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相 對 人 李慎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學收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學收款,係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學收款債權請求權為斷,與另案係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兩者主客地位相反、請求權各異,另案法律關係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縱使相對人於另案以本件請求之範圍為抵銷抗辯,亦是相對人於另案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況另案已延宕多時,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已行言詞辯論,可見本件已達可裁判之程度,殊無以另案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綜上,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繼續審理。
㈡本件與另案二件訴訟緣起,係抗告人先於民國(下同)100
年4月20日以另案向相對人提出請求履行契約訴訟,以兩造間曾簽署之契約及備忘錄為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餘萬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則於100年5月10日提出答辯狀,除以兩造間之契約存有無效事由主張抗告人無請求權外,並以縱抗告人對伊存有該契約所約定之債權,然因伊對抗告人有學收款債權可以抵銷為由,提出預備抵銷抗辯。惟相對人除在另案為抵銷抗辯外,卻又以該主張抵銷抗辯之同一債權於101年8月16日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學收款訴訟。依上開緣由可知,相對人所主張之學收款債權,在本件係主動債權,而在另案則為抵銷債權,不論是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或依學說論述,均無將主動債權之本件訴訟裁定停止,而等待另案主張抵銷債權之訴訟確定後再行審理之理由。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另案訴訟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據以請求之契約書及備忘錄為無效,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若認系爭契約及備忘錄為有效,則以本件學收款債權為預備抵銷抗辯。而於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學收款訴訟中,抗告人則以另案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從而另案及本件訴訟之原告請求互為他訴訟中之抵銷債權,二件訴訟均應先行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均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於100年4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經原審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於該事件中以其對抗告人有學收款債權為由,提出預備抵銷抗辯;嗣相對人就前揭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另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學收款,抗告人並於本件訴訟中就另案相對人依契約所應給付款項主張預備抵銷抗辯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如前,則本件訴訟應屬另案相對人主張抵銷抗辯主動債權之本案請求訴訟,而另案訴訟則為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抗辯之本案請求訴訟,均堪認定。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抗告人於另案及本件訴訟所為前揭抵銷抗
辯,均係以對造請求有理由始行使抵銷抗辯之預備抗辯,該抵銷抗辯是否進行審理及既判力範圍,尚待法院審理該案之原告請求結果為據,故本件訴訟自不可能以相對人前揭抵銷抗辯是否成立為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顯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