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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台中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7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7231、7232、7233、7234、72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5筆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則依相對人聲明所示,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57,000,000元(即設定債權總額102,000,000萬元扣除45,000,000元之差額)。而本件抵押債權共同擔保之標的除系爭5筆建物外,尚有同段17-27、17-28地號土地及同段7236、7237、8337、8338、8339、8340、8347建號建物,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上開共同擔保之抵押標物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3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定結果,其總價格為87,030,704元,高於系爭債權額。是本件訴訟屬因債權擔保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57,000,000元為準,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於102年契稅繳款書所載系爭5筆建物核定契價共1,688,6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5筆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額為45,000,000元,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補訴字第197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足見,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規定因債權擔保涉訟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少於確定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相對人起訴時僅請求確認系爭5筆建物之抵押債權額為45,000,000元存在;並未就其餘共同擔保之抵押物請求確認,則因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相對人既僅就上開5筆建物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額,自應以上開5筆建物之價額計算供擔保物之價額,且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抵押權之效力無關,抗告人認應以共同擔保物共14筆土地及建物計算供擔保物之價額,尚有誤會。另系爭5筆建物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3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03年1月29日之估價金額分別為1,148,148元、1,176,248元、1,176,248元、1,176,248元、1,176,248元,合計為5,853,14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上開估價日期與相對人起訴日期102年12月17日甚為接近,其估價金額自可採為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於相對人提出之102年契稅繳款書所載之核定契價即契稅標準現值,乃係作為核課契稅之計算基準,並非該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從而,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57,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5筆建物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為5,853,140元,顯然少於上開債權額,是本件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之規定,以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5,853,140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逕以契稅標準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部分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