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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雄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相 對 人 黃士倡即黃昭基相 對 人 朱酈即朱惠嬪相 對 人 黃瀞瑩即黃佳怡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6日所為103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士倡於民國(下同)90年間至 95年8月23日止在伊公司任職,經派駐大陸地區江蘇分公司擔任電子營業部經理,相對人朱酈於78年至95年5月9日亦在伊公司品管部門任職,均簽署業務保密契約書,相對人黃瀞瑩為黃士倡與朱酈之女兒。相對人於99年8月28日至100年1月3日間擅自重製及傳送聲請人之檔案,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未經許可擅自重製罪起訴相對人黃士倡。其因洩漏秘密、侵害著作權等情事,對抗告人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抗告人提出業務保密契約書、電子郵件內容、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釋明。惟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僅係其通知相對人賠償,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脫產規避行為,亦不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即於法未合,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稱:伊於103年5月19日發函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相對人仍拒絕支付,有台中向上郵局00036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黃士倡長年往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台胞證(證號00000000),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有住所,並於中國之建設銀行、張家港西門支行有海外帳戶。而個人財產屬於隱私,不易取得,債務人財產多數易於異動處分,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有保全請求之必要,否則經冗長訴訟程序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士倡、朱酈、黃瀞瑩於99年8月28日至100年1月3日間擅自重製及傳送抗告人之檔案,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未經許可擅自重製罪起訴相對人黃士倡。其因洩漏秘密、侵害著作權等情事,對抗告人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抗告人提出業務保密契約書、電子郵件內容、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認為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經有所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於 103年5月19日發函相對人應連帶賠償600萬元,相對人仍拒絕支付,且相對人黃士倡往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台胞證(證號00000000),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建設銀行、張家港西門支行有海外帳戶。然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三人之財產資料及黃士倡入出境記錄,相對人黃士倡 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所得為280萬1673元、174萬1680元、22萬3287元,迄至 103年7月21日財產有台中市○區○○里○○街○段 ○巷○○號7樓房屋一棟,現值27萬9100元;台中市○區○○○段土地二筆,公告現值36萬7037元;彰化縣○○鄉○○段土地二筆,公告現值88萬5740元;並投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97萬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20元、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合計 350萬5297元。相對人朱酈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所得為 23萬7604元、47萬0043元、32萬5910元,迄至103年7月21日財產有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房屋一棟,價值39萬8100元,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土地三筆,公告現值為153萬5950元,並有汽車一部,又投資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920元、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萬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合計共201萬5970元。相對人黃瀞瑩現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並無所得及財產,有相對人三人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黃士倡自100年1月2日出境至101年4月 17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查。而本件自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起訴相對人黃士倡後迄今,相對人黃士倡、朱酈並未處分其財產,雖經抗告人催告仍拒絕給付,惟相對人是否有侵害抗告人著作權,而應賠償 600萬元之巨,既未判決確定,即不能以其拒絕賠償而一概認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否則豈非一經口頭請求,不問請求數額是否合理即應賠償?且相對人黃士倡、朱酈尚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不能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查相對人黃瀞瑩並無財產,亦無從隱匿。是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