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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更(二)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㈡字第332號再抗告人 盧玉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抗更㈡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物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抗告,未提委任訴訟代理人: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惰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