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江紅秋相 對 人 陳臻誼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臻誼等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台幣87萬元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7日作成102年度司促字第148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下稱戶籍地)對相對人為送達,並於102年5月10日由相對人戶籍地之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相對人遲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乃於102年6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102年1月1日起,即遷往臺中市○○○路○○○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18號),並以之作為營業處所。且伊之上開戶籍地已於102年3月1日起出租予第三人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使用,伊確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自不能僅以該址為伊之戶籍地,即認該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原法院於102年6月6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戶籍登記之住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為登記人之住所地址,而陳臻誼自民國98年3月16日遷入登記擔任戶長迄今,其自稱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未住於該戶籍地址,而遷往台中市○○○路○○○號居住迄今,其卻未依上開戶籍法第18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足見對相對人陳臻誼不為住址變更登記,尚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相對人承租「台中市○○○路○○○號」處所之目的在於營業,但仍保留原戶籍地為住所,兩地往來,相對人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代相對人收受訴訟文書,均有轉交相對人本人受領。相對人係意圖脫免本件債務,而佯作不知情,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債務人如欲爭執送達是否合法,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自不得逕以裁定撤銷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云云。
四、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意旨即明。
五、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相對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固為相對人之戶籍地,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相對人業於102年1月1日搬遷至「臺中市○○○路○○○號」處所居住,且相對人戶籍地之建物於102年3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租期為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此有相對人提出「臺中市○○○路○○○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102年12月6日102中自教協字第00000000號函、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699號查封筆錄、戶籍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號卷第7至17、25、26頁),因此,相對人在戶籍地建物出租期間自無可能居住在戶籍地,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時,其戶籍所在地雖仍設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惟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等語,應堪採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仍保留原住所,兩地往來,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之訴訟文書,均有交付相對人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2年1月1日起已實際未居住在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仍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於法已有未合,縱然該戶籍所在之龍邦綠園道大廈管理員雖曾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惟該戶籍地已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龍邦綠園道大廈管理員自難認係相對人之受僱人,本不得代相對人收受送達之文書,原法院前向相對人之戶籍地所為補充送達難謂合法,況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顯示於龍邦綠園道大廈之郵件登記簿中,此有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30日中龍綠第1030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因此無從得知龍邦綠園道大廈管理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轉交予何人,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龍邦綠園道大廈管理員確實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相對人受領,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逕向相對人上開「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戶籍地為送達,既非合法,復未向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市○○○路○○○號」而為送達,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亦已失其效力。原法院於102年6月6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48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將之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