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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1137號),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嗣經原審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黃戴寶、黃文潭已各於103年3月22日、15日收受上述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又抗告人迄未向原審或本院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有原審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