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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更(一)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抗 告 人 劉永權相 對 人 李淑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究為若干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7,335元,是抗告人除起訴時已繳納之15,500元外,再補繳1,835元,起訴即不能謂為不合法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債務人李春雄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因訴外人陳欽朝移轉債權而對訴外人李春雄有400萬元本息等之債權,而訴外人李春雄名下系爭不動產固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李淑娥,惟該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基礎關係債權存在、或基礎關係債權所生之請求權已消滅,故抗告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債務人李春雄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77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即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該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5頁)。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對債務人李春雄有本金400萬元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則抗告人如獲本案之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400萬元。次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此經債務人李春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相對人,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案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7至10頁)。復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60元,面積分別為16912平方公尺、302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3分之2,則核計系爭2筆土地價值分別為4,397,120元、5,249,053元(計算式:16912×260元=4,397,120元、30283×260元×2/3=5,249,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共9,646,173元。

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7至10頁)。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債務人李春雄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該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李春雄之債權為400萬元,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400萬元,倘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顯然有失公平,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4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5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云云,惟法院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上,即無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抵押債權額600萬元計算,並據以核定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