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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謝允興抗 告 人 林益生抗 告 人 林嘉承前列林益生、林嘉承共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文發、陳素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02年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謝允興部分:

㈠、按原法院99年度司執丙字第273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如下之瑕疵:

⒈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公告程序:

⑴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三(六)規定:

「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⑵查本件拍賣公告「標別2」之土地,於拍賣公告並無「

毗鄰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記載,依前所述,其未踐行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其程序自有瑕疵並侵犯謝允興之權利,⒉於拍定後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⑴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四(一)規定:

「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⑵查本件拍賣不動產公告「標別2」之土地,於102年10月

22日經相對人拍定在案,惟執行處未依前揭規定通知謝允興人,其程序自有瑕疵,其自得聲明異議。

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包含養殖用地:⒈就法律適用而言,茲農地重劃條例並未對「耕地」有定義

性規定,在法律適用上,基於土地法為一切土地有關法律之母法,農地重劃條例並未對「耕地」有定義性規定時,應適用土地法第106條認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包含養殖用地。

⒉就立法目的而言,關於農地重劃,土地法第六章土地重劃

與農地重劃條例均係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推行農業現代化、機械化而設,於農地重劃條例未對「耕地」有定義性規定時,應回歸適用土地法。

⒊養殖用地有擴大經營面積,推行現代化、機械化之需求:

⑴養殖用地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與農地、林地、牧

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同屬直接生產用地,養殖用地與地目田、旱等農牧用地同屬人民利用土地直接生產謀求生計,是以養殖用地有擴大經營面積,推行現代化、機械化,以達成規模經濟及效率化之需求,並非只有經營田、旱等農牧用地之人民有此需求。

⒋本件原處分以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條文之體系解釋認為農

地重劃條例所稱耕地,應係指地目田、旱等農牧用地,養殖用地非屬耕地,容有違誤。

二、林益生、林嘉承部分:

㈠、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依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為養殖使用,即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既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應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㈡、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意旨,及該條例係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之立法目的,重劃區內「土地」出售時,毗連土地所有人即有優先承買權,當非侷限於「耕地」。另土地法第106條亦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租金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可見土地法所稱耕地,包括養殖用地在內。況且農業發展條例第42條所定貸款購買之耕地,也包括直接生產用地之養殖用地(養殖用地係屬土地法第2條所定直接生產用地之漁地)。因此,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耕地,當包括「養殖用地。

㈢、又林益生於本件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為陳○卿之限定繼承人,故林益生就被繼承人陳○卿之債務為執行時,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至其餘之財產則屬其固有財產,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之第三人,而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㈣、至林嘉承所有同段1153-1地號土地與上述拍賣公告「標別2」之同段1156、1157及1158地號土地混合使用,另所有之同段1143、1144、1145、1146、1147及1148地號土地亦與「標別2」所列之土地毗鄰,按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林嘉承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㈤、謝允興、林益生、林嘉承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謝允興、林益生、林嘉承對於上開1156、1157、1158、1162地號等土地是否確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且本件存有上述養殖用地是否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謂「耕地」之問題,是尚難逕認執行法院得以依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乃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其等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方可解決,要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明優先承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合,據以駁回其等異議之聲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謝允興:農業發展條例未對耕地為定義性之規定時,應回歸適用土地法,依土地法106條之規定,應認所謂之耕地,包括養殖用地,就立法目的而言,關於農地重劃,土地法第六章土地重劃與農地重劃條例均係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推行農業現代化、機械化而設,於農地重劃條例未對「耕地」有定義性規定時,應回歸適用土地法,又養殖用地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與農地、林地、牧 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同屬直接生產用地,養殖用地與地目田、旱等農牧用地同屬人民利用土地直接生產謀求生計,是以養殖用地有擴大經營面積,推行現代化、機械化,以達成規模經濟及效率化之需求,並非只有經營田、旱等農牧用地之人民有此需求。⒋又本件原處分以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條文之體系解釋認為農地重劃條例所稱耕地,應係指地目田、旱等農牧用地,養殖用地非屬耕地,容有違誤,其餘抗告意旨詳如民事抗告狀;㈡林益生、林嘉承: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系爭土地為養殖使用,即得作為農業使用;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林益生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之有限責,其餘之財產則為其固有財產,抗告人林益生仍得對1162號土地毗連耕地主張優先承買權,餘詳如103年3月14日民事抗告狀所載。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核,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又關於該條所謂之耕地,固未為明文之規定,然依該條立法理由及說明為:「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然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0.25公頃,旱地以

0.5公頃為原則,衡諸機械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藉以溫和手段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故由上開立法理由及條文內容,足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謂重劃區內耕地,其立法當時係以水田或旱地而為對象,倘非水田或旱地,是否有該發展條例之適用,以及何種地目之土地,方有該條例之適用,是否包括地目為「養」,使用地類別為之「養殖用地」在內,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之條規定,得否逕謂養殖使用之土地,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此均待實體法院本於該條立法之目的盱衡社會環境之發展及變遷,依其職權調查審認,要非執行法院所能逕行採認,執行法院因之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及其抗告,核非無據。

三、況查,抗告人如下之土地亦不符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定:毗連耕地之要:

㈠謝允興部分:查抗告人謝允興所有之1159地號土地並未與拍

賣公告「標別2」所列之同段1156、1157地號土地相毗連,其中尚隔有1158號該筆土地,故此部分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所有之1159地號土地雖與拍賣公告「標別2」所列1158地號土地相毗連,惟該115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養」,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該土地是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尚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由實體法院調查審認,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㈡林益生部分:按林益生雖主張其為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對於同段116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然如前所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該土地是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顯非無疑,故其主張優先承買權是否准許,自有待實體法院之認定,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准許。

㈢林嘉承部分:

⒈按抗告人主張其為彰化縣○○鄉○○段1153-1及1143、1144

、1145、1146、1147、1148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其中1153-1地號土地與同段1156、1157及1158地號土地混合使用,另1143、1144、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與上述拍賣公告「標別2」土地毗連為由而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然查,林嘉承所有之1153-1地號土地並未與同段1156、1157或1158地號土地相毗連,其間尚隔有同段1151地號土地在其中;另其所有之1143、1144、1145、1146、1147、1148地號等土地,亦未與拍賣公告「標別2」所列之土地相毗連,上開1143至1148地號等六筆土地與拍賣公告「標別2」所列之同段1141、1139、1138、1137、1136地號等土地間,尚隔有同段1142地號土地,此有附地籍圖謄本足參,故難以抗告人單方面之主張,即逕謂其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⒉況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及

1141、1139、1138、1137、1136地號等五筆土地,地目均為「養」,為養殖用地,則該等土地是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耕地」,涉及其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此自有待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請求確認,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原裁定因認其三人於上開1156、1157、1158、1162地號等土地是否確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且本件存有上述養殖用地是否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謂「耕地」之問題,是尚難逕認執行法院得以依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乃屬實體上之問題,應由其等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方可解決,並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認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明優先承買之處分,並無不法,據以裁定駁回其等異議之聲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尚屬無據,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