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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相 對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副董事長兼經理人,為實際負責人。義務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90年9月19日以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萬,經(於90年9月22日)合法送達義務人之總經理即本件相對人,逾期未繳納,經公平會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6日移送抗告人執行;義務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並於93年2月12日確定。義務人於90年9月10日將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460、461、463、464、465、481地號土地及同段91、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8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弟莊榮祿,以擔保實際借款金額限定在650萬元內之借貸,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100萬元出售與相對人之子莊輝楠;前述借款無匯入紀錄,買賣價金中之450萬元匯入義務人帳戶,隨即經提領現金或開立支票轉出;其餘價金650萬元則由買受人承擔抵押債務方式支付。另於90年9月、10月間,自義務人公司帳戶轉帳4次合計600萬清償銀行貸款。又義務人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72萬530元支票,經存入義務人帳戶於95年5月29日兌現後,經於95年8月28日、同年9月7日經提領35萬元、22萬元。而義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周嘉皇對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第三人自98年5月5日起迄101年3月5日止按月扣薪匯至義務人帳戶後,亦立即被提領現金或轉帳。因認義務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相對人故意隱匿或處分義務人財產而不為履行,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情形,聲請原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

二、原裁定以義務人在公平會裁罰之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無不當;義務人4次轉帳合計600萬元既係清償銀行貸款,難認故意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距抗告人聲請管收已逾10餘年;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及強制執行債務人周嘉皇薪資部分,抗告人未先行詳盡查證義務人是否確有相對人所稱發給員工薪資及清償債務情事,且義務人主要金錢流動,均係利用義務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抗告人未及時予以強制執行,以滿足本件罰鍰債權;故難認本件有管收之必要性,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之管收要件,只要仍在同法第7條規定得執行期間內為之即可,至於是否「及時」聲請,應非所問;且「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認定時點,亦不以義務人「目前」之財產狀況為判斷基準。相對人於公平會處分前,即經該會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已知將遭裁處罰鍰,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合法收受處分書後,對於義務人滯欠鉅額罰鍰債務迄未主動積極提出清償計劃,並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中飽私囊;另寧願清償銀行貸款,卻對於公法罰鍰置若罔聞;復於義務人停業後,具領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及強制執行債務人周嘉皇薪資,卻將之提領現款或轉入自己親友或所經營之其他公司帳戶,顯見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義務人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情事,而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對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之管收要件者,固得於第7條所規定得執行期間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惟管收之要件,除需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之一者外,尚需「有管收必要」,此觀該該項之規定自明。且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亦如前述。經查:

(一)義務人於90年9月19日經公平會以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書,處罰鍰2千萬,該處分書於90年9月22日送達義務人,並由本件相對人收受,經公平會於90年11月6日移送抗告人執行;該行政處分經義務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義務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執行期間將於103年2月12日屆滿,此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裁判(以上均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3294號卷宗)及本件抗告人聲請書(附於原審卷)在卷可證。相對人抗辯最高行政法院於89年12月7日以98年度判字第3441號判決撤銷公平會之處分,其等勝訴,且相對人仿冒部分亦經85年度自字第1291號判決無罪確定,本件2千萬元罰鍰之處分有瑕疵,沒有拘束力,設定抵押及出售工廠所得款項用來還股東的錢等語。經查公平會調查本件義務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時,相對人雖於89年12月11日及22日到場陳述(詳前述行政執行卷第13、15頁);惟以本件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之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平會間,與本件行政處分基礎事實類似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判字第3441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公平會敗訴),此有該判決可稽,故難認相對人於前述時間到場陳述後,即已知將遭裁處罰鍰。又相對人到場陳述之時間,與義務人於90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予以出售時,兩者相距近9個月;且義務人設定抵押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該不動產尚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故難認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處分書於90年9月22日合法送達義務人前,義務人於90年9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法律行為時,已知將遭裁罰而隱匿或處分系爭不動產。

(二)義務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於90年9月間經先後匯入60萬、200萬、190萬元之前述買賣價款,於匯入後隨即經提領或轉帳;90年9月、10月間義務人之前述帳戶復分4次轉帳清償銀行貸款合計600萬元部分,相對人抗辯:前述價款60萬元係於本件處分書送達前匯入及提領,其餘款項均事隔10年以上,相對人不能清楚記得,當時公司還在營運,收付款正常,需支付公司員工薪資、材料費、生產費用、訴訟費用等;當時尚在訴願中,並申請停止執行;且91年度判字第1823號亦判決公平會敗訴,故未繳納罰鍰等語。經查義務人前述轉帳600萬元之行為,既係清償銀行貸款,價款中之190萬元亦用以償還義務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貸款,該等清償行為雖使義務人之積極財產減少,惟其消極財產(債務)亦同時減少,故其總財產並未因而減少,故難認義務人或相對人係隱匿與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義務人前述行為(包括其餘價款之提領或轉帳)均發生於00年0月、10月間,距本件聲請管收相對人時(102年11月15日),已逾12年,且聲請人未能證明義務人目前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自難認有管收之必要。

(三)義務人於95年間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及義務人強制執行訴外人周嘉皇薪資,經於98年5月5日起至101年3月5日止匯入義務人帳戶後,經提領及轉帳等部分,相對人抗辯:義務人業於92年9月停業,停業前相對人雖係總經理兼負責人,惟公司停業後相對人已辭職,公司即無負責人;領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需專款專用,優先清償員工薪資,照顧員工,才不會被告;陳敏秀亦為員工,支付之6萬元,即係薪資;公司停業後,訴訟仍進行中,離職員工幫忙催討停業前之舊債,追回的款項用來支付訴訟費用,給員工佣金做為報酬;訴訟費用由欣新安公司先行代墊,所以要優先償還等語。按「管收」係就義務人(於本件係相對人,此處之「義務人」係大法官釋字之原文,下同)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8號解釋理由)。再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復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管收,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換言之,如管收對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經查,依前述行政執行卷宗所附之本件義務人財產資料,義務人之前述銀行帳戶資料僅餘59 元存款,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義務人尚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能認本件義務人係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又本件執行期間將於103年2月12日屆滿,抗告人於102年11月15日聲請管收,原法院需依法踐行審問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酌)始得裁定,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抗告後,本院於103年1月6日受理,待本院裁定後,敗訴之一造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上訴最高法院,本件裁判確定前,103年2月12日之執行期間可能即已屆滿。本件罰鍰之債務人為義務人,而非相對人,義務人業經停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亦查無義務人財產及報稅資料,尚難認義務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故縱管收相對人,對於本件罰鍰之執行,亦難認有幫助,故難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義務人目前尚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故縱管收相對人,既無從認為對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有何幫助,難認本件有何管收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謂正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