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蔡碧珠
李文貴相 對 人 李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坐落於○○市○○區○○段○○○○○○○○○○號土地(抗告人蔡碧珠所有,以下分別稱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抗告人李文貴所有),然000建號建物係於民國84年1月16日完成,抗告人李文貴因該建物不合使用目的,於同年予以拆除,未辦理滅失登記隨即另行建築建物,而前開據以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於91年7月10日設定,顯見該抵押權擔保之建物係基於建物登記謄本而來,惟該建物早已滅失,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抵押建物為85年建築後留存至今之建物,則相對人聲請拍賣之建物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執行程序雖經拍定,然買受人所買受之建物既已於設定前滅失,則現存之建物自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記載、點交所指之建物,自難認買受人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再者,本件執行程序將同段000建號建物以000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為由併附拍賣,無視000建號建物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更無視該建物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另由第三人李清棟所建築,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平常並非常助現存於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之用,原裁定未就000建號建物通常為前揭建物輔助之用及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加以釋明,實有理由不備之虞。另本件拍賣之建物均為不動產,且分屬抗告人李文貴及第三人李清棟之繼承人所有,自非民法上所指之從物。又原裁定無視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係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時,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然遍查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及決議,均未見有不動產建物間附合之見解,原裁定未敘明理由即認000建號建物應附合於系爭拍賣土地上留存之建物,抗告人李文貴為該不動產建物所有權人云云,除侵害第三人李清棟之繼承人對該建物之所有權利外,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步言,縱認000建號建物為前揭建物之從物、增建部分,仍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自無民法876、877條規定併附拍賣之餘地。況本件拍賣之建物除坐落000、0000地號土地外,亦有多數坐落於鄰近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法院未細究前揭種種情事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現存建物與000建號建物併附拍賣,將造成買受人與周邊土地所有權人間複雜之占有使用關係,其執行除違背法令外,更顯然對買受人與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另抗告人李文貴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未通知抗告人李文貴優先承買,亦損害其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廢棄部分裁定撤銷本件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又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七)解釋在案,是以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1070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優先購買權之存否,無實質上之審認權,若就優先購買權之存否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再者,即便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雖具獨立性,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亦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而擴張。是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者為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時,均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113號相對人與抗告人2人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如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113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拍賣標的於102年8月21日由買受人黃婉容以新臺幣1928萬8000元拍定並繳清價金,原法院於同年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黃婉容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開權利移轉證明書,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回證等文件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1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足佐,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102年8月29日起即由買受人黃婉容取得所有權,拍賣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基此,抗告人於本件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2年9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即延緩點交,於法自屬無據。
㈡至抗告人主張192建號建物早已滅失,買受人所買受之建物
既已於設定抵押前滅失,現存之建物自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建物,自難認買受人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定前並未向原法院陳報,復未能舉證證明192建號建物已辦竣滅失登記,抑或提出地政機關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況買受人黃婉容於原法院102年12月18日訊問時即表示仍願依原拍賣價格買受如附表所示000建號建物,對買受人、抗告人及相對人亦均無不利益。
另抗告人主張將000建號建物以0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為由併附拍賣,無視000建號建物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更無視該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另由第三人李清棟所建築,亦應撤銷拍賣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000建號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已設定抵押之如附表所示000建號建物均已打通一體作為工廠使用,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等情,業經原法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前開增建部分顯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法院就系爭增建物予以合併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又主張其為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未通知抗告人李文貴優先承買,亦損害其權益云云,然抗告人李文貴未能舉證證明其就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存在,且抗告人李文貴若對於0000地號土地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該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得以對抗拍定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以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請求撤銷拍賣及請求延緩點交,於法均有未合,認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41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請求,尚無違誤,並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