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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王柳蓁相 對 人 太平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銘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五淵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淵公司)於民國80年間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興建住宅大樓「太平江山NO.1 」 社區(下稱太平江山社區)。其中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五淵公司董事長陳維國之子陳永昌所有,其亦為社區房地之出賣人,並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媽媽親子育樂教室,迄今已逾20年。惟抗告人王柳蓁依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建物後,竟將社區住戶出入後門及通往後方花園、腳踏車停放場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4平方公尺等地面通道封閉,擬作為其住家空間使用,已使社區住戶受有重大損害,為免損害之繼續擴大,爰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以:聲請人就其主張原供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8.5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4平方公尺等地面通道,已為債務人封閉、施工,擬作為其住家空間使用,妨害太平江山社區住戶之通行使用等情,已提出各項書證而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原法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之交易價值,以及抗告人因此部分訴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部分,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4平方公尺等地面通道,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容忍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相對人社區住戶通行之行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理由僅係釋明其本案請求原因,然就有何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強暴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因,則全未釋明,更無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遽以裁准,顯有未合;況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為抗告人拍定取得之土地範圍內,為抗告人私人所有,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明該等土地須供相對人社區住戶通行,抗告人使用自己之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義務供相對人社區住戶通行。再者,該等土地僅得通往社區後院,無法通行至外界,相對人縱無法通行該等土地至後院,充其量僅係不方便觀賞後院之花草而已,焉能謂受有重大之損害?反之,如准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使抗告人無法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亦無法整修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甚鉅,故原審裁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有可議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98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五淵公司於80年間即興建太平江山社

區,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陳永昌(即五淵公司董事長之子)並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媽媽親子育樂教室,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分別為社區地下室之逃生出口及供社區住戶唯一通行至後門之通道,惟抗告人竟因其欲改建系爭建物,擬作為其住家空間使用,而堵住、封閉前揭逃生出口及通道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供現場照片、壹樓平面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債務人張貼之公告、太平江山社區張貼之公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12日函等件(見原審卷第78、86-92、19、32-56、57-

71、72-75、76-77、79-81、82-85頁)為證,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㈡經核以前開相對人所提資料,本件系爭建物於查封時,據原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3號之債權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表示系爭建物乃係社區公共設施,拍定後不予點交,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供作社區媽媽親子育樂教室使用之公共設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提出其於80年4月28日向五淵公司購置系爭大樓五樓編號D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中「建材與設備」並載明休閒設施設有媽媽親子育樂教室,有原法院拍賣公告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5、32-71頁),足徵系爭建物為社區公共設施,亦為抗告人於拍定時所得明知。況如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分別係社區地下室之逃生出口,及供社區住戶唯一通行至後門之通道,則抗告人阻止相對人住戶使用及通行等行為,致無法正常使用及通行,難認無影響,是原法院裁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維持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得以使用、通行之必要,尚非無據,而抗告人就其抗辯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僅得通往社區後院,無法通行至外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以實其說,縱其欲規劃使用系爭建物,亦應先與相對人謀求合理解決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之使用及通行問題,惟抗告人不尋此途,指摘本件如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將遭受不能規劃使用系爭建物之更大損害云云,顯難遽採。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系爭建物面積共計85.5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為系爭建物面積85.56分之26.62,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經原法院訂定為128萬元,故其交易價值約為39萬8242元(128萬326.62/85.56=39萬8242),此有原法院拍賣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72-75頁);復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至第二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點、第7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須時2年10個月,且以系爭建物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本件抗告人於爭執判決確定前未能使用系爭建物可能所受之損害為5萬6418元【其計算式為:39萬82425%(122+10)12=5萬6418,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法院斟酌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定價,及本案簡易訴訟至二審確定通常所需時間,估算本件抗告人不能及時整體規劃利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暨加計其他可能之花費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6萬元,亦屬合理適當。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要無不合。

㈣至本件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是否為相對人約定設為社區

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且該約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其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本件抗告人,本件抗告人是否應受限於前揭約定,而不得就其拍定之系爭建物重行規劃使用等情,均屬實體上問題,應於本案訴訟中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本件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為6萬元,抗告人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應容忍相對人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並不得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相對人社區住戶通行之行為,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