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 林長滄代理人 陳玉華相對人 謝銀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相對人詐欺誘騙,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訂立國有土地讓渡書。耳聞相對人於和解時,故意隱匿償還能力,嗣延宕清償期限,無返還誠意,致抗告人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抗告人無欲受此意思表示拘束,此亦為相對人所知。為使訴訟上和解失效,早日獲得買賣價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係以:本件訴訟上和解經兩造當庭協商彼此退讓後達成,內容依抗告人訴之聲明為準,過程無詐欺、脅迫或錯誤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和解內容清償、延宕返還期限、無返還誠意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並非欠缺訴訟要件,或實體法上意思表示無效、得撤銷事由,即不屬得請求繼續審判事由,復未加以舉證,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三、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須作實體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於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8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原法院既認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