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陳忠義相 對 人 巫雲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即債務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雖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就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1日通知抗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8日提出補正狀,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僅得證明相對人於103年1月3日因休耕需要,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又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急出售系爭土地或增加債務負擔,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3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20萬元,而抗告人並已給付相對人第一期款200萬元,然相對人遲未依約履行協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反向主管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致聲請土地移轉登記遭駁回,並向雙方委託之地政士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為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再為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使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履行契約獲得勝訴判決後,恐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處分出售或設定負擔,就系爭土地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處分之必要,已為前揭釋明,自與全未釋明尚屬有間。縱若鈞院認抗告人釋明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債務人就其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已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所明定。按諸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已陳明兩造於102年3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抗告人並已給付相對人第一期款200萬元,相對人遲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2年12月16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買賣登記異議,及撤回移轉登記之申請,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拒絕依契約履行,經抗告人於103年2月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契約之訴等情,抗告人據此主張為保全對相對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將來之執行,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新登駁字第9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履行契約訴訟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23頁)、抗告人102年5月16日催告履行之台中法院郵局第126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一件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提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新登駁字第9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頁)、相對人向地政事務所簽收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7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與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履行契約訴訟起訴狀等件影本各一件以為釋明。徵之,相對人於102年12月16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買賣登記異議,撤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記載相對人「於103年1月3日因休耕需要,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此外觀之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起訴狀,且前於102年5月16日催告相對人履行之台中法院郵局第1269號存證信函,參互勾稽,認抗告人主張如系爭土地過戶予善意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履行契約),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將陷入甚難執行之虞,或無可強制執行之窘境。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具「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之要件,為免因系爭土地現狀變更,可能對權利實現障礙或實現發生嚴重困難(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601頁,2014年1月修訂二版刷),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抗告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抗告人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所為其請求,爰予准許。㈢次按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
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及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保全此項請求權將來之執行,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既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已如前述,而此項擔保復係備供賠償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自應斟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抗告人假處分範圍之土地現值為00000000元(計算方式:4,0002563㎡=00000000),相對人因系爭土地受假處分致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土地所受之損失額,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致而無法運用其應得土地價額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3審則不得逾越1年,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衡估相對人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期間所應受之損害約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5%52/12=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本院因認抗告人應提供230萬元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擔保,方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既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 段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苗栗縣│頭份鎮│蘆竹湳│流水潭│ 321│田│ 256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