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蔣煌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行政院、台中市政府、台中市立向上國中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7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追加意旨略以:⑴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締結教師聘約,從民國(下同)101年至103年仍為有效;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0月核發之敘薪通知書,至再次核發前仍屬有效;抗告人並無辦理離職或被迫停職、解職等依法不應受給付薪資之事由存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於103年4月18日與抗告人達成兩點協議:一、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儘快於五月初,以專案為抗告人辦理102年之超額教師介聘。二、臺中市政府將以專案給付積欠抗告人102年8月以後之所有薪資及獎金。⑵抗告人自102年至今,已屢次向相對人等陳情本案所提之相關事項,相對人等卻推諉卸責以縱容貪瀆機關。教育部從102年8月至12月,詳細調查抗告人所提之檢舉內容,並聘請二位法律專家評定,已確認竄改102年全國教師介聘之榜單確屬違法,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明知被檢舉機關罪證確鑿,猶仍故意洩密給被檢舉人,並以不實之公文書通知抗告人「查無實證」,顯見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根本是包庇縱容貪瀆之共犯。⑶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6月9日評議決定,抗告人請求台中市立向上國中應給付薪資及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而教育部已依法確認全國教師介聘作業有錯誤疏失,台中市政府有違法,導致抗告人生存權、工作權與受薪權遭受不法侵害,相對人應連帶預先給付所積欠抗告人之薪資,以減少國家賠償之損害及風險擴大。是相對人嚴重侵害抗告人基本權已侵害國家重大公益,而有緊急防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提出聲請。並聲明:請求相對人監察院、行政院、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立向上國中於裁定前連帶預先給付抗告人薪資新台幣(下同)86萬元(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違反民訴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而有突襲裁判;原裁定亦顯有違反兩公約及其施行細則,鈞院確有緊急防止犯罪狀態持續,及依據兩公約施行法保障人權之必要,而緊急裁定相對人等應於裁定前連帶預先給付所積欠抗告人之薪資。又原裁定無視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判例(應為裁判之誤),而顯有侵害人權及司法威信。而國家之賠償責任是以所有公務機關為「潛在之過格被告」,不因訴訟程式之被告不適格而得以免除國家之賠償責任;抑留抗告人薪資之國賠責任,應由主管全國教育的行政院、台中市府與其委任機關(向上國中)共同負擔,本案相對人等均負有保障及實現抗告人之人權義務,而應為本案之適格被告。再者,無論財產上或身份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之適格,且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乃係為防免『因請求權實現(履行)之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險』,因此即使是一次性給付之法律關係,既然至本案判決確定前仍須相當時日,則仍有防免現在危險之必要,自無予以排除之理。本件台中市府之各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與監察院,於抗告人依法陳情及訴願並申請國賠時,仍舊怠職而未依照兩公約施行法、司法院釋字第707號、第702號與第553號解釋(含地方制度法)、訴願法與行政程序法……等,而未及時保護抗告人之重大基本權益,顯然皆有可歸責之疏失行為。是為了維護國家機關之公信,及時且有效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益,以貫徹憲政法治及司法威信,鈞院確有必要以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定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條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次按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之一為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即若兩造間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以終局判決確定者,自無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在維持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作用。故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並無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故不認本案訴訟繫屬前應繫屬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參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74頁)。
四、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相對人監察院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103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內可考。其起訴之聲明請求:「
(一)請求監察院賠償請求權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受侵害之精神慰金撫金共5萬元。(二)請求監察院依法糾正並命令行政院、法務部等機關及台中市政府,盡速共同賠償請求權人損失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共86萬元(從102年8月1日計算至103年5月1日為止)。(三)請求監察院依法糾正並命令行政院、法務部等機關及台中市政府,於103年5月1日以前協助請求權人依教育部對台中市政府作成之下命處分,回復請求權人之職務及為請求權人繳清逾期公保及退撫金」等語。本件抗告人係就其前開聲明第2項部分,聲請定暫時處分,請求相對人監察院、行政院、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立向上國中於裁定前連帶預先給付抗告人薪資86萬元(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至抗告人就前開聲明第3項部分,聲請定暫時處分,請求相對人監察院、行政院、臺中市政府應於裁定後7日內,共同回復抗告人職務及為抗告人辦理並繳清公保及退撫金部分,業據抗告人於103年6月3日具狀表示因台中市政府已於103年6月3日為抗告人辦理回復職務,並變更聲請定暫時處分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監察院、行政院、臺中市政府於裁定前連帶預先給付抗告人薪資86萬元。
」等情(抗告人前開書狀附於原審103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內),業據本院調取原審103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附案卷,審閱無訛。
五、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監察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對相對人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僅提出抗告人分別向監察院、行政院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各l份,惟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為真實。再參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其立法理由,旨在考量醫療費及喪葬費之支出,往往刻不容緩,為避免判決確定後始支付緩不濟急之虞,特制定此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準此,上開規定之假處分有臨時救急之性質;則解釋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對賠償義務機關為假處分者,自應以權利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償,且賠償義務機關應暫先支付之項目,屬權利人因賠償事故所生有即刻支付必要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為限,倘權利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因賠償事故所生之緊急性負擔,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抗告人對相對人監察院所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其薪資之給付爭議應循行政訴訟之程序解決。次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臺中市政府、台中市立向上國中間,並無相關訴訟繫屬法院,此有案件繫屬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監察院、行政院、臺中市政府及台中市立向上國中於裁定前連帶預先給付抗告人薪資86萬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3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亦與兩公約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部分(即原審103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業據原審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部分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