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00年無收入、動產,僅不動產約新臺幣27萬元,102年經臺中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公眾週知社會救助法為照顧中低收入戶、協助其自立而制定,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適用,法院應准予本件訴訟救助。原裁定反此認定,違背憲法第7、62、80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等規定,致抗告人需提起無益訴訟,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承審法官、院長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法第
185、186條共同負擔抗告費用,抗告人則得依民法第113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免徵抗告費。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89年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101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3號),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其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惟所謂中低收入戶,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經申請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亦不能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合於無資力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憲法第7、62、80條、民事訴訟法第278、89條、民法第92、185、186、11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並非當事人得憑為撤銷裁定或法院命負擔裁判費之依據,抗告人誤予引用,主張其得藉此撤銷原裁定、免徵抗告費云云,亦非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