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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范世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依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理由,認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10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卻以裁定駁回,未以判決為之,於法未合。本件原審亦未就不同之再審理由,分別計算不變期間,一概以抗告人於102年3月27日曾閱覽支付命令卷宗為由,計算不變期間顯有違誤。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蓋原審誤將偶然至抗告人戶籍地之范洺豪(抗告人之子,已成年且長年居住在外)視為同居人,而認為支付命令交付予范洺豪已屬合法送達。本件支付命令,同時列立德公司與葉振富兩位法定代理人,而無表明何人為送達代收人,原審亦未就本件訴訟代理人與複代理人涉嫌違反律師法、包攬訴訟罪加以審酌?且由非律師具名提起,然原審未許可或駁回該支付命令即屬違反規定。原審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人是否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未落實形式審查之責,而僅依債權人有異議權及認為抗告人之主張無可採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違法之虞。本件抗告人係經詢問律師後始知悉有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故未逾越不變期間云云。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經查:

1.本件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囑託郵務機關於102年1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彰化縣○○鎮○○路○段○○○○號,而抗告人所提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之證明文件,並不能證明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又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務人員乃將該文書交付與抗告人之子范洺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同居人』,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及戶別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自難據范洺豪之戶籍設址與抗告人之地址不同及戶別上之記載,即認范洺豪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且法院再次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仍由范洺豪簽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茲上開支付命令既已於102年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則抗告人迄10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2年11月14日聲請戶籍謄本、102年11月28日閱卷時日及103年1月13日找到買屋時代辦貸款之委託書時,取得相關資料並經詢問律師後始知悉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再審事由後起算30日內提起,而抗告人於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惟本院認為抗告人於102年3月12日就原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彰化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且於同日向該院聲請閱覽原支付命令卷宗,於102年3月27日閱覽完畢,此參酌原支付命令卷宗及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卷宗自明。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於102年3月27日即已得知悉,今抗告人於10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尚無不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