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岱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抗 告 人 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相 對 人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聲明異議暨聲請發還執行標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程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程太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債務人即抗告人岱大有限公司(下稱岱大公司)之物為假處分,經該院分102年度執全字第558號案件並以102年12月17日號函為假處分執行,嗣抗告人岱大公司及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亨公司)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並非岱大公司所有,乃聲請原法院撤銷該執行處分並將系爭執行標的發還。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指略以:
㈠本件系爭執行標的非抗告人岱大公司所有之情事,實屬原法
院已知悉之事項,詎料原法院未予詳查,仍就非抗告人岱大公司所有之財產逕為執行,該執行程序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並速將受執行標的物發還予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地亨公司:
⒈抗告人岱大公司前將系爭執行標的出售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後,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回之,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因抗告人岱大公司財務陷入困境,無法依約定償還價款,歐力士公司乃依同法第28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執行標的之占有,有原法院102年11月20日彰院恭102司執孟字第47068號函可證,從而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應為歐力士公司,並非屬抗告人岱大公司所有。
⒉上開情形,原法院前以102年12月17日彰院恭102執全甲字第
558號函囑請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假處分登記時,該部即已覆知系爭執行標的業經原法院派員解除抗告人岱大公司之占有,並點交予歐力士公司占有接管,從而系爭執行標的非屬抗告人所有之情事,應屬原法院已知悉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不得逕為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
㈡相對人所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買賣合約書第4條之附條件約款
並未依法辦理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系爭執行標的依前述經濟部覆函及其附件所示,顯屬歐力士公司所有而合法出售予地亨公司,系爭執行標的既非抗告人岱大公司所有,亦非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仍為執行者,其程序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另本件執行標的除型號S/N0:94C110、S/N0:94C
141、S/N0:96E036、S/N0:96E061四部機器外,尚有其相關配件,特此更正異議聲明及聲請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四部機器及配件發還予異議人」。
二、按所謂執行名義者係指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定得為執行名義者,共有六種,即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從而,假處分之裁定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假扣押及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而言,其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對於保全程序執行名義之成立,我國法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至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則規定於強制執行法。故債權人依假處分程序取得假處分裁定執行名義後,即得依法聲請執行法院為假處分執行,而執行法院當僅得依假處分裁定所載之內容(裁定主文),依法為執行行為,於該假處分裁定被依法撤銷之前,債權人、債務人及執行法院均應受該假處分裁定所載內容之拘束,斯時,執行法院依據假處分裁定內容為強制執行行為,即屬適法,債務人自不得對執行法院合法之執行行為,請求撤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程太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而該民事裁定主文係「債權人(按即相對人程太公司)以新台幣2,864,000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按即岱大公司)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列動產不得為讓與、搬離所在地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程太公司提存286萬4000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乃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岱大公司之物為假處分執行,經該院分102年度執全字第558號案件處理。是依上揭說明,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法僅得依該裁定內容為執行行為,對於程太公司於實體法上是否有權利,及岱大公司是否為附表所列動產之權利人,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被廢棄前,執行法院依該假處分裁定所為之執行行為,自無違誤,抗告人自無權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相關之執行行為。從而,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並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發還地亨公司,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及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仍屬正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法仍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廠牌│規格 │形式機號 ││號│ │ │ │ │ │ │├─┼─────────┼──┼──┼──┼───┼───────┤│1 │主軸移動式CNC 車床│台 │1 │程泰│SW-20 │S/NO:94C110 ││ │(含送料機) │ │ │ │ │ │├─┼─────────┼──┼──┼──┼───┼───────┤│2 │CNC車床(含送料機) │台 │1 │程泰│SW-20 │S/NO:94C141 │├─┼─────────┼──┼──┼──┼───┼───────┤│3 │CNC車床(含送料機) │台 │1 │程泰│SW-32 │S/NO:96E036 │├─┼─────────┼──┼──┼──┼───┼───────┤│4 │CNC車床(含送料機) │台 │1 │程泰│SW-32 │S/NO:96E0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