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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景琦間請求移轉股權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依第三人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名下仍有136萬持股,顯有履行之可能。又御○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華係相對人之父親,而相對人復擔任御○公司之董事,對於御○公司之相關事務,相對人實難推稱不知情。且原法院100年度訴字355號刑事判決第11、12頁,已詳細說明認定相對人為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又參諸相對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39號湯股)之高雄市調處之筆錄第5頁內,亦坦承御○公司於92年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許○華,實際由其負責云云;另許○華於高雄市調處筆錄第4頁也指出:「御○公司所有銀行帳戶資金必須經過我的兒子公司董事許景琦同意才可以動用,且公司銀行帳戶的印鑑章平日都由許景琦保管使用」等語,可知相對人才是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系爭股票放置地點,只有相對人最清楚。又由原法院另案101年度執全字第138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為維○醫療社團法人)之查封筆錄可知,御○公司之股票係執行法院至位於維○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醫院之辦公室,由相對人之父親許○華當場取出給法院查封,而維○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就是相對人許景琦,可見御○公司與維○醫療社團法人均由相對人一手掌管主導。再參以兩造於另案即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事件第一審訴訟過程中曾囑託鑑定,經鑑定單位根據御○公司及相對人提供之資料,以及現場會勘時相對人本人說明內容,而於鑑定報告第184頁認定:「二、本院履勘時許景琦說明御○公司除維○醫院外,並無其他客戶」、「因此本院確認『許景琦執業之維○醫院』與『御○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是共同經營」等情,益證御○公司及維○醫院根本都是由相對人在負責。是相對人對於御○公司股票之存放地點,自難諉為不知。退步言之,相對人為御○公司之股東,自有權要求御○公司將其所有股票予以交還,且原執行法院既已命相對人自動履行,相對人及應積極向御○公司取回股票,再將之交付抗告人或陳報存放地點,惟其竟捨此不為,更可見相對人有違反執行命令而故意不履行之情。是相對人確有故意隱匿、逃避執行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明知股票存放地點,亦可輕易向御○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相對人之父親許○華查知股票存放地點,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未本於職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以下規定辦理,經抗告人原法院10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具狀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以下之規定,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提供擔保等後,原法院仍未辦理,且僅要求抗告人查報股票存放地點及採買方式,並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就上開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完全未詳酌,且未說明具體理由,即逕以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⑴執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故御○公司目前之代表人確為登記之許○華,至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乃屬實體審查之部分,並非執行法院職權調查範圍;況代表人許○華雖為相對人之父親,然血緣關係並非相對所能控制,自不能就此即推測相對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此案目前尚在鈞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自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抗告人之依據。⑵相對人並非御○公司負責人,並不清楚御○公司股票所在地點,且相對人曾於102年10月28日陳報財產,並無任何隱匿情事,御○公司股票所在地,相對人確實不知。而抗告人亦為御○公司股東,自可行使其股東權。況維○醫療社團法人與御○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地址不同,顯見不同法人主體,豈可僅憑抗告人之臆測,即認相對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至抗告人103年5月22日民事抗告狀所提之證據6、7號,均為維○醫療社團法人登記文件,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為御○公司股份,顯毫無干係。是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並無理由依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按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特定之動產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為之,執行法院不能因債務人無該動產可供該法第123條方式之執行,而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之。但執行名義命交付之動產為代替物者,債務人得以同種、同質、同量之物代替之。故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動產,為金錢以外一定數量之代替物者,其代替物之交付行為,亦包含之,此項代替物為債務人,或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占有者,固應依同法第123條、第126條之規定執行,無適用第127條之餘地,若債務人及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並不占有,則無從依第123條、第126條之規定執行,此際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本應採買此項代替物而交付之,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者,依同法第127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命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裁判,債務人不支付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司法院30年1月3日院字第2109號解釋參照)。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條後段亦有規定:「惟命交付之動產為一定種類、數量之代替物者,本應由債務人採買交付,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其此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而為執行。」故執行法院對該代替物之執行,如債務人未占有其物者,應依同法第12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項為之。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 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許景琦為強制執行。而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乃係命相對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御○公司股權50萬股,依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背書轉讓登記為抗告人林振廷、陳碧真所有,並交付該股票予林振廷、陳碧真,然因其所命之給付並未載明特定之股票編號及發行日期等足以特定有價證券之表徵,參其判決理由亦無其他足以特定股票之記載,故應認系爭執行名義核屬「可代替物之交付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規定,應由抗告人查報執行標的即系爭股票之所在。

㈡、次查,抗告人雖查報系爭股票放置地點為第三人御○公司之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路○○○巷○○號,但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2年1月24日前往上開處所執行,並無結果;抗告人嗣另查報系爭股票放置地點為相對人之住所,即台中市○區○○路○○○號8樓,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再定於同年3月5日由抗告人導往至該址執行,亦無結果;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同年3月11日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惟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表示未曾持有、保管御○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票其對於系爭股票之實際所在地,無從知悉;之後抗告人之代理人即於102年7月17日執行法院調查期日表示略以:本件經二次現場執行查無股票,目前不再查報股票放置地點。嗣雖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以同年9月27日及11月4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及10日內查報本件執行之股票所在地,惟抗告人均未再查報股票所在地,致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續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執行卷無訛。

㈢、抗告人固於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日均具狀稱:相對人未依前開自動履行命令履行,應加重裁罰,處以最高額之新台幣30萬元云云(見前揭司執卷第113-114頁)。然查,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請求權,乃為可代替物之交付請求權,並非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餘地。抗告人雖復於102年10月7日具狀陳報稱: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中關於背書部分,非他人所得代為履行,性質上為「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見同上卷第175頁)。惟查,倘抗告人倘已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則相對人縱未於系爭股票背書,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68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非不得於系爭股票代相對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抗告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是背書並非不可代替之行為。況系爭執行名義中關於「背書」之記載縱依同法第128規定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依命自動履行「背書」行為,亦不因此即使抗告人取得系爭股票之交付占有,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仍不能實現,故抗告人聲請依同法第128條規定為強制執行,亦非有理。

㈣、又抗告人於前開陳報狀固謂:本件可請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並命相對人預行支付採買費用,並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可向御○公司之股東石龍振購買該公司股權,或以抗告人等二人名下所持有該公司股權各50萬股份互相買賣。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依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觀之,本件執行所應交付之標的物,應僅限登記為相對人許景琦名義之御○公司股票,然抗告人所查報前揭可採買股權,卻為御○公司之股東即第三人石龍振、抗告人林振廷、陳碧真之股權,顯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不符,執行法院自無法依抗告人所請續行本件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2年11月4日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六字第131363號執行命令,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再行查報可代為採買之股票,並載明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旨,有該執行命令可按(見前揭司執卷第215頁),該執行命令並已於102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同上開卷第216-217頁),乃抗告人迄至103年4月3日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前,仍未查報有可代為採買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御○公司股票,致上開命第三人代為採買系爭股票並交付之執行程序,亦無法進行。是本件執行程序顯因抗告人未盡其查報系爭股票之所在地點或可代為採買之股票之義務,致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第126條,或同法第12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項之規定,續行代替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程序,應堪認定。

㈤、抗告人固再主張相對人有隱匿系爭股票、故不履行執行命令及逃避執行之情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報告財產、提供擔保,及依同條第3項及第22條規定管收相對人,及依同法第21條拘提相對人云云。然按:

⒈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故須債務人有上開情事時,執行法院始得拘提之。又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3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2項)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第5項)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式者,不得為之。」從而,債務人有違反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⒉查原法院前依抗告人102年10月7日陳報狀之聲請,以102年1

0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六字第13136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陳報自該執行命令送達後10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10月1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即依限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御○公司就相對人所持有該公司之136萬股份,雖已發行實體股票,但該股票並非由相對人所保管,並提出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登記資料為證等情,亦有前開民事陳報狀、公司查詢及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00-204頁)。足證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該當拘提之要件。又就相對人上開所陳,稽諸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前揭102年1月24日執行期日至御○公司所在地,經詢問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華及會計張○玲,仍無法查知系爭股票是否現由第三人許○華或相對人許景琦保管及占有;另於102年3月5日執行期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檢查、啟視相對人之住所,亦未能發現系爭股票現由相對人占有之情事,此有前開期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前揭執行卷第41、85頁),足認相對人前開報告尚堪採信。

⒊抗告人對此固主張: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華為相對人

之父,而相對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對御○公司股票之存放地點自難諉為不知;且由原執行法院另案即101年度執全字第138號(該案之債權人為維○醫療社團法人,且相對人許景琦為該社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查封筆錄可知,御○公司之股票係法院至位於維○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醫院之辦公室,由相對人之父親許○華當場取出給法院查封,然於本件相對人許景琦為債務人時,許○華、許景琦及維○醫療社團法人均一致推稱未保管股票,可證系爭股票係由第三人保管,益證許○華及許景琦父子有惡意刁難、迴避本件執行之情;且相對人既仍持有御○公司136萬持股,而為該公司之股東,自有權要求御○公司說明股票保管人及存放地點,或要求該公司將股票交還,而執行法院亦已命其相對人自動履行,其竟捨此不為,更可見相對人有故不履行之情云云。然查,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縱係由相對人之父許○華當場取出御○公司股票供法院查封,不能因之即謂系爭股票目前係由相對人所占有,及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逃避執行之情事;且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法院102年1月2日調查期日亦自承:本件執行之股票與他案查封之股票不同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抗告人前開主張,純屬其主觀上之臆測。

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竟如何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始終未再能提出適當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執行無結果,即憑抗告人前開之臆測之詞,逕認相對人確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相對人並無違反強制行法第20條第1項「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2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規定之情形,則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故相對人即無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所發執行命令之問題,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抗告人未能查報系爭股票之所在地,復未能查報系爭股票有代為採買之可能,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於法無違,乃抗告人經限期通知2次,仍未盡其之查報義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因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拘提、管收相對人,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就其所請不予准許,於法均核無違誤。原裁定並據此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前開裁定所提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