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奇河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明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8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2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並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人檢同抵押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即異議人於100年11月23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本票裁定等影本,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88萬3033元及利息、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另抗告人於100年12月5日再執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提出與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相同之本票八紙作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書狀,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自僅得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88萬3033元列入分配程序。嗣系爭不爭動產於101年2月29日拍定,由原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定於101年5月24日實施分配,而僅有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分配期日前對抗告人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抗告人並未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則原法院101年4月23日之分配表除前開相對人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外,因無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異議而告確定;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將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3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次分配表中關於抗告人受償金額365萬6712元應予剔除,且依法重新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並於10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故原法院即依該判決結果更正原分配表,且將抗告人原受分配之金額365萬6712元剔除(下稱第二次分配表),並將該金額改分配與其他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對於債務人陳明正確有488萬3033元之債權存在,如係其業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則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已將其原受分配之金額365萬6712元剔除,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再就該債權受償;惟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係其尚未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則未列入第一次分配表,不在第一次分配表分配範圍內,原法院自無從於第二次分配表程序,加以分配。從而,就抗告人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11月23日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裁定等影本聲請參與本案分配時,係以抵押權及本票裁定為兩項執行名義(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400萬元,本票裁定之債權總額為488萬3033元),另於100年12月5日執100年度司拍字第4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抵押權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一,並補呈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裁定附表所示相同之本票八紙,作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惟此補呈並不影響抗告人原先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及此,即將上開作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之八紙本票,誤認抗告人僅以抵押權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實則抗告人於100年11月23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提出該本票裁定主張其一般債權,此乃一獨立之執行名義,雖該本票裁定同時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抵押權嗣經撤銷而無效,然應僅影響其抵押權裁定之執行名義,並不影響抗告人以本票裁定而取得之執行名義。是如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債權非優先債權,據此更新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分配額,而做成第二次分配表時,應將抗告人就同一債權已於原法院主張兩項不同執行名義之情況下,將抗告人以本票裁定之一般債權列入應得分配之普通債權內,重新進行分配,始符法理,從而,抗告人對債務人陳明正之本票一般債權488萬3033元確屬存在,原法院未將其置於第二次分配表之得分配債權中,顯有嚴重違誤,又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分配表製作時參與分配而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亦顯忽略抗告人確曾於100年11月23日檢具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重要事實,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該書狀並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如認前開異議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惟異議未依前開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更正後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39、40、40-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如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或其分配金額多寡等認有不當,而主張他債權人應剔除或減少分配,自己應獲分配等事項為爭執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40、40-1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如未為異議者,嗣執行法院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則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訴外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明正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2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則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人即抗告人檢同抵押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即於100年11月23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本票裁定等影本,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88萬3033元及利息、違約金聲明參與分配;惟抗告人另於100年12月5日執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惟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可能一部分清償,而僅餘部分存在,為俾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甚明。故原法院即依前開規定發函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而抗告人提出者乃係與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相同之本票八紙作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分別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3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1195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是抗告人不論於原法院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檢同抵押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本票裁定等影本,抑或於其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提出與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20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相同之本票八紙作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均足以證明抗告人僅係為抵押權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而前揭本票裁定及本票八紙係為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而已,故抗告人主張本票裁定及所附本票八紙為一獨立於以抵押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誤認而未將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列入一併參與分配等情,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準此,抗告人與訴外人陳明正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既由原法院認定確實有害相對人之債權,而認擔保之債權係屬無效,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因抗告人不服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惟均分別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而告確定,復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應將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355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表中關於抗告人所分配365萬6712元予以剔除,並應依法重新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確定在案,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認定為無效,則抗告人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部分,法院僅為形式認定,是否有效存在,不無疑義。

㈡縱抗告人提出之本票裁定有別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裁定之

執行名義而獨立存在,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於第一次分配表之分配期日即101年5月24日一日前,除對於相對人就其因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優先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部分為反對意見外,對於自己應獲分配事項亦應於該程序中爭執為是,然抗告人於該程序中僅表示就相對人主張部分表示反對意見,並未表示其所提出本票裁定部分亦應列入分配表中參與分配,此觀原法院101年5月24日分配筆錄甚明(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355號卷),是原法院於102年9月12日依照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結果更正第一次分配表,並製作第二次分配表而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時,抗告人始提出前開其所主張之本票裁定未列入第一次分配表中參與分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第一次分配表中未就其所提出之本票裁定未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部分予以聲明異議,則應視為無異議,執行法院就無異議之部分自得先為分配,而後執行法院固另依前開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所更正之分配表後再行告知如有異議者,應於文到次日起三日內提出,惟此部分乃屬告知當事人就更正後之部分是否異議,並非認抗告人仍得就前已無異議部分得於更正後分配表再為異議。從而,抗告人既未於第一次分配表時就本票裁定未列入分配表中聲明異議,嗣其於第二次分配表再為異議此部分,顯與法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