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相 對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社會一般人之交易慣例,於出賣人依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抑或依契約規定於約定之期日付款,民法亦明定買受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如契約當事人一方本可按時付款,卻有遲延付款,甚不予付款之情形,依一般交易慣例,即顯有脫產免遭強制執行之虞。而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鋼筋材料,相對人需於每月30日確認收受之數量,並於次月28日按時給付抗告人該月收受鋼筋材料數量之貨款,此觀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付款方法之約定即明。惟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檢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下同)4,666,626元、1,452,837元之貨款,相對人依約應分別於102年8月28日及9月28日給付,然相對人逾期均未為給付。抗告人復於102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達5日內,給付前開積欠共計6,119,463元之貨款,相對人仍拒絕給付。查相對人於102年間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抗告人購買鋼筋材料,用以施作其向台中市政府承包之台中建國市場改建工程。然相對人一邊由抗告人處收受鋼筋材料,卻拒絕給付抗告人上開貨款;一邊以收受之鋼筋材料施作上開工程,並準時自台中市政府領取全額工程款,此消彼長,相對人累積資產越趨豐厚,於社會一般人通念上,相對人此等累積資產卻拒絕給付下游廠商貨款之行為,顯是脫產的前兆,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抗告人業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於此等情況,仍謂抗告人未盡釋明義務有釋明欠缺情事,無非苛責抗告人須於取得相對人轉移資產、人去樓空等確切證據之情況下,始得聲請假扣押;然脫產行為既已發生,縱抗告人取得假扣押之名義,亦無從扣押,已喪失保全程序之本意,於法未合。故抗告人所為前開釋明,應屬釋明有所不足,而非釋明欠缺。原裁定逕謂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假扣押原因屬釋明欠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於102年4月間向抗告人訂購鋼筋
材料,據抗告人依約交付鋼筋材料經相對人收受後,抗告人分別於102年7月30日、同年8月26日向相對人請領貨款共計6,119,463元,相對人均未依約按時給付,經抗告人催告相對人清償貨款,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仍不予理會,近聞相對人將欲脫產,因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系爭材料(機具)訂購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以資釋明。惟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空言近日風聞相對人將欲脫產,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實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上揭所示假扣押之要件。㈡抗告人嗣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程序及本院抗告程序中,就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仍僅泛言相對人經其催告給付貨款,均拒絕給付,抗告人係聽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後,乃依法聲請假扣押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給付而未給付之事實,僅係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而已,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抑或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以相對人單純拒絕給付,即認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抗告人於本院雖復執相對人本可按時付款,卻有遲延付款甚不予付款情形,依社會一般交易慣例,顯有脫產免遭強制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準時自台中市政府受領工程款卻拒絕給付下游廠商貨款,於社會一般人通念上,亦顯是脫產前兆,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此亦均僅屬抗告人主觀之揣測,自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稱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2年12月5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嗣據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3年1月28日裁定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撤銷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