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張立穎相 對 人 黃俊豪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君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
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法院102年6月5日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無非以相對人原設籍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原戶籍地址)房屋於101年12月6日發生火災後,因不適日常居住,隨即搬離,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停止用電證明、臺灣自來水公司停止用水證明及○○區○○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已無在前揭地址居住之事實,並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393號裁定意旨,認戶籍地址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7日對相對人原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即非合法云云。惟原裁定所為認定有以下違誤:
⑴依戶籍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地址,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登記人之住所地址,本件相對人遲至102年9月24日方將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下稱現戶籍地址),且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甲○○之母黃王○○早於87年已將戶籍設於該址,由此可知該址房屋非相對人因上述火災而另租賃之處所,實難證明相對人於上述火災後即有遷離原住所之意思。且上述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間8時許,臺中市○○區○○里里長不可能知悉相對人半夜搬遷至現戶籍地址,卻出具證明記載相對人於當日即遷居該址,顯係相對人臨訟請託里長製作而來,不足為證。又相對人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係申請「暫停全部供電(水)」,而非「廢止用電、用水」,顯見相對人當時主觀上存在嗣後遷回原戶籍地址之意思。再依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立法意旨,認定相對人之住所,應探究其有無廢止原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綜上以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相對人之住所係原戶籍地址無疑。
⑵相對人主張自101年12月6日起即居住於現戶籍地址,然觀相
對人所提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所寄發之公文信封,送達2次亦無人受領,之後仍為寄存送達,難認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該址;且相對人若有異議,因該址非相對人當時設籍之住所地,縱予以寄存送達仍非適法,使相對人得以規避法律所設送達規定,故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原法院命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住所,抗告人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為陳報,乃遵守法律規定且避免相對人達脫法之目的,原裁定就此未予深究,恐造成日後有心人士規避送達合法之途徑。⑶抗告人於102年1月21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相對人原戶
籍地址現場為假扣押執行查封時,該址房屋之信箱並無堆滿信件,顯見相對人常回該址收信,益證相對人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且查封當日抗告人於信箱中發現有該址房屋10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及相對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違規通知單,倘相對人未常返回該址收信,應難獲悉上開情事而未繳納,請調閱上開稅款及罰款有無繳納,即可明瞭相對人是否故意於本件規避法律送達之規定。
⑷相對人於102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前,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益證相對人自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方以此為救濟管道。且該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而駁回,有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可稽,惟相對人除就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外,復提起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除增加抗告人訟累及精神、時間之額外支出外,亦浪費司法資源。
⑸相對人未依戶籍法第18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已違法在先
,且火災後既未廢止原戶籍地址住所,對該住所有無文件送達自應隨時查察注意,否則亦屬自己之過失,若發生任何送達之不利益,均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應由自己承受,無另予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違法、投機者;且依前述客觀情狀,亦無法顯示相對人有廢止原住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原戶籍地址寄存送達,自屬合法。
㈡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或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原法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2年4月8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抗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地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即原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4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惟嗣查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房屋業因101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火災致不堪居住,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地址應為「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即現戶籍地址),故該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自非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確定,於102年6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爰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可資參考。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可資參考。再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8日核發及10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
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惟該址房屋因101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火災致不堪居住,相對人已搬遷至現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出具之停止用電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停止用水證明、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公文信封封面、同院102年4月18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全秋字第36號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中市○○區○○段○○○○號、9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抗告人10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台中市○○區○○里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號證明、原戶籍地址現況照片等件存卷可稽。依相對人提出原戶籍地址房屋照片16張,該屋於101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火災後,現況仍殘破不堪;再對照相對人原戶籍地址房屋與現戶籍地址房屋之用電資料,原戶籍地址房屋101年12月電費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415元、102年2月驟降至326元,現戶籍地址房屋102年1月電費應繳總金額僅296元、102年3月驟升至1,325元、102年5月為1,140元,堪認相對人所述於原戶籍地址房屋發生火災後,即搬遷至現戶籍地址居住乙節為真實。又相對人原戶籍地址房屋於102年2月19日開始暫停用電、102年2月27日開始停止用水,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出具之停止用電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停止用水證明可稽。綜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相對人原戶籍地址時,該房屋因火災燒毀尚未修復,且處於斷水、斷電狀態,顯不適於居住,相對人當時實際居住地址為現戶籍地址明確。參以卷附抗告人10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內容,及原法院調取影印之該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案抗告人102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可知抗告人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已知悉相對人遷居現戶籍地址,並據以向原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249號少年事件承辦股、民事執行承辦股陳報上開新址,使上開二案因而合法送達。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已遷居「台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新址,既早已知情,而未予陳報,使原法院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原戶籍地址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自難認原法院上開所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效力。
㈣末查相對人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雖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惟觀該裁定內容可知,該事件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僅書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存卷資料,及調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暨寄存送達文書管制內頁影本而予認定,且該裁定明載「再審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主張未受支付命令合法之送達云云,縱屬真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已經成立、所發確定證明書之效力如何之問題,並非再審制度所能審究」等語,從而抗告人據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已告確定,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不合法,原裁定撤銷原法
院於102年6月5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