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康有銘相 對 人 溫順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原法院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0號假扣押裁定,查封伊財產,伊乃聲請原法院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三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雖提起訴訟,惟其起訴係請求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加倍還定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與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係依兩造簽立之撥款同意書,請求伊給付違約賠償金548萬1000元本息,基礎事實不同,抗告人顯未於裁定期限內起訴,爰聲請撤銷抗告人聲請之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抗告旨則略以:伊於限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追加聲明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將原起訴聲明改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為相對人應於伊給付5642萬元,同時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再於一0三年二月七日更正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伊548萬1000元本息,該更正金額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暨違約賠償,而上開伊於原法院之追加及變更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事由,基礎事實相同,惟原法院未查明,竟以伊未起訴而准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或有同條第二項規定有與訴訟同一效力之情形,而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所取得確定之裁判而言。次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而債權人起訴之本案,若非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而起訴者,即非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或起訴。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三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抗告人旋於期限內起訴,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法院裁定附於原法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六0號撤銷假扣押卷可稽。惟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購○○○鎮○○段353等地號土地,詎相對人悔約,本欲提起刑事詐欺,但相對人承諾要返還500萬元外,並願賠償違約金548萬1000元,雙方並簽立同意書,今又聞相對人要賣與第三人,且其財產又遭法院查封,今若不假扣押參與分配,伊日後恐將不能強制執行等語,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附於原法院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0號假扣押卷可稽,但抗告人嗣起訴,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理由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有抗告人民事起訴書一份為證(見原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給付違約金卷第三、四頁),尚非假扣押請求之違約金548萬1000元,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後抗告人雖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追加聲明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並將原起訴聲明改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為相對人應於伊給付5642萬元,同時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伊,至此尚無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主張。嗣抗告人再於一0三年二月七日補正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伊548萬1000元本息,但此補正,係原法院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之補正,足見抗告人之事後補正,已逾原法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限期起訴之期限(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限期起訴之期限為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是抗告人稱伊已於期限內起訴云云,為不可採。
㈡、抗告人再以,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認本案尚未繫屬,法院經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債權人依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倘為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即足當之,至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性質為何,甚或得否聲請假處分,已非所問,因而認祇要伊於期限內起訴者即屬假扣押之本案已起訴等語。惟查,本件為撤銷假扣押裁定案件,並非撤銷假處分裁定案件,二者性質不同,是抗告人之援引上開判決為本件之論據,已有未合。再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須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為本案之請求,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既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賠償金,而本案起訴之原因實實,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返還加倍定金,二者原因之基礎事實不同,顯見抗告人起訴之事實,並非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不可採,相對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