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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廖泗滄

廖洲槍廖梓滄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即廖山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產業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同市○○區○○段○○○○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其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2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億6060萬元出售與第三人柯○奎,相對人於102年11月8日通知抗告人得分配金額,惟該金額與抗告人三人派下房份比例相差甚遠,顯有不足額分配之情事,其不足額各為1206萬1596元,抗告人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請其出面協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詎料,於上開不足額分配糾紛尚未解決之際,茲聞相對人又於102年間又出售祭祀公業名下他筆土地予第三人徐○龍,有存證信函可稽,另外○○○區○○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亦積極尋覓買主,一旦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均遭相對人變賣後,相對人將立即依照錯誤之派下房份比例計算分配所得價金與派下員,屆時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縱使抗告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將因相對人已將財產變賣並將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抗告人只能獲得一紙債權憑證,所受不足額分配部分無實際受償之可能。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18萬4,7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惟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固就其所主張對相對人得請求相當其等派下房份比例之土地分配款不足額等事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抗告人並提出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持分賣渡證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6號卷第10至第68頁),然查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並尚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之責。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祭祀公業廖六合於102年間出售其名下土地予第三人柯○奎,抗告人所受通知分得之金額與抗告人三人派下房份比例相差甚遠,顯有不足額分配,又聞相對人再出售名下他筆土地予第三人徐○龍,亦就名○○○區○○段○○○○號土地積極尋覓買主等情,是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雖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欲出售名下土地予第三人徐○龍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證二),惟查其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足釋明相對人有出售名下土地一節,然此與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尚屬有間;況若相對人接連出售其名下土地,抗告人亦得按其受通知之派下權比例取得價款,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相當證據以供審酌,是抗告人所稱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核係其主觀臆測,自屬無據;又本件相對人乃祭祀公業,其性質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殊難想像構成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要件,堪難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相當之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猶未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