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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郭忠隴相 對 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62號),並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0,157元後,暫停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在案。惟查原審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值597,772元。然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地○號假五四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8078平方公尺,地上遍植茶樹,而該茶樹經抗告人委請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值高達2,094,000元,並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憑,自應將該金額併予算入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數額內,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云云。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查相對人持原審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系爭執行案件,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區○○○○○地○號假五四地號系爭土地,面積8078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業如前述。經查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元.有系爭土地謄本附系爭執行案件可按,則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59萬7772元(計算式:74×8078=597772),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原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之調查認定,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申報地價(即每平公尺14元)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即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郭忠隴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047元【計算式:14(元/平方公尺)×8078(平方公尺)×8%=9047,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及時受償前揭金錢給付,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0157元【計算式:9047×(3+4/12)=30157,元以下4捨5入】,是抗告人郭忠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萬0157元為適當。是原審命抗告人提供30,157元擔保金後,暫停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洵屬有據。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上之價值2,094,000元茶樹之標的物,作為本件擔保金計算之依據,顯無理由。是抗告意旨,乃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