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吳國男代 理 人 吳信雄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吳翠霞
吳阿英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賴宜孜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阿葉
吳李玉錘(上二人共同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出租行為部分,暨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等 3筆土地目前各登記於抗告人吳國男、吳翠霞、吳阿英名下,惟,該3筆土地於重測分割○○○區○○○段○○○○○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分割增加0000、0000等地號,0000地號再分割出0000、0000等地號),而該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吳貫世(三房)、吳揚(四房)、吳國男(五房)等3人名下,嗣因於民國64年2月6日,吳貫世等3人與吳澄燦(大房)、吳國華(二房)等2人分產立鬮書,其中第7條約定將該0000地號土地中之500平方公尺分配予吳澄燦、吳國華2人各得1/2(位置如鬮書附圖),然囿於當時土地無法辦理分割,故暫維持於吳貫世等3人名下。其後,吳澄燦、吳國華、吳揚相繼過世,吳揚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吳寶霖繼承取得,吳貫世、吳國男、吳寶霖等3人卻拒絕將吳澄燦、吳國華等2人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於渠2人之繼承人名下,吳貫世甚而將上揭土地贈與其女吳翠霞、吳阿英。今吳澄燦、吳國華等2人之繼承人已將上揭依系爭鬮書第7條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分別讓與相對人2人,為免抗告人等再次任意處分上揭不動產,致相對人日後恐有無法回復之虞,提出鬮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各3件、土地登記簿資料影本7紙、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2件為證,並願供擔保,爰聲請禁止抗告人等處分該不動產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聲明事項僅請求禁止抗告人等「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未包含「出租之管理行為」,而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假處分程序亦有適用,乃原裁定卻就相對人未聲明之事項予以裁判,逕為裁定不許抗告人為出租行為,顯非適法。(二)又吳澄燦、吳國華等 2人在世時,從未據系爭鬮書主張權利;且抗告人吳國男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供經營加油站使用時,及吳貫世於 100年 9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吳翠霞、吳阿英時,相對人當時均即已知悉亦未表示反對,乃相對人至 102年間突宣稱渠等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按當係指宣稱有假處分之原因之情形),誠難令人信服。(三)又本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明顯過低,原裁定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年息5%計算4年4個月,酌定擔保金為新台幣(下同)62萬元,顯不足以支應抗告人所受損失。系爭土地目前出租行情約每平方公尺每月200元,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總面積為314.6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 5萬多元,按年息5%計算4年4個月,則本案至少需酌定 282萬元之擔保金方足以彌補抗告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失;況若抗告人吳國男被迫終止與福懋公司之租約,賠償金暫估為300萬元,則本案至少需酌定582萬元之擔保金方足以彌補其可能所受之損失。(四)再者,系爭鬮書實係吳澄燦、吳國華等2人逾越另三名兄弟即吳貫世、吳揚、吳國男等3人交付印章之授權所完成,根本從未生效;縱有生效,亦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抗告人根本無庸受其拘束。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吳翠霞、吳阿英均非系爭鬮書之當事人,系爭鬮書縱生效亦僅有債權效力,無從直接對非契約主體之第三人主張追及效力。且相對人未曾證明曾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抗告人,渠等所稱債權讓與對抗告人根本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如系爭鬮書約定之土地遭抗告人移轉或為其他增加負擔之登記,將對相對人造成不利益,相對人乃聲請本件假處分,應為有理;且本件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尚屬適當,抗告人顯係欲以提高擔保金額之手段使相對人無法供擔保;再者,本案實體部分,相對人已另行起訴主張,抗告人以實體理由欲消滅假處分裁定,實無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者,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易言之,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73號、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其本案訴訟之標的將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吳澄燦、吳國華等2人之繼承人因系爭鬮書而得請求吳貫世、吳寶霖及抗告人吳國男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而吳貫世等3人拒絕履行,吳貫世並以將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吳翠霞、吳阿英之方式規避履行,今吳澄燦、吳國華等2人之繼承人已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唯恐抗告人再任意處分上開不動產,使相對人日後恐有無法回復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土地於本案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提出鬮書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各3件、土地登記簿資料影本7紙、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2件為證。原法院審酌後,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而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仍以酌命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命抗告人對於上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中關於命抗告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辯稱本件並無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並無理由;而其中關於命抗告人不得為「出租行為」部分,衡諸相對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其等聲請本件假處分係為恐系爭土地遭抗告人移轉或為其他增加負擔之登記,進而對其等造成不利益等語,經斟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此部分假處分之方法核已逾越其假處分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非法之所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抗告意旨雖又以:本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明顯過低云云,惟,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故法院定擔保金額即應依債權人釋明之程度暨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定上開預供擔保之金額,若已審酌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亦即若非漫無限制,而係有客觀之依據,且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復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以上開不動產之現值共2,826,540元,而抗告人因無法就上開不動產於本案判決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參照一、二、三審合計之辦案期限),且應以上開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等為由,認本件若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可能受有612,417元之損害【計算式:2,826,540×5%×(12×4+4)/12=612,417】,進而酌定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12,417元,已具體敘明其認定抗告人可能蒙受之損害之衡量標準,經核復無輕重失衡,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猶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況且,本件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不得為出租行為部分應予廢棄,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猶以本件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足以彌補抗告人之租金損失及被迫終止與第三人間之租約所需負擔之賠償金為由,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益屬無據。至抗告意旨雖另以:系爭鬮書根本從未生效;縱有生效,亦應已罹於時效,抗告人根本無庸受其拘束;且系爭鬮書縱生效亦僅有債權效力;且相對人所稱債權讓與對抗告人根本不生效力云云,惟,抗告人此等部分所辯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