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㈡字第332號抗 告 人 盧玉娟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2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及訴外人治平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平公司)、王金源、蕭國標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4年2月27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3079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及訴外人治平公司、王金源、蕭國標應向相對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115,70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84年4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抗告人主張:其未擔任治平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之戶籍雖在83年11月23日遷入「台中市○區○○○路○○號5樓」,惟於83年12月間即搬遷至「台中市○○街○○號7樓之3」居住,並以該址為住所地。前述支付命令對非抗告人住居所之「台中市○區○○○路○○號5樓」送達,且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不合法,該支付命令亦不生確定之效力。為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前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原法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王金源於83年底經商失敗,為躲避債主,抗告人一家人遂於83年12月間即搬遷至「台中市○○街○○號7樓之3」向房東曾祥琳租屋居住,此有當時生活照3幀可憑,且抗告人配偶王金源亦將原使用之市內電話申請遷移至該址;抗告人至銀行匯款時所填寫之聯絡地址為「台中市○○街○○號7樓之3」,且抗告人向崧昇傢俱行購買家具之送貨地點亦為「台中市○○街○○號7樓之3」。抗告人因避免債權人查到地址,致未辦理戶籍變動登記,事實上確已遷離「台中市○區○○○路○○號5樓」戶籍地,故不知該址於84年2月至4月間由何人使用,且年代久遠,未保存或找不到抗告人與曾祥琳間就「台中市○○街○○號7樓之3」房屋之租賃契約,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殊有違誤,請求廢棄改裁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前述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307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業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由原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依中院彥資字第146302號依法銷燬,此有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1號卷宗第24頁所附之調卷單可憑。因該卷宗業經依法銷燬,故無從調閱該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以查明送達日期、及送達方法;惟依前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日期,可知前述支付命令之送達日期應為支付命令核發日84年2月27日至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84年4月1日之間。而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本件抗告人住址為「台中市○區○○○路○○號5樓」,故該支付命令自係以該址對抗告人送達;故本件所需探討者,即於84年2月至4月間,抗告人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路○○號5樓」是否為抗告人之住所?該支付命令以該址送達是否合法?抗告人有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經查:
㈠抗告人與其配偶王金源及兩子,於83年11月23日遷入「台中
市○區○○○路○○號5樓」設籍,抗告人於90年3月5日始自該址遷出至臺南市○○○街○○○號5樓之10,再於101年5月7日遷移至臺南市○○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抗字第467號卷第79頁、85頁)。而抗告人所主張之住所「台中市○○街○○號7樓之3」於84年2月至4月間則無任何設籍資料,亦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抗字第467號卷第81頁)。
㈡又84年2月至4月間「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電費
係以王金源名義繳納,「台中市○○街○○號7樓之3」之電費則係以曾祥琳名義繳納,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2年10月16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抗字第467號卷第83頁)。
㈢抗告人雖稱其配偶王金源於83年12月17日將電話遷移至台中
市○○街○○號7樓之3,抗告人當時購買家俱之送貨地點及其所填寫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地址均為該址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跨行滙款取款條為證(見本院102年抗字第467號卷第58頁至59頁),其上雖記載83年12月17日抗告人之夫王金源有在「台中市○○街○○號7樓之3」裝機,及抗告人於84年1月9日之滙款地址為「台中市○○街○○號7樓之3」,惟查電話之安裝地點,購物之送貨地點及銀行滙款單所載之地址,本不以住所地為限,居所地或第三人處所均可,抗告人執上開單據,主張其已於83年12月17日改以「台中市○○街○○號7樓之3」為住所乙節並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提出相片6紙為證(見本院102年抗字第467號卷第
5至7頁),主張其等一家人確已於83年12月遷入「台中市○○街○○號7樓之3」租屋居住,惟查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其子曾在相片所示之地點拍照,尚難證明上訴人一家確有在上開「台中市○○街○○號7樓之3」居住之事實。
㈤抗告人雖另稱其向「台中市○○街○○號7樓之3」房屋之所有
權人曾祥琳承租。惟抗告人卻未能提出租約或曾祥琳曾據此申報租賃所得等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抗告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曾祥琳到場亦證以:稱因時間已久已近20年,不記得台中市○○街○○號7樓之3大房屋有無出租予抗告人黃玉娟一家人。房屋係其母親於81年間買的,之前都是母親在處理,幾年來,房客更換也超過7、8個以上等語(見本院103年抗更㈠字第95號卷第19頁反面)。是抗告人並不能證明確有在台中市○○街○○號7樓之3大房屋賃屋而住之事實。
㈥退一步言,縱令抗告人確曾於83年12月在「台中市○○街○○
號7樓之3」賃屋而住,惟抗告人既已自承「抗告人盧玉娟之配偶王金源因於83年底經商失敗,因而積欠大筆債務,為躲避債主,因此於83年12月間即已搬遷至「台中市○○街○○號7樓之3」居住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亦難認抗告人有廢止原「台中市○區○○○路○○號5樓」住所,變更其住所為大忠街房屋,並無歸返之意思。
㈦按戶籍登記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既源於戶籍
法所為之行政管理,且因相關戶籍登記通常為國家或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國民享公法上權利或盡公法上義務之所在,是以國人以住所設於戶籍地殆屬常見,故非不得執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依據。本件抗告人既已長期設籍於台中市○區○○○路○○號5樓,並以此為各項生活起居通訊聯絡繳費之處所,應認其有以上開住址為住所之意思。
本件抗告人所提之事證既無法證明其實際以「台中市○○街○○號7樓之3」為其住所地,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廢止台中市○區○○○路○○號5樓住所之意思。則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3079號支付命令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路○○號5樓住所為送達,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規定將上開支付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是以本件抗告人指摘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3079號以抗告人未以「台中市○○街○○號7樓之3」為送達地址,而以「台中市○區○○○路○○號5樓」為寄存送達為違法,並主張上開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確定效力,請求撤銷原法院84年4月1日核發之84年度促字第307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自83年11月23日遷入「台中市○區○○○路○○號5樓」房屋居住並設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84年2月至4月期間,該房屋之電費亦仍以抗告人配偶王金源名義繳納,該期間復無任何其他人在該址設籍。且抗告人遲至90年間始遷出該址,可見抗告人並無廢止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亦未變更其住所,前述戶籍地自仍為抗告人之住所。從而,前述支付命令以該址送達(以寄存送達方式)於抗告人,應認係合法送達。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前述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及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