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張春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傅顯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傅顯惠前稱,伊欲拆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189號建物或房屋),抗告人表示欲購買該屋坐落之基地,然遭相對人拒絕,並稱該屋要自住云云。如今相對人不自住,為何拆屋費用要由抗告人負擔。又本件執行標的僅拆除189號建物,則隔鄰190號建物(下簡稱190號建物或房屋)之拆除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且本件拆除費用有過高之嫌。又證人即拆屋工人廖朝政證稱,伊核算拆屋費用僅限189號建物,而不包括190號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拆除費用僅係新台幣(下同)88,950元,不應外加5%營業稅4,670元。又縱令本件拆屋費用為88,950元,依法抗告人只負擔二分之一,即88,950除以二分之一為44,475元,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超過44,475元部分撤銷云云。
二、惟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7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下簡稱3237號、348號案件,或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在該判決確定後,其向3237號案件之原告張陳麗雪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債務人即抗告人則向3237號案件之被告邱華興購買坐落該土地如348號案件之附圖編號C之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相對人並聲請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81號對抗告人為上開C部分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依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為:債務人(即邱華興之繼受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7.5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即張陳麗雪之繼受人,下簡稱拆屋還地訴訟)。經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3日以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張春金於15日內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執行法院將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審理法院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該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判決上開拆屋還地部分抗告人敗訴確定,執行法院乃定於101年10月23日履勘現場並命抗告人自行拆除,抗告人逾期未自動拆除,並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32號案件,然該案件亦判決上開拆屋還地部分抗告人敗訴確定,執行法院乃於102年10月29日會同協助執行之員警、地政人員現場界定判決應拆除之範圍,依前揭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地上物之拆除後,解除抗告人對土地之占有,並交由相對人接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228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四、次查.相對人傅顯惠僅係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其上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並未陳稱189號房屋要自住,乃係主張要將債務人張春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189號房屋拆除,土地要自用,沒有要出售債務人張春金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執事聲卷103年3月19日筆錄)。參諸相對人並非月祥路189號房屋所有權人,當無權使用該房屋。況抗告人除主張189號房屋為伊所有外,更主張伊並非無權占用相對人之土地,則相對人何能使用居住189號房屋,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前稱,伊欲自住189號房屋云云,顯不足取。查本件抗告人既為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經法院確定判決應拆屋還地,如前所述,則拆屋相關之必要花費,乃強制執行之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自己不要住,拆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自非足取。
五、又相對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合計支出下列執行費用:⑴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726元。⑵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⑶警員差旅費2,000元。⑷拆除房屋等費用93,398元,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即執行費收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朝偉建材行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警員出具收到上開差旅費之收據附於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2281號執行卷可佐,復經證人即朝偉建材行負責人廖朝政到庭證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93,398元均係拆除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費用,包含工人、牆面屋頂之切割及斷面、挖土機、剷土機、清運廢棄物等費用,沒有包含將190號房屋推倒之費用,全部都屬189號房屋拆除及清運費用。估價單於102年10月25日即已製作,同年10月29日執行當天,因189號正面寬度不夠,且上面有電線或電纜線,其高度亦不足,挖土機無法正面進入,為方便施工,經190號屋主(即相對人)同意,將該屋推倒,挖土機才由側面進入施工,當時司法事務官有指示推倒190號之費用不能計入執行費,所以所開立之費用均係189號之拆除費用,債權人係簽發支票付款,我有同意尾數去掉等語在卷(見原審執事聲卷103年3月19日筆錄),並提出託收票款93,000元之存摺影本為證。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所提出之書證,其於102年10月25日之估價及據該估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除有關拆屋費用93,398元,應扣除尾數398元外,其餘均係拆除189號房屋之必要費用。故抗告人辯稱,上開拆屋費用包含非執行之標的即190號房屋,及拆屋費用過高,應核減為二分之一云云,均無足取。
六、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查據證人廖朝政出具之拆屋費用統一發票既含「應稅」項目,有該發票可按,且相對人亦已支付完畢,則此營業稅,自屬執行必要費用範圍,是抗告人辯稱,拆屋費用應剃除5%之營業稅云云,自不足取。
七、綜上,相對人因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實際支出之執行費1,726元、鑑定界址複丈費4,000元、警員差旅費2,000元、拆除房屋等費用93,000元,合計100,726元,既均屬必要之支出,自得向抗告人求償。惟相對人因朝偉建材行負責人廖朝政同意剃除拆屋之工程款尾數398元,當不得再向抗告人求償。然原審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之處分,於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101,124元,其中逾100,726元本息部分(即拆屋費用應減為93,000元),尚有未洽,是原裁定就原處分命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逾100,726元本息部分(即判准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予以撤銷,並駁回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