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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柯呈枋相 對 人 國民黨彰化縣黨部法定代理人 謝柏意上列當事人間因與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⒈相對人國民黨彰化縣黨部辦理民國103年度國民黨彰化縣縣

長黨內提名初選活動,抗告人為該區之候選人。相對人為進行提名作業,委託3家民調機構(即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成功大學調查統計研究中心)於103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進行民意調查,以調查結果支持率較高之人為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之提名人選。詎上開民調機構就國民黨彰化縣黨內縣長初選所進行之民意調查,其過程顯有下述偏差:⒈樣本抽樣的偏差/樣本數不一;⒉民調機構欠缺訪員訓練,訪員訪談技術標準度低、訪問過程中訪員聊天、訪員督導會依序走到被督導訪員後,種種問題顯示上開民調結果之有效性值得懷疑;⒊訪談標準不一致;⒋在開放給民調觀察員監看的畫面上原應顯示“撥出電話號碼”,然有部分民調機構未同意顯示,故意違反應受觀察監督之行為;⒌民調機構的軟硬體規格問題,監看畫面中的各訪員線路接通/未接通之顯示,與實際狀況有高達7秒的時間落差,並有試圖以目視完全模糊的畫面遮蔽撥出電話號碼,降低觀察員的可觀察程度之情形;⒍已撥電話數與系統顯示之已用樣本數不同,顯示樣本群在系統的內部軟體程序下受到不當設定;⒎就已用樣本數,亦有人為操控調查工具軟體之可能性(如在中華電信電話簿資料庫動手腳,以污染母群體資料庫、破壞行政區依人口比率抽樣之設定、透過設定比對篩選,增加被掌握之特定電話線路列入樣本庫之機率等),已影響上開民意調查結果之真實性。相對人之民意調查過程有上述偏差、弊端之事實,抗告人聲請調查證人蘇巧姿、陳東青、陳金哲以為證明。

⒉又抗告人曾於103年4月25日委託TVBS民調中心進行民意調查

。經比對TVBS民調中心與相對人上開進行之民意調查結果,其中除抗告人、林滄敏2人外,其餘3人之支持率,並無明顯變動,然抗告人之支持率,卻由TVBS民調中心調查原本領先林滄敏2%,變成相對人上開民意調查落後林滄敏7%!聲請人之支持率,在不到1周內,竟劇跌9%,亦顯示相對人上開進行之民意調查結果,顯有疑義。另依規定,候選人之競選活動,僅能於民意調查前一天晚間10點前結束,然相對人上開民調結果排名第1之林滄敏,卻仍於上開民調進行期間每天廣告到深夜,對其他候選人不公平,影響上開民調結果。⒊相對人就其進行之上開民意調查,卻僅公布調查之『結果』

,惟就各鄉鎮調查結果、有效樣本數、年齡投票頃向等內容,均付諸闕如,整個民意調查過程,充滿黑箱作業之弊端疑義,影響抗告人受中國國民黨提名為彰化縣縣長候選人之權利甚鉅,且此弊端疑義事件,已廣經報紙網路報導,成為社會矚目重大事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意調查提名民調過程,恐有爭議,於該爭議事件起訴前,抗告人為確認整個調查過程的公平性並參酌專家證人之意見,爰聲請准為保全扣押證據,即請裁定准就相對人委託上開三家民調機構(「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成功大學調查統計研究中心」)於103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進行「103年度彰化縣長選舉黨內初選提名登記同志民意調查」之電話訪問錄音存檔資料、電話訪問內容文書、電腦主機含當日使用之軟體等所有相關資料,以供抗告人閱覽、抄錄、複製及軟體鑑定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蓋前揭應保全之證據係相對人委託上開三家民調機構所製作,相對人應持有該等機構所製作並交付之樣本資料,惟相對人並無保存上開證據之必要,其為掩飾上開民調過程之諸多瑕疵及疑義,極可能將該等證據銷毀或滅失,上開證據若未即時扣押,相關軟體及資料庫極易受變造或刪除,恐有滅失,日後無法鑑定之虞,抗告人將發生無法執行且無法彌補回復受國民黨提名候選人資格之重大損害,爰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委託「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立成功大學調查統計研究中心」於103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進行「103年度彰化縣長選舉黨內初選提名登記同志民意調查」之電話訪問錄音存檔資料、電話訪問內容文書、電腦主機含當日使用之軟體等所有相關資料,以供抗告人閱覽、抄錄、複製及軟體鑑定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中國國民黨就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定有「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規定申請提名登記之黨員應遵守之規定,及在提名作業過程中對於違紀案件應建議不予提名,並以黨紀議處。並於103年4月11日召開「103年彰化縣縣長選舉黨內登記同志協調暨座談會」,會中明定民調三天內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抗告人並與初選之其他候選人協調並簽署協定書,同意以民意調查為唯一選舉方法,由民調支持率較高者為黨部提名人選,並約定應遵守黨務規範,民調之執行應本客觀、公正、中正的原則,詎民調結果有前述疑義,雖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書,惟相對人不僅拒絕提供各民調機構實施調查之基本樣本及統計計算加權標準,供抗告人自行驗算是否與民調提名辦法規範之公式相符,且恣意違背其所公佈之提名作業要點等規定而提名行為,內部申訴管道徒具形式,就抗告人所提異議不予理會,實已嚴重違背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院自得介入審查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本件相對人委託前開三家民調中心進行之電話訪問錄音存檔資料、電話訪談內容文書、電腦主機含當日使用之軟體等相關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保管之下,相對人及上開民調機構之現場負責人等人,於系爭民意調查進行時,既有上開不當控制民意調查之進行與結果行為之疑義,顯見其等難謂無互為勾串並與第三人即抗告人同選區之另名候選人勾結之虞,以達左右民意調查結果之目的,是本件可合理推論,倘未經法院為證據保全之裁定,相對人為掩飾其上開民調過程瑕疵及諸多疑義,其於嗣後臨訟時,為其利益,當有湮滅、竄改對其不利之不公平民調過程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本件即難遽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法律所定釋明之責任,僅須使法院達到優越之概然性為已足,自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況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其選舉之特殊時效性及立即發現真實之需求,又抗告人是否受中國國民黨提名為103年彰化縣縣長選舉之候選人,攸關抗告人得否受提名為103年國民黨彰化縣長候選人之權利甚鉅,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而一般民事訴訟之進行,有其一定時間及流程,往往曠日費時,非可立即行調查程序、鑑定之程序,本件倘待日後提起本案訴訟程序,始行調查及鑑定程序,勢將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本件確有於保全證據之程序中即預為調查之急迫性,抗告人有聲請保全之必要。原法院不查,未詳予審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本件時效性、急迫性之需求,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相當釋明,即未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久得以即時、隨時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提出之報紙及及民調對照表,僅能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所進行之上開民意調查過程及結果有疑義,難認抗告人已有提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相當釋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7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保全證據,自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證據保全之目的,旨在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進行之上開民意調查過程顯有弊端,致影響抗告人受相對人提名為彰化縣縣長候選人之權利,相對人及上開三家民意調查機構之現場負責人,在民意調查進行時,不當控制民意調查之進行及結果,顯見難謂其等無互為勾串及與抗告人同選區之另名候選人勾串,以達左右民意調查結果之目的,相對人為掩飾民意調查之瑕疵及疑義,臨訟時極有湮滅、竄改對其不利之不公平民調過程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且本件證據資料在相對人支配下,本件難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應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再本件抗告人是否受提名,攸關抗告人權利甚鉅,惟一般民事訴訟之進行,有一定之時間及流程,曠日費時,倘待日後本案訴訟程序始行證據之調查及鑑定,勢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應予准許保全證據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核先敍明。

㈡、按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民意調查流程圖、專家證人意見書、TVBS民調中心與系爭民調結果各1份、報紙、民調對照表(見原法院卷第11-15頁、第19-21頁),在本院提出「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103年彰化縣長選舉黨內登記同志協調暨座談會議程」、「103年彰化縣長選舉黨內登記同志協調與座談會協定書」、「中國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民意調查作業要點」、「黨內初選選舉民調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20-31頁)、民意調查流程圖(見本院卷第32頁,在原法院業已提出)、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103年5月7日新聞稿、103年直轄市長暨縣市長選舉建議輔選方式暨名單、民調第三天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10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剪報、手機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33-43頁)、TVBS民調中心與系爭民調對照表、專家證人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4-45頁,在原法院已提出)、異議書(見本院卷第46頁)等件為據。經查,前開民意調查流程圖、TVBS民調中心與系爭民調結果各1份、報紙、民調對照表、選舉相關法規、新聞稿、剪報(其他登記候選人之海報)等資料內容並不足以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難認抗告人提出該等資料已盡釋明之責。再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是關於民調第三天由見證人邱垂勳律師會同抗告人及其他參選人封存資料過程之錄音內容、專家證人意見書則係出具意見書者個人意見之表達,異議書為抗告人於103年5月5日向相對人及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就103年彰化縣長提名黨內初選民意調查結果提聲明異議,另抗告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為另一參選人林滄敏懇請鄉親支持電話民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同難認抗告人提出此部分資料已盡釋明之責任。此外,抗告人復未就本件聲請應保全之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僅以證據資料在相對人支配中,即主張若不予保全,極可能遭湮滅、竄改,而有保全之必要等語,惟此部分核屬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抗告人仍應就相對人有加以湮滅或竄改之虞加以釋明,抗告人就其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在相對人支配中,相對人極可能湮滅、竄改等情,既未能釋明,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認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綜上,抗告人就本件欲保全之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或相對人有何湮滅、竄改相關資料現狀之情事,及就若不予保全即有不及調查之危險等情,並未加以釋明,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㈢、至於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調查證人蘇巧姿、陳東青、陳金哲等人證明:「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進行上開民調過程,顯有弊端之事實」、其聲請調查證人之理由為:「證人蘇巧姿、陳東青、陳金哲三人為為聲請人(按指抗告人,下同)委派於相對人進行系爭民意調查之現場監察員,其三人對於系爭民意調查過程有上開明顯不當影響系爭民意調查結果真實性之行為,知之甚詳,足證本件聲請人所之請求及原因為真實,自有傳喚其三人到場說明之必要。」(見原法院卷第8頁),核其待證事實係本案訴訟應查明事實,與前述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應釋明之要件無涉,並無訊問必要,併予敍明。

六、抗告人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既如前述,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