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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田百玉相 對 人 蔡耀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核發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之送達,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王鳴代收,隔日即交由相對人同居之兩造女兒蔡宛君代受,而相對人於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事件,請求傳訊證人蔡宛君之住址並記載與其同址之台中市○○區市○○○路○○號,且相對人於該案中亦稱蔡宛君一出生均與其同居,故由蔡宛君代收,應屬合法,惟原法院未查,竟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由兩造之女蔡宛君代受,然蔡宛君平日均與抗告人同居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處,故蔡宛君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而應屬抗告人之同居人,且蔡宛君代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曾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相對人。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既已註明「不得由相對人代收」,即明示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亦不得代收,是抗告人之同居人蔡宛君逕行收受應送達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即形同抗告人代相對人受領,自不生送達合法效力。況與本件相同事實而高達新台幣1915萬8544元之債權糾紛,抗告人已於102年9月26日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事件,另案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相對人尚委任律師為實體爭執,足見相對人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甚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已失其效力,原法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許為補充送達。準此,大樓管理員雖係大樓各住戶共同僱用為各住戶服勞務之人,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惟仍屬補充送達性質,大樓管理員若將訴訟文書付與為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者,依同一法理,其送達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因金錢借貸彼此發生糾紛,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時,載明兩造住所地均為「臺中市○○區市○○○路○○號」,原法院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相對人時,於送達證書上註明不得由抗告人代收,嗣經郵政機關於102年9月27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台中市○○區市○○○路○○號」所在之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由當時值班人員即大樓管理員王鳴代為收受,並登記於掛號郵件登記簿,嗣於翌日即28日下午2點2分許,則由兩造之女蔡宛君同時受領兩造各系爭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掛號郵件簽收簿及送達證書等附於原法院支付命令卷可稽。而兩造於另案上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返還借款事件訴訟中,相對人已陳明抗告人於101年8月19日即帶著兩造子女居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語,未為抗告人所爭執,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返還借款事件卷查明屬實,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蔡宛君身分證影本一份(見支付命令卷),及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全戶戶籍資料一份所示(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5號卷第14至18頁),抗告人於96年3月28日即從台中市○○里○○路○段○○號遷入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蔡宛君亦嗣於99年5月7日遷入與抗告人同戶籍,益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於101年8月19日即帶著兩造子女(含蔡宛君)同居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否則,如係與相對人同居住在本件台中市○○區市○○○路○○號之送達地址,何以未遷入該戶籍地?足見相對人指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兩造之女蔡宛君並非伊之同居人,實係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語,要屬可取。是抗告人稱相對人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事件,請求傳訊蔡宛君為證人時,記載蔡宛君之住址與相對人同址為台中市○○區市○○○路○○號,故蔡宛君係相對人之同居人云云,難謂憑採。為此,蔡宛君雖為相對人之女,但屬抗告人之同居人,從而自不得為相對人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況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蔡宛君於代收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有轉交給相對人,是蔡宛君於102年9月28日代收送達給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時,因非屬相對人同住之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於相對人部分,尚難認為合法。為此,原法院之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2年9月27日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區市○○○路○○號」為送達,然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生合法效力,且又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尚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該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法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並已確定,而於102年11月12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乃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裁定撤銷原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33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