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1號異 議 人 黃戴寶兼 上 一人送達代收人 黃文潭上列異議人因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113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嗣經原審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異議人黃戴寶、黃文潭已各於103年3月22日、15日收受上述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又異議人迄未向原審或本院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亦有原審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據陳詞提出異議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