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魏一鳴相 對 人 許振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振芳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仍有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抗告人已繳裁判費,訴訟費用額尚有糾葛,應待再審結果後再行確定。上揭再審事件雖經駁回,但抗告人業於發覺新事證後再提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命補繳裁判費而受理,本件自應於再審結果後處理為是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確定,且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9。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加總數額之百分之39,即8,268元,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對駁回其再審之訴裁定聲請再審,本件應待再審結果後處理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前揭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9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受影響。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05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抗告人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