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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朱富禎代 理 人 陳瑋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且包括就其物或權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8日邀同第三人陳瑋仁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簽訂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借貸契約,詎矽能公司自102年12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相對人2,789萬6,240元,第三人陳瑋仁應連帶清償。不料第三人陳瑋仁於102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與抗告人即債務人朱富禎,顯屬為達脫產目的之詐害債權行為。茲相對人擬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之信託行為,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主張陳瑋仁擔任案外人矽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簽訂總額度2900萬元之借貸契約,然矽能公司自102年12月3日即未按期清償,陳瑋仁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前開書證觀察,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可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故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抗告人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抗告理由略以:緣第三人陳瑋仁於101年4月20日持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向匯豐銀行增加貸款216萬2,486元,其擔保物之提供人即為抗告人,抗告人在第三人陳瑋仁目前財力堪慮之情況下為保全其名下財產,增加貸款1216萬2486元之債務,故在102年12月27日將第三人陳瑋仁名下之不動產予以信託代管,顯係為保障抗告人之權利;又第三人陳瑋仁係主債務人矽能公司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仍努力營運並有意願協商償還債務之情況下,逕向保證人進行財產查封,似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假處分之聲請。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案外人矽能公司前以第三人陳瑋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簽訂授信總額29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約定103年4月8日為到期日及按年利率3.14%計算之利息,如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足額即視為全部到期。然主債務人矽能公司於102年12月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連帶保證人陳瑋仁亦未履行保證債務,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7,896,240元之借款及如聲請狀附證物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陳瑋仁於102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為達脫產目的而詐害相對人對於陳瑋仁之連帶保證債權,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之本案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第13號卷第3-22、27-28頁),依前開書證觀察,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查陳瑋仁於前開連帶保證債權清償期屆至後之102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已於本院抗告程序中自承:其前於101年4月20日提供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抗告人所有房地),作為擔保物,以供陳瑋仁向匯豐銀行增加貸款216萬2,486元,而其在陳瑋仁目前財力堪慮的情形下,為保全陳瑋仁名下財產,始於前開時日將陳瑋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以信託代管,以保障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並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撥款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3頁),可見陳瑋仁在其對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後,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乃係為擔保其個人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是相對人業已釋明系爭不動產之從前法律上存在狀態已有變更。又查,抗告人既於抗告狀內自承,其之所以受託代管系爭不動產,係因陳瑋仁目前之財力堪慮,且其所有之前開房地復已為陳瑋仁設定擔保物權予匯豐銀行,一旦抗告人於其所有之房地,因陳瑋仁無力清償債務,而遭匯豐銀行行使抵押權時,抗告人現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此情形下,則抗告人為行使對陳瑋仁之求償權,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恆屬可能,且基於物權登記之公示作用,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乃為有權處分,則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恐有變更,致其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其所提供釋明之證據形式以觀,核非全然無據,自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有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原法院因之按系爭不動產現值為303萬5,096元及抗告人迄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辦案期限(即4年4個月)按法定利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約65萬7,604元之損害(計算方式:3,035,096×5%×(12×4+4)/12=657,604)】,並取整數而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另抗辯:陳瑋仁係主債務人矽能公司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仍努力營運並有意願協商償還債務之情況下,逕向保證人進行財產查封,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於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