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林澤縉相 對 人 林森柏
林芬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胞弟妹,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應有部分四八六0分之一九0五,及同小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林森滄、林澤民、林素瓊與林妤耀等公同共有,固應依系爭土地全部價值核定,惟相對人即為對造,並非同一立場,自無受判決之利益,故應將共有之部分予以扣除始合理,原裁定竟未予扣除,自有未洽,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相對人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見原審卷第三頁),雖相對人為對造,但仍屬共有人之一,自仍受有判決利益,故依上開裁定意旨,抗告人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自應包括含相對人在內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可得之利益在內,是原審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新台幣(下同)730萬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369元,扣除抗告人已繳1萬1395元,尚應補繳6萬1974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依法並無違誤。為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