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田進儀代理人 田惠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重明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在原法院異議意旨:抗告人於70年12月12日出境前雖未變更戶籍地之登記,惟實際已搬遷至美國,直至97年7月12日始入境,其後平均約每年入境一次,且每次僅停留數日,可見抗告人僅短暫入境即返回美國,確無返歸之意思。又抗告人長期住居美國,於84年2月9日領取美國紐約州駕駛執照、美國社會安全局於95年11月3日寄發福利變更通知書、97年間寄送社會福利通知、美國社會福利卡製卡公司於96年9月16日寄送新式社會福利卡、美國WAVERLY糧食補助中心於98年4月16日寄送糧食補助決定通知書、美國紐約市人力資源管理局於100年1月11日寄送自動電話卡換證通知書、美國中央放射診所於101年6月29日寄送診斷證明書、美國醫療輔助計畫於101年6月22日寄送醫療輔助決定通知書、美國文華西藥房於102年11月11日至14日開藥等文書記載債務人之地址均在美國,足見抗告人自70年12月12日出境後,已將住所設立在美國,並廢止原在臺灣之住所。再者,抗告人在美國可直接享有較佳的社會福利,由美國政府全額支付看護隨侍照顧,且按時支領生活、食物、電話津貼,自無任何返台養老之意思。另71年1月1日之結婚登記、71年3月1日戶長變更登記、75年間之新領身分證,均非抗告人所為,且抗告人並無所悉,尚難認抗告人有返歸之意思。原處分未察,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㈡抗告意旨:抗告人之結婚登記、戶長變更登記等均由○○○所為,抗告人並未授權○○○辦理。依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第㈣點所示,抗告人未於75年請領身分證,此為委外登打時誤登,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顯然有誤。原法院裁定所依據之債務人於離境期間其他戶籍變更登記資料,均僅有戶政事務所人員手寫之紀錄,並無申請書等資料,自不能據以認抗告人有授權○○○辦理之事實。又抗告人曾探望癌末之○○○,核與抗告人是否授權○○○辦理各項戶籍登記,顯屬二事,原裁定依據形式上之戶籍登記,逕認抗告人有授權○○○,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執德字第44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71年度促字第96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謙字第5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5年度執菊字第104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執二字第688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71年度促字第96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各該執行名義在卷可憑。又上開原始執行名義之判決,均記載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處所,並向該址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抗告人以中華民國護照於70年12月12日出境,迄100年9月16日再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其間抗告人曾持美國護照分別於97年7月12日入境、同年8月7日再出境;98年7月1日入境、同年7月21日再出境;99年2月16日入境、同年3月26日再出境;100年7月10日入境、同年8月8日再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卷第14至18頁)。又抗告人於70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其逃匿所發布通緝,迄89年3月8日時效完成,判決免訴確定,90年5月11日撤銷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同上案卷第19至24頁),顯見抗告人係為逃避民事債務、刑事罪責,方長期避居國外。
㈢、抗告人原與4名未成年子女設立戶籍在臺中市○區○○路○○○號,70年11月5日與妻○○○辦理離婚登記,○○○即於70年11月10日自抗告人之本籍地南投縣○○鎮○○街○○號遷入台中市○區○○路○○○號,抗告人與其4名子女則於同年12月5日全戶遷入南投縣○○鎮○○路○○號,同年12月14日變更戶籍地址至南投縣○○鎮○○街○○號,抗告人之4名子女及抗告人之母親於71年1月29日將戶籍遷入由○○○擔任戶長之臺中市○區○○路○○○號。71年2月5日抗告人與○○○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71年1月1日),同時抗告人之戶籍自南投縣○○鎮○○街○○號遷入由○○○擔任戶長之台中市○區○○路○○○號,並向臺中市東區公所辦理後備軍人報到。
71年3月1日○○○以不善理家為由辭退戶長並申請變更戶長為債務人,其後抗告人之配偶○○○及三女於71年3月26日遷出國外(80年11月22日登記);母親、長女、次女則於71年6月26日遷出南投縣草屯鎮。嗣抗告人之配偶於82年7月17日辦理戶籍遷入由債務人擔任戶長之臺中市○區○○路○○○號,同年7月26日再遷出南投縣草屯鎮。抗告人與其長子則一直設立戶籍在臺中市○區○○路○○○號,迄88年12月7日始由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等情,有相關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查詢資料、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5日函送遷出申請書及除戶戶籍資料、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函送遷出登記相關附件及全戶除戶謄本、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函及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遷出用戶籍謄本、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書書寫之申請書在原法院案卷可憑(見臺中地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卷第26至29頁、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卷第33至36、42至44、51至57、59至69頁)。抗告人固主張其於70年12月12日出境時,實際上即已搬遷至美國,將住所設立在美國,並廢止原在臺灣之住所,迄97年7月12日始再入境,每年約一次,且均僅短暫停留,並無返歸之意思,相關之結婚、戶籍登記均非其所為,亦毫無所悉云云。惟依前述之戶籍登記資料,抗告人係於71年2月5日與○○○向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同時將戶籍自南投縣○○鎮○○街○○號遷入由○○○擔任戶長且其母親及全部4名子女均已設籍之臺中市○區○○路○○○號,並向臺中市東區公所辦理後備軍人報到。抗告人當時雖已出境,然71年2月5日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之申請書所蓋用之印文(見臺中地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案卷第53頁),與其未出境前即70年12月5日申請將戶籍自台中市○區○○路○○○號遷往南投縣○○鎮○○路○○號所蓋用之印文相同(見臺中地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案卷第60、61頁),參諸結婚登記申請書除蓋有抗告人及○○○之印文外,另有申請人○○○之簽名,且抗告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89號卷18頁),並自陳於99年2月16日入境,同3月26日出境,在台停留39日係為探望癌症末期之配偶及處理其喪事,顯見抗告人與○○○確為夫妻關係,且恩愛之情甚深,衡情上開71年2月5日之結婚、遷出及遷入與母親、配偶、全部4名子女同一戶籍等過程,抗告人應均知悉並授權其配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其辯稱毫無所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殊非可信。是抗告人應僅係為逃避民事債務、刑事罪責而暫時避居國外,仍有歸返之意思,否則何必將戶籍遷入其全部至親(即配偶、母親、子女)之同一處所臺中市○區○○路○○○號,足見抗告人確有以該址為其在臺灣之住所,僅因遭通緝而避居國外,一時無法實際居住該處所,尚無礙於臺中市○區○○路○○○號確為抗告人住所之認定。
㈣、抗告人於71年2月5日設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號,迄88年12月7日由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前,均未有任何之更異,不若其配偶及三女曾辦理遷出國外之戶籍登記。又抗告人避居國外期間,已持有美國護照,但仍未放棄中華民國護照,且曾持中華民國護照返回台灣,亦未變更其原設於戶籍地之住所,顯見抗告人在前揭各執行名義向臺中市○區○○路○○○號住所合法送達前,並無不再歸返而廢止該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又抗告人避居美國,與當地相關人士或機關間之往來,必有該地之通訊處所,此乃事理之常,尚無從執此即認其有廢止台中市○區○○路○○○號為其在臺灣之住所之意思。至抗告人所舉95年11月以後在美國得享福利之相關文件,縱可認其所主張:因在美國可直接享有較佳的社會福利,由美國政府全額支付看護隨侍照顧,且按時支領生活、食物、電話津貼,自無任何返台養老之意思云云,為可採信,亦均在前揭各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實,尚難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在臺灣住所之意思而避居美國,則其在臺灣之住所應仍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又本件核發原始執行名義之法院,既向該址對抗告人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則前揭各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自屬合法有效,相對人持以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於法有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惟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