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劉裕奎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標示841⑶部分土地(面積238.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交回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反訴被告應協助反訴原告適用國有財產法規定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簽定書面租賃契約。」,原裁定僅說明反訴聲明第一項為公法事件,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然未說明反訴聲明第二項應駁回之理由,顯然違法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一項確非屬私法範疇,然反訴聲明第二項則為不存在之理由。蓋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所管理之國有宿舍用地,並無移交國有財產署之情形,抗告人即無權要求相對人協助其與國有財產署簽定租賃契約云云。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即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抗告人於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交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及系爭土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時提起反訴。抗告人在本訴審理時係抗辯依立法委員劉銓忠服務處92年12月23日92甲銓字第1003號函(下稱劉銓忠服務處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2年11月26日勢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函),相對人於92年10月22日臺中縣石岡鄉和盛村和盛、營林巷國有宿舍處理問題會議上有對抗告人承諾先行將土地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交回國有財產局,及適用國有財產法82年7月21日由現住戶依國有財產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即原宿舍基地上之住戶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具82年7月21日前即已使用房舍之相關憑證,逕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用。因此,相對人始終同意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詎相對人遲未履行該承諾,反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而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亦係依據上開劉銓忠服務處函及相對人函,請求相對人履行其於92年10月22日臺中縣石岡鄉和盛村和盛、營林巷國有宿舍處理問題會議上對抗告人所為之承諾,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交回國有財產署,且為滿足抗告人得依約定享有承租系爭土地之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應有義務協助抗告人完成土地之承租,故請求相對人應協助抗告人適用國有財產法規定,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由此可見,抗告人本訴之防禦方法與反訴之標的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相對人於92年10月22日臺中縣石岡鄉和盛村和盛、營林巷國有宿舍處理問題會議上對抗告人所為之承諾,兩者之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即有牽連關係,依法抗告人非不得提起。至相對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管理之國有宿舍用地,並無移交國有財產署之情形,抗告人無權要求相對人協助其與國有財產署簽定租賃契約等語,係抗告人此部分之反訴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提起反訴之合法要件無關。
四、又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判決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交回予國有財產署,抗告人此部分反訴請求相對人將公物變更管理人,即請求公務機關為一定行為,該命相對人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性質為行政處分,應屬公法事件,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規定,仍須台中地院不能將抗告人此部分反訴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始得予以裁定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定反訴應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係指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如修法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第588條、第596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雖有部分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餘地。
原審遽認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台中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