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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戴鴻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鴻章、戴鴻儒間請求履行報告業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96號訴訟即由黃裕仁法官審理,抗告人親身經歷整個訴訟過程,確實感受黃裕仁法官審理此案,顯然偏頗於相對人、忽略重要證物,甚而不願調查證據,輕率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亦認為黃裕仁法官確實審理不當,廢棄發回原法院,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確實有所根據,黃裕仁法官所為之判決明顯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絕非抗告人主觀臆測。又抗告人針對黃裕仁法官前違法判決與偏頗,曾分別向台中地院院長、台中地院政風室、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等單位投訴,雖未獲進一步處理,抗告人將繼續投訴,黃裕仁法官因此產生嫌怨,係當然道理,然案件發回後又由黃裕仁法官審理,前次偏頗之原因尚未消滅,再加上遭抗告人投訴,必定對抗告人嫌怨加深,客觀上當然會造成不公平之審判結果,絕非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已。況黃裕仁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是否有利害關係、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嫌怨,均須經由調查始能取得證據,然抗告人僅為一介平民,並無調查權,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逕認黃裕仁法官與當事人間無利害關係,實有違公正。抗告人為顧及訴訟權益、維護迴避制度、司法威信、判決公正,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亦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早於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予以刪除,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自不包括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在內。故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自非法律上所應迴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黃裕仁法官曾參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訴訟事件之更審前裁判,主張其應自行迴避,然黃裕仁法官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亦非其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依前揭說明,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抗告人另以黃裕仁法官審理更審前訴訟事件有偏頗之情事,聲請法官迴避,然黃裕仁法官前訴訟事件之裁判乃屬法官調查證據、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範疇,並非黃裕仁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前訴訟事件不利抗告人之裁判,業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前訴訟事件之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已失其存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發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規定之法理,黃裕仁法官於審理本院發回更審後之台中地院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請求履行報告業務事件時,即應受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不能再堅持原有之法律見解。故黃裕仁法官參與台中地院103年度訴更第4號請求履行報告業務事件之裁判,即不致有所偏頗,自不能僅因黃裕仁法官參與更審前裁判曾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抗告人固主張其已向台中地院院長、政風室及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投訴,雙方之地位係屬對立而有所衝突,足認黃裕仁法官於審理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黃裕仁法官所為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96號之裁判確有不當,若因抗告人之投訴而受到議處,理應自負其責,不能歸咎抗告人,黃裕仁法官於審理台中地院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請求履行報告業務事件時,既應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為依據,自不致因抗告人之投訴行為而對抗告人挾怨報復。抗告人顯係因對黃裕仁法官提出投訴,致認為黃裕仁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僅為抗告人之個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客觀上足疑黃裕仁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