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共同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相 對 人 黃世通代 理 人 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律師曾琬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原法院誤為102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0號裁定,聲明異議,不服原法院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就該異議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0號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聲明異議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且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須係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始足當之。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債務人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高臺麟因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0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102年9月4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即於102年9月5日向原法院具狀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昶穩公司101年度之利息所得5,051元,換算存款僅約50萬元,另有4輛汽車,惟其車齡至少逾2至9年間,經折舊後,殘值應不高;債務人高臺麟101年度除薪資等所得789,749元外,無利息收入,其名下5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現值合計約10,661,291元,惟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6,960,000元,如經拍賣扣除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後,所餘有限,其形式上之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堪認債權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乃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無違誤」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及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⒈抗告人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之期間,均有按月給付相對人

薪資,昶穩公司並無逃匿、隱藏財產或拒不賠償之情形,昶穩公司係因銀行帳目遭相對人聲請查封致無法利用銀行帳戶轉帳,故此後均以現金核發薪資予員工,相對人指稱其向抗告人昶穩公司領取薪資屢遭刁難,實屬無稽。又公司為經營便利,通常會統一在固定時間給付貨款,倘因此造成部分銀行存款餘額較少,亦不能因此遽認公司資金不足或處於無資力之狀況,且昶穩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名下並有存款及多項機器設備,截至102年12月31日之財產價值計13,223,391元,且抗告人昶穩公司除正常營運外,銀行帳戶往來亦一切正常,相對人徒以查封當日無法自抗告人昶穩公司之銀行帳戶查扣其聲請保全之金額1千萬元,遽認抗告人昶穩公司已瀕臨無資力或企圖脫產,洵無足採。

⒉次查,抗告人高臺麟所有○○○區○○段○○小段第0000-0

000號、同段第0000-0000地號、同段第0000-0000地號○○○區○○段○○小段第24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區○○段犁份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等共五筆不動產之市價至少16,394,895元,雖在本件事故101年5月25日發生前分別設定債權金額696萬元、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抗告人高臺麟均有按期還款,迄至103年2月止,扣除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銀行之負債,至少尚餘3,918,589元之市值,且從抗告人高臺麟均有按期清償前開負債以觀,益證高臺麟非無資力之人。再抗告人高臺麟係在本件事故101年5月25日發生前,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並無藉設定高額抵押權以逃避債務之履行。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昶穩公司及高臺麟二人現有之資產合計,顯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無其他之事證足認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或企圖,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其係自99年8月間起受僱於抗告人昶穩公司,而抗告人高臺麟係昶穩公司之負責人,該二人共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等之規定,使其於101年5月25日在工作場所從事粉碎機拆解裝櫃作業時,自粉碎機工作平台墜落地面,頭部受有創傷,經送醫手術治療,現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左側肢體無力麻痛等傷害,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並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相當之工作損失、失能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並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等情,已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書、勞工傷病診斷書、一般診斷書、光田綜合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職業傷害案檢查結果等件為證,由各該事證形式以觀,已足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相對人所主張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至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昶穩公司101年度之利息所得5,051元,換算存款僅約50萬元,另有4輛汽車,惟其車齡至少逾2至9年間,經折舊後,殘值亦不高;另抗告人高臺麟101年度除薪資等所得789,749元外,無利息收入,其名下5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現值合計約10,661,291元,惟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6,960,000元,如經拍賣扣除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後,所餘有限,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形式上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並據此為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查:

⑴抗告人昶穩公司自102年8月~103年1月已陸續支付相對人慰

問金、看護費、醫藥費合計共491,192元,另已按月給付予相對人之薪資金額,依其轉帳明細及相對人配偶何○琪已簽收之單據互核計算為509,527元,二者合計共1,000,719元,已據其提出證七~十一及十三等單據為憑(參本院卷第62-9

1、122-123頁),再抗告人昶穩公司除上開慰問費、薪資外,復協助相對人自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1,011,080元,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給付656,600元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可見示抗告人並無逃避、隱匿財產或拒不履行賠償之情形,自不能單憑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抗告人之存款餘額有限,即謂抗告人有拒絕清償或已無法滿足相對人所欲保全債權之清償。

⑵又查,抗告人昶穩公司之資本額為3千萬元,另其名下之機

器設備截至102年12月31日,市值約13,223,391元,已據其提出公司財產目錄影本為憑,且於執行處於102年9月11日執行假扣押查封當時,抗告人高臺麟之母亦當場表示:昶穩公司目前仍正常營業中,另現場亦有部分工人在現場搬運物品及施作,此有執行筆錄附卷足參,可見抗告人昶穩公司現仍如常營業中,並無逃匿或避不見面及企圖脫產或結束營業之情形。再查,抗告人高臺麟名下所有○○○區○○段○○小段第0000-0000號、同段第0000-0000地號、同段第0000-0000地號○○○區○○段○○小段第24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00號)○○○區○○段犁份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等共五筆不動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訊有關,同○○小段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顯示,每坪土地單價為16.5萬元,另犁份小段鄰近土地,每坪單價1.7萬元及鄰近建物每坪約10萬元,依此以計,其市價約16,394,895元(本院卷第23-25頁);另相對人亦不否認該五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約16,341,404元(參相對人102年9月13日、103年2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扣除抵押貸款之餘額4,556,306元及792萬元,僅以公告現值計,其不動產尚有約3,865,098元之市值,再加上前揭昶穩公司資產設備之價值,其資產總數應已逾1千萬元以上,況高臺麟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均在本件事故發生以前,顯見抗告人並無藉設定高額抵押權以達脫產或增加債務負擔,使相對人求償更形困難之情形。

⑶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補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抗告人已前後支付1,000,719元,另相對人已領得之保險金1,011,080元及656,600元等情,經扣除後,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約7百餘萬元,與抗告人資產相較,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債權相差懸殊」或無法滿足其債權清償之薄弱心證,何況相對人之殘障情形及得請求之金額,仍有待實體法院之調查審認,故不能逕以其請求金額為標準,作為判斷抗告人之資產是否滿足相對人債權,以及抗告人是否有和解之誠意或有無脫產之唯一依據。本院因之綜合前開事證,認相對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仍未為釋明,本件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為釋明,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司裁全字第1500號所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