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巫宗憲相 對 人 吳崇儀相 對 人 楊梅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 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第三項記載,相對人二人應分別補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225萬3464元及49萬7761元,原法院執行處依法執行。相對人二人指稱抗告人未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不履行對待給付之情事,不應開始本件執行,而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處依確定判決內容對相對人二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法自無不當。又相對人二人雖指稱抗告人未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不履行對待給付之情事,不應開始本件執行云云,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24條第4款規定,共有人如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原共有物一部或全部,無庸他共有人偕同辦理,是共有人分割判決在性質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指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且抗告人未與相對人二人一同辦理分割登記,亦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要件無涉,相對人二人聲明異議內容,容有誤解。再查相對人二人雖又指稱本件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不應開始本件執行程序。然聲請給付訴訟費用與聲請給付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金錢補償,本屬兩不同之給付請求權,且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縱將來訴訟費用之數額確定後,抗告人有未履行其所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情事,亦屬相對人能否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難據此作為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障礙事由。因而認為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相對人二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判決命給付鉅額補償費,據辦理分割登記之代書稱,受補償人於分割登記時應繳納數百萬元土地增值稅,因抗告人拒不偕同辦理分割登記,勢必由伊代繳。又分割登記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但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人為抗告人,其繳納行為一方面為公法上義務,另方面視為應盡之對待給付亦無不可,原裁定疏未斟酌增值稅部分,應有未洽。又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係分割判決中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且縱或非為對待給付,伊二人仍可主張抵銷以減少互為給付之麻煩,本件在訴訟費用裁定未確定前遽爾執行,仍嫌速斷。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原法院以:㈠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價值因有高低之別,故另有給付補償金之問題,若未能完成辦理分割登記,取得土地單獨所有,自無給付補償金之可言,足見完成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以取得單獨所有權與給付補償費間自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若未辦妥分割登記,自不得請求給付補償費(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再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各共有人雖單獨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惟其判決分割後權利價值有差額,涉及權利移轉時,若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此有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84○○○字第 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判意旨可佐)。㈢抗告人以前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2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之主文雖未命相對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分割共有物裁判已將兩造之共有關係消滅(除部分仍繼續維持共有者外),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分得之土地,並命為金錢補償,則本件共有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完成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以取得各自單獨所有權與給付補償費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補償費之前提,併應完成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故抗告人未辦妥分割登記前,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補償費。而本件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因判決分割後土地權利價值有差額,故於分割登記時,依前開說明,由權利人(相對人二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始能辦妥分割登記。因此,若抗告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完成分割登記之義務,自無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補償費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二人既已通知抗告人偕同辦理,然抗告人卻未配合辦理登記,致使相對人二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相對人二人代為繳納,始能辦妥分割登記,應認相對人二人之行為即屬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至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影本、抗告人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建物契稅繳款書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核稅證明、無欠稅證明等其他文件,為確保相對人二人之權益,非不得由相對人二人於抗告人為協同行為後,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此應不影響相對人二人確已為提出給付通知之效力。㈤從而,相對人二人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司法事務官僅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無庸抗告人陪同,即可由相對人二人單獨辦理申請等情為由,裁定駁回其等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因而廢棄原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據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係辦理土地登記之確定形成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款之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聲請之」,無庸他共有人偕同辦理登記之必要。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又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亦無應偕同辦理登記之內容,則相對人辯稱應有抗告人為協同行為後,始能辦理土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所據。尤有甚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5條第1項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於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相對人分割取得之部分土地上,其先前已自行建築而有建物存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抗告人分得之土地均供農用,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存在。退而言之,縱相對人因辦理登記而有發生各共有人應分擔之稅費問題,亦屬另一給付請求權之問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金錢補償,本屬不同之給付請求權,且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縱將來其所繳納之稅費數額,抗告人有應分擔之登記稅費部分,亦屬相對人另行請求確認應負擔稅費之問題,充其量僅得主張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金錢補償費抵銷而已,尚難據此作為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障礙事由。末查,原裁定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意旨,該案之執行名義係訴訟法上之和解筆錄,其和解分割之內容,僅具私法上契約之性質,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因而認為協議分割另有給付補償費之約定,彼此環環相扣,關係密切,無前者之和解(條件)成立,即不可能達成後者之和解,故應認分割登記協議登記完成以取得單獨所有權(或部分保持共有)與給付補償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符合該件和解成立之本意,所援引之案情顯與本件土地裁判分割及給付差價補償費均係民事形成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同,不能類比援引等語。
五、查抗告人依據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第二項記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第三項記載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相對人二人應分別補償抗告人1225萬3464元及49萬7761元),兩者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係分別獨立之給付判決。原法院執行處依法執行,並無不合。相對人二人雖指稱抗告人未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不履行對待給付之情事,不應開始本件執行,而聲明異議。其所持之理由為:抗告人於分割登記時應繳納數百萬元土地增值稅,因相對人拒不偕同辦理分割登記,勢必由伊代繳。分割登記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但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人為抗告人,其繳納行為一方面為公法上義務,另方面視為應盡之對待給付。又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係分割判決中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且縱或非為對待給付,伊二人仍可主張抵銷以減少互為給付之麻煩,是以本件在訴訟費用裁定未確定前不能執行等語。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 3項定固有明文規定。是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款之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聲請之」,無庸他共有人偕同辦理登記之必要。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及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亦無抗告人應偕同辦理登記之內容,則相對人指稱應由抗告人為協同行為後,始能辦理土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所據。縱相對人因辦理登記而有發生各共有人應分擔之稅費問題,亦屬另一給付請求權之問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金錢補償,本屬不同之給付請求權,且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如有抗告人應分擔之登記稅費,亦屬相對人另行請求確認應負擔稅費之問題,充其量僅得主張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金錢補償費抵銷而已,尚難據此作為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障礙事由。抗告人雖又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偕同辦理分割登記與給付補償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云云。然查:該案之執行名義係訴訟法上之和解筆錄,其和解分割之內容,僅具私法上契約之性質,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因而認為協議分割另有給付補償費之約定,彼此環環相扣,關係密切,無前者之和解(條件)成立,即不可能達成後者之和解,故應認分割登記協議登記完成以取得單獨所有權(或部分保持共有)與給付補償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符合該件和解成立之本意,顯與本件土地裁判分割及給付差價補償費均係民事形成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同,不能類比援引,其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聲請給付訴訟費用與聲請給付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金錢補償,本屬兩不同之給付請求權,且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縱將來訴訟費用之數額確定後,抗告人有未履行其所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情事,亦屬相對人能否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難據此作為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障礙事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相對人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為完成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以取得單獨所有權與給付補償費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若未辦妥分割登記,自不得請求給付補償費,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