其有對抗告人行使買回權之書面資料暨有提出要交付全部價款之憑證,顯見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對系爭土地有買回權可得行使,原審遽而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然於法不合。

㈢相對人雖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實際上之法律關係應為相對人以系爭土地連同其餘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遠雄壽險公司借貸金錢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相對人與遠雄壽險公司間並無抵押權設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該4億6千萬元款項係由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向遠雄壽險公司借貸後交付予相對人,雖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指定之豐昱公司,但因與相對人約定其得於6個月之期限內行使買回權,買回系爭土地,則相對人自應支付抗告人在買回期限內,其所收受4億6千萬元之利息,倘於期限內未行使買回權,則系爭土地即已買斷,該交付之4億6千萬元,即為買賣價金,相對人即無再支付本息之情形,此種情形,如何能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顯然亦未就系爭協議書如何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提出釋明。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支付之利息期利率為年息15%,相對人並不爭執有收受4億6千萬元之款項,而該筆款項乃抗告人與遠雄壽險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依約定,相對人應就該4億6千萬元支付年息15%之利息予抗告人等,連同本息並依複利計算,迄今之金額亦已達12億餘元,然相對人自97年後,未曾向抗告人提出其應還之本息並要求抗告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又於將近7年後之今日,突然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其所為實令人難以理解。又因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買回權之書面,亦未有依約繳本息之情事,則系爭土地連同其餘9筆土地,業已買賣,相對人既已收受4億6千萬元之買賣價金,事後又如何能再對抗告人主張回復原狀?況系爭土地於99年5月間即已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如相對人所言,系爭協議書為通謀意思表示所為,其可請求回復登記,則何以將近4年之期間均未見其對抗告人主張?顯見其以本件假處分之實施,欲造成抗告人鉅額財產損失之意圖至明。

㈣再者,抗告人業已將系爭土地連同緊鄰之9筆土地所有人將

該10筆土地出賣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總價額達1,224,020,875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抗告人對此已辦理限制登記,相對人應亦知悉;且就兩造相互攻擊防禦所提出之書狀陳述,本件假處分所影響者乃全部10筆土地之買賣,相對人亦知之甚詳。惟相對人現僅分別以共有人身分,選擇性的就前開10筆土地買賣契約中公告現值最低、面積最小之二筆土地聲請假處分,造成其僅分別提供80萬元、49萬元之擔保即讓上開買賣價額達1,224,020,875元等10筆土地之買賣完全無法過戶,此將造成抗告人因違約而須給付南山壽險公司全部買賣價額之二成即2億4千餘萬元之損害,此項相對人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利益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顯然不成比例。為此,倘本院仍認為原審所為假處分裁定為適當,亦請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判意旨,及兩造間因假處分所受之利益及損害之不平衡,准抗告人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

㈤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判及101年度台抗字

第251號、9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即為已足,至於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並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抗告人主張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附買回之期限至97年9月18日即屆滿,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曾請求展期暨曾提出清償借款之文件,因而相對人既無法釋明其有買回之權限,即對於假處分之請求無法釋明云云,實有謬誤。蓋抗告人所提出之此等主張,顯係對於相對人將來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時所可能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相對人乃係主張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實際上之法律關係應為相對人以系爭土地與其餘9筆土地設定抵押向遠雄壽險公司借貸金錢,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並無與抗告人有附買回之期限之土地買賣法律行為,故系爭協議書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就附買回期限之約定亦因之而無效,相對人自無提出任何請求展延買回期限之文件之必要,況且該些文件係為證明本案請求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基礎,自無須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提出之。

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係其向遠雄壽險公司借貸

取得,再由其交付相對人,自始迄今本息均為其繳納,何來抗告人未有對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語,亦為兩造間法律關係究係成立買賣契約抑或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抗告人代為借貸金錢之抗辯等情,係屬本案實體訴訟部分之爭執,實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解決之問題。縱認相對人應於假處分程序中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釋明,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本件融資之年息為百分之十五,手續費為百分之三(按各期實撥金額計算利息及手續費,並於撥款時先行給付手續費及前三個月利息,第四個月起利息則按月由甲方支付予乙方,支付期為每月相當於第一期款撥付之前一日)」等約定,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遠雄壽險公司借貸之利息係由相對人負擔,可證明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而事實上本件係由抗告人代相對人向遠雄壽險公司借貸金錢以供相對人融資之用。相對人又因抗告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經相對人同意向遠雄壽險公司另行借貸5,000萬元,並向相對人聲稱其願以該等額外借貸之5,000萬元金額用以支付原先應由相對人支付給遠雄壽險公司之利息,相對人始相信抗告人之所言而暫未再支付利息予抗告人。退萬步言,縱使該向遠雄壽險公司所借得款項之利息均為抗告人所繳納,抗告人亦僅能依據系爭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該等利息而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即轉變為有效之買賣契約性質,故本件自無抗告人所稱為有對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㈢再者,系爭土地目前乃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則對系爭土地聲

請假處分自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之,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造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系爭協議書僅係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於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法律程序中去認定向抗告人提出本件假處分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依據,更遑論抗告人確為系爭協議書之乙方。況抗告人自97年1月4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陸續以抗告人之名義共寄發7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與洪木昆,若抗告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抗告人何以均以其本人之名義向相對人及洪木昆催告給付利息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及洪木昆?顯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本件假處分當事人之答辯實不足採。

㈣就本件假處分聲請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已提出協議書及抗告

人多次請求相對人給付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設定抵押而向遠雄壽險公司借貸金錢之利息,此即可證明本件實際上以該10筆土地設定抵押而向遠雄壽險公司借貸金錢之債務人為相對人及洪木昆,且該10筆土地所有權於97年8月起即陸續遭移轉登記於與抗告人有親屬或合作關係之自然人及法人名下,於97年8月至99年8月之間,該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數高達五次,而抗告人更已將該10筆土地未經相對人同意出賣予南山壽險公司,此均可證明抗告人確有對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形,若不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則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之釋明實為已足,而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原裁定應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退萬步言,若認相對人仍須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有效性及是

否於附買回期限內為買回之請求為釋明,則縱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有效,相對人亦自97年5月起即多次向抗告人請求行使土地買回權,然均遭抗告人刻意閃避並拒絕與相對人協商,至97年6月至7月間,相對人更發現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即以上述10筆土地設定抵押向遠雄壽險公司另行借貸5,000萬元,而自97年7月起至102年10月止,相對人仍持續向抗告人請求行使土地買回權,然均遭抗告人拒絕,此段期間因抗告人避不見面,故相對人曾透過第三人許銘環及張文通聯繫抗告人,但抗告人先是藉詞拖延而後即拒絕相對人買回之請求,因兩造均為商界人士,相對人原本期盼不以興訟之方式與抗告人和平解決兩造間之糾紛,然因抗告人多年來均無善意回應,始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故本件相對人之假處分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若本院否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對相對人之權利之保障確屬相當不利益。

㈥另相對人於88年間即受系爭土地在內等10筆土地前手所有權

人等之委任為建築設計並獲准建造,嗣原所有權人因故未續為建造開發,相對人遂邀集洪木昆及其他股東集資陸續價購該10筆土地,計畫作整體規劃開發,其中歷經資金短缺,為借貸才暫將該10筆土地移轉於他人名下,相對人對該10筆土地實用心著力甚深。又前述10筆土地經相對人於97年1月18日委由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作鑑價評估價格為1,136,630,000元,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4,000元,而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為61,000元,依此比例計算,則前述10筆土地之現值應為20億4千萬元,若再加計相對人自行開發興建後之房地價值顯以倍數增計,抗告人自稱其受重大之損害,對照以觀,相對人之損害更難以估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債務人所為實體法上抗辯,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但債務人如釋明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債務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不利益或損害有難以補償之虞者,債務人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前因亟需資金開發,基於借貸資金目的,

將其與洪木昆所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10筆土地,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移轉為抗告人所有,雙方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得於6個月內依約付息後買回上開土地,買回期限得延展2次,每次以3個月為限,惟期間其曾請求展期,並表明願清償借款,要求抗告人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免日後抗告人將上開土地再移轉予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展延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復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抗告人於本院前審亦自陳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南山壽險公司,則相對人欲請求之標的現狀確已有變更,其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明甚。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依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及律師函

等,對照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件約定附買回系爭土地之對象應為豐昱公司,而非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當事人應不適格;又相對人倘於買回期限內未行使買回權,系爭土地即已買斷,是相對人至少應對其有買回權一節提出釋明,才能認其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另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亦未釋明,則相對人顯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有釋明,應不得准許云云。惟關於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展延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堪認其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究可否主張買回等情,均核屬實體問題,有待本案訴訟為實體上審認,要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所為前揭實體法上抗辯,依上開說明,並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其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據。

㈢又原法院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固無不當,惟因抗告人

於本院前審抗辯其及其他所有權人已將上開10筆土地出售予南山壽險公司,總價款為1,224,020,875元,相對人僅選擇性對其中面積較小之二筆土地聲請假處分(除本件系爭土地外,原法院另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5號准相對人以80萬元對上開10筆土地其中之1035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卻導致該10筆土地全部無法過戶及規劃使用,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彌補之重大違約損害,此相對人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利益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顯然不成比例,是倘認本件假處分聲請有理由,亦請審酌兩造間因假處分所受利益及損害之不平衡,准抗告人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等語。是本件應再審究者為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准為撤銷假處分,是否有理由。經查,上開含系爭土地在內等10筆土地係於96年5月28日以附買回條件由相對人及洪木昆以總價款4億6千萬元出售予抗告人及豐昱公司,並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其他訴外人,有系爭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依相對人本件聲請意旨可知,其欲保全者為系爭土地之買回請求權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請求權等節,其並於本院前審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8月17日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陳明其就上開土地之規劃開發用心著力之深,則核其性質,固難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惟查,抗告人及其他所有權人於103年1月9日業以總價款1,224,020,875元將上開10筆土地一併出售予南山壽險公司,供其按未來承租人之需求,為建物之設計、規劃與興建,待建物興建完成後再行出租供承租人從事包括但不限於旅館、餐飲、零售商場及停車場經營,抗告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對南山壽險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其中一人違約,視為全體違約,如抗告人及其他所有權人違約,應按買賣總價金之20%支付違約金等情,有抗告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7至21頁),且相對人就上開10筆土地自始即係合併規畫使用一節亦不否認;則本件相對人雖僅對上開10筆土地中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惟勢必仍將造成抗告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無法履行其等與南山壽險公司間買賣契約,抗告人恐遭南山壽險公司主張暫緩支付買賣款項、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支付買賣總價金20%違約金之結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0元,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有相對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現值為2,684,000元;惟抗告人若因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遭南山壽險公司請求賠償違約金額,將高達244,804,175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20%=000000000),相對人因假處分可保全之利益遠低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且該損害金額甚鉅有難以補償之虞等情,認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則抗告人聲請本院准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爰酌定撤銷假處分之相當供擔保金額為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情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宣告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