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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佩文相 對 人 賢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綺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堆高機為抗告人所有,本件查封當日廠房大門口並無債務人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承公司)招牌,僅有事業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掛牌,抗告人主要廠房在新竹科學園內、苗栗工廠等地,故未懸掛抗告人公司招牌,且廠房係向他人承租並經公證在案。保全人員代為收受法院判決,其送達程序是否合法,亦有可疑;堆高機上鼎元公司之財產編號與鼎承公司買賣合約上之財產編號不同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除依動產占有之外觀顯可認為非債務人所有者之情形外,執行機關得認定該動產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對之強制執行,倘第三人實體上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解決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鼎承公司所有位於系爭地址內之動產,執行查封當日,該廠房除大門口旁柵欄上有掛牌標示「事業污水下水道排水系統名稱:放流口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外,並無懸掛足資識別之其他公司招牌或標示,且門口保全人員亦未向法院表明系爭地址並非債務人營業所,此有照片、查封筆錄附於102年度司執字第111374號執行卷宗可稽;再佐以債務人之受僱人曾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持刻有債務人收發章於系爭地址簽收民事判決正本,客觀上即可認系爭堆高機係屬債務人所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02年5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地址之廠房,上開鼎承公司掛牌,實係鼎承公司遷移後未拆除之掛牌云云,然租賃契約公證仍無確定實質上權義關係,倘抗告人所述為真,則鼎承公司之受僱人豈會於102年10月29日,持鼎承公司收發章簽收上開民事判決正本,而抗告人卻不懸掛其公司招牌?抗告人上開主張,均與常理有重大違背,自難憑採。

四、原法院形式上客觀判斷系爭堆高機應屬債務人所有,而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系爭堆高機,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如就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